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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言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335號、第42360號與第43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言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娟、賴言甫二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渠二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秀娟為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8日間之某日時,將其以寰祥公司名 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江秀娟華南781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寰祥公司 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據以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力公司即英屬維京 群島幣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娟虛擬7 15帳戶),江秀娟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 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KYC認證,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得以後續順利 綁定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二)賴言甫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華 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後續得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犯行之工具。 (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備妥取得江秀娟、賴言甫等如附表一所 示專供收受詐欺款項與洗錢所用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 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而 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受騙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號 ,再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向轉匯 ,最終轉至江秀娟虛擬715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香港地區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 變現。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 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江秀娟與賴言甫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11 2偵42360卷第35頁至第37頁)、丁○○(見112偵36335卷第57頁 至第63頁)、己○○(見112偵43087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警詢 中所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2偵43087卷第6 7頁至第69頁)、庚○○(見112偵4308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 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 12偵36335卷第85頁至第103頁、112偵42360卷第39頁至第64 頁、112偵43087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13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112偵36335卷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 5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363頁至第367頁、112偵42360 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5頁、112偵43087卷第117 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71 頁)、寰祥公司登記資料(見112偵36335卷第137頁、第169頁 至第175頁)與被告甲○○虛擬715帳戶申設資料暨登入IP位置 顯示地點、幣託公司帳號資料(見112偵43087卷第143頁至第 187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甲○○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言甫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陳飛飛」之人(下均稱「陳飛飛」)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是替朋友 即另案被告林祈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5615號、第8022號與 第9654號提起公訴)擔任貸款保證人才提供帳戶資料,對後 續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所預見,亦無幫助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云云。被告賴言 甫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言甫係因遭受貸款 詐騙,而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圑成員使用, 被告賴言甫對於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故不構成刑 法之詐欺罪、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經查: (一)被告賴言甫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其後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方式,充 作遂行本件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前 揭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所引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如附表所示一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賴言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前開等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賴言甫與其辯護意旨雖俱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 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 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 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 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 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 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 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 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 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 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 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 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 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 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 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 意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 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 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 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 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 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 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 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 ,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被告賴 言甫於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飛飛」後 ,「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並以賴言甫華南705 帳戶作為輾轉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該等贓款最終因此 順利換購虛擬貨幣而變現得逞,此已詳如上述。故可徵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賴言甫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同意使用 等前提,而得以順利使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亦即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確認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可順利存取款項,始指 示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  ⒉又觀諸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2偵42360卷 第103頁),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 分27秒接受自另案被告林祈翰名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4 11元之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內之餘額顯示僅為4元。可見 被告賴言甫於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陳飛飛」前,已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儘量提領或使 用接近殆盡(依上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賴言甫最後一次使 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進行交易,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 29分33秒以匯款轉帳方式提領14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4元 ,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賴言甫之辯護意旨所自承,見審原訴 卷第69頁),此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提供 帳戶前,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或 使用至所剩無幾,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再參以卷內被 告賴言甫與另案被告林祈翰、「陳飛飛」等人間群組簡訊對 話內容,當「陳飛飛」先後要求被告賴言甫等人上傳雙證件 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被告賴言甫均有立即 表明如此作是否會發生問題之質疑(見112偵36335卷第297頁 至第311頁)。故足認被告賴言甫於提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當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等節,係有所預見。然被告賴言甫於有此預見下, 仍依「陳飛飛」之指示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容任「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後續 之提領轉帳使用,從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將作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工具之結 果,亦難謂有與其本意相違。  ⒊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 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賴 言甫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 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其並非涉世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 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有 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並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俾製 造查緝贓款斷點。再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 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 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 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 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 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賴言甫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從 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本件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詐欺與 洗錢等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⒋末查,被告賴言甫於警詢中,原係辯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是我本人申請使用,也沒有借給別人,但於112年2月底有因 搬家而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地點不確定,當時 有用電話掛失,但還沒辧補發云云(見112偵36335卷第29頁) 。嗣於偵訊時,方由其辯護人改以:被告賴言甫係為友人即 另案被告林祈翰貸款作保,方始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等詞(見112偵36335卷 第274頁)置辯。是以可見二者間前後矛盾出入甚大,從而被 告賴言甫本件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顯已不無疑義。況依 被告賴言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知,其與另案被告林祈 翰間並非至親故舊,彼此復無共同朋友,雙方往來亦非頻繁 緊密(雙方僅為前同事關係,案發當下並無工作或生活上之 經常性交集),被告甚且不知悉另案被告林祈翰之具體住址 為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然被告賴言甫於此等並 無任何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下,卻仍輕易允諾為另案被告林 祈翰作保,並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法驗證真實身分之「陳飛飛」,此亦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言甫及其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二人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 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 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江秀娟,附此敘明);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江秀娟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江秀娟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江秀娟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江秀娟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江秀娟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次修 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⑵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賴言甫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 0,000,000元,依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賴言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據上以論,被告賴言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故本案就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分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 ,俾該不法份子以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頭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核其情節,被告二人所為應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應均屬幫助犯甚明。 三、是核被告江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賴言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此詳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江秀娟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江秀娟之辯護意旨雖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秀 娟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江秀娟本件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並使犯罪所 得更加難以索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江 秀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其情節已難輕縱,況被告已有上述幫助犯與自白等 刑之減輕事由,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秀娟有前引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就被 告賴言甫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且被害人相同),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二人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竟仍率爾將事實欄所示各該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不法份子,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予 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 量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賴言甫犯後迄今 仍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自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兼衡被告二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暨 經由本件人頭帳戶所遭洗錢之詐欺贓款金額計達700餘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江秀娟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提供本件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該等 款項既已由實質控制前揭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換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得逞,業非被告二人所保有或掌控,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2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為虛擬帳戶,對應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言甫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林建良(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祈翰(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8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受詐欺之人(相關案號) 匯款時間 該次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號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時間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號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時間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號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時間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號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時間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金額 第五層匯款帳號 1 戊○○(112年度偵字第42360號) 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  99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1分 543,015 (註1)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7分 747,739 (註1)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9分 1,282,446 (註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1,281,656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1,281,1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2 己○○(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7分 6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1分 598,887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 600,108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丙○○(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5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9分       1,499,855 (另扣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0分 1,115,21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分 1,115,255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4分 1,116,08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15分 3,056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20分 3,358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4分 384,548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0分   381,557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2分 380,277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2分 1,469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4分 1,200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4   丁○○(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7分   120萬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6分   120萬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7分   1,199,763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 1,298,581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4分 1,193,2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5 庚○○(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 3萬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 630,022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 942,024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8分 1,445,866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註1: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自林祈翰元大610帳戶匯54 2,991元入林祈翰中信160帳戶,匯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自林建 良兆豐855帳戶匯至林祈翰中信160帳戶之747,739元,於同日中 午12時39分匯1,282,446元至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2025-02-26

