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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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4 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3

TNDV-112-訴-1472-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建成 劉家鈺 共同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鄭瑞美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 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 院卷第9頁),本院為裁定前,並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 ,有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已賦予雙方 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表1、2、4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建成 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57萬1726元,及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劉家鈺之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金額為105萬0275元,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 0275元,並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抗告人 陳建成分配金額1357萬1726元及抗告人劉家鈺分配金額302 萬2000元,共計1659萬3726元,然該等金額若經剔除,後順 位之債權人皆可對之進行分配受償,故不應僅以相對人可增 加之分配金額核算裁判費,而應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所影響之整體金額1659萬3726元,據以核定相對人應 繳納之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 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 ,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 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 確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 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而相對人依系爭分配表 所得受分配金額原為5萬9076元(見原審卷第19-35頁),然 依相對人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陳建成分配金額1357萬1726元 及劉家鈺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共計1659萬3726元剔除後 ,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即變更為110萬9351元,此有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明製作之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 39-55頁),足見本件相對人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為105萬0275元(1,109,351-59,076=1,050,275)。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因重新製作分配 表所得受之利益105萬0275元核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應以相對人聲明剔除之伊等受分配債權總額1659萬3726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V-114-抗-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原記載內容」 欄所載內容,應依序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更正後之內容 」欄所載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   第 28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下   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一)原判決第六頁第 1 行以下記載:「…原審判定上訴人     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清償『 168 萬 9,285 元』…」     ,顯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 164 萬 3,185 元加計 14     萬 6,100 元,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二)復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19 行以     下記載:「…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20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     ,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320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31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10 萬 8,51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1、6、8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     裁定更正。  (三)再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23 行以     下記載:「…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     之本票債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     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     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16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6 萬 8,515 元     )。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3     、7、10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正。  (四)又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30 行至     第九頁第 4 行記載:「…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     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誤算之     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所列 320 萬 8,515 元既     係誤算之結果,實應列 310 萬 8,515 元始無誤算,已     如前述,則所載計算結果『 2 萬 5,668 元』,即應更     正為『 2 萬 4,868 元』( 31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4,868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2、9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裁定更正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內容之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第一頁第19行(主文第二項) 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參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2 原判決第一頁第23行(主文第二項) 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 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 3 原判決第一頁第25行(主文第二項) 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4 原判決第四頁第10行、第六頁第4行、第14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5 原判決第八頁第17~18行、第20行、第24~25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6 原判決第八頁第20行、第21行、第22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7 原判決第八頁第24行、第25行、第27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8 原判決第九頁第1行、第3行、第10行、第20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9 原判決第九頁第2~3行、第3~4行、第5~6行、第12行、第22行 2萬5,668元 2萬4,868元 10 原判決第九頁第14行、第24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2025-02-27

TNHV-112-上-289-20250227-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李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39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 原告請求剔除被告的分配表 次序 債權總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利和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程序費用與清償債務 普通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640,440元 5.6% 934,688元 15,705,752元 合計 934,688元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94號執行清償所得934,688元。原 告於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後受分配金額為934,688元,扣除原 分配金額810,449元,原告得分配金額增加124,239元。

2025-02-27

TPEV-114-北補-50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宇鴻 陳力寧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淑真、今井貴志,並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 雖具有既判力,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被上訴人等「 債權存否」所為爭執,而係就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 4年5月21日發生之信用卡債權,惟其卻遲至103年1月17日始 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 3月5日確定,其中回推5年前即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99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8月9日發生之 小額信貸債權,惟其卻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其於107年提起訴訟時,回推5 年前即102年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 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 廢棄,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 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5日確定),並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遂於104年 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 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 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 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 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執行於111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次 序11】之利息債權是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 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 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 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 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 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 8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 系爭執行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 ,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債務 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支付命令,及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 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前揭支 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於該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或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應為既判力所遮斷。  ㈢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次序7】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其於103年2月13日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 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 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 在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顯屬無據。  ㈣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7年度南簡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而來。上開民 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11年3 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 人良京公司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之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系爭債 權中於102年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亦屬無 據。  ㈤準此,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未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被 上訴人良京公司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自不容再任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是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分別就分配 表【次序7】、【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27

