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平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亦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3年6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危害甚大,本案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自撞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其自摔倒地受傷可給予相當警惕,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
應屬深夜、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輛種
類、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間已因酒駕吊銷(見本院卷
第23頁),仍為本案犯行,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
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吳平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易舍會勞動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
加水3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和平路口時,不慎自摔,經
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翌(26)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平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開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撞,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NDM-113-交易-135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