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杰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0,8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5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2-建上-20-20250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 林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飼養貓咪嚕嚕(黑貓,下稱嚕嚕),居住在 伊住處附近之被上訴人亦有飼養貓。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與嚕嚕(有牽繩)在自家住宅前休憩時,被上訴人飼養的貓 (黃貓)突衝向嚕嚕猛烈攻擊。事發後伊多次告知被上訴人 應對其飼養的貓做好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惟被上訴 人又於同年7月22日放任其貓任意活動,未加束縛或繫緊, 且未將其住處鐵門緊閉,致其貓趁隙鑽出鐵門在外遊盪,於 當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貓驟然衝進伊住處,猛 烈攻擊嚕嚕,致嚕嚕受有全身多處抓傷、左腳掌底部咬傷、 雙眼結膜炎抓傷等傷害,伊於拯救嚕嚕過程,遭被上訴人飼 養的貓驚嚇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 經損傷。被上訴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管束責任,又 疏未注意繫緊其貓,或緊閉其住處鐵門,致其貓趁隙衝出鐵 門後,兇猛攻擊嚕嚕,伊並因此遭受驚嚇跌倒在地受有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之傷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 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嚕嚕受傷治療費用3, 100元、可預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0,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影片無法證明其受系爭傷害為被 上訴人飼養之貓咪賴皮(黃貓,下稱賴皮)造成,其無相關 證據可證明賴皮攻擊嚕嚕,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求償不 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元(嚕嚕受傷治療費 用)之本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醫 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 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未就其可預 期之未來醫療費用56,964元聲明不服,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110元),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36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17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噜噜(黑貓)的飼主;被上訴人則是賴皮(黃貓)的 飼主。  ㈡112年6月16日19時3分許,在車庫外,上訴人帶著噜噜,遇見 被上訴人所飼養的賴皮,2隻貓發生嘶吼、扭打、纏繞等情 。  ㈢112年7月22日中午11時55分許,被上訴人飼養的賴皮跑進上 訴人住家,與上訴人飼養的噜噜間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 五、爭點:  ㈠兩造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 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如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支出 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 用等損害,各該數額究應為若干元?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則數額應以若干元為 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兩造各自飼養的貓於112年7月22日中午發生扭打纏繞、 爭鬥、急促吼叫等事,是否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 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名稱「0000000-0原告 受傷」檔案,僅聽見上訴人呼叫「我的手」,並無貓咪打鬥 或上訴人驚嚇跌倒或碰撞之聲音或畫面;名稱「0000000-0 原告寵物被攻擊」、「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亦缺 少11點55分32秒至50秒之畫面,並未連續,不能證明上訴人 究係如何跌倒、受傷過程。而上訴人提出寵物登記、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單據、被上訴人機車 圖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光碟內影像、照片檔案等,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 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另以:錄影雖未錄到其跌倒之畫面,但其驚嚇跌倒在 地碰撞聲音於「0000000-0原告受傷」檔案影片之11點55分5 1秒有明顯呈現云云,縱認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然上訴人 是否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促吼叫所致其驚 嚇跌倒在地,其是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皆無法僅憑碰撞聲音遽以認定,殊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合併上臂橈神經損 傷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兩造飼養的貓扭打纏繞、爭鬥、急 促吼叫所致,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往返回診治療交通費用 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60,366元(即醫療費用160,867元、醫療用 品費用1,865元、看護費用196,000元、交通費用1,63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醫療費用5,062元、交通費用1 ,110元)本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4

KSHV-113-上易-29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許郡容 代 理 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相 對 人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林文瓊 葉羿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符合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要件。抗告人雖領取相對 人存款新台幣(下同)58萬6千元,但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相對 人之財務委員林文瓊保管及委請後續付款予廠商,有收據影 本為憑,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係一時氣憤之下隨意表示 要出售其在相對人大樓之所有房屋,但無任何準備出賣事宜 ,且已將該房屋出租他人,足認無賣屋之打算,有公證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另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購買另一棟房屋, 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故縱使出賣在相對人大樓之房屋, 其財產仍超過58萬6千元,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行為致無資力 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  ㈢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應予廢棄,並應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法條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 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與訴外人林文瓊分別為相對人之主任委 員與財務委員,相對人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之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平時均由林文瓊保管。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以 檢視大樓住戶匯款狀況為由,向林文瓊索取系爭帳戶存摺與 印章,嗣林文瓊向抗告人索討系爭帳戶存摺與自身印章時, 抗告人竟不讀不回且拒接電話,於同年2月4日方坦承已自行 將系爭帳戶內應支付維修電梯廠商之電梯款項55萬元及大樓 防火門更換訂金31,000元領出,經林文瓊多次傳訊要求抗告 人將前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抗告人竟以「不要太過焦慮」 、「我不會捲款潛逃」等語搪塞,抗告人領取上開款項後並 未給付廠商,據為己有,相對人已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8萬6千元 等情。  ⑵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林文瓊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大樓住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 文瓊與銀行行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梯廠商崇友公司113 年7月5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損害 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受理,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因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合假扣押之請求條件云云。