TPDM-113-原訴-2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張朝宗(即張祥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蕭麗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被告依第一項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7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6,752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0,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41,372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116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237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8,71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祥鋒起訴後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至97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 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源為被告(嗣經 撤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 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4 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3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110年10月29 日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先追加被告陳蕭麗琴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 ,66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8,7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隨後對被告陳俊源 撤回起訴,有113年9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 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 頁、第192頁),是原告追加陳蕭麗琴為被告,均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祥鋒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屬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於105年6月4日經分割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另同 時因分割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惟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張祥鋒之同意,占用張祥鋒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開設公司經營商業,依據內政部實際登 錄資料所載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租金每月每坪約854元,參以 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約為21.91坪,以此 計算每月租金約為18,711元,張祥鋒可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 5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2,660元,張祥鋒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原告承受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60元及自 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祥鋒與訴外人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 日簽署與訴外人成基齒輪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有關之 制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 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制式切結書(下稱被告切結書),觀 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 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 (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 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 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 ,即符合「合同行為」要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 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 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 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 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 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 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 人拆屋還地。㈡被告確實於80年間,自成基公司受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 ,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被告與成基 公司之間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即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使用 權源,縱使之後由張祥鋒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推定租 賃關係仍存於被告與張祥鋒之間,張祥鋒於113年1月15日去 世後,因原告為張祥鋒之繼承人自亦承受張祥鋒之該租賃關 係,況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亦於兩造間存續 。是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本件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㈢張祥鋒知悉越界建築 情形未即時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拆除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㈣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故意且年數已久,且占有之部分亦 包含系爭建物之梁柱及牆面,倘拆除之,將使系爭建物重要 結構毁損而完全無法繼續使用,況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使用規 劃,是若依原告請求,不僅將使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受 到嚴重剝奪,亦對公共利益之增長無任何益處,洵與民法第 796條之1立法意旨相去甚遠,退步言,系爭建物搭建已有相 當期間,張祥鋒及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時至今日方要求 伊拆除,洵已侵害伊之利益,亦嚴重減損不動產所蘊含之公 共利益,有違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故原告之請求確 屬無理。又伊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伊既可免 於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 對價,是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以為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且系 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1-8地 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司移轉 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4日經 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而新增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 、第261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被告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所為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83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之 系爭切結書、被告亦曾於100年4月1日簽署與成基公司有關 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署 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且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 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被告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72.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承受本件訴訟自得依 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⒊至被告辯稱: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 署與成基公司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 與成基公司有關之被告切結書,觀其形式應屬成基公司各股 東或股東所指定之人全體透過成基公司而簽署內容相同之制 式切結書,就彼此公同利益之事項(110年6月30日前分配到 之土地之使用規範、110年6月30日後土地之共同開發),約 定共同遵守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規範,進而達 成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符合「合同行為」要 件甚明,簽署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之人彼此受切 結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可請求張祥鋒及原告遵守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又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 司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 地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⑴張祥鋒與張展榮、張展銘曾於100年4月1日曾簽署與成基公司 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0年4月1日亦曾簽署與成基公司有 關之被告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除姓名書寫及簽 署及印文處外,事先繕打文字內容均相同,業如前述,又被 告另提出簽署日期均為100年4月1日且繕打文字內容與系爭 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均相同之分別林郭阿足、姚月賞等人所 各自簽署之與成基公司有關之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131至135頁)。  ⑵被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有簽署被告切結書; 系爭建物是伊的,伊有提供給韋榮公司使用;80幾年時伊有 跟成基齒輪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的建物, 當時雖然沒有登記在伊的名下,但是伊有跟成基公司講好說 這塊地歸伊使用,這塊地就是建物所在的土地,成基公司跟 伊說可以使用的範圍就是建物的範圍,成基其他的股東也是 用同樣的方式,一直到99年到100年左右,印象中原告(張 朝宗)希望把各自產權分清楚,希望大家把各自分到的土地 做分割登記,把土地的產權分清楚;系爭建物有一部份在伊 買的土地上;被證6(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是伊所稱取得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 66頁)。  ⑶證人林郭阿足於本院證稱:伊目前是成基公司的董事長,幾 年前開始做的,伊本身是這公司的股東,從80幾年到現在, 公司創立時伊還不是董事長,後來才是伊有看過。(提示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伊有簽署類似內容的切結書,伊看 過類似內容,陳蕭麗琴簽的這份伊沒有看過,張展榮、張祥 鋒、張展銘的這份伊也沒有看過,伊有簽過一個類似內容的 切結書,據我所知,這都是成基公司的股東成員簽的,當時 100年時伊們有意思10年後要都更重建,怕有人找麻煩,所 以經過大家協議後大家都來簽這份協議書,是各自簽的,這 份協議書應該是在10年後伊們要重建大家都同意,成基公司 的股東當初跟原告(張朝宗)買的地,據伊所知,當時原告 說是成基公司的地,80幾年時買的地,就是跟成基公司買地 ;那是因為一塊空地,跟成基齒公司買地的時候已經分好了 ,當初買的時候是買持分,但是介紹人有講到使用範圍。伊 的地不是跟別人共有的,伊的地是跟成基公司買的,別人也 是這樣,一塊一塊的,本來是持分,後來有分割,有向成基 公司買地的股東好像有七、八個人;之所以要簽署切結書是 因為伊們希望10年以後重建;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是原 告的兒子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韋榮公司已經買走了 ,很久就買了,他們比伊還早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 27頁)。   ⑷觀諸卷附成基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可知林郭阿足、姚 月賞、原告(即張祥鋒之父)曾為成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或 監察人。  ⑸觀諸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他切結書均記載:成基公 司股東,公司為因應租稅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現有土地按 各股東持有股權比率分配,每股分配零、陸玖點伍坪予股東 ,本分配依照各股東現在所使用之面積(大約),因實際面 積與使兩面積有所出入,且10年後需配合公司做整體共同開 發,故立此切結書以資遵守。一、分配之土地上若有他人之 房屋,不得主張所有權利,必須無條件放棄地上權至110年6 月30日,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二、分配之土地只能按照現 況使用,必須配合公司10年後的整體開發,不得做其他用途 開發,更不得以向政府部門申請建築而逃避規範。三、110 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 一規劃,若因本人之拒遷、拒拆而造成損害、損失,願承擔 一切賠償責任。四、到期若因本人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 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 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絕無異議。五、如本人 因違反上面四項中的任何一項,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損失,願 承擔一切賠償責任,願承擔一切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及抗 辯的權利。以上聲明是經本人深思熟慮的真實本意書寫,爲 維誠信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系爭切結書、被告切 結書及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9頁 、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文意甚為明確,堪認無償繼續讓他人使 用之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又系爭切結書與被告切結書及其 他切結書均記載無償「繼續」讓他人使用,由文義已可推知 先前亦為無償使用,亦核與被告前揭證稱成基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之證述相符。  ⑹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 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成基公司並同意無償 使用借貸(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因成基公司將 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轉讓給張展榮、張祥鋒、 張展銘、林郭阿足、被告等人,且受轉讓者多具成基公司股 東身分或與成基公司股東有關,透過成基公司居中製作制式 協議書給多名受轉讓者(包括:張展榮、張祥鋒、張展銘、 林郭阿足、被告等人)於100年4月1日簽署,透過彼此相互 之意思表示形成約定,以使坐落受轉讓土地上之建物有繼續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至先前成 基公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於土地轉讓張祥鋒等人後終止) ,並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亦即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 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受轉讓土地上。亦即自原告於100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以來,係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 書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 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後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 ,然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所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已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期限而終止,是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1日尚無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⑺至被告抗辯:依上開與成基公司有關制式切結書(含系爭切 結書、被告切結書),簽署切結書之人所分配到之土地上, 於110年6月30日後縱使有他人之房屋,亦均應交由成基公司 統一進行拆遷,並由成基公司於代為拆遷後直接取得該土地 之占有,不得相互間私自要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惟觀諸系 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記載「110年6月30日之前必須將自己 現有房屋拆遷完成,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到期若因本人 丟棄不理,願受權任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並承擔一切費 用,所有內外物品視同廢棄物,日後不得主張要求任何賠償 ,絕無異議」,顯然所謂「交由公司統一規劃」、「受權任 由公司代爲拆除、遷出」乃是針對系爭建物,且不過是同意 授權成基公司代為拆除系爭建物,並非限制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之約定甚明,是被告辯稱:不得相互間私自要 求他人拆屋還地云云,實與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尚非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理推定租賃關係云 云。惟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從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 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 法第425條之1乃上開既有法理之明文化(見民法第425之1條 立法理由說明),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 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 土地。且所謂房屋之出賣,就未辦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為移轉 登記之建物而言,房屋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 權人之權能無異,解釋上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祥鋒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 且系爭土地於重測(於102年10月間)前屬新北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11 1-8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自成基公 司移轉登記為張祥鋒、張展榮、張展銘所共有,並105年6月 4日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張祥鋒單獨所有),另同時因分割 而新增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383-2地號土地,且被告 應係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固堪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而由成基公司 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上開說明,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 適用,惟當事人倘有其他約定,自得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 之推定租賃關係。