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冷明珍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林簡彩紅 被 告 侯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3

ULDV-113-訴-78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劉育誠 被 告 張老聰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12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冷明珍 書記官 梁靖瑜 通 譯 王雋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育誠 到 被 告 張老聰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給付方法由被告當 場給付原告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元,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向關係人朗讀並交閱覽無異議始簽名如后。 原 告 劉育誠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明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梁靖瑜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2

ULDV-113-簡-121-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淑文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2-10

ULDV-113-消債聲-13-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 (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父王水村、母陳美蘭各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王水村、陳美蘭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簿(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原配偶呂凱叡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呂 凱叡、呂建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王水村、母陳美蘭、長男呂建程 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 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王水村、母陳美蘭、長男呂建程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 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 1年11月26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王水村、母陳美蘭、長男呂建 程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 ,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王水村、母陳美蘭、長男呂建程 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2-10

ULDV-113-消債更-178-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黃麗卿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黃麗卿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 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 民國111年8月5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5日起迄今所有證 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2-10

ULDV-113-消債更-167-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庭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請聲請人說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現值為何?併說明 何以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5日提出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並無關於上開機車資料之記載?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徐家豐、長女徐以恩、次女徐以澄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徐家豐、徐以恩、徐以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徐以恩、徐以澄使用之各金融機 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 需附含自111年8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徐以恩、徐以澄於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徐以恩、徐以澄是否有投資基 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 現在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女徐以恩、徐以澄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 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 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2-10

ULDV-113-消債更-169-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良財 被 告 黃裕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9,7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改請求被告 應給付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麥寮鄉縣道153甲線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並注意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股骨幹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3, 37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 ,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233,37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紙為證,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3,37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護其生活起居,原告因此受有看護費 用20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在112 年2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於同日住院,施行左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右側股骨 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日 ,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由其配偶 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202,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2,000元,洵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語,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術後應休養6個月,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9歲,尚未達 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主張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 酌定原告車禍發生後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6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58,4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受傷後歷 經手術及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擔任泥作師傅,每 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自小客車1部及少 許投資;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 ,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93,775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233,37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 8,4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893,775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382元,有原告東勢鄉農會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92,3 82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01,393元(計算式:893,775元-92,382元=801,39 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1,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0

ULDV-113-簡-107-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陳清得兼陳月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18594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3、1 8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款,除依社會福利法所發放之福利及補助 款項外,其餘均係國保年金、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並 無有其他收入混同之情形,上開帳戶雖非專戶,依法不得扣 押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 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 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 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 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 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 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 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 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 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 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 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8593號給付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2 ,434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對系爭存款扣押聲明異議 ,原處分酌留異議人之母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51,228元,超 過部分仍予扣押,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除依社會福利法所發放之福利及補 助款項外,其餘均係國保年金、勞保年金等社會保險給付, 並無有其他收入混同之情形,上開帳戶雖非專戶,依法不得 扣押執行云云。經查,系爭帳戶每月由勞保局匯入之18,192 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 保險給付;另系爭帳戶於113年3月29日所匯入金額分別為4, 029元、4,050元之國保年金,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陳月 娥109年11月至112年11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因 陳月娥死亡後帳戶結清遭退匯,未及撥入帳戶之款項由其法 定繼承人陳清得辦理承領,而匯入系爭帳戶,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60221130號函文附於系 爭執行卷可稽。又系爭帳戶為一般活儲帳戶,非依勞保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於系爭 執行卷可佐。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 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且依 前揭說明,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 ,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 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 ,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異議人主張匯入非屬專戶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非可採。    ㈢由異議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3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每月均有註記陳血之支出,金額自24 ,705元起至33,775元不等,堪認異議人確有因扶養其母陳血 而固定自系爭帳戶支出款項之事實。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有高 齡母親需扶養,異議人之母無工作能力,名下並無財產,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109,425元,且異議人之母僅有異議人一名 子女,認異議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並參酌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需之標準(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17,076元),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51,228 元,經核並無不當。    ㈣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 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 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 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 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 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 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帳戶內於112年4月1日存入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 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之屬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於法尚有 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執事聲-25-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 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訴-598-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水金 蔡夢 相 對 人 洪嘉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確定執行費用 額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 ,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費用,異議人現經濟 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費用,而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駁回,為此,請求裁定改由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   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第28條之   2第5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 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110條有明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 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 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水金之財產,相對人因無資力支 出執行費,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民 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有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司執37577 號執行卷可稽,本件執行費8萬元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 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執行 事件已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原裁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並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異議人蔡夢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 費用,異議人現經濟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 費用,而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執行費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裁定據此裁定異議 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異議人蔡 夢負擔,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遭裁 定駁回,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行救助,已經法院裁 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異議人主張執行費用應由聲請強制執行 且家境寬裕之相對人負擔云云,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執事聲-2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