但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債權 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 非本件扣押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上述⑵之釋明,抗告人此抗辯自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且其明知未給付廠商 款項卻提供發票予相對人大樓住戶,製造已將款項交付之假 象,更寄發存證信函予自己稱「本人因私人業務繁忙…爾後 預計將房屋售出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茲聲明自113年6 月17日起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遲至一個月後才將存證信 函公告於相對人大樓群組,復假意同意召開住戶大會以向住 戶說明其上述行為,卻於開會當日拒絕出席等情,則由抗告 人自承欲處分不動產及製造資訊之時間差,顯已著手脫產, 並有蓄意拖延時間、藉此爭取脫產時間以逃避債務之行為, 相對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6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⑵相對人上開⑴之主張,業已提出林文瓊與抗告人的對話紀錄、 電梯廠商崇友公司之函文、抗告人寄給自己之存證信函為憑 ,且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房屋刊登出售之廣告,有網 路廣告資料可證,則以相對人屢次催促抗告人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未返還,更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後預計將房屋出售 ,嗣並實際有刊登出售廣告,欲將其財產為處分,而抗告人 如將其房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為藏匿 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 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⑶抗告人雖以其無出賣房屋之意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云云。但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欲出賣其房屋, 且實際委託仲介為之,並刊登出售廣告,已於前述,縱然抗 告人目前尚未賣出房屋,並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另購買預 售房屋,但抗告人上開欲出賣房屋即欲將其財產為處分等情 ,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釋明或有未足,但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釋明自不 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6千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1-24

KSHV-114-抗-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羅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2之⑴、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虛偽 不實之投資訊息,黃翠芬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瀏覽該 投資訊息後,由暱稱「林語諾」之人向黃翠芬佯稱加入LINE 群組可獲取股票分析及學習股票知識,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翠芬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並依「林語諾」指示加 入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黃翠芬以 面交投資款項之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230萬 元款項。嗣「馥諾客服中心」繼續向黃翠芬佯稱獲利良好, 可再協助投資560萬元以獲利云云,黃翠芬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遂與「馥諾客服中心」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3時30 分,在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見面,由黃翠芬交付56 0萬元投資款項,員警則據報至現場實施埋伏。而LOH JUN K IT(中文名:羅俊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s o 」)為賺取高薪,經馬來西亞籍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透過馬來西亞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安排來 臺交通事宜,於113年7月28日搭機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為「台灣2順 順利利台北」,其內成員有我國籍暱稱為「Mr.(星星符號) 」、馬來西亞籍暱稱為「小胖」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Mr.(星星符號)」之指 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小胖」之車手 工作。LOH JUN KIT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Mr.(星星 符號)」、「小胖」、「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指示LOH JUN KIT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黃翠芬收取 款項,該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 所示貼有LOH JUN KIT照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 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載 有收款公司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及其 上套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在「收訖專 用章」欄套印「馥諾投資」印文之存款憑證,再以LINE傳送 上開偽造之「王文平」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案予LOH JU N KIT,由LOH JUN KIT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存款 憑證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簽「王文平」署名, 而偽造完成表彰向黃翠芬收取現金560萬元之私文書後,攜 帶該存款憑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行使「王文平」之工 作證,假冒「王文平」向黃翠芬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 將該存款憑證交與黃翠芬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平,而於黃翠芬交付款項與LOH JU N KIT前,LOH JUN KIT旋為當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560萬元(已發還黃翠芬),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OH JUN KIT(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113卷偵38779號卷第57至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持用手機內搜尋告訴人住處之GOOGLEMAP資料(113 偵38779號卷第25頁)、被告使用TELEGRAM帳號「sas o」之 資料、「Mr.(星星符號)」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台 灣2順順利利台北」群組對話記錄、「小胖」之帳號資料(1 13卷偵38779號卷第27至31頁)、微信群組「群組(3人)」 之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第43至55頁)、電話設定資 訊、通話紀錄頁面 (113卷偵38779號卷第37至39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圓夢-VIP-66」群組、「 馥諾客服中心」、「林語諾」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 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查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3卷偵38779號第 73至77、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卷偵38779號第83頁 )、查獲現場照片(113卷偵38779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之外派經理 ,應認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收存款 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王文平」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 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Mr.(星星符號)」、「小胖 」、「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51、359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跨國來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 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 月薪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偽造 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檔案,被告再 至便利商店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與附表編號3之名 片夾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 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 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4之現金4,100元,被告供稱係其於本案發生前1日擔任面 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自其中抽取5千元作 為交通費用,其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本院卷第363頁),係 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⑵、6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2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文平」工作證1張 ⑶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文平」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中2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王文平」署名共2枚 沒收 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雲潔」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名片夾1個 沒收 4 現金4,100元 沒收 5 APPLE廠牌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1張(甲方: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潘春美)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025-01-23