惟被告於80幾年間自成基公司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基於成基公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性質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 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祥鋒等人後終止,並自100年6月10 日續以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協議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作 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約定期限為110年6月 30日,亦即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 30日不應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且已於110年6月30日屆 滿期限而終止,上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 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足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並無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定租賃關係甚明。被告該部 分抗辯,核屬無據,應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規定或民法第796條 之1之適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足徵構成權利失效,而不應拆 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應原同屬成基公司所有,業如前述,顯已與民法第79 6條規定、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之情形不同,況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有上 開先、後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已取代民法第425條之1條之推 定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況由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書已知 兩造早已預見並認定且約定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30日不應繼 續存在系爭土地之上,參酌卷內事證,經審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本件亦難認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更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乏事證 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自110年7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72.44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繫屬時)為張祥鋒, 則原告承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 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2,660元、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所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1 1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係自110年7月1日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又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之日應為113年9月4日,有民事訴 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4日,往前 推算5年為108年9月4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8 頁)。從而,就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 (共1161日,約為38.7個月,計算式:1161÷30=38.7),又 被告起訴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應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承 受本件訴訟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年 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其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以「償金」作為使用對價,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所規定情形, 業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參酌卷附鄰近地號土地實價登 錄租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頁),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 坪每月租金應為854元,尚屬可採。又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72.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 換算後約為21.91坪,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有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711元(計算式:854元×21. 91坪=18,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起訴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7月1 日至113年9月3日止)應為724,116元(計算式:18,711元×38 .7個月=724,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起訴前即自110 年7月1日至113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24,116元、自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 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711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2.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24,116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6

PCDV-110-訴-264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為正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 a Diving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教育機構之一,下稱SD 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 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 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 二、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 招攬之潛客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 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貓鼻頭海域 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楊政佳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沈 為正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2人均應注意 該海域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不得載客或帶客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公告 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沈為正亦應注意鯨探號遊艇 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須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 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 使用,並隨時注意潛水者之動態,以接應潛水者上船或應對 隨時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均前往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位 於北緯21度55分7.5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6.17秒處(下稱本 案入水點)之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楊政佳並在 出航途中告知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即入、出水點 不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為之;而沈為正未配置、提 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楊政佳使用, 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任由楊政佳依預定行程 帶領黃程凢、邱启凡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 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然楊政佳 下潛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黃程 凢與邱启凡一同於當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 方之北緯21度54分55.68秒,東經120度44分15.89秒處(下 稱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並施放浮力袋,等待沈為正駕船前 來接駁。 三、又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本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而依 據該氣泡、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 利及時接駁潛水者登船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潛水者逾時未 登船結束活動,亦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而依當時海面 平靜且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政佳等人業因水流強勁提早結 束潛水活動,未駕船跟隨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更於同 日9時27分許航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在本案出水點 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之北緯21度55分10.2秒、東經120度44 分26.3秒處(下稱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亦無發現隨後浮 出水面之楊政佳、黃程凢與邱启凡,造成楊政佳、黃程凢與 邱启凡無從登船而持續漂流海上;而沈為正於潛水活動預定 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即自9時17分許起算50分鐘),察 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亦未盡 快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遲至同 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後壁湖 安檢所報案求救,嗣楊政佳於當日晚間獲救上岸,然黃程凢 與邱启凡已隨海流漂離不知去向,經搜救人員搜尋多日,始 終未能尋獲,顯均已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 四、案經黃程凢之女黃棠畛、邱启凡之父邱德波訴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佳(下稱被告楊政佳)及其辯 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沈為正(下稱被告沈為正)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潛水教練協會112年1 月13日(112)台潛字第112001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 引用該函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說明 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為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8、 244頁);被告楊政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政佳 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被 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出海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嗣被 害人2人未登船結束活動,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惟被告 楊政佳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本案係於適合從事水肺船潛活 動之區域下潛,被告楊政佳於本案並無過失。本件下水點是 由兩位被告共同決定,下水點在當地潛水教練或船長都是認 為可以進行潛水的區域。不得僅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墾管處)回函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潛處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海況及海流變化大等語 ,率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楊政佳上開行為所致。⑵ 依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可知,墾管 處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設置目的在於「避免生態 破壞」,並非該範圍以外的區域就是不適合沈潛的區域,且 該等座標設定依據不明確、界標浮球外觀無法辨別係作為界 標之用。⑶縱認被告楊政佳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惟在墾管 處所定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 2人死亡之結果。擁有最終潛點決定權者為船長,且船長應 隨時守望潛水者。本件下水後被告楊政佳發現水流不穩,即 帶同兩名被害人浮上水面,是因被告沈為正並未在約定出水 點守候,才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縱認被告楊政佳具有過失( 僅假設語氣,被告楊政佳否認之),潛水區域與本件被害人 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沈為正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沈為正一直在約定的出水 點等候,楊政佳與被害人是因為海底水流太強浮出水面的時 候與約定地點已經相差至少4、500公尺。潛水點的決定是由 負責接此一案件之楊政佳決策,如同一般旅遊不會有遊覽車 司機決定旅遊地點。被告沈為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和解條件被與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SDI核發之開放 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 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 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楊政佳於108年10月2日9時 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2人,共同 搭乘被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 湖漁港出海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 知被告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於下水後沿 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為之,而被告沈為正未 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 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由被告楊 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2人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 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被告楊政佳下潛至約19公尺深之水下,隨後於同日9時28分 許,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被告沈為正則於稍早之同日9 時27分許駕船航行至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嗣其於潛水活動 預定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察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 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遂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再於同 日11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後被 告楊政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鵝鑾鼻東南方1浬處附近海 域被尋得而獲救;,以及案發當時海面平靜且被告沈為正所 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本案出水點位於本案入水點西 南方,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則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位在本 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等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海巡卷第11至32 頁,他卷一第89至93、99至111頁,偵卷第35至37、57至60 、101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原審卷二第89至92 頁,原審卷三第15至40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43 至244頁),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 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壁湖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 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 、鯨探號遊艇基本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管理資料、深度事業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 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偵查進度表、被告沈為正案發 時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年11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740號函暨其附 件、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108年12月13日經水文字第10851136700號函暨其附 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6月2日 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1466號函暨其附件、海軍大氣海洋局 109年7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109000143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 楊政佳所持有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 程總監證照影本、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被告楊政佳案 發時所持有潛水錶照片、案發後搜救照片、鯨探號遊艇外觀 照片附卷可佐(見海巡卷第7至9、43至55、63至75、93至10 7、113至125、131至137頁,他卷一第69至74、179至185、3 21至325、329至330、359至362、365至377、383至385頁, 原審卷一第165至200頁,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首堪認定 。  ⒉案發後被害人2人未登船,經多日搜救,迄今均未尋獲,而依 通常經驗,大多數人逾72小時無飲水,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 等情,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8月11日艦第十 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 頁);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於108年10月5日 15時58分許在距佳樂水2浬處附近之海域被尋獲之事實,亦 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 偵查進度表、上開潛水裝備勘察與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見海 巡卷第9、99至101、109至111、127至129頁)。