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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水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沈榮華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水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 101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並曾擔任店長一職,被告應給付 擔任店長職務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及新北市○ ○區○○○段0○段○0地號等45筆土地成交案件(下稱新莊副都心 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計算,迄今仍未給付共175萬元; 另外原告成交案件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買 賣(下稱汐止水源土地案),依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 計算,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上共計235萬元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 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一開始是普專,後來是高專,代 理店長是從101年9月到12月,只有3個半月,且代理店長薪 水1個月只有3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的薪資及獎金都已發放領 取,其中汐止水源土地案也領取開發端的50%獎金,反而是 原告所負責銷售端的佣金沒有回收進公司,因原告接洽皇龍 建設公司柯錫鐙簽訂整合協議書,但後來皇龍建設公司資金 出現問題,且簽訂協議書者為柯錫鐙,但之後購買者又為柯 滿爵,二者不符,原告均未處理,造成公司及其他開發人員 損失。另外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原告在職時僅參加說明 會,當時尚未與全部地主完成簽約,其離職後權利義務關係 已告終止,之後經公司費時5年,耗費人力物力才完成,原 告實無權於離職多年後再要求分配此團體獎金5%。何況,薪 水獎金有法律追溯期,本案已過10年,原告請求若越期限多 做申訴也無意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 一開始擔任普專職務,後來是高專職務,並曾代理店長一職 。  ㈡原告擔任高專職務期間,曾參與汐止水源土地案買賣事宜。  ㈢原告擔任代理店長期間,曾參與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說明 會等事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 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㈡不動產仲介人員業績獎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5年   查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以其契約從屬性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仲介人員如屬「普專」者 ,因其領有固定底薪,公司多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 ,另有關工作時間、地點、項目內容,均由公司指定安排, 不具獨立自主性,仲介人員須服從公司指揮監督及相關規定 ,如有違反者,公司亦得對其實施懲戒權,故認屬於勞動契 約。而仲介人員如屬「高專」者,因其無固定底薪,得自行 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工作內容及方式,且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仲介成立之佣金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間從屬性甚低, 故認不屬於勞動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因此,如屬勞動契約 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如屬非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 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②新 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及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 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計算,以上共應給付235萬元。惟如 前述,原告3筆金額請求權最長者為5年,但自原告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至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 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已相隔近12年,顯然已經逾越請求 權時效,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  ㈣何況,就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雙方確有約定每月5萬元薪資,且被告已按月給付3萬元完畢 ,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②新莊副都 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時雖有參 與說明會,但當時地主共33人,僅7、8成簽約,之後原告便 離職,經被告人員再努力5年後,才完成全部地主簽約等情 ,核予證人許仁英、黃朝坤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頁),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答應給予佣金5% 的團體獎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可以跟買方皇龍建設公司請領200萬 元的服務費,這200萬元我應該可以領到60萬元等語,但同 時也陳稱「公司也沒有像皇龍建設請款」一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佣金。又據證人陳志偉到 庭證稱該案「土地地主共有五大房14人,其中一大房沒有簽 約,因為那一房卡住,土地到現在都沒有開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代書林承勳也證稱「最後有一大 房沒有配合簽約,有簽約的都完成過戶,買方是皇龍建設的 人柯滿爵,因為有一房沒有簽約,就沒有過戶,柯小姐都是 買到土地持分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案 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也未自皇龍建設公司領得佣金,原告自 無從主張依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述3筆款項,顯然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勞訴-215-2025021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被告姓名 、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之。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僅記載同事李牧師、工程師   、林艷蓉等資訊,並陳明:「用airtag跟蹤我(設定我的手 機)」、「不給我離職證明書,也就是不給我工作權」等語   ,惟原告並未於書狀表明被告為何人,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 象,亦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內容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 原因事實等記載,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未 具備法定程式。而原告於書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萬元即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10,500元;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證明書,此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裁判費4,500元,從而,原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13,600元(計算式:910,500元+3,100元=913 ,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2-07

PCDV-114-勞補-25-2025020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紅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林春仁等9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春仁等9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日 114年1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 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 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春仁等 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姓名 請求項目 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徵 裁判費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應繳 裁判費 林春仁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40196元 $704,991 $9,430 $6,287 $3,143 劉紅裳 退休金差額480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21199元 $601,259 $8,130 $5,420 $2,710 王建明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1日 131323元 $643,153 $8,650 $5,767 $2,883 洪志初 退休金差額944865元 109年1月1日 238417元 $1,183,282 $15,423 $10,282 $5,141 鄭忠雄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9年1月29日 127188元 $639,018 $8,520 $5,680 $2,840 方建裕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31393元 $643,223 $8,650 $5,767 $2,883 潘國柱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29日 129360元 $641,190 $8,650 $5,767 $2,883 陳正富 退休金差額490635元 108年10月1日 129985元 $620,620 $8,390 $5,593 $2,797 唐天原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3月2日 137872元 $702,667 $9,430 $6,287 $3,143 註:利息及裁判費均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並採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2025-02-07