TCDM-113-訴-1205-20250123-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馨 被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原 審被告曾文宗、曾中山為上訴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具有決定權力之人),執行曾文宗交 辦有關銷售推動及一般性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4,000元,112年起調整為每月56,000元;任職期間,上訴 人違反勞工法令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提繳 退休金,伊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终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爰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01,982元至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87,902 元;如附件2所示例假及補休日出勤加班費247,845元;如附 件3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7,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7,340元;資遣費79,333元;颱風假出勤加班費18,670元; 病假溢扣薪資1,867元;溢扣二代健保費15,371元;積欠112 年10月工資22,400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 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提繳101,982元至被上訴人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文宗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為其2人之子,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文宗、曾 張雪美均逾80歲,曾中山則長期在澳洲,偶爾回台協助曾文 宗處理公司事務,故聘請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公司事務。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面試「銷售」職位時,聲稱精通財務、稅 務、法律、業務及管理專長,兩造合意自111年6月6日起委 任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無 表定之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與上訴人之員工顯有不同, 對內指揮管理各部門(會計部、業務部、管理部),簽核轉 帳傳票,對公司支出款項及財務具有一定決策權限;對外負 責洽談、管理承包廠商及代銷公司相關事宜,並處理公司訴 訟案件,且就其所受任事務,有獨立裁量權限,上訴人未曾 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指揮監督,而其向上訴人董事長回報事 務,乃展現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填寫假單係基於營運實際需 求,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故 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惟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事實, 其所管領之員工皆無加班,以被上訴人之業務量亦無加班之 必要,被上訴人所提考勤表並無機械式打卡紀錄,僅有其簽 名,字跡一致,可見係於同一時間連續簽名製作,且有於11 2年6月31日考勤表簽名,於112年10月3日請假卻於該日考勤 表簽名等情形,又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3日即未再提供勞 務,竟於同年10月14日至22日考勤表填好休假之文字,足見 考勤表非被上訴人每日照實填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加班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108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曾張雪美,曾文宗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則為該2人之子。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任職上訴人, 約定每月報酬為5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56,00 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二代健保 費(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補充保險費)合 計15,371元。  ㈣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  ㈤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 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 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宗或曾中山簽核。  ㈥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款單或轉帳傳票, 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山核准,始得執行 或付款。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休息日加班費為178,284元,例 假及補休日加班費為116,080元,國定假日及補假日加班費 為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112年10月12日夜 間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曾文宗告知無法再繼續工作, 上訴人認為離職不合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訊息為原 證1勞專調卷頁49所示),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應扣薪1 ,049元。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12年10月薪資(上訴人認 為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但被上訴人未來領取)。  ㈨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66,793元。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112年10月13日離職前6個月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平均工資 )為70,001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為1年4個月又7日。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47,348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其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 則被上訴人於該月應領工資為21,351元〔計算式:月薪56,00 0元÷30×12日-(每小時工資56,000元÷240小時≒2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請假4.5小時,扣薪1,049元)=21,351元〕。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9日請病 假,上訴人扣發2日工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發給折半工資 即1,867元(計算式:56,000÷30日=1,867)。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11年6月至112 年9月薪資扣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應發還予被上訴 人。 五、爭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係為勞動契約?抑或為委任契 約?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 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 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 宗或曾中山簽核。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 款單或轉帳傳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 山核准,始得執行或付款。足見被上訴人工作概屬一般事務 性之主管職務,非為公司經營之決策性工作;對於公司支出 等財務及人事任免均由負責人核可後執行,亦無獨立決策及 裁量權限。益徵被上訴人係依附上訴人經營事業,需賴上訴 人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勞動力,且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按 月獲取一定報酬維生,殊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服務上 訴人經濟上利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級組織上之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代理訴訟,然公司委 由僱用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甚為常見,尚難遽認兩造間契 約關係為委任性質。