考量本案入 、出水點離岸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 裝備之發現地點,與陸地亦相距甚遠,足徵被害人2人受海 流及海況影響,已遠離陸地而滯留外海;而被害人2人自案 發後迄今多年未被尋獲,已滯留外海遠逾72小時無飲食,顯 無生存之可能,足見其等均已死亡,此情復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告2人均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 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  ⑴案發時墾管處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訂有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其中將水肺船潛列為第一類海域 遊憩活動,正面表列其活動範圍為雷打石、大小咾咕、眺石 、船帆石等處及紅柴坑、石牛礁、大浮礁等區域之直徑100 公尺內,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 違者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告發辦理;而本案入、 出水點因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故迄今未列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所開放 之潛水區域等情,有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 045號函暨所附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 核定版)、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在 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6至337、346、349至350頁,原審卷 二第109至110頁);審酌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包含適切保護遊客(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墾管處亦因本 案入、出水點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依據該規定之授權,禁 止在該處從事水肺船潛活動,可見該禁止規定之目的乃在於 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⑵原審就船長於放流潛水活動中所負注意義務及其職務內容為 何一事,囑託領有二等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 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具備駕船載人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鑑定,楊建勳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時證 稱:「決定從事船潛活動之地點,通常以潛水教練之意見為 主,船長則會提供潛水教練建議,如船長因海象、天氣等因 素不同意潛水教練之意見,潛水教練亦會聽從船長之建議, 必須船長與潛水教練2人意見相同,方能下水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8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對於駕船載人從事 潛水活動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其上開所述應 值採信,可見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 船潛活動必須在載人之船長、帶客之潛水教練2人討論後均 同意之地點為之,以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則在決 定水肺船潛地點時,自均應注意不得帶客或載客前往具有危 險性而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  ⑶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皆為開放式水域,基於生態保護利用及遊 憩管理需要,依法制作業程序,於91年間訂定「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並於100年修訂為「墾丁國家 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8年修訂新增獨木舟、立 式划槳、自由潛水項目),内容包含各潛點,並公告實施; 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之設定,主要係為避免 海底生態不當破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於上開相對位點採GPS 儀器定位(視實際可供綁定礁盤位置調整),並於現地佐以 明顯浮球標記,提供作為活動辨位;潛點作標可參考内政部 國家公園署https://www.nps.gov.tw/filesys/file/chines e/news/00000000_news_01.pdf提供下載之墾丁海域【23處 繫錨潛點名稱】經緯度位置,有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佐以證人即在後壁湖及沿海駕 船之船長陳瑞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船潛之潛點經緯 度表格,在手機上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的範圍,看過墾 管處潛點位置設置的塑膠浮球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可見上開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業經墾管處公告周 知,一般民眾均能查得,遑論分別身為潛水教練、遊艇船長 之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其等對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⑷由被告楊政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沈為正 在出航途中向我建議前往貓鼻頭海域,後來我們就同意至該 海域潛水等語(見海巡卷第20頁,他卷一第101頁,偵卷第5 9、101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三第15至17、21頁) ,被告沈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出航 途中有與被告楊政佳討論潛水地點,並提出包含貓鼻頭海域 等數個建議地點,後來被告楊政佳決定至貓鼻頭海域等語( 見海巡卷第11至12頁,他一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楊政佳、沈為正皆未注意貓鼻頭海域是 否為墾管處公告開放船潛之潛點,即均貿然同意並分別由被 告楊政佳帶領、沈為正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至經墾管處公 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本案入水點,下水從事水肺船潛 活動,足認被告2人均已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又由上開被 告楊政佳、沈為正之供述,可知本案潛點是被告2人共同決 定,被告楊政佳辯稱本案潛點是被告沈為正決定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潛點的限制是以避免生態遭破壞 為主要考量,並非超過潛點範圍外之區域即屬不適合潛水之 區域云云。然查:  ①墾丁國家公園相關海域活動係依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 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規範辦理,有墾管處108年11 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在卷為憑,依上開活動方案 「陸、海域活動整體管理計畫一、活動分類」載明「第一類 活動:…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方式。其他區域 除經許可外,『禁止』第一類活動。」,而第一類海域遊憩活 動:項目包括有浮潛、水肺潛水(岸潛)、水肺潛水(船潛 )、玻璃底船等,其活動目的在於觀賞海底生物資源與海底 空間景觀。附件五第一點亦明確記載「禁止在公告水域外其 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違反規定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 款告發業者並通知屏東縣政府依法處理」(他一卷第329、3 36至337、350頁),可知墾管處對船潛之活動範圍採正面表 列,於表列以外之區域,除經許可外均禁止。則本案入、出 水點既未經墾管處未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自屬禁止 從事該活動之區域,被告楊政佳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於法 無據。  ②再由前揭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文可知 ,墾管處訂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設 定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係為「避免海底生態 不當破化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本院卷一第383頁),自 兼有保護遊客之目的。佐以前揭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 第1110009466號函說明本案入水點、出水點區域介於巴士海 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未列入開放潛水 區域(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可見墾管處未將本案入水 點、出水點之區域列為開放之潛點,乃基於保護遊客安全之 考量。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下水點為當地民眾與業 者經常下潛之潛點云云,然該等民眾、業者甘冒生命安全風 險於上開海域潛水,當自行承擔後果,不能積非成是,認被 告2人帶被害人2人至本案入水點潛水之行為合法。  ⑹另被告楊政佳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距離墾管處開放 之潛點雷打石甚近云云。惟本案入、出水點位在墾管處公告 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之事實,業經墾管處函覆明確 ,已堪認定;且雷打石座標為北緯21度55.564、東經120度4 4.551,位於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北方數百公尺處,距本案 出水前船舶位置南方之本案入、出水點更遠,有墾管處111 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Google地圖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271至272頁),益證本案入、出 水點已超出墾管處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雷打石直徑 100公尺範圍外,自非得許以潛水之範圍,被告楊政佳上開 辯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且並違反下列注意義務:  ⑴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  ①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 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 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觀 光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並依該規定之授 權訂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墾管處則以94年3月11日營 墾企字第0942900658號公告自同日起於墾丁國家公園所轄水 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適用上開辦法,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基於觀光發展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定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訂有「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 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 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 潛水區域」等多項應遵守事項,以保護潛水者之安全,可見 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等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及駕駛人,於載客出航從事潛水活動至活動結束載客 回航之期間,負有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作為義務, 依法令具備保證人地位。  ③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依文義係指搭載乘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 或駕駛人,並未明文規定以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具契約 關係者為限;再審酌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潛水者之安全, 此不因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有無契約關係而有所差別, 自無僅因其等間有無契約關係一事而異其適用之理;且上開 辦法於105年3月18日,因實務上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水域 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 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故將原先規定之「從事潛水活動 之經營業者」修正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並適用相關 應遵守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辦法所規定 載客或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應遵守之事項,亦適用在與潛 水者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是以,被告沈為正與被害人2人 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其既為搭載被害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及駕駛人,自屬上開辦法所定之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 長或駕駛人,其對於被害人2人而言,當具備上述之保證人 地位,並負有上開辦法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船長或 駕駛人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  ⑵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 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 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   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 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 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沈為正 既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又駕駛該船搭載被告楊政佳及被害 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自應在該船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 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 訊使用,而被告沈為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置、提供 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 ,即任由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水從事潛水活動,顯 然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⑶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應隨時守望潛 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 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意義務:  ①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 中,須隨時注意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並駕船保持安全距離跟 隨其後,為潛水者隨時浮出水面或發生任何狀況作準備,若 看不見氣泡,會依照先前氣泡狀況判斷水流方向與強弱,並 根據時間、風向、水流方向及速度預判潛水者之大略位置, 駕船沿水流方向搜尋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71、 72、77至79頁),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領有 潛水教練證照,擔任潛水教練約10年,具有放流潛水活動經 驗,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須注意水面上之氣泡,掌握 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朝出水區域前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1、44至45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及證人黃佩芬在放流潛 水領域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且其等上開所述 ,核與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採取無水面 浮標之方式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潛水船必須跟隨在潛水者 所呼出之氣泡後方一節相符(見該教材第34頁),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沈為正身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 人,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負有「在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 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 意義務。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帶領被害人2 人下水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 被害人2人一同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至23頁);而案發時被害人2人均領有潛水證照,被害人黃 程凢潛水資歷約5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8公尺,被害人 邱启凡潛水資歷約2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0公尺等情, 有被害人2人案發前所簽署之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所領有之潛水證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65、67頁 );是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考量當時 證人楊政佳下潛至出水時間尚短,下潛深度亦明顯少於被害 人2人過去下潛最深之深度,潛水時間及深度均在被害人2人 之能力範圍內,被害人2人應不致無法浮出水面,堪認楊政 佳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見被害人2人在本案入水點下潛後, 均隨楊政佳一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並於案發當日9時28 分許抵達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  ③再者,依經緯度座標系之設定,特定地點之北緯緯度數字愈 大,相對位置愈偏向北方,東經經度數字愈大,則愈偏向東 方,此為眾所皆知之顯著事實。由被告沈為正於警詢時供稱 :本次剛下水我船看的到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大約2分 鐘後就看不到下潛人員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所以我船無 法保持與潛水人員一定距離,看不到泡泡就無法跟只能等他 們打浮力袋等語(海巡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下 水時我放空擋,機動漂浮等語(他卷一第91頁),可見被告 沈為正於看不到氣泡後,並未注意海流方向駕船跟隨。而觀 諸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顯示被告楊政佳於案發當日9 時17分許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時,該船位置為北緯21度55分8 .2秒、東經120度44分27秒(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嗣該船 朝東南方向航行,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往北北東方向航行 ,於同日9時21分許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東北方之北緯21度5 5分10秒、東經120度44分29.9秒處(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 頁),此後直至同日9時51分許,該船均停留在本案入水點 東北方之北緯21度55分9.6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8秒(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北緯21度55分9.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 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北緯21度55分9.4秒與東經120 度44分27.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處。由上可知,被 告沈為正在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過 程中,並未駕船跟隨其後,反而先朝向東南再轉往北北東方 向航行,甚至自當日9時21分許起至9時51分許止,駕船持續 停留在本案入水點東北方、與海流及預定潛水方向截然相反 之位置,停留時間近30分鐘,已逾原定潛水時間50分鐘之一 半,顯見其無跟隨潛水者之意。佐以案發時海面平靜,被告 沈為正並無不能駕船朝西南方向跟隨潛水者之情形,堪認被 告沈為正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未隨時守望被告楊政 佳及被害人2人呼出之氣泡,亦未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 估其等位置並駕船跟隨在後,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 意義務。  ⑷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船潛活動時,如潛水者逾時未登 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注意義務:  ①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 駕駛人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一 旦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之情形,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或駕駛人即負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此與 其搜救義務並行不悖,無先後順序之分,被告沈為正既為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自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  ②被告沈為正於上開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案發當日10時7分許 ,即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 然其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直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 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其求救時間已晚於潛水活 動預定結束時間逾1小時,佐以案發時被告沈為正持有正常 運作之對外通訊設備,並無不能求救之情形,堪認其未及時 求救,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⒌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①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了,且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 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 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 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 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 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 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 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與潛水教練 必須確認海流狀況、潛水之方向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55至56、68、76至77頁),復參以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 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計畫放流潛水時應考慮水面狀況及水流 衝力,判斷跟隨潛水者呼出之氣泡及潛水者爬上潛水船之難 度,水流不能過急,否則無法達到預定目標一節(見該教材 第36頁),可見放流潛水因係入、出水點不同而依海流方向 潛水之方式,潛水者之動向與風險受海流影響甚大,相當仰 賴船長或船舶駕駛人與帶客之潛水教練事前掌握海流狀況, 據此計劃、溝通確認潛水區域與方向,並在潛水過程中由船 長或船舶駕駛人隨時守望、跟隨與接應,以使潛水者完成行 程並安全登船。然而,被告2人忽視上述放流潛水活動之風 險所在,即帶領、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因海況及海流 變化大、經墾管處基於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目的而禁 止從事船潛活動之區域,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導致被告楊政 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不久,即因水下海流強勁,而必須更 改原定行程臨時浮出水面,造成被害人2人不能及時登船因 此漂流海上,足認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 活動之行為,已對被害人2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風險 。