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瀚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蓉 選任辯護人 沈士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呂欣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甲編號 1所示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欣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卷第16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 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謝秋香,全額給付和解 金予告訴人賴和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169、177頁),是認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謝秋香、賴和生達成和解,各給付部分、全額和解金 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 解內容,且和解筆錄、和解書載明告訴人2人同意法院依法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69頁),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謝秋 香和解金之年限,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賴和生,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附甲表編號1之和解筆錄內容,以 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向告訴人謝秋香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 甲表編號1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謝秋香 被告呂欣蓉願給付謝秋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第一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給付8萬元。第二期起自114年1月25日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和解筆錄、部分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9頁) 2 賴和生 被告呂欣蓉願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賴和生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 和解同意書、全額給付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1、3802 、3803、3804、3805、3806、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凱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 罪(見原審卷第186、217、222頁),自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近2 年,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數甚多,被告至今未與 告訴人古光雄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古光雄等人之金 錢損失,使告訴人等人生活困頓,無以為繼,被告雖提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證明,然觀諸被告陳述其提供帳戶過程、開 庭之應答,實際上與常人並無異,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係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雖有 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之刑度範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被告 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多相權衡,認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如上 ,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 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 28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9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警方是於113年5月31日上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號之盟園旅社執行巡邏勤務,查看每日住宿名單,發現206 號房房客是許博智,警方以小電腦查詢得知彼有多筆前科, 且是他轄治安顧慮人口,警方就至206號房,敲門表示要臨 檢並由住在裡面之房客開門,一開門警方就聞到毒品的氣味 且看到許博智與被告在房裡,當場警方就合理懷疑被告與許 博智都有施用毒品,警方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一 開始是支支吾吾,後來被告始承認有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景云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2至75頁)。 (二)綜上,警方既先聞到有毒品氣味,有具體線索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行,才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足徵被告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足見其戒毒 意志不佳,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施用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施用毒品只是戕害自身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本院衡酌後認不宜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 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 1日7時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 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玲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1-23

PCDM-113-簡-519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 路方向,為警盤查..」,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 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檢盤查..(所涉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1號起訴在案,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2 3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為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韋宏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2025-01-22

PCDM-113-簡-568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昀靜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以提供金融帳戶以獲 得貸款之動機及目的,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衣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靜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OOK」之人,並當場告以密碼,且依 「HOOK」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6日將本案兆豐帳戶、 華南帳戶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嗣「HOOK」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顏菁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昀靜(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正反面),並有陳溪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14-43頁)、顏菁 慧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匯憑證照片(偵 卷二第25-27頁)、衣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37-40頁)、臺北市政府1 12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112200號函暨所附衣靜企業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偵卷二第18-20頁)、本案華南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44360號函暨所附客 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6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487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及網銀登錄IP查詢表(偵卷二第7-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415號 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全球金融網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偵卷二第42-51頁)、蘇宇潔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溪 泉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 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兩個帳戶資料給「HOOK」,供「HOOK 」或「HOOK」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使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分 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2個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使犯 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 戶雖係不同帳戶,然係同時地交付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告訴 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 第88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 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陳溪泉 112年5月初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陳溪泉瀏覽後,因而加入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並佯稱:可至聚祥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溪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34分 ①160萬元 ②230萬元 蘇宇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③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16分 ④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 ①159萬8416元 ②229萬8976元 ③1438元 ④98萬8,436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顏菁慧 112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向顏菁慧佯稱:需要20萬元做祈福法事,另需要200萬元買婚房云云,致顏菁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00-202501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宥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 曉東」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或誤載部 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董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25 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 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85、18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陳語喬、卓怡君、黃 偉俊、陳志忠、陳育瑋、陳秀玉、張意珊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41至142、241至243頁),惟 未遵期履行給付,迄至114年1月17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卓怡君 、黃偉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7,500元(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金簡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賴建 如、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鈺馥 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鈺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 4萬2,69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陳語喬 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語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卓怡君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怡君佯稱:請幫忙繳納博弈網站之稅款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偉俊 於111年8月1日中午,以交友軟體向黃偉俊佯稱:可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建翔 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建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8,000元 6 黃怡婷 於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7 陳志忠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21萬1,47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陳育瑋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育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9 陳昱臻 於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昱臻佯稱:可利用網路電商平臺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張虔瑜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虔瑜佯稱:可仲介網購賺取價差等語。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 陳秀玉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4分許 31萬3,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2 張意珊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意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潘祥瑞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祥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4 林盈綺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盈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36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李建佑 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建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12時8分許 5萬元

