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宥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
曉東」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或誤載部
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董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25
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
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85、18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陳語喬、卓怡君、黃
偉俊、陳志忠、陳育瑋、陳秀玉、張意珊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41至142、241至243頁),惟
未遵期履行給付,迄至114年1月17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卓怡君
、黃偉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7,500元(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金簡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賴建
如、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鈺馥 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鈺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 4萬2,69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陳語喬 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語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卓怡君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怡君佯稱:請幫忙繳納博弈網站之稅款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偉俊 於111年8月1日中午,以交友軟體向黃偉俊佯稱:可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建翔 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建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8,000元 6 黃怡婷 於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7 陳志忠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21萬1,47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陳育瑋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育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9 陳昱臻 於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昱臻佯稱:可利用網路電商平臺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張虔瑜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虔瑜佯稱:可仲介網購賺取價差等語。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 陳秀玉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4分許 31萬3,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2 張意珊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意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潘祥瑞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祥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4 林盈綺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盈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36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李建佑 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建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12時8分許 5萬元
PCDM-113-金簡-1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