至被告沈為正後續雖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他注意義務, 然此僅係未防止上開不法風險之繼續發展,並未使該不法風 險實現之因果歷程產生重大偏離;從而,被害人2人最終因 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述被 告2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確實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⑶再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 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 ,有施放浮力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審酌從事放流 潛水活動時,浮力袋係潛水者用以標示自己位置供船長辨識 之重要裝備等情,業據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則證人楊政佳從事放流潛水活 動時,就此攸關自身性命之重要裝備,應無不加攜帶之理, 復參以被告沈為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我有與被告 楊政佳配合潛水活動之經驗,過程中被告楊政佳均有攜帶浮 力袋,不曾發生浮力袋因故障或其他原因施放失敗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證人楊政佳上開所述為可信 。至被告沈為正雖於原審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我能看見 距離約1.5公里至2公里內之浮力袋,然我始終未見證人楊政 佳施放浮力袋云云。然查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船長能清楚發現浮力袋之距離約在50至100公尺內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6、70頁),其等所述應較可採。況依本 案出水前船舶位置與本案出水點相隔約537公尺之距離,當 時被告沈為正應難以發現本案出水點附近之浮力袋,自不能 憑其當時未看見浮力袋,即認證人楊政佳未施放浮力袋。另 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以:本案始終未尋獲證人楊政 佳自述施放之浮力袋,難認其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沈為正 辯護。然衡諸證人楊政佳案發後在海面漂流甚遠,時間逾10 小時,浮力袋等裝備本容易在漂流中失散,辯護人上開辯護 之詞,亦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沈為正倘有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 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則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 人2人於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自得即時以該通訊設備對 外求救並告知其等所在,且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僅在本案出 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被告沈為正亦僅須依海流及 原定潛水方向,駕船稍往西南方向移動,便極有可能接近並 發現已施放浮力袋之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而在被害人2 人隨海流遠離前及早求救之作為,對於發現其等之位置亦有 相當助益,堪認被告沈為正倘均履行「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 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 絡通訊使用」、「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 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通訊 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被害人2人有極高度之機會被及 時尋獲,不致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⑹至案發前被害人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細觀該等文件並未具體記載被 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害人2人已具體預見該等風險,自難僅以上開文件所載之 概括免責條款逕認被害人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 負責。從而,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之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既已實現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 ,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 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且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屬其等自 我負責範圍,而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足認該等死亡結 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⑺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在墾管處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 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2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楊政佳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楊政佳與被告沈為正共同決定在墾管處禁止潛水之海 域進行船潛,並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海潛水,已對 被害人2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2人因此發生死亡 結果,被告2人自應負責。此如同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者, 未必發生死亡車禍,但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違規 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規者應負過 失致死責任,相同道理。  ⒍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下列過失,附此敘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應彼此確認該次潛水方式為放 流潛水及潛水方向、入出水點等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然 查:  ①案發前被告2人均同意至本案入水點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楊 政佳曾告知被告沈為正,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並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嗣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 害人2人一同於本案入水點下潛,朝西南方向潛至本案出水 點浮出水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沈為正自案發 當日9時58分許察覺有異時起,亦駕船先朝西南方向搜尋, 有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 81),核與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實際潛水方向相符, 益徵被告2人事前已彼此確認該次潛水之方式、方向及入水 點。  ②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及潛水教 練僅能確認潛水之方向與時間,難以事前確認具體距離及出 水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76至77頁),核與臺灣海 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從事放流潛水一般而言並 無固定出水點等節相符(見該教材第40頁),復參以影響潛 水動向之海域環境因素隨時均可能變化,自無法事前精確預 測放流潛水之出水地點,難認被告2人負有事前彼此確認具 體出水地點之義務。  ③綜上,被告2人並應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過失。  ⑵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政佳另違反「應使潛水者 攜帶浮力袋」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惟按從 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帶客從事 潛水活動者,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 者雖有攜帶自身浮力袋之義務,惟並無促使其所帶領之各潛 水者均攜帶浮力袋之義務,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乃其應自我注 意之事項;且考量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 ,當瞭解潛水基本裝備浮力袋之公用,並明確知悉自身當時 未攜帶浮力袋之事實以及因此衍生之風險,然被害人2人仍 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從事潛水活動,則該等風險之實現應屬 被害人2人之自我專屬負責範圍,而無從歸責被告楊政佳, 被告楊政佳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其2人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被告2人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 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沈為正違反「 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 ,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列 為本案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95頁、本院卷一第203 、24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楊政佳所為構成 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惟刑法第293條第1項 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 屬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 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 條第1項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因之遺棄罪須以行為 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立。被告楊政佳對被害人 2人雖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本案並無被告楊政佳有故 意遺棄被害人2人之積極證據,自不構成上開罪名,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楊政佳應成立遺棄致死罪,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楊政佳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具體情狀係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 之犯行,經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認為足以引起同情, 而認為可受比上開法定最低刑度2月以下或比拘役、罰金刑 更低之酌減優惠,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佳領有上開潛水專業證照, 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 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均理應善盡相關注 意義務,竟各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沈為正違反多項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被告楊政佳為重;並 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均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棠 畛、告訴人邱德波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等意見;復考慮被告沈為正前有背信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政 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楊政佳有期徒刑9月、被告沈為正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原審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楊政佳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列入刑罰裁量事由,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楊政佳量刑過輕;被告楊 政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沈為正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棠畛及被害 人黃程凢之家屬、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邱启凡之家屬和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憑(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然上開認罪、和解及賠償之 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 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 被告沈為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沈為正於104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沈為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茲念被告沈為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 邱启凡家屬楊春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美金30,700元,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69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 黃棠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1至262、267頁),顯見被 告沈為正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確有賠 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邱德波之告訴代理人及告 訴人黃棠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給被告沈為正諭知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 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沈為正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沈為 正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 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沈為正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 害人家屬楊春紅、與告訴人黃棠畛達成和解之條件,促使被 告沈為正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邱德波 及楊春紅、黃棠畛達成和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沈為正應支付 各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沈為正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沈為正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政佳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 ),惟被告楊政佳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 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9、251頁),認為因被告楊政佳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 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楊政佳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楊政佳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 被告沈為正應履行之事項(和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邱德波 楊春紅 被告沈為正應分別給付邱德波、楊春紅美金(下同)30,700元,合計金額為61,400元。 給付方式如下:㈠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30,700元;其餘30,7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2,000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2,7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㈡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中国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用戶名稱:QIUDEBO63,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 黃棠畛 被告沈為正應給付黃棠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第一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棠畛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33,333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3,338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㈠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㈡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 原審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㈠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㈡ 他卷二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艦第十四隊字第1082402529號卷 海巡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99-20250226-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ted Company (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邦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 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下所示備位聲明(卷二第 3至4頁),核其先位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係基於同一專利侵權基礎事實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 抑制劑之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就「阿哌沙班(apixaban) 原料藥」(下稱系爭原料藥)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8133號、第0282 53號阿哌沙班原料藥許可證(下統稱系爭許可證),其適應 症皆為「抗血栓劑」,且已印製藥品標籤,完成為系爭原料 藥上市之一切準備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原料藥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及6之文義範圍,除有申請製造落入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製劑之能力而有直接侵權之虞外,亦可供給 其他學名藥廠製造銷售學名藥而成立間接侵權,經通知停止 侵權行為未果,被上訴人何少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經 營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國外原料藥廠商申請 輸入許可證,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應以核准延長專 利權期間之範圍為準,系爭專利延長審定有得撤銷原因。又 被上訴人並無要約、販賣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行 為,系爭專利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不及於製劑用原料藥 ,系爭許可證申請行為,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不構成直接或 間接侵權,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料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㈡備位聲明:除非為取得藥事 法所定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被上 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 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回收 並銷毀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卷一第170頁):   一、系爭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二、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延 長期間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並銷 毀系爭原料藥及侵權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依專利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 為似胰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 有彼等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 性插塞病症之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範圍],原 審卷一第36頁)。 ⒉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新穎方法 ,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包括動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 病症、靜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病症及在心室中之血栓性插 塞病症。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 新穎方法,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不安定絞痛、急性冠 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 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 、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 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於以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 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 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 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7至1 18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使用之”進行治療”或”治療作業”係涵蓋在哺乳動物中,特別 是在人類中之疾病狀態之治療,且包括:(a)預防疾病狀態 發生於哺乳動物中,特別是當此種哺乳動物易罹患該疾病狀 態,但尚未被診斷為具有該疾病時;(b)抑制該疾病狀態, 意即遏制其發展;及/或(c)減輕該疾病狀態,意即造成該疾 病狀態之退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 158至159頁)。 ㈡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   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甲證2,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為:「有效成分Apixaban用於成人 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 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 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II)」。 