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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2、4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 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15罪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9之 總和(有期徒刑17年10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4179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3月1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述15罪之罪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侵害法 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5罪,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至9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 明,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 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8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 109年2月11日 同左 109年3月1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109年5月8日 同左 109年6月1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2日凌晨2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年3月 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112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112年5月3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日、108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108年9月12日、108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108年12月24日(2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8

TPHM-113-聲-3254-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柏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鄧柏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罪名及刑度均虛 心接受,但未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難以信服,爰此提起上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被告認罪,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緩刑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在兩情 相悅下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僅因A女未滿14歲而受法律制裁 ,事實上A女始終沒有要追究之意,且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A女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實是年輕識淺,與被害人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年紀相近,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更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尚見其彌損負責之誠,勇於面對一己犯行,徵諸被害人迭稱「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5頁),而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未能克制情慾,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並要求自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僅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受緩刑之宣告紀錄,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自承職業「鐵工」或「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他卷第63頁,原審卷第1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 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被害人以8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陸陸續續賠 付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被告 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5、129、131、133頁)可參,被害人亦表示「 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 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 第135頁),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 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 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 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廷與鄰居鄭順得相處不睦,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趁鄭順得返 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開門之際,手持不詳刀具 ,突自後方朝鄭順得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 (臺語)」,鄭順得雖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 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 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林 俊廷旋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進入 住處後,由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 ,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順得 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出門,當時在睡覺,不是我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 用藥物所妄想,原審逕以護理紀錄認定被告自承持刀砍殺告 訴人,未為其他調查,已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 糾紛,無殺人動機,並未持續攻擊,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 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在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2人為隔壁鄰居。告訴人於111年8月14 日22時許返家,在上址住處門前,突遭人自背後以不詳刀具 揮砍其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遂 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 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 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由告訴人胞弟鄭順福 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杏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告訴人表示遭鄰居攻擊,員警見被告在上址住處內 手持水果刀且情緒激動,遂於翌(5)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被 告強制送至蘇澳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 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 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鄭順福部分: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游豐智部 分: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 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5頁)、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 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 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 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22時許, 在家門外被隔壁鄰居砍傷,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正要開家中大 門,突然聽到要給你死的罵聲並同時感到頭上麻麻有被砍傷 的感覺,還有左肩膀及脖子,我用左手去撥,馬上進入屋內 並關門,從門上紗窗看到隔壁鄰居(林俊廷)在門外手上拿一 把刀跑離,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弟弟在2樓睡覺等語(警卷第 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 我從外面回來開大門時,突然聽到林俊廷毫無預警從後面砍 過來,用臺語說「乎你死」,我們前面沒有路燈,他是躲在 暗處等待要砍我,第一刀砍頭部,第二刀砍左邊肩膀脖子動 脈處,我馬上用手把刀子撥掉,總共縫27針。我和林俊廷鄰 居20多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我回家將鑰 匙插進門鎖,被告從我後面拿刀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頭, 第二刀砍我左頸部,我用左手往後撥,開門跑進家裡轉頭就 看到被告,被告就往他家方向跑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臉, 沒有注意他拿什麼刀,被告出刀前有說給你死,當時無人經 過。一開始我只覺得頭麻麻的,後來才發現一直流血,我弟 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跟他說被隔壁的被告 砍傷。我對於被告的名字不熟,鄰居都叫他「三全(臺語)」 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縫合15針。左側 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縫合4針。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 ,縫合8針。臉部左臉頰7×1公分,左肩6×2公分,左手掌6×1 公分淺撕裂傷,未縫合」(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原審卷第 107至10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左側、肩頸 部左側、左手,且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血 跡斑斑(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鄰居都叫 我「三全(臺語)」,都是住很久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復查被告原名「林三全」,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 ,應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我哥哥叫我下樓,我看到他滿臉都是血,我先報警再叫救護車,聽我哥哥說是鄰居砍的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110通報有人被刀子殺傷,我一個人先到場,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在房子外面馬路上,救護車已經到場,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告訴我是被鄰居林俊廷拿刀砍傷。我先去被害人家裡蒐集證據,再去林俊廷家裡,看到林俊廷拿著一支刀在家裡,才請所長和同事來支援。我先喊林俊廷的名字並表明我的身分,有問他為何砍傷被害人,但他當時情緒激動,都答非所問,一直講憤世嫉俗的話,與案情無關,當時林子貴也在家,沒有拿刀,我有問林子貴為何林俊廷要砍被害人,他說不是殺而已,全家都要收起來(臺語)但沒有指名是誰。後來我和所長、同事將林俊廷手上的刀搶下來,將林俊廷強制送醫,因為之前處理過林俊廷打壞鄰居的電錶、在廟裡鬧事,知道他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滿臉是血進入住處後,委請胞弟鄭順福報警、叫救護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滿臉是血,且向員警表明係遭被告拿刀砍傷,員警遂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且情緒激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刀,情緒激動不願配合, 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證人 游豐智證述在前,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 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廷 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 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所辯沒有出門砍殺告訴人 為真,被告見警前來詢問告訴人遭砍殺之事時,大可正常應 答,焉須情緒激動持刀與警對峙?