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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榮中 相 對 人 欣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桄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 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2,224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成 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願給付勞方113年10月工 資21,000元、11月未領工資7,000元,及未投保提撥勞退金 損害1,307元、資遣費2,917元,共計32,224元。前開給付資 方應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榮中)。」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7

PCDV-114-勞執-6-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元鈺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65B555)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22萬3,04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6萬3, 046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2萬3,046元,並分17期給付,惟聲請 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6萬3,04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就調解結果有關金錢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2萬3, 046元,共分17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6萬3, 046元,第2期至第17期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1期 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號:3365B555)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匯款6萬3,046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4-勞執-25-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卓哲全 相 對 人 王章如真即大東海蒙古烤肉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788H115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9,00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和解,第1 期於114年1月24日給付3,000元,自第2期起於每月24日前給 付4,000元,每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788H1150)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 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7

TCDV-114-勞執-26-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澤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183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183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 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7

TCDV-114-勞執-17-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陳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申請人   、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   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受扶   助人不依第21條第3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   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   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21條、第36條、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就其與李映松 間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基隆分會申請刑事二 審辯護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K-007),經基隆分 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因案件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故移轉至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 0000000-U-020)。惟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8月1日(聲請狀 誤載為113年5月22日)經基金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決定撤銷扶助,士林分會乃於113年8月2日寄 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下稱系爭撤 銷處分)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 人迄未提出覆議,是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9月30日經士林分 會審查委員會為撤銷確定之審查,士林分會就系爭扶助案件 業已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下稱系爭撤銷金)。其後,士林分會於113年10月1日寄發 「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 於文到14日內繳交系爭撤銷金,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職權查知相對 人遷入新戶籍地址,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於113年12月6日再 次寄發「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須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 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 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之要件,亦即聲請人應於撤銷處分已 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未為覆議,或 其經提起覆議後,聲請人作成駁回之覆議決定後,始有本條 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所為系爭撤銷處分送 達相對人之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0號」,然相 對人之戶籍已於112年11月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普通雙掛號信封與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早已遷 移戶籍至上揭東峰街址,聲請人自應送達系爭撤銷處分至相 對人上揭東峰街址。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系 爭撤銷處分至相對人可支配之住所,當無足認定相對人已合 法收受系爭撤銷處分暨相對人收受系爭撤銷處分後未提起覆 議、或覆議遭駁回確定之事實,縱使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6 日將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之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 ,惟該觀念通知之送達無從代替撤銷處分之送達,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7

KLDV-114-聲-1-202502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WILLIAM LYNN GRAY 被 上 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06

TNHV-113-家上-43-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健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8,92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 「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李健平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8萬8,920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 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 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6

TCDV-114-勞執-27-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煜仁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 2875I10)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88萬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人而仲裁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仲裁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仲裁 人進行仲裁,於113年11月7日仲裁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仲裁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仲裁紀錄(案號:28 75I10)及聲請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06

TCDV-114-勞執-24-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又仁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9,637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 「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⑺蕭又仁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5萬9,637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 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 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6

TCDV-114-勞執-2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吳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D-0一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 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 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石玉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經聲請人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5) ,上開扶助事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石 玉蘭應給付相對人70萬6311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 律扶助,可取得70萬6311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 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75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3年7 月22日 、8月19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分別寄送相對人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1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 )、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址( 下稱系爭戶籍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高雄分會復於 113年10月22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系爭居所、系爭戶籍址 ,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高雄分會請求相對人繳納 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 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退回之 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寄 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 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明相 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居所,該分局派員前 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住於系爭戶籍址,並每天前往系爭居 所照顧居住該處之母親,有該分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3748287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 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 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   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5

KSDV-113-聲-21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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