TNDV-113-簡上-1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原姓名:王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 字第83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製作之分配 表,所載被上訴人盧文祥於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利息新臺幣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 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 擔5分之1,其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與王存輔合稱 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王存輔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3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伊為王存輔之債權人,於110年2月25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1號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盧文祥之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2萬4950元(即執行費1萬6000元、複丈費2400元 、鑑定費655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費)、抵押債權250萬 20 00元【即債權原本200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利息 50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3、10予以分配,將伊之前揭調解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並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惟盧文祥對王存 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200萬 元(即系爭本金)債權非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 物權效力;縱系爭抵押權生物權效力,但盧文祥多年均未聲 請強制執行,已違一般借貸情形,其對王存輔顯無消費借貸 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自不存在,縱使存在 ,王存輔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清償而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利息債權則因為遲延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 不得列入分配,即使為擔保範圍,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盧文祥亦不得請求王存輔清償系爭利息,仍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10盧文祥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2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 行費用分配金額2萬4950元,及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250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盧文祥:伊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借款 予王存輔,王存輔收受上開借款後,嗣因王存輔無力清償, 伊與王存輔於89年間結算,斯時王存輔尚積欠771萬4450元 ,王存輔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予伊,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之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 ,伊與王存輔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設定並已合於一 般抵押權之規定,自已生效,伊經本院核發系爭拍抵裁定後 ,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既未逾民法第88 0條所定除斥期間,且系爭利息之性質係民法第233條及第20 3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得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且不適用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存輔: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 予伊,並非借款,係應給付伊之土地買賣佣金(回扣)500 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則係伊交付盧文 祥為伊向金主調錢之票據,並非清償借款;89年前夕,伊正 遭眾多債權人追討查封,始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有表兄弟關係之盧文祥;縱上開匯款為借款,惟雙方無相關 借貸契約可憑,亦無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盧文 祥遲至109年始對伊強制執行,期間亦無時效中斷情形,盧 文祥上開借款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 清償等語置辯。 四、查盧文祥以系爭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對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並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將盧文祥之系爭執行費,及系爭本金、系爭利息與程序 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各為2萬4950 元、250萬2000元,將上訴人之調解內容債權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14,受分配之金額0元,原定於112年3月8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不同意盧文祥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 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有執行法院112年2月15日函暨 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第 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 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反對 陳述債權人或債務人彼此間,就該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 額之爭議,至於該分配程序中,並未對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出反對陳述者,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對之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 序3、10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因異議內容更正 分配表,異議即未終結,上訴人以債權人盧文祥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惟王存輔於系爭 分配表異議程序中,並未就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此非 僅有上訴人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按:即本件上訴人) 據債務人(按:即王存輔)私下表示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為 免影響聲明人受分配之權益,爰依相關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卷四內之上訴人112年3月7日民事分配 表聲明異議狀),參以王存輔於本件訴訟迭次否認盧文祥對 其有擔保債權存在,甚且陳稱對於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111、209至213頁,本院卷第 157至169、194頁),亦可明之。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一 併對於未為反對陳述之王存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 上訴人對王存輔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認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⒈盧文祥抗辯其與王存輔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經結算,乃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業據其提出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 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95、11、201、197、117、119、121、123、125、17、12 7、129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惟主張 無從證明王存輔有向盧文祥借款,且系爭抵押權應屬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生物權之效力云云。經查:  ⑴盧文祥於86年6月7日、87年5月5日(以許瑞鳳名義)各匯款5 00萬元至王存輔所有萬通銀行總行營業部、富邦銀行(原名 台北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匯款單可證;證人許瑞鳳亦於訴 外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對盧文祥與 王存輔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列: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762號,下稱前案訴訟)中證稱:伊曾在盧文祥之宏翊 水電材料公司任職,曾幫盧文祥處理金錢有關事情,伊有印 象上開台北銀行之電匯回條是伊去匯款,上面人名是盧文祥 寫好,叫伊去辦理匯款等語(見前案訴訟卷二第72頁背面至 第73頁);王存輔在盧文祥為上開匯款後,於89年8月16日 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盧文祥,另簽發發票 日為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之系爭支票交予盧文 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復未經王 存輔加以否認。則依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於交付借款後, 要求借用人簽發遠期票據清償借款或擔保借款之償還,另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清償之常情而言,盧文祥所辯其曾貸 與王存輔1000萬元,嗣經雙方結算,王存輔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借款債權,並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王存輔有200萬元借款關係 之事實,堪認已為適當之證明。  ⑵雖上訴人及王存輔陳稱盧文祥未提出借貸契約及89年結算單 為證,如係結欠771萬4450元,為何僅設定擔保200萬元債權 ,又盧文祥為何長年未追討,與一般借貸經驗有違,顯見盧 文祥所述不實云云。惟按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本不以 訂立借據或書面契約為要件,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之約定 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又系爭支票面額合計77 1萬4450元,核與盧文祥所辯89年間結算尚欠771萬4450元之 數額相符,自不以其未提出結算單,即認其抗辯不實。且抵 押權係債權人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對抵押物行使之擔保物 權,其設定之擔保債權數額繫於抵押物之價值及兩造之約定 ,至於盧文祥是否行使系爭抵押權,乃其權利行使與否之自 由,故難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及上開結算金 額,及盧文祥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時點,而謂盧文祥與王存輔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復無法依此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與王存輔之上開主張及陳述,並不可採。  ⑶王存輔又稱盧文祥上開匯款係給付土地買賣佣金(回扣) 5 00萬元及投資建案股金款500萬元,系爭支票係交由盧文祥 向金主調借現金,89年間為規避其眾多債權人索債,方與盧 文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與盧文祥間確無借貸關係,系爭抵 押權並不存有擔保債權云云,已遭盧文祥否認,細閱王存輔 提出之入股金收據、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入股金證明單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9至189頁),亦無法證明盧文祥 於89年6月7日及87年5月5日係基於給付佣金及投資建案而為 匯款,王存輔依此否認其與盧文祥間曾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即非可採。又系爭支票發票日雖非每月之固定日期 ,期間8個月,每張支票面額亦非一致,但如何還款及設定 抵押權,均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尚難憑此而認王存輔與盧文 祥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及無擔保債權存在。王存輔之前開陳述 仍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不生物權效 力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於96年3月28日修正,依 修正前民法第860條規定,在一般(普通)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土地登記規則 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 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 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年7月31日修正新增 ,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既為王存輔於89年3月1 6日(即上開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以其所有不動 產為盧文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為8 9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利人為盧文祥之抵 押權,核與斯時內政部所訂頒供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所使 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擔保債權種類」欄位供記載 之情形,大致相同,此有內政部109年7月6日函暨所附89年 間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7日函暨所附內政部89年訂頒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設定契約書等件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20號卷即前案訴訟二審卷第35、69至70、87至97頁)。 由此可知,王存輔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管機關所使用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有「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供記載, 自非屬應登記事項,且當時王存輔尚積欠盧文祥借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依該登記亦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王 存輔積欠盧文祥之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既 是擔保已存在之 20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登記,合於前揭一 般抵押權之說明,自屬一般抵押權,並生物權效力。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復無足採。   ⑸因此,盧文祥所辯既已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及王存輔雖否 認之,但未能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 盧文祥對王存輔有被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已生 物權之效力。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44條規定甚明。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 王存輔為時效抗辯,且有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 爭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盧文祥則依 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為辯。經 查:  ⑴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款 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為王 存輔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清償系爭本金、依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利息不得列入分配等攻擊方法,但系爭本金 債權請求權如罹於時效,王存輔即得拒絕清償,將影響上訴 人債權之分配金額,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攻擊方 法,恐造成不公平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於本院提出 。  ⑵系爭執行費、系爭本金及程序費用部分:  ①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 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效力與主債務人應負清償責 任,本非同一,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本金請求權縱罹於時效 而消滅,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而受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②查盧文祥聲請系爭拍抵裁定時,表示:「王存輔換票並要求 延期至90年7月16日清償等語,附上90.7.16的支票」,及聲 請強制執行時書狀亦載「清償期屆至」等語,堪認盧文祥與 王存輔間前揭結算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90年7月16日 ,盧文祥之返還200萬元借款請求權應自翌日即90年7月17日 起算,計算至105年7月16日,已屆滿15年。然盧文祥於109 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收狀戳),乃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抵押權, 依上說明,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本,及 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所預納之2000元程序費 用,盧文祥自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又執行 費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 元債權原本所計算,複丈費、鑑定費則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所定因執行程序之必要所支出而由盧文祥先行預納屬 於「共益費用」性質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均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則系爭執行費(即 執行費、複丈費、鑑定費等)、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債權均 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系爭執行費及 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本金與程序費用部分,因王存輔已 為時效抗辯,均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⑶系爭利息部分:   ①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定、10 7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參照)。惟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適用。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利息為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盧文祥陳明,並有附於系 爭執行卷四之盧文祥112年1月19日陳報狀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系 爭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且王 存輔已以書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01、167頁),該書 狀繕本已到達盧文祥,為盧文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已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上訴人主張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 利息,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等語,即堪採之。  ③雖盧文祥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 ,抗辯系爭利息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得列入分配云云。 惟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 規定,非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已 隨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業於前敘,更無依系 爭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此外,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定期 給付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此種 債權之請求權如其時效已經消滅,則不得適用在擔保物上行 使權利之規定,觀之民法第145條規定甚明,盧文祥亦不得 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抗辯系爭利息債權得列 入分配。盧文祥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⑷因此,僅系爭執行費債權、系爭本金債權、程序費用債權得 列入分配,系爭利息債權則應予剔除。 (四)從而,系爭本金債權與系爭利息債權雖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但王存輔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隨系爭 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王存輔得拒絕清償系爭利 息,上訴人於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應屬有據,其餘主 張,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盧文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入分配之系爭利息部分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就王存輔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 餘部分,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1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2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3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89年12月31日 50萬元 AB0000000 4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1月1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5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2月30日 13萬5450元 AB0000000 6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3月10日 14萬3550元 AB0000000 7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4月16日 80萬元 AB0000000 8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5月30日 100萬元 AB0000000 9 王得福 安泰商業銀行 盧文祥 90年7月16日 200萬元 AB0000000