甚且動用三名員警搶下被 告手上的刀?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所載: 「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我用開山刀劃他 ,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11/08/16 07:26 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抽煙、喝酒、吃 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他在我背後搞鬼 ,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也不關他的事情 ,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磨了一下,結果 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個柴刀太鈍,我 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要幾次,…」、 「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就是警察要抓我 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在我背後,… 」等語,益證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後,即 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被 告經警強制送醫等情節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護理紀錄內 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語。然依 上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 睏倦,會談下,切題,無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 行為,情緒尚穩,…」、「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 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 :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隔壁 鄰居不合而持刀劃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經 治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 治療之情,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7時26分、11時44分許, 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鄰居等語,應非出於妄 想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且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父親曾在我的菜園埋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就來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四下無人、告訴人專注於開啟大門門鎖而未及防備之際,持刀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部及左側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驚覺縱以左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業已埋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暗處伺機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從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範圍遍及頭部、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告訴人頭頂部、肩頸部均已皮開肉綻,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肩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所持刀具亦甚鋒利,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甚明。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從而,被告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是認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時躲進屋內所致;再者,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大可針對告訴人頭部、肩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被告竟捨此不為,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肩頸部,顯係針對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殺意甚堅,尚難僅因被告及時送醫救治,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 、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案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同質性高,時 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未遂犯)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4-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遭羈押日數已逾1年1月,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又原審以重罪為由,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4次延長羈押,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法則、第155條之嚴格證明法則、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逕以同案被告楊國政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育 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預定推由楊國正領取 A、B包裹,A包裹運輸入境後即遭海關查獲,B包裹則未經海 關查獲而運抵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查獲,且在A 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曾以奶粉試驗流程,足認涉案人 數非僅被告與楊國正、施育宗3人,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 密,共犯不明且未到案,又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多達14 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再者,楊國正於出 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之施育宗見狀,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車輛而逃 逸,並與被告碰面,一起跨縣市逃竄,而被告承認有將手機 SIM卡拔除,並令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取走施育宗之手機 將之毀壞,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 逃匿、勾串、滅證之情。又施育宗駕駛之BMW車為警查獲, 自車內扣得疑似試走之奶粉,施育宗供稱與被告有重大關聯 。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衡以被告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認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 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 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 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一審之延長 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累計未 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94-20241217-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俊毅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110年 度偵字第6875號、第16140號、第16141號、第1614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O女之虛偽證述,而認定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然經聲請人對O女 提出誣告、偽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 度少護字第276號裁定O女應予訓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 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 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 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 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 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O女、證人即O女男友黃○○之證述互核,卷附聲請人與O女、黃○○之IG對話紀錄、O女之照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以代言內衣褲模特兒,傳送內衣照或露點裸照可獲得報酬為由,引誘O女自行拍攝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聲請人,並向O女索取其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嗣另以若不從將散布該等猥褻照片為由,脅迫O女至高雄市三民區之金堡旅店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在旅店外見O女與O女男友黃○○等人一同前來,始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逞等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O女之誣告、偽證非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76號裁定O女應予訓誡,然依該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載,究其誣告、偽證之內容,係O女「明知甲○○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誣指:甲○○分別於108年9月間及10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某不詳旅館,對少年恫以若不與之發生性行為,將散布少年自拍之私密照片予他人等語,違反少年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少年陰道之方式,對少年強制性交3次得逞,而對甲○○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復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4日、110年1月8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B1偵訊庭製作調查筆錄時,仍承前犯意,佯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細節經過。少年並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結證上情。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就上開強制性交乙節之犯罪嫌疑不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0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16140號、16141號、16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少年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該誣告、偽證內容顯係針對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部分,並非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部分,且原確定判決第51頁第11行起,針對辯護人提出O女另指訴聲請人駕車載往臺南火車站附近旅館強制性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O女本案指訴不實,證詞憑信性甚低部分,業已詳加論述,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係因僅有O女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聲請人犯行之嫌疑尚有不足,核與本案犯行因有黃○○之證述、聲請人與O女、黃○○之IG對話紀錄、O女之照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等證據,俱足與O女之指訴互為補強印證,有所不同,非得僅以O女其他指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認其所述全無可採。是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未能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同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侵聲再-32-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心汝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家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67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6

