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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豪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 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 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庭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朱庭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豪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號前時,適行人張正雄牽著自行 車同向在前方步行。朱庭豪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張正雄,致張正雄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因頭部創傷顱內出血,於113年6月29日 凌晨1時30分死亡。朱庭豪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張正雄之女之張櫻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行。 2 ⑴本署113年度相字第220號卷宗(含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完畢。 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受損狀況。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00731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行人張正雄於夜間手牽腳踏自行車(車尾裝有燈光)行走在車道上,未靠邊行走,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案路段 ,未注意同向在前牽著腳踏車行走之被害人,即自後方追撞 ,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2-06

ILDM-113-交訴-71-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3013、30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零 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以其從85pron等色情網 站下載之影片及照片,與網友交換取得如附表「個人資料」 欄所示含成年人及未成年人性交、猥褻影像、生活照片、社 群軟體資訊等資料,並於107年3月28日在「觸感空間自在極 意論壇」(下稱觸感論壇)註冊「asdzxc505123」會員帳號 (下稱觸感論壇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柴 大」之人,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乙○○自107年4月17日起滿20歲)、販賣猥褻影像、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將 如附表「個人資料」欄所示資訊及描述內容之廣告文案,透 過上開觸感論壇帳號下之留言區,上傳至觸感論壇之MEG甲 雲端空間,經「柴大」審核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販售或 刊登供免費下載,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乙○○ 販售所得共計人民幣50,048元,經兌換提領至乙○○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愛購網之轉帳資料 於110年12月1日拘提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4、6、10、11、12、14、19、22、27、28 、54、56、60、61、71、80、8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740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偵717 3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217頁至 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43頁 至第34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34頁至第438頁),核 與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金流 彙整表、王星澤愛購物網帳戶金流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觸感論壇版主與被告Gmail聯繫紀錄、觸感論 壇後台用戶資料、被告手寫備註附表所示貼文資料來源(見 偵34926卷【不公開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42頁 、第61頁至第65頁;偵19739卷一【不公開卷】第261頁至第 277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分述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 訂,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僅為文字修正, 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無庸比較。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販賣」行為移列同條第3項:「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法定刑度 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論處。 3、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 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非法蒐集 附表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235條販賣猥褻物品罪,及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成年而 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名(附表編號12、41、54、56、58、60 、69、82),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頁 、第393頁)或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第21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柴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36、38至41、44至93所示 帖文之行為,可認具有反覆、持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及 性自主權,且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甚至兒童於其等對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僅因 個人私欲,販賣附表(除編號17、37、42、43外)個人資料欄 所示電子訊號、資訊,對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12、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頁至 第226頁、第3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哥哥及父親,在羽球館從事行政 工作,月薪約32,000元,要扶養、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末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案 件)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上傳附 表編號1至19、21至25、27至38、40至93所示猥褻內容之電 子訊號;附表編號4、6、20、26、39、41所示個人資料,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認 上開電腦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考量上開電腦內所 儲存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在電腦 之記憶體內,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電腦予 以徹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故另案扣押之 前開電腦暨其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個人資料,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觸感論壇販售附表除編號17、37、42、43外「個人資 料」欄所示電子訊號、資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0 ,048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4頁),並有王星澤 愛購物網帳戶金流表在卷可查(見偵34926卷【不公開卷】 第17頁至第42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6

ILDM-113-訴-4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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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 4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賴羿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羿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110年9月6日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 3年5月8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種 類及數量之酒類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113年5月8日17時45分 許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8日17時45分 許,賴羿辰駕駛汽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 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交易-29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士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陸個,驗餘淨 重共捌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士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 昇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海洛因6包(毛重共11. 30公克,驗餘淨重共8.91公克,扣案原編號6至10號之海 洛因毒品5包純質淨重共1.66公克;扣案編號11之海洛因 毒品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不予估算純質 淨重),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 於同月23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4 9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90公克,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吳士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海洛因6包(毛重共11.30公克,驗餘淨重共8. 91公克,純質淨重共1.66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680號 鑑定書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6包(含盛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 共8.91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易-676-202501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福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進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進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7時39分許」更 正為「7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因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 、告訴人痛失兒子、兄弟,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固請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太太、母親需要扶 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藥單、長照A 個管個案服務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前臂 、肩膀及腰部、大腿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者,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 輕微,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外復無 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 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楊進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997-D A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150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土圍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有吳東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 圍鄉土圍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吳東儒受有腦出血、瀰漫性腦水腫、枕骨骨折及左蝶 骨翼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6月30日8時43 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楊進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 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儒之母李麗香、胞兄吳哲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進福與被害人吳東儒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吳東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吳東儒於113年6月30日8時43分,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道線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東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 ,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3