PCDV-114-勞補-27-20250207-1

保險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3號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查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而為錯誤之舉證責任分配,故有判決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等語。核其上訴理 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本件上訴應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確診後,復於111年6月23 日因同住家人確診,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於111年6月24 日至111年6月26日進行居家隔離,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隔離 費用保險金時,並未依兩造簽訂國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 合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第19條規定,舉證證明其有符合傳染 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隔離標準,亦未 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上網之Q&A內容(下稱Q&A內 容),提出被上訴人有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或曾進行快 篩或PCR之檢驗結果為陽性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申請保險 給付之要件,原審法院疏未命其舉證,即單以主管機關之隔 離處分,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復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 9月26日函、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 5號函,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即嚴重特殊傳染病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在被上訴人本件居家隔離事件發生前,曾行文至地方 政府衛生局,表示已確診之個案,若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 他個案,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故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 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 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隔離,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8月25日新北衛疾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五股區衛生所開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則被上 訴人既已盡其舉證責任,提出合於系爭保單第2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之證明文件,自得依系爭保單第19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隔離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上訴人雖於原審援引Q&A內容,並主張依當時主管機關規 定,應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之特定要件,才需進行 居家隔離等語,惟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認定Q&A內容,係附條件認為若未再度感染COV ID-19或無傳染他人之虞,方得免再度居家隔離,而被上訴 人既已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隔離通 知書曾經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應認被上 訴人得以系爭隔離通知書為憑,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隔離費用 保險金。是以,原審就其何以未能採納上訴人所提之反證, 業於判決內容中說明採信與否之得心證理由,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未違背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 而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認 有據。  ㈢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有 違背法令之處,於法無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法院違背法 令,亦無可取。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 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 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函及衛生福利部 111年6月23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7-47頁),惟依上開規定,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 則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求予廢棄改判,難認合法,且原審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22

PCDV-113-保險小上-2-20250122-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瑾誼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2

PCDV-114-勞簡-5-202501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呂永富 被 上訴 人 湯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亦有明文,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遞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自認曾以更換或加裝隔音板等方 式,毀損、滅失伊之鋁門窗、房門、窗簾等傢俱,故被上訴 人之行為與前開傢俱受到毀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傢俱之毀損、滅失,有何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 判決逕認伊無法證明前述之因果關係,且未舉證損害發生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揆諸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未準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得 據此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22

PCDV-113-小上-104-2025012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何誦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福即廣成出版社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計算式:薪資400,000元+押金100,000元=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經核本件原告請求薪資部分 (計算式: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00元(計算式:5 ,400元×2/3=3,6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0元(計算式:6,700元-3 ,600元=3,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原告補正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之相關調解紀 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2

PCDV-114-勞補-18-202501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鄭富仁 被 上訴 人 潘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 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 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 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 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遞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借貸予被上訴人, 並非贈與,且有多次請被上訴人還錢,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本院卷 第17至25頁),核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表明係因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毋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22

PCDV-113-小上-16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翁子慶即進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C)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 月26日止;利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被告另於11 1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22日 增加條款: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按月缴息, 按月攤還本金6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再於112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2年7月25日增加條款: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 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1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 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借款總額50萬元,利息計付方 式為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郵政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另於111年7月20日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7月22日增加條款: 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 6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 12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26 日增加條款: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按月缴息, 按月攤還本金1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  ㈢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 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借 得前開2筆款項後,本息分別僅繳至113年6月26日及113年7 月4日,其後即未再缴款,業經屢催,被告仍未履行,尚有6 39,835元曁利息、違約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項第㈠款約定將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 自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向原告 借貸前開2筆借款,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0

PCDV-113-訴-3586-2025012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雪雅 被 告 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本人民國(下同)112年11月 及12月和113年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7,770元含操作 ,資遣費111,250元,共計319,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4年1月6日減縮暨變更聲明關於112年11月及 12月和113年1月薪資及業績獎金即操作之金額共計為95,18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2月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美容美體人員,雙方約 定薪資為每月45,000元及操作總和的0.45%,最後工作日為1 13年1月10日。因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工資, 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且被告無預警歇業倒閉,致積欠薪資共 計95,182元,故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5款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 工資95,182元、資遣費111,250元。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 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歇業 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勞工局調取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案之相關資料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申請書、原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核實( 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月及12月和113年1月薪資 及業績獎金即操作之金額共計為95,182元【計算式:11、12 月薪資77,014元+1月操作費4,168元(926,126元×0.0045=4, 168元)+1月底薪14,000元=95,18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一節,與前述原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 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 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從107年2月至113年1月11日任職於被告,因被告積 欠薪資原告業於113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 被告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1月11日歇業(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此有本院113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原告第一 次加保於被告處為107年6月6日至108年6月30日退保,第二 次為109年1月2日加保至113年1月11日退保,觀原告兩次加 退保期間相距已逾3個月以上,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 計規定,故應以原告第二次加保期間即109年1月2日起至113 年1月11日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日止,年資為4年10日, 以月薪為45,000元計,資遣基數為2又1/72【計算式:{4+( 10/30)/12}÷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625 元【計算式:45,000元×(2+1/72)=90,625元】,逾越此部 分之請求,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5,807元(計算式:積 欠薪資95,182元+資遣費90,625元=185,80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0

PCDV-113-勞簡-1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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