HLDM-113-原附民-179-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附民-1274-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51至5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見 附件)。並補充說明:卷內僅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 無所謂「開戶資料」(警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證據之 記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 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見 後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 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此部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訴 訟上防禦,且本案事實所涉新、舊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 致,又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洗錢法,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 權,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 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縱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 酬,本質上仍屬所謂提供人頭張戶行為,不但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便利遂行其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且造成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得 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並表示願以自友人籌措之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楊詩于(至告訴人劉心汝則未出席) ,雖告訴人楊詩于因堅持需7天內賠償8萬元致調解未能成立 (院卷第83頁),仍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及祖父住院、自身因車禍 需賠償他人而急需用錢,故在上網辦理借貸過程中交付金融 帳戶、高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撫養祖母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 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於 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 良好。再審酌前述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可知 其惡性非重,且積極出席調解並提出和解方案,試圖彌補自 身過錯,考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除和解金額未能與 告訴人楊詩于達成共識外,亦包含告訴人劉心汝未出席調解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二 人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 損害之權益,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是在此情形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 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 訓,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 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 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 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 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楊詩于、劉心汝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詩于、劉心汝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于、劉心汝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詩于、劉心汝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2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一 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詩于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44、45分 5萬元 3萬元 2 劉心汝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0時4、6分 3萬元 2萬

2024-12-12

HLDM-113-原金訴-16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57號、第225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㈡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 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安自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周」、「林鎧城」及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小周」、 「林鎧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擔任提款車手,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林和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小周」指示李安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4月20日至21日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小周」指示將款項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經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4.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修法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且目前唯一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6頁)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1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被告與「小周 」、「林鎧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小周」指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詐騙贓款並 交付予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其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詐欺犯罪」,因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對於涉犯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試圖獲取不法所得,造成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參與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政翰、林秀玲、林立中、陳妍 靜、李金庭達成和解,迄今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及雖 有意與被害人李金峰及告訴人劉心汝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但因被害人李金峰及告訴人劉心汝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 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行差踏錯, 致罹刑典,然已於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郭政翰、 林秀玲、林立中、陳妍靜、李金庭達成和解,迄今依照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可見被告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迄今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堪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 為,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 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 其行為,爰斟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郭政翰、林秀玲、林立 中、陳妍靜、李金庭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 萬勿再犯,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條次變更,並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初跟「小周」約 定我幫忙領一次錢,可拿到報酬1000元,做滿1個月會把 薪水給我,但我後來也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8757 號卷一第372頁、本院聲羈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 ),且依現存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已取得不法所得,本院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0 李金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9時58分許起,自稱全球速邁通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李金峰,陸續向其佯稱:儲值儲值金至平台上,可從中賺取批發價價差云云,致李金峰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 00000元 (另有不詳之 23000、30000元匯入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10時31分許 三重正義郵局 00000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劉心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XO」、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心汝,佯稱:投資Pretty成衣批發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心汝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全家三重興南門市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郭政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婷婷」聯繫郭政翰,佯稱:投資LM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政翰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1時43分許 全家三重集勇門市 00000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林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陸續透過抖音聯繫林秀玲與其聊天,迨取得其信任後,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秀玲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林立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透過IG暱稱「為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之人陸續聯繫林立中,佯稱:儲值至平台換代幣,於網路買家購買衣服後,可再將代幣換回現金云云,致林立中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37分許、8時42分許、8時57分許 00000元 30000元 4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9時20分許 臺北民權郵局 00000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陳妍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 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俊」之名聯繫陳妍靜,佯稱:投資pretty網路店鋪可獲利云云,致陳妍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 統一超商東門門市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 李金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蜜」之名聯繫李金庭,佯稱:可代購商品云云,致李金庭誤信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轉帳至右列匯入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09分許 0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11時40分許 全家三重仁美門市 00000 00000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Samsung手機 1支 0 IPHONE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0 郭政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政翰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2000元。㈡餘款3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郭政翰指定之帳戶)。 0 林秀玲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秀玲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113年9月1日前給付1000元。㈡餘款14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林秀玲指定之帳戶)。 0 林立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立中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林立中指定之帳戶)。 0 陳妍靜 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陳妍靜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陳妍靜指定之帳戶)。 0 李金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金庭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李金庭指定之帳戶)。

2024-12-10

TPDM-113-訴-86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 第十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29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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