2025-01-21

PCDM-113-金簡-18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020、678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范庭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在其住所附近收受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代價,將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出租予自稱「童得華 」之人(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使用,並將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 合稱本案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Meseenger傳送「童得華」, 嗣「童得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7日 使用范庭豪之個人資料及本案二帳戶,向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電支帳戶) 之帳戶後,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張文華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轉至本案簡單電支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庭豪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華(偵67896卷第 5頁)、施文博(偵44325卷第31、32頁)、簡沛然(偵4902 0卷第6、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文華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7896卷第12至35頁),告訴人施文 博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4325卷第35至51頁),告訴人 簡沛然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9020卷第15至30頁),本 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偵44325卷第125頁), 本案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偵44325卷第131頁),本案簡單電 支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偵49020卷第9至1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暫不計算幫助犯減輕部分,下同 )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但因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年 ,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 人張文華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3次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與本訴即 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 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 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 ,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警衛工 作,與外婆、舅舅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警詢時自承將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交付自稱「童得華」 之人時,當下收受4000元報酬等語(偵44325卷第13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14分許,以LINE向張文華謊稱可透過解網路平台任務賺錢云云,致張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19日12時34分/1萬1000元 ⑵112年3月19日13時5分/2萬8000元 ⑶112年3月19日13時56分/6000元 ⑷112年3月20日14時8分/4萬9999元 2 施文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以Messenger向施文博謊稱:欲購買所刊登之網拍商品,惟須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施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20日20時39分/3萬5017元 3 簡沛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簡沛然謊稱:欲購買所刊登之網拍商品,惟須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簡沛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20日20時56分/1萬5013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906-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宥安預見任意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之財物,且其提領行為將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許美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許美琪」。而「許美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 12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起,向吳常甫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 術,致吳常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1日15時58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陳宥安再依「許 美琪」指示,於同(11)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2萬元並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許美琪」,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常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4、6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常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 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頁反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8至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366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偵卷第38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66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 64至65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美琪」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 ),素行良好;衡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許美琪」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許美琪」,不 僅造成告訴人吳常甫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 場給付告訴人2萬元乙節,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 表示願宥恕被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全家店員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 錄中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無犯罪所得,「許美琪」沒 有給我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1567-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麗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容任與自己 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再依指示代 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與暱稱「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之 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NRC線上客服」、「Shine湯湯」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熊大兔兔猜歌趣(起訴書誤載為雄大兔兔猜歌趣 )」、「W-祈」向陳柏勲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可 獲取高報酬云云,致陳柏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13時 29分、13時31分、13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1萬元(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謝麗 雲依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轉帳包含陳柏勲所 匯入上開款項在內之10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陳柏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7029號卷 第19至20頁)。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77029號 卷第5至6頁)。 (四)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77029號卷第21至4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第20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91號審判筆錄影本、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 38330號卷第8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NRC線上客服 」之人、暱稱「Shine湯湯」之人、與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且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第201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見偵字第38330號卷第18 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見 本院卷)列印資料可參,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本案犯 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字第77029 號卷第7、8頁),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見卷附被告庭呈匯款單據影本、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綜觀全卷資料,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 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 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審金訴-296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更正 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第509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49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 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吸食 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弘山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9)、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1-14

PCDM-113-簡-5513-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