二、系爭原料藥技術內容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甲證6、甲證7系爭許可證(原 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且印製甲證15、甲證16系爭原料藥標 籤(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已完成上市系爭原料藥之一 切準備,隨時可為要約販賣、販賣及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 料藥之行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虞 。系爭原料藥內容:㈠[賦形劑]系爭原料藥非製劑成品,故 未包含賦形劑;㈡[活性成分]Apixaban(粉狀);㈢[適應症] 抗血栓劑;㈣[用法.用量]系爭原料藥屬原料藥,並無相關資 料。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A「有效成分 A pixaban」;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  ⒉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系爭原料藥之系爭許可證(即甲證6、7)記載英文品名為Ap ixaban,是以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查系爭許可證記載英文品名為Apixaban,適應症為抗血栓劑 ,藥品類別為製劑原料。①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 規定「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八及附 件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因原料藥並非「製劑」 ,僅為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原料本身應未具有治 療上之用途,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可理解原料藥查驗登記時 並「不需」檢附相關臨床試驗報告支持其原料藥之適應症的 有效性及安全性,其中關於原料藥技術性資料部分(即原審 判決附表二)亦與支持原料藥之適應症無涉;②依102年2月2 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0426號公告,為整合現有原料藥查驗 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所需檢送技術性資料,並與國際接 軌以符世界潮流,主管機關以國際醫藥法規協合組織(ICH) 訂定之「通用技術文件格式CTD」為藍本而修訂「原料藥查 驗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申請 原料藥查驗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檢附資料乙份向食藥署提出申請外,檢 附之技術性資料應以上開查檢表格式呈現,而該原料藥查驗 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同樣未有相關涉及支持原料藥適應 症之臨床試驗報告需檢附至食藥署供專業審查。③是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許可證所指 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應僅為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非 其應用於臨床治療之適應症,自不應以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所 記載由人體臨床試驗報告所支持安全性及有效性之適應症與 之相比擬,亦即系爭許可證所載原料藥適應症,本質上有別 於要件編號B所界定之治療上用途,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 ,遑論認定其係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⑵況「抗血栓劑」泛指用於預防和治療血栓形成的藥物,要件 編號B所界定用途則包括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 顫動病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特定治療類型「 預防發生」及特定病症「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經比對可知 ,系爭許可證所載「抗血栓劑」與要件編號B所界定特定用 途非完全相同,二者間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且「抗血栓劑」亦非要件編號B所界定 特定用途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是以「抗血栓劑」與要件編 號B所界定特定用途顯非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縱予 比對仍難認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再就系爭原料藥本身得否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言, Apixaban是否可對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產生特定治療效果「預防 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並非單憑Apixaban本身而論,尚 可能與劑型、劑量、其在病患體內的活性維持等因素有關; 在藥物開發的過程中,即便係以原料藥型態進行細胞或動物 實驗,最終仍需以製劑型態進行臨床試驗,方能基於臨床試 驗結果確知該製劑之適用對象、治療類型及病症等,益徵藥 品適應症並非僅繫於原料藥成分。是以,系爭原料藥需經適 當調配,以符合病患使用之劑型、劑量製成製劑,始得對特 定對象產生特定治療效果,尚難逕依系爭原料藥成分Apixab an即率斷其可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 ⑷基上,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本質 上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縱予比對仍難認「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且進一步考量系爭原料藥本身 ,亦非必然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因此,系爭原料 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雖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但未為 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延長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有登記 在案且為生產中之工廠,原審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不具備申請 製劑藥品許可證及製造藥品之能力,及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 能力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突襲 性裁判等違法云云(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4至7頁)。惟 查: ⑴依甲證5公司登記資料及甲證29之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屬於公司 登記前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特許業務 ),然由藥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 ,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以觀,所稱藥品製造業者除經營藥品之製造 外,亦可指藥品之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等,且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可指該條所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依上開規定可知,「西藥製造業」並 非僅限於「經營製劑之製造的業者」,是以即便被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仍不足以論 斷被上訴人公司必定有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造核准上市 藥品之能力,自難憑此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⑵觀諸原審判決第9頁第3至11行記載「本件被告公司僅具有系 爭原料藥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且系爭原料藥係提供藥廠進行 為藥品查驗登記為目的之相關試驗或作為製造藥品製劑之有 效成分,並不以製造藥品製劑(成品)為目的,且被告公司 為一原料藥貿易商,屬於台灣製藥業之上游廠商,其主要商 品與服務為西藥原料之進口銷售、代理各大國際原料藥廠產 品及協助台灣製藥廠尋找新原料來源(甲證4),並不具備 申請藥品(製劑成品)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 品之能力」等語(卷一第23頁),可知原審係綜觀由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證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持藥品許可證種類、 刊登於求才網站之公司介紹資料等),方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未具備申請製劑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品之能 力,尚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情。至於上訴人 所提甲證30工廠公示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廠之主要 產品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其具體業務內容仍有未明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7(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永康廠 之核定作業內容為「原料藥之分包裝作業、運銷作業」,顯 然非屬製劑之製造,且該廠現已歇業(乙證11,卷二第73頁 ),故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能力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 造核准上市藥品,尚難憑採。 ⑶再者,原審判決主要係基於「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銷 毀及回收系爭原料藥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法 律上見解並非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製劑之能力,是以原 審判決當無上訴人所稱「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能力故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等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 法情事,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原料藥為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 不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故其藥理分類(抗血栓劑)不得作 為適應症以進行侵權比對等,已對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誤解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並依甲證34英國高 等法院判決稱專利法第56條所規定「許可證所載之……用途」 絕對不等於「直接治療人體」;本件爭點關乎專利法第56條 所定「僅及於」、「用途」之解釋云云(卷一第64至66頁、 卷二第9至11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16至18頁;卷 二第31至37頁、第51頁)。惟查: ⑴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 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 範圍」,則對於醫藥品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前述用途應 指「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所依據的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 」欄所載內容,亦即由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驗證其安全性及療 效,從而獲准記載於許可證上者;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之範圍所限定「用途」本質上即為人體治療所用,此有專利 法第56條規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目的及藥品許可證查驗 登記實務等為據,是以認定專利權延長範圍中有關專利法第 56條「用途」的解釋,當與一般請求項涉及「醫藥用途」時 可指病症名稱或藥理作用之解釋有別,二者應予以區辨。 ⑵上訴人雖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由於該判決所涉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其請求項內容界定,依請求項明確記載 之內容「……用於降低血糖含量至高血糖特徵的哺乳動物體血 清葡萄糖濃度以下,以緩解糖尿病……」(卷一第299頁), 可知應得及於治療人體病患以外之範圍;然而本件所論者係 經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專利,對於此類專利所核准延長之專利 權範圍,專利法第56條業已具體規定為僅及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而非請求項記載之任何用途,本件情形當無從 比附援引甲證34之「基於請求項內容之專利權範圍認定」, 亦不應逕以甲證34判決內容指涉我國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應如何解釋。 ⑶原審判決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論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應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Apixaban」及用途「用 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 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 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 ),(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 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所限定之 範圍,而依所述「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 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等語 可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確係直接用於治療人體, 並無疑義。原審判決繼而比對系爭原料藥及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基於系爭原料藥未具有用於上述適應症之用途, 方判斷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該用途所文義讀取,故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準此,原審判決確已詳為比對,並 非逕因系爭原料藥非屬製劑即認其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 長範圍所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限定為製劑、對於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 。 ⑷關於原審判決所論系爭原料藥未有治療用途,上訴人提出藥 品查驗中心106年3月2日所頒訂「各類新藥查驗登記審查要 點」(甲證37),主張系爭原料藥之所以不需審查安全性及 有效性,係因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主管機關已一併 審查驗證原料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故不應據此論斷系爭原 料藥不具治療用途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甲證37第3頁係描述 新成分新藥在「CMC部分」(Chemistry,Manufacturing,and Controls,化學製造管制)之審查分為原料藥及製劑兩個部 分,對於新成分新藥應審究其原料藥之物料來源與管制、原 料藥之製程、管制、製程確效、特徵及結構鑑定、規格、批 次分析、分析方法確效、規格合理性、容器封蓋系統及安定 性等,以確保原料藥品質及一致性(卷一第515頁),甲證3 7並非表明新成分新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亦需針對原料藥及 製劑個別予以審查驗證。換言之,甲證37尚無足徵Apixaban 原料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確於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即 經主管機關審查驗證,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所論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即非可採。 ⑸「抗血栓劑」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述特定用途間 並未符合「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且系爭原料藥本身亦非 必然可用於該特定醫療用途,其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將 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抗血栓劑)視為適應症、或考量系 爭原料藥本身以進行侵權比對,仍難謂系爭原料藥可為該用 途所文義讀取,遑論認定系爭原料藥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延長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類似司法個案有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又 有其保守、嚴格甚至本位主義之立場,則於符合比較法解釋 方法論之前提下,先進國家法院就相同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 見解自值參酌,本件得以比較法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並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稱API(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活性藥物成 分,指藥品中具有醫療效用的基本成分,屬於原料藥)侵害 特定醫療用途之專利云云(卷一第215至221頁、卷二第11至 16頁)。惟查: ⑴觀諸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該判決第161至162、173 點等處敘及被告製造API之行為是否侵害特定用途之專利, 一般的判斷標準是:被控侵權物是否已明顯的被安排用於專 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目的或用途,具體而言,標準應係:1)被 控侵權物合於該用途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2a)被告產 銷之被控侵權物因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而必然 獲取利益;2b)被控侵權物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 途,應有一定之蓋然性,而不能僅係偶然使用;2c)被告對 於以上的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 7頁)。 ⑵細究甲證34可知,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所涉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 用途及目的並非用於人類病患之安全適當治療,只是界定降 低哺乳類動物血糖之水平,以緩解糖尿病之用途,倘若API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用於降低哺乳類之血糖以緩解糖尿病,則 該API應認定符合所涉專利所界定之用途(第140點,卷一第 258頁),繼而英國高等法院認定特定期間內製造之API適合 被使用於所涉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 ,[關於要件1部分])。然於本件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 範圍已限定其用途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 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 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 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用於人 類病患之治療),而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 血栓劑(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特定用途),本件情形顯然有別於甲證34所述情節,因此 得否類比甲證34而認本件系爭原料藥滿足「合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用途」之要件,已非無疑。 ⑶甲證34之被告為原料藥及製劑之製造商,且該案被告與原告 間締有專利授權契約(第4、7點,卷一第232頁),而所涉 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為被告所製造linagliptin(即API)經 核准之唯一用途,英國高等法院認為存在此一環境linaglip tin將被使用於前揭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關於要 件2b部分])。然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系爭原料藥之 進口商(並無將系爭原料藥製成製劑,更無自認製劑必定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及,從而與上訴人締結專利授 權契約),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並且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血栓劑 (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特定 用途),本件情形已與甲證34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縱認本件 系爭原料藥有可能被使用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用途,其間蓋然性與甲證34仍難為比擬,系爭原料藥仍有 相當可能性被使用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以外之其他用途。 ⑷基上,本件與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其判決結果;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 判決中的判斷標準,系爭原料藥仍未合於所述要件,難以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等行為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其專利, 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提出甲證35方嘉佑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依據甲證3 5訴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其治療用途與是否被 做成製劑無關,主張Apixaban已知用途即為用於治療或預防 栓塞性疾病云云(卷一第375至449頁、卷二第18至21頁)。 惟查: ⑴關於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範圍之判斷, 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則本件 爭議應繫於系爭原料藥可否為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 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 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 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 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文義讀取,先予敘明。 ⑵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本身應未具有 治療上之用途,其理由如前所述。甲證35援引附件1(卷一 第393至399頁)指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然該附 件1第33至34頁記載apixaban為新一代的口服抗凝血劑,西 元2012年12月美國FDA核准其藥品(商品名Eliquis,膜衣錠 劑型),第35頁指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Apixaban口服抗 凝血藥所核准適應症為「㈠預防成人病人於膝關節或髖關節 置換手術後之深層靜脈栓塞。