2025-02-27

TPDV-113-簡上-338-20250227-3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曾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嗣後撤回部分起訴或減縮上訴聲明,原 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 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不因此停止進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因裁判費繳納不足,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11元,第二審 裁判費7萬2617元,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其後雖於 同年9月18日撤回有關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部分之起訴,業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5日、 同年10月9日收受相對人及原法院分別寄送該不同意書狀繕本之 送達(見原審卷第107至110-1頁、第104-1至104-5頁),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仍 應按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正,茲迄今仍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以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原法院未給與陳述意見 機會,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9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江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豐禾健康蔬 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 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 ,撤銷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貨款201萬6,953 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本 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豐禾公司聲請就系爭擔保金 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伊則以對豐禾公司之53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7萬6 ,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誤將並 無優先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貨款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擔保金為豐禾公司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伊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前對豐禾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593號裁定予以准許,豐禾公司則依該裁定諭知, 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01萬6,953元後,撤銷假扣押 。上訴人訴請豐禾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 在案,以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豐禾公司之53 9萬2,884元勞保費債權及7萬6,240元普通債權,於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 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 權人本案之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為貨 款債權,並非其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系爭擔 保金自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 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法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 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因債務人聲請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 益人即債權人就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該債權人其後獲得本 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 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 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 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 ,遽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 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2-202502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再審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費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 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3-重再-7-20250227-4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沛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 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 應予剔除、次序5(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 805元;第2項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50,000,000元 ,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2 5,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4-補更一-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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