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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俐君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智軒 兼訴訟代理 人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93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湖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1

NHEV-113-湖司他-15-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莊福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7-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宸維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0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0元,及其中10,510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09-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景翔  住○○市○○區○○路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0元,及其中17,637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13-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芳儀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5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4,925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83-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夢妮   訴訟代理人 簡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達明            住○○市○○區○○路000○0號(由振             宇五金門市代收) 原   告 簡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沈雋恒即沈榮嵩即晶采英短高品質培育貓舍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9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夢妮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薇新臺幣2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9-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潘世傑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1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2元,及其中9,980 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211-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被 告 陳正雄 被 告 周志偉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 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2024112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劉畯南 被 告 周建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1

PKEV-113-港小-166-20241121-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瑪理阿帝(MA RYATI) 上列相對人與宋碧璟間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33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宋碧璟與相對人即 被告瑪理阿帝(MA RYATI)間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 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33 號案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瑪理阿帝(MA RYATI)負擔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離婚事件支出必要費用( 翻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76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   、本院函文、必要費用審查表及繳納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7,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請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1

TPDV-113-司家聲-24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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