㈡預防心房顫動病人之中風及 全身性栓塞」,顯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對Apixaban製劑 而非對Apixaban原料藥核准特定適應症,因此上開附件1尚 不足以佐證甲證35所稱「Apixaban原料藥本身即具有抗凝血 劑之治療用途」,遑論據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 所述治療用途。 ⑶甲證35復援引附件2至5(卷一第399至449頁)指稱Apixaban 之治療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惟附件2至5所描述之動 物試驗均非直接投與Apixaban原料藥,實難據以判斷甲證35 所稱「apixaban是否製備為製劑、或製備為何種製劑形式, 均不影響apixaban的治療用途」確屬非虛。縱依附件2至5所 述體外細胞試驗及動物試驗認apixaban原料藥與其製劑均具 有抗凝血活性、可對動物體產生抗血栓功效等情,然而藥物 實際應用於人體之情況往往與動物試驗結果存在差距,其療 效尚需藉由臨床試驗予以驗證,因此,若未有臨床試驗結果 等憑據,殊難論斷apixaban原料藥在應用於人體時亦將與其 製劑產生相同結果,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 B所述治療用途。 ⑷甲證35之第3至4頁所論「目前為止,apixaban所被核准之治 療用途(即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成 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 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因此,apixaban原料藥之唯一 用途就是用於製備『預防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 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及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藥品」(卷一第 379至381頁),可知apixaban原料藥之用途不僅止於製造如 要件編號B所限定製劑,實則apixaban原料藥至少還可用於 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 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此等製劑顯然 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換言之,即便依據甲證35所 描述apixaban已知用途,使用apixaban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 劑仍非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⑸依上所述,甲證35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及其治療 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等情,尚非可採,縱使參採甲證 35所論Apixaban已知用途係為用於治療或預防栓塞性疾病, 仍無足徵使用系爭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劑必定為要件編號B 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遑論據此推 論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系爭專利云 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用途云云(卷二第5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後可供給予不同廠商,各廠商 則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系爭原料藥,除了將系爭原料藥用於 製造學名藥外,亦得用於開發apixaban之新適應症等,系爭 原料藥並非僅得被供應給學名藥廠製成製劑。 ⑵如前所述,依甲證35第3至4頁所載內容可知以apixaban作為 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的核准適應症,亦即apixaban原料藥可 用於製造「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 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 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 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之製劑以外,至少還 可用於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如學名 藥屬後者,即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因此,縱使日 後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系爭原料藥係全數供給予學名藥廠, 所製成之製劑亦未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⑶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仍有製造學名藥以外之應用可能性, 即便是利用系爭原料藥製成學名藥,亦未必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 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等主張,容非 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一併請求排除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審漏未敘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專利權之 間接侵害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被上 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原料藥許可證,其進口銷售系爭原料藥, 當然包括為供給學名藥廠作為製劑之原料藥,希冀取得學名 藥廠之長期供應合約,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必然構成共同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有事先防免之必要云云(卷一第62至64頁 、卷二第7至9頁)。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之回函 皆稱查無被上訴人公司相關系爭原料藥進口報關資料(原審 卷二第71頁、第327頁,卷一第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供給系爭原料藥予任何學名藥廠製造製劑,亦即應無「學名 藥廠使用系爭原料藥製造製劑」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目前國內尚無看到直接以原料藥拿去作成製劑之行 為人(卷二第52頁),難認有所謂之侵權人及侵權行為存在 ,更無上訴人所指幫助行為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間接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依爭 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至於爭點一系爭 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部分,已無再予論究必要 ,並此敘明。  四、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方嘉佑教授到庭說明,欲證明系爭 原料藥即有效成分「Apixaban」之用途,是否為製造「用於 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 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㈠曾發生腦中 風或短暫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㈡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㈢高血壓,㈣糖尿病,及㈤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Ⅱ)」製劑等情(卷一第189至190頁)。惟被 上訴人就傳訊專家證人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01頁、第452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方嘉佑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已表述相關意 見(卷一第375至449頁),被上訴人亦已就前揭專家意見書 陳述意見(卷一第452至457頁),足供本院審酌,應無傳訊 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第三項排除、防止侵害;第 四項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IPCV-113-民專上-3-202502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周庭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轉帳錯誤,進而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本院卷第11頁),佐以本件被告設立地係在臺北市南 港區(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小-482-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Sew Your Sou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ucy Anne 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 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上開說明, 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110年1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E條後段 、第B條第8項分別約定:「In the event of any claim, d ispute or litigation regarding this Agreement or any aspect whatsoeve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any act or omission relat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 n you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you hereb y unconditionally consen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 ion of the courts of the Laws of Taiwan R.O.C shall govern this Agreement.(若本協議或其任何方面,涉及無 論何種之任何索賠、爭議或起訴…兩造無條件同意,由中華 民國法院管轄,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之)」、「Lucy S parrow or Agency is responsible for proper packaging and shipping arrangement to debut exhibition stated by this Agreement.(本協議規定之首次展覽由Lucy Spar row或代理商負責包裝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 頁),可見兩造以書面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律,且由被上訴人包裝物品、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務履行地即為上 訴人營業處所,則本院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 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8、27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監製立體毛氈藝術品,被上訴人授 權伊舉辦展覽,伊需支付被上訴人英鎊(下同)60萬元。伊 已於同年1月20日、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已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 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付 款項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本息 等語。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 復原狀問題。  ⒉系爭協議第A條第4項約定:「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and Lucy Sparrow agree to A total £600,000 with 4 payment terms :Down payment: £150,400 before or o n 2021.01.20. £100,000 before or on 2021.02.28. …(墨 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和露西•斯帕羅同意總金額為英鎊60萬 元。分4期給付:首次付款:2021年1月20日前給付英鎊15萬 0,400元。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英鎊10萬元…)」,有系爭協 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分別於11 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5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 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 By this letter, SYSL(即被上訴人 ) exercises it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 」、「We write further to the accompanying "open" le tter terminating the agreement based on your breach of contract.…」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乃表示「terminate」系爭協議。而「terminate」 一字依梁實秋所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係指終止、終結、結 束之意,另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4 40.2106⑶關於「terminate」之定義,係指一造依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結束契約之情形,且結束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仍 屬有效(Termination occurs when either party pursuan t to a power created by agreement or law puts an end to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an for its breach. On“t ermination”all obligations which are still executory on bothsides are discharged but any right based on prior breach or performance survives.),有上開辭典 、統一商法典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足見「terminate」 乙字係指契約之一造終結契約效力, 但不生回溯失效之情,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相 同。再佐以系爭協議第E條中Termition第2段約定:「Unpre dictable and unpreventable man made or natural disas ter- In addition to termination under these conditio ns;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un ilateral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n the e vent of such termination,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compensate the Artist for all services sa tisfactorily performed up to that stage and for mate rials and products ordered or procured prior to rece ipt of written notice of termination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right to all Work in Progress which the Artist has produced and for w hich payment has been made.…(不可預測和不可預防的人 為或自然災害-除因這些情形終止本協議外:墨稼文創設計 有限公司得單方終止本協議。若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為終 止,其需補償SYSL之前所為令人滿意之服務,及已訂購與採 購之材料及產品,又SYSL已完成作品及已收款項之所有製作 中作品,權利將歸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5、43頁),益見系爭協議約定當事人terminate 該協議後,關於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所為行為仍為有效,並非 溯及失效,是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 當知契約之一方terminate系爭協議,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 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25日terminate系爭協議,應解為其係終止系 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解除系 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承上,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云 云,然其自陳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前之110年1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 上訴人係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有 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其嗣後終止系爭協議, 即認於終止前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21 萬元款項僅是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必須製作3萬件毛氈 產品、監製25件立體毛氈作品,並將毛氈產品交由上訴人於 110年底至111年初舉辦展覽,有系爭協議第A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負有自簽約 後開始製作毛氈作品,並於簽約後約1年後提出毛氈作品供 上訴人展覽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款項用以支應被上訴人 製作毛氈作品所需材料、人事費用,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違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表明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已 用於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 ),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21萬元僅為預付款,被上訴人既 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憑。以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於該協 議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為不可取。  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 終止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25日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已如上⒉所 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2-重上-398-20250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秉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 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查無公司登記資料, 有桃園市政府函:「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系統,無以興 鋼鐵工廠有限公司名稱登記之公司,旨揭地址僅有豐湖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家公司登記於桃園 市○○區○○街00號,其登記狀況為撤銷,餘無其他公司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49頁)可參,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嗣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起10日內 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以 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5