ILDM-113-交訴-8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淳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淳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顯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3日 某時許,向告訴人曾子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曾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0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曾子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芸於警 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戴 俊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無「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 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打電 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 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詢 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白 明白」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設,並曾經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男友吳忻良使用,惟堅詞否認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吸毒又沒有按時吃精神科的藥 ,我被丟包那天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吳忻良會拿我的卡去 領身心障礙補助、玩星辰贏的錢,我卡片就放在包包裡面, 吳忻良需要的時候就自己去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交付事實,112年5月26日被告已被丟包在路上, 且有吸食毒品,且被告雖然過去有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 吳忻良,但是是因為遭吳忻良討用房租及玩線上遊戲需要, 起訴書以無法核實被告係將提款卡借給「吳昕良」而認被告 係空言否認,然依卷存證據,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能力 尚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將名字部首記錯,被告其餘所述 均與法院調查結果相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設,並於112年5月26日10時1分許 ,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 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 被告雖自承曾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住在礁溪四城 之男友「吳昕良」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本院 卷第285頁至第288頁),然尚無從以此即逕行推論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又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 ,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 ,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 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 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進行轉帳、匯款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行為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行為 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 狀,予以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或行為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 因受騙所交付之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帳戶之犯罪故意。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 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 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檢察官以證人戴俊政於偵查中之證稱已與被告分手一年,從 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取被告身 分證、重大傷病卡、愛心卡等證件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 50頁),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無「 吳昕良」之個人基本資料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而認被告係交付予 其他人而非戴俊政、「吳昕良」2人。然本案帳戶確實遭詐 騙集團所掌控乙節,為不爭之事實,自不能期待證人戴俊政 自陷於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是其證明力本屬薄弱。又檢察官依照戶役政系統雖查 無「吳昕良」之年籍資料,然本院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特 徵職權調查,確實查得一名為「吳忻良」,71年次、住在宜 蘭縣○○鄉○○00○0號(即四城地區)之男子,該名男子有諸多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自行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紀錄等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列表、本院1 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8、477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號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4頁、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65頁), 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54分許因在礁溪四城地區行 止異常,而為當地民眾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遭當時的男友「吳昕良」(71年次,住礁溪四城)擅自取走並 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即非全無 所據。 (四)檢察官雖又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 1130020295號函及所附郵政晶片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69頁至第73頁),認被告 於112年5月24日申請本帳戶舊卡遺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告訴 人曾子芸即於112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於 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旋於112年5月28日打 電話向郵局掛失提款卡,並經郵局客服告知本案帳戶於112 年5月26日有款項存入,且當日隨即提領,餘額9元,被告未 詢問此不明款項從何而來,亦不否認有提領款項,僅稱「明 白明白」等節,而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看診時,即呈現情緒不穩定、胡言亂語之症狀,112年5 月26日20時54分許,即因行止異常,在礁溪四城地區裸足行 走,遭民眾報案請求派警到場處理,嗣後警方遂於同日23時 53分許由救護人員送往員山榮民醫院強制就醫,先後入住台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蘇澳分院急性病房 ,住院期間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2年12月11 日出院安置於淡水友愛關懷協會迄今,被告於住院期間心理 衡鑑顯示為邊緣智商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入住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1130017732號函暨所 附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第 8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實 難以期待被告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 ,而精神科病房於入住期間病患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提出112年5月28日本案帳 戶儲金簿、金融卡掛失通聯,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 時有吸毒,且有思覺失調,判斷力薄弱、沒有吃藥意識會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該通電話係被告妹妹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非 全然無據。是無從以上開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所撥打之掛失 電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車手的新聞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頁),遽論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五)更有甚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 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 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 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 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 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帳戶為被告 平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所使用,且除1月係18日匯入外,其 餘均是在每月月底匯入5,06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3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長期用 以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之帳戶。且112年5月28日帳戶掛失後, 身心障礙補助仍於該月月底匯入,倘被告果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會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 先行將上開補助款之入款帳戶從本案帳戶申請變更為其他帳 戶,以避免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項補助款,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 ,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多為交付未領有任何補助款之帳戶 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六)證人吳瑩屏於113年8月23日為警查訪時,雖稱112年5月間僅 自己及女兒居住於宜蘭縣○○鄉○○00○0號,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所述同居男友 吳忻良之戶籍、案件資料,吳忻良確實設籍於該處,且於11 2年5月1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00○0號施用海洛因1次, 嗣後於翌日(即2日)在該址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針筒35支、 提撥管1支、殘渣袋1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證人吳 瑩屏上開證詞非屬無疑,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訴-61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誠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蘇濬毅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育 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1-82頁),核與告訴人鄭介炬、林香伶、莊佩珊、陳士原 、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統一超商、樂器行 、加油站及電腦公司,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背面), 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鄭介炬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廖衍舜」、「知人者智」、「李奐穎Lydia」等帳號與鄭介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鄭介炬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礁偵字第1130000141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20頁) ⒊鄭介炬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8-7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第90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5頁) 2 林香伶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劉欣瑤」、「雙城客服專人」、等帳號與林香伶聯繫,佯稱下載APP「雙城」可投資股票,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6頁) ⒊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8-2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4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0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6頁)  3 莊佩珊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吳哲仁」、「李奐穎」等帳號與莊佩珊聯繫,佯稱下載APP「祥瑞」可投資股票,致莊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0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4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頁背面-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 4 陳士原 112年9月至11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昴凡資本客服」、「K6昴凡飆股內部分享群」等帳號與陳士原聯繫,佯稱可下載「昴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士原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09月15日0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55背面) ⒉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明細(見警卷第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2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3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5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之帳號與蘇濬毅聯繫,並要告訴人蘇濬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佯稱加入「GIA」投資黃金價差儲匯平台可獲利,致蘇濬毅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9時14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內 於112年09月08日20時16分匯款4萬9,500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60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背面-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王偉廷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6-7頁) 於112年9月8日19時15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9月8日19時25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共用證據 ⒈被告李育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8頁,見本院卷第71-8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書(見警卷第9頁) 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育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2頁)

