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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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俞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1,500元、4, 5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 元、4,500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 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 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 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及附表一至二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1,915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6 9,585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1,50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750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6 3,750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5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626-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冠樺 被 告 詹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㈠機車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1,380元,自民國111年11月 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4,205元。㈡ 手機,分期總價為53,640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 1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1,490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5 日起,即未再繳付機車分期款項;另雖有繳付第18期即預計 還款日為113年1月15日之手機分期款項,惟未繳納足額,依 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楊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約定撥款 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2.5成之服務費,並簽訂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11年11月3日為被告尋得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0,000元,合迪公司已就貸款金額中之部分款 項,匯入被告前所積欠之貸款銀行以為清償,詎被告竟拒絕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原告報酬267,500(計算式:000 0000*0.25=2675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欲貸款金額為300,000元,惟原告所屬員工要拉高報 酬總金額,哄騙被告要借1,000,000多萬元,又被告不瞭解 系爭契約中保酬比例「2.5成」之意義,以為是2.5%,但原 告所屬員工要被告盡速簽,嗣被告通知原告無意繼續辦理貸 款,竟遭原告所屬員工恐嚇,後原告通知被告貸款已核准, 並要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並未收到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並約定撥款後,被告 應給付貸款金額2.5成作為服務費,兩造並於111年11月1日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迪公司貸款,金額為1, 070,000元,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報酬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見本 院卷第18-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貸 款金額2.5成之服務費是否為百分之2.5?亦或為百分之25? 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指被告,下同)如 獲核貸時,須會同乙(指原告,下同)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 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的2.5 成」,其中「2.5」係以手寫方式填入系爭契約,而「2.5」 後方以電腦打字之文字為「成」,在系爭契約「2.5」並未 加註「百分之」,在後方亦未以手書寫「%」等文字,即上 開文字係「核貸全額的2.5成」。徵諸上開文字並未使用特 別艱澀之文字,一般人應可輕易瞭解二者之不同,而被告自 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手機通訊業(見本院卷第13 8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依通常之瞭解可知悉「2.5成 」應為百分之25,而非「百分之25」或「25%」之意甚明, 被告既自行在系爭契約報酬欄填載「2.5」成,所為抗辯係 被原告所屬員工誤導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沒有證 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04、137頁),復未提出其他被騙 或誤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自數無據。 ㈢、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給付報酬「2 .5」成之條件為「甲如獲核貸時,須會同乙辦理對保或其他 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 2.5成」(見本院卷第18頁)。又經本院向合迪公司及立榮 國際行銷股份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函查結果,合迪公司函 覆稱:「一、本件乃相對人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111年11月5日簽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1,070,000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黃士洲,並於同 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黃士洲買回系爭車輛,約定買 賣價金為1,07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7 年11月8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22,684元。其後再由陳報 人受讓前述分期價金債權。倘依約按月分期付款,分期價金 總計1,633,248元,惟相對人因不確定因素,即於111年12月 6日提前以1,083,893元清償本件債務,…。二、陳報人前依 第三人黃士洲之指示,撥款1,07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 中,匯入合庫北士林之419,533元,係為清償相對人對陳報 人所負其他案件之剩餘債務;匯入立榮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 鳳山分行之650,467元,係相對人所融資之金額,後續應由 立榮行銷公司逕為撥付」(見本院卷第123-133、165-177頁 );而立榮公司則函覆:「㈠陳報人為從事行銷之業務企業 ,除自身業務外尚接受由下游合作行銷公司或其他合作廠商 提出欲申貸之轉介案件,楊可森即為其他合作廠商所轉介案 件,再由陳報人轉由中租審核是否可辦理。㈡楊可森車輛( 車牌000-0000)原本即有積欠其他公司之車貸,之後為了轉 貸款,陳報人合作之廠商於111年11月4日轉介予陳報人辦理 楊可森轉貸車貸(車牌000-0000),當時辦理為「清償前貸 款轉由中租承受債權」。故111年11月8日係由中租清償楊可 森前車貸貸款金額419,533元,楊可森之後車貸要繳款之對 象為中租。之後要撥尾款時,楊可森告知不辦理要取消,所 以暫緩撥尾款。111年12月6日中租告知陳報人,關於楊可森 之案件為不委任-退購完成。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 0000000)帳號確實為陳報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被告對上開函文,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223頁)。顯見合迪公司確實貸款1,070,000元與被告,並已 撥款部分金額清償被告前欠其他車貸款,餘款雖尚未撥入被 告帳戶前經被告取消而終止,惟究不能謂非符合「已撥款」 之要件,清償被告前車貸貸款金額419,533元部分,亦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原告既 已完成委任之事項,貸款亦已撥款,其依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2.5成之服 務費267,500元(計算式:0000000×25%=267500),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4039-20250227-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洪安妮(原名洪僡檥)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0,80 0元,每月付款5,867元,共分24期清償,由才將公司先一次 性支付神洲公司前揭價金,神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被告按期收取價金,被告 繳款8期後未再繳納,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9、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才將公司申辦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書暨約定書」、「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資料」(包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生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第二欄係「聯絡人 (非保證人)資料」,表格中央之「特約商填寫欄」有「分 期內容:商品名稱、商品總價140,800、辦理分期金額(商 品總價-已付訂金)140,8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 款)5,867、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140,800」、「特 約商名稱(特定受款廠商):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特約商備註欄:一次購買二台人體平衡輪+賽格威」及神洲 公司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見 本院卷第17頁),僅見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 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才將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分期期數及分期 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 認定實質上係由被告向才將公司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 意,尚難認被告與才將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 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自才將公司受讓消費 借貸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 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 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查本件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神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 