CPEV-114-竹北小-18-202502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雲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QJ-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10 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 里,測速145公里,超速45公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雲 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無駕駛車輛之事實能力,不可能有 超速行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 處罰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擴大處罰種類僅有 「沒入」一種,自不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被告誤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 處分應屬無效。如非無效,亦屬得撤銷。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原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測速採證照片牌照號碼清晰可辨,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40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告為車主,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乃採用雙重保險之立法設計,以遏止重大交通違規。原告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7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90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警52設置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145公里之 速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系爭路段前方約400公尺即 系爭路段同向16.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 標誌,有固定式警52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 合法。 ㈢系爭車輛超速行車,駕駛人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受罰,原告為法人,不能駕車,本屬當然,但其為車主 ,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此為交通處罰 政策對於重大交通違規事項,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所採取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予併罰之立法選擇 ,期能有效遏止重大交通違規,維護交通秩序,促進公共交 通安全。惟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有時恐無法具體有 效監督、控管汽車之使用方式,有此情形,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須舉證證明業已善盡車輛之監督、管控之責 ,而無防免違規結果發生之可能時,始能排除其推定過失責 任,而得以免罰。查本件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而原告 之負責人為黃偉倫,即為本件超速行車之實際駕駛人,有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則基於黃偉倫作為負責人而具有實際掌 控原告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既自己駕駛系爭車輛並超速行車 ,原告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㈤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 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係針對物之所有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特別加重處 罰類型之規定,並非限制其他物之所有人於他人利用該物作 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工具時,僅得處以「沒入」之裁罰。 本件原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係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自有憑據。原告指摘被告於本件違規情 形,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不 得誤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云云,乃刻意曲解法文,殊不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所為裁罰合乎程序,且實質正當,原告 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顯無理由,亦無得撤銷原因, 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2-交-914-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卷 第324至3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 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察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 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 ,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 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 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31 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曾建 勲為其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其訴願書、行政訴訟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41至45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第11至17頁),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 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曾建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迄今均為原告之代表人。於110 至111年間,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sad21aa」、 「kyog_0mjce」,分別刊登販售「【薹灣現貨】指尖式充電 款監測儀脈搏偵測心率血氧監測儀血氧偵測機指爽式脈搏彩 色背光數字測量」( 下稱系爭網頁一,網址:https://www. ruten.com.tw/item/shoZ0 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 1 年5 月4 日)、「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 脂測量儀健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帳號( 下稱系 爭網頁二,與系爭網頁一合稱系爭網頁,網址:https://sh opee.tw/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脂測量儀健 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i.000000000.0000000000, 網頁下載日期:110年8月11日)等醫療器材產品。經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意見,被告因認原告 在網路販售醫療器材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情事,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6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 9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後仍以112年7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237238200號函維持原處 分;原告再依序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書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之「勲」字誤載為「勳 」,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竟又變更文號、裁罰金額重新裁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二、原告及曾建勲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僅係租賃業者,約於 111年3月初至3月底期間,因鴻彪公司表示要將上開帳號作 為跨境電商事業所用,原告即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彪公司使 用,且原告曾上網查看鴻彪公司所提供之賣場,商品均無疑 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於110年10月6日已入監服刑, 刊登網頁文字諸多為大陸用語,此均可證明非原告所為。 三、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訴願書之函文誤繕其姓名, 認為該補正函因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此顯係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誤繕情形,依原處分卷宗及 原告歷次訴願書狀,可得知原告代表人真正姓名為曾建勲, 且被告亦已更正完畢在案,不因此項誤繕情形,影響該份函 文處分效力及產生送達不合法結果。 二、另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合法。 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進行認證後, 再利用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違 法事實明確。又曾建勲前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上開 帳號係租賃湖南鴻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彪公司)使用 ,是原告以申請之帳號提供境外鴻彪公司進行蝦皮拍賣網站 註冊,仍有故意規避相關案內處分之嫌,且違反衛生法規行 為屬實,主觀上原告亦已知悉提供鴻彪公司之帳號用途,屬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認 具有可罰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 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㈡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二、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第5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醫療器材商(藥局)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應同時 於其通路提供消費者下列資訊:(一)醫療器材品名、許可 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二)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 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三)加註「消費者 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四)具量測功能之產品 ,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至被告爭執曾建勲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 ,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有上開法規當然解認事由等 節。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建勲」並非係原告代表人曾建 勲,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163至193頁),被告此部分 爭執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與曾建勲均非刊登 上開網頁資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外,其餘事實均未否認,並 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3年10 月24日高市衛藥字第11342154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92363號函暨帳號 「sad21aa」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一、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42399號函暨「ky og_0mjce」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二、原處分、復核 決定、原告訴願書、112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91 40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訴願決定書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宗第21至23;本 院卷第219至226、233至287頁;訴願卷宗第46、53至70、12 至16頁、4至5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㈡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四、按系爭規定係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 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01601942號公 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五、查上開「sad21aa」、「kyog_0mjce」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 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 認證後,上開帳號再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7 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185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 1年6月14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2025300號函、台灣之星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屏 衛食藥字第111327296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 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10088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0 年9月6日雲衛藥字第1104002815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560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824022J號函文暨所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9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146號函、台灣之 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 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05763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衛 藥字第11131921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30、233至287頁)。依上開帳號認證門號均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可察原告為上開門號之實際管領人,客觀上已可相當證 明原告即係「sad21aa」、「kyog_0mjce」帳號所有人。又 觀諸該等帳號刊登系爭網頁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內容,均未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同時於網頁上提供消費 者如系爭規定所載之資訊,亦有系爭網頁可參,據此足認原 告有以提供上開門號之方式,參與上開帳號刊登系爭網頁內 容之違規事實。再查,原告原持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 原告提出之該執照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對上開規範應已知悉。惟依據原告自陳有將上開門號、帳號 交付予他人做為跨境電商使用,他方也有提供蝦皮賣場供其 上網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原告對於上開帳 號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違規事實已有認知,卻仍與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之故意 ,而以提供上開門號、帳號方式,供該等人士違法刊登系爭 網頁內容,共同為本件違規行為,縱使原告並非實際刊登系 爭網頁內容之行為人,然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 六、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鴻彪公司之合作協議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主張其係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 彪公司使用,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檢視該等文件,並 未記載簽約時間,以及原告實際交付之門號資料,且經本院 詢問有何事證可證明上開門號均為原告依合作協議而提供鴻 彪公司使用之門號,原告僅陳述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鴻彪公 司所承租,因0902開頭之門號是預付1年月費的特殊認證號 號段,且可調查門號詳細資料、蝦皮認證簡訊接受地、刊登 商品販售資訊IP地址是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等語,以上有本 院114年1月9日高行津紀月113簡66字第1140010138號函(稿) 、原告行政訴訟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7、3 83至389頁)。惟參酌原告就上開疑義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事 證證明之,僅空口主張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交付給鴻彪公司 之門號等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另上開門號及系爭網頁 縱使均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認證及刊登之,且網頁內容縱使 均屬中國大陸用語,然而,均不能排除係原告所屬其他共同 行為人或其等指示員工或他人所為之,自無從合理證明原告 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而推翻原告即係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性。復參 以原告先自陳其與鴻彪公司係於111年3月初至3月底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嗣經被告爭執原告於上述簽約時 間已入監等節後,原告又改稱其係於110年3月底左右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而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歧 異之情,即更難使本院認其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 用等節為實。  ㈡又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雖已於110年10月7日入監服 刑,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參以原告目前並未聲請停止營業,有其上開 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足認原告尚未因曾建勲入監服刑而停止 經營,原告仍可透過其他共同行為人、所屬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之。是原告以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已入 監服刑等節,仍不足以推翻原告並非本件共同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  ㈢另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門號均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鴻 彪公司係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按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 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 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只要二人 以上主觀上均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而共同參與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或為其協力者,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以完成行政不法行為,不論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 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雖 無使構成行政罰之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而言。觀諸原告提出 之合作協議第4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之註⑶約定:「甲方(即 鴻彪公司)保證此批門號只能用於蝦皮註冊,如做他用造成 刑事、民事之後果應由甲方全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以及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門號申辦開通後, 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營業損害或因甲方違反法 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申辦流程)致乙方遭主管機關裁罰時, 甲方應就乙方所受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則依此部分約定,顯然原告於 締約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 後,即已完全脫離自己管領力範圍,鴻彪公司有相當可能將 該等門號做為違法行為所用,遂特別預先約定此種違法行為 之內部責任分擔事宜。而原告僅與鴻彪公司約定自己得以免 責事由,未有任何具體管控鴻彪公司對外合法使用上開門號 之相關措施,以確信上開門號不會成為違法行為之工具,足 認其主觀上係容任鴻彪公司將上開門號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 行為之工具,進而實現違規行為。則原告即使未親自參與刊 登系爭網頁之行為,亦應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明知, 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自屬本件故意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㈣末查,曾建勲雖因上開門號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547、10359、12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卷第39至41頁)。然審酌此部分被告均為曾 建勲,而本件違規行為人則為原告,當事人並不同,且被偵 查、裁罰之行為不法態樣、非難評價亦不同。而刑事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此與行政訴訟證據證明程度 亦有不同。因此,原告以上開曾建勲或不起訴處分之情,主 張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亦無理由。此外,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先就其之111年9月28日高市偽藥字第0000 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重新審核後,撤銷該裁處書再另起之 處分,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112年6月2 1日高市偽藥字第11235890600號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卷第65至69、81至82、85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經 被告為重複裁處,其主張被告重新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 系爭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簡-66-20250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彭榆皓 法定代理人 彭俊綱 林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爭股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系爭股票後,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更名為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憑(司催卷第21-25頁)。是以,聲請人掛失及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固均依證券公司函文以該公司舊 名「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然 僅係公司新舊名稱之差異,應認系爭股票已經合法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2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3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4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5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6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7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8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09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0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1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2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3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4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5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6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7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8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19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020 怡定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109-NE-0000000-0 1 10000

2025-02-21

SCDV-114-除-5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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