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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煥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 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對陳新煥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2-27

CPEM-114-竹北交簡-27-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Y-13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王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 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UY-1372」號車牌2面,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4號   被   告 王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翔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 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連結,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UY-1372」號車 牌2面,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 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主張庭溱。嗣 於113年10月2日15時40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經警 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思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80-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告訴人進行醫療處置時,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妨害醫 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之傷勢,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更破壞 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6號   被   告 黃冠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洋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號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因不滿正執行醫療職務之醫師簡振宇,竟基於 傷害及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簡振宇, 致簡振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右上眼 角撕裂傷,0.5公分、右臉、鼻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 暴於簡振宇,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簡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振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縣(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45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94、15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王美惠給付新臺幣拾柒萬伍 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智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 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 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 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予「林 德益」。「林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温智翔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當 面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盛祥之告訴代理人劉玉梅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温智翔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光碟、告訴人涂盛祥、王美惠提供 之匯款紀錄、被告温智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德益」等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上開說明,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 ,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 中提供其帳戶,並擔任取款、交款之分工,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但考 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和解 願以17萬5,000元賠償其損失,被告也積極表示要和告訴人 涂盛祥和解,但告訴人涂盛祥因故無法與被告談和解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 、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 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沒有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如前述說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 人涂盛祥因故無法與被告談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王美惠受償之權益,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王美惠成立 以17萬5,000元賠償其損失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應負之條 件,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 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現均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即便沒收提款卡,被告 於解除警示帳戶後也可以再次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認為沒 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附表 所示被告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其 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涂盛祥 (告訴代理人劉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佯稱為涂盛祥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涂盛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2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2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2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佯稱為王美惠之姪子要借款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2日 10時43分許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33分許提領24萬3,000元、11時54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6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7分許提領3萬元、11時58分許提領1萬7,000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3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鄭佩怡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93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李承嘉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28-20250227-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余佳田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已載明: 被告陳軒叡就余佳田遭詐騙部分,業經他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故本案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含被 告陳軒叡,故認被告陳軒叡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 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 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陳軒叡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 同被告萬泳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30-20250227-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羅羽沛 被 告 萬泳宏 陸世和 楊舒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2度少連偵字第32號)之附表 二編號43、附表三編號28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 並不含被告丁○○、乙○○、丙○○等人,故認被告丁○○、乙○○、 丙○○並非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自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上開被告丁○○、乙○○、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07-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湖中 路西向東方向」應更正為「湖中路南向北方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 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 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鄉○○○○○000○○○○○0 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球場工作人 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犯 後已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 確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 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瑋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402巷 直行,欲左轉湖中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沿湖 中路西向東方向直行、由歐昌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歐昌洪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振瑋明知渠已經 肇事,且歐昌洪倒地極可能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僅停留現場察看片刻後,既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 二、案經歐昌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職務報告(113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25張等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羅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聲明狀等在卷可考,予以重輕量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33-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余佳田 被 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3-附民-1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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