2025-01-22

ILDM-113-訴-578-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戴源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源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 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11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同案被告戴程妙齡( 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嗣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新志 假投資股票。 112年9月26日11時20分 5,000元

2025-01-22

ILDM-113-訴-852-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瓦斯鋼瓶壹批、彈丸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李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林英良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被告辯稱未於本案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李曜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震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曜華、張震凡與林英良、陳奎男等人素不相識,李曜華 與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境內行駛。詎李曜華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搭乘由張震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林英 良不便於行且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清水路路口停等 紅燈之際,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林英良 左胸側壁射擊,致林英良受有左胸側壁擦挫傷(6×5公分) 之傷勢;另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華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陳奎 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血,而減損該犬隻 對於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 陳奎男。嗣經林英良、陳奎男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良、陳奎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英良、陳奎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 斯鋼瓶1批、彈丸1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遺留橡膠子彈2顆、監視器畫面擷 圖6張、告訴人林英良傷勢及衣著外觀照片9張、橡膠子彈翻 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奎男所有犬隻傷勢及現場跡證照片4張 、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張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為被告張震凡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持有空氣長槍1把、長槍 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及同條例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嫌等語,惟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具儲氣彈匣),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填裝同案送鑑適用儲氣彈匣,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 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9.5焦耳/平方公分;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96mm 、質量2.9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6571號 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據該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 關數據說明,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㈢美國 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經 送鑑定後,槍枝發射彈丸撞擊動能遠低於78.6焦耳,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亦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依據「殺傷力」相 關數據之認定,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應認不具殺 傷力,是依客觀證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 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難遽認其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 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扣案 之長槍彈匣3個、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 ,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ILDM-113-易-477-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16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環安、廖繼洋、陳秋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陳俊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8、7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核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菜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鄭婉伶 112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婉伶聯繫,向鄭婉伶佯稱:至「如億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婉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0、13-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7頁背面) 112年11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2 告訴人謝環安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環安聯繫,向謝環安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謝環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環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21頁背面)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9頁背面、22-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26頁) 3 告訴人廖繼洋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繼洋聯繫,向廖繼洋佯稱:可下載「德樺」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繼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 13時17分許,轉帳2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繼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1頁) 4 告訴人陳秋惠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秋惠聯繫,向陳秋惠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9時52分許,轉帳5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秋惠所有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6-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43-4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41-42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 ⒉證人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76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宏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50頁)

2025-01-22

ILDM-113-訴-6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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