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淵流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淵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
請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分130期,利率7%,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9,983元,惟聲請人繳納53期後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54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更卷第1
13-13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投
保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工會,自稱於112年底因肺阻塞問題無
法兼職,僅剩鳳山肉品市場屠宰場月薪約35,000元,惟自11
3年10月起迄今已無法工作,此有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5-
147、3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之1
頁)、雇主謝家惠書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國軍高雄
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已難負
擔每月9,98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受
理,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險資料。
2.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自111年5月1日至1
13年9月30日任職鳳山肉品市場(雇主為謝家惠),擔任電宰
場屠宰工,111年每月薪資約40,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
資約35,000元及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113年6月至9月薪資
依序為38,000元、38,000元、31,712元、37,612元);111年
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兼職高雄屠宰場(雇主為石志文),
擔任屠宰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由
長子張宗明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
3.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元、11
2年1月起每月2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
5月23日領有安達人壽理賠13,5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15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9-3
8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09-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07頁)、存簿(更
卷第167-1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7頁)、高
雄市鳳山區農會綜合市場(鳳山肉品市場)回覆(更卷第87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31頁)、聲請人補正狀(
更卷第141-149、309-311、349、375頁)、切結書、薪資袋
(更卷第153-155、321-32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
、郵局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
卷第305-30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謝家
惠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張宗明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365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35-137頁)、全球人壽函(更
卷第293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自113年10月起每月由長子提供扶養費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共4,02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1日至11
3年9月30日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更卷
第309頁),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出4,000元(無負擔房屋租
金,更卷第377頁),並提出租約、房東之子簡宏安之帳戶明
細(更卷第215-217、3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10月起
由長子提供扶養費維生(更卷第37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
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6,040×(1
-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前配偶張東禎、子女
薛姵琳、張宗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認領,更卷第333頁)
,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3,000元(調卷第13頁)
;嗣於113年12月18日狀稱自113年10月起因無法工作,不再
主張扶養前配偶及子女等語(更卷第375頁),爰不將其等
之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00
0元後,尚餘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5,235元(調
卷第67、61、75頁,更卷第163、31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76年(計算式:775,235÷21÷12=307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68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清-10-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