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 款期限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共24期),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 戳章),至少已6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才將公司辦理貸款云云,惟 從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 為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才 將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 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係才將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 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印有十分細小之字體約定 ,然該約定之字體過小且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 內容之一,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86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2028-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唐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6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4 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083 元(首期為22,08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4,581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4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蔡日清 被 告 陳珮甄 柯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珮甄應協同被告柯英秀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被告柯英秀 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282地號 、282-48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 街00號(整編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珮甄之祖父即訴外人陳三哲 興建而原始取得;嗣陳三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出售系爭建 物予柯英秀,柯秀英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柯 英秀復於108年8月26日讓渡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三哲於103年8月30日過世後 ,陳珮甄竟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陳三哲變更為 陳珮甄,並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對原 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陳珮甄所有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 度鳳簡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嗣因陳珮甄均未 到庭,依法視為陳珮甄撤回另案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 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珮甄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柯英秀則係於準備 程序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陳珮甄(見審訴卷第25頁),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 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6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4818號認證書(見鳳補卷第33至35頁)、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鳳補卷第37至39頁)、讓渡承諾書(見鳳補卷第41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鳳補卷第43至47、63至65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見鳳補卷第49頁)、國有土地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見鳳補卷第5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見鳳補卷第55至61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見鳳補卷第73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另案卷證無訛,且柯英秀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見訴卷第56至58頁),陳珮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 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3-訴-1141-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期 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 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 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 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 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 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年息) 1 21,19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6,393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0,2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名稱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期付 金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 美容 24 84,774元 3,532元 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8 21,192元 2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療 18 49,128元 2,729元 自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 46,393元 3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容 24 76,082元 3,170元 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 5 60,230元

2025-02-27

TNEV-114-南簡-4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嘉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15元, 分12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1,268元,至113年10月5日止, 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268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 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 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日利率) 1 1,268元 113年10月5日 16% 萬分之5.4 2 1,268元 113年11月5日 16% 萬分之5.4 3 5,071元 113年12月5日 16% 萬分之5.4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195-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靈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除聲請狀附表二編號1商品外,其餘商 品總價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3,105元,分18期按月付款, 每期付款172元,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 72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 113年10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 之1;㈡5,200元,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216元,至113 年7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16元,其遲付分期款之 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15日止,債 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㈢5,007元,分12 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417元,至113年7月15日止,債務人 遲付之金額僅417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 總價5分之1,至113年9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845元 113年7月15日 16% 2-1 172元 113年7月15日 16% 2-2 172元 113年8月15日 16% 2-3 172元 113年9月15日 16% 2-4 1,376元 113年10月15日 16% 3-1 216元 113年7月15日 16% 3-2 216元 113年8月15日 16% 3-3 216元 113年9月15日 16% 3-4 216元 113年10月15日 16% 3-5 2,592元 113年11月15日 16% 4-1 417元 113年7月15日 16% 4-2 417元 113年8月15日 16% 4-3 3,336元 113年9月15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22-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雯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分24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417元,至113年7月1日止,債務 人遲付之金額僅417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 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 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 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417元 113年7月1日 16% 2 417元 113年8月1日 16% 3 417元 113年9月1日 16% 4 417元 113年10月1日 16% 5 6,255元 113年11月1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2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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