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休息日加班 費178,284元;例假及補休日加班費116,080元;國定假日及 補假日加班費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112年10月應領工資21,351元;112年8月8、9日病假被扣發2 日工資折半後工資1,867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薪資被扣 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資遣費47,348元,合計423,10 8元,以及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6,79 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23,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勞專調卷頁247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參照),並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條第2項參照)。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37-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 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 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 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 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 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 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 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 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 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 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 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 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 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 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 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 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 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 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 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 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 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 給付,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 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 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 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 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49-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劉傑峰 債 務 人 劉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07-202501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劉傑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促-80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潘冠宇 鄭瑞呈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25號、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22至24、2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己○○、甲○○、陳○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於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 ○○為搭檔,由丙○○負責把風及向車手收受款項,戊○○則負責 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予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甲○○、陳○璋 為搭檔,由甲○○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藏放在指定之 地點,再由己○○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陳○璋前往上開指定之 地點,由陳○璋下車拿取前揭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適有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 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乙○○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見仍有利可圖,仍持續與乙○○聯 繫要求其投入資金,惟乙○○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查 緝本案詐欺集團,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願再 投入資金,本詐欺集團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旋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 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於前 揭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冠宇及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戊○○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假鈔款項後,即依丙○○指示離去,並搭乘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丙○○、戊○○於 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即遭警包圍並予以當場逮 捕,在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在丙○○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己○○、甲○○、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劉傑」之 名義,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據,再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傑」印文於前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空地,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傑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乙○○交付之71萬元款項(含假鈔 一疊及12,000元)後,即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新生路143巷內旁之橘色塑膠桶,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其內 後離去,警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 示之物;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由陳○璋下車拿取置 於該橘色塑膠桶內款項後即駛離現場,待己○○、陳○璋駛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際,為警上前包圍並逮捕 己○○、陳○璋,在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物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戊○○、己○○、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丙○○、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3525號卷〈下稱偵43525卷〉79-89頁;113年度偵字 第44585號卷〈下稱偵44585卷〉99-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 卷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91-96頁) 、勘查同意書(偵43525卷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 單(偵43525卷10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3525卷127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偵 43525卷129-143頁)、刑案案件現場照片(偵43525卷145-1 84頁)、被告丙○○刑案照片(偵43525卷185-275頁)、被告 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77-285頁)、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43525卷287-29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15至16、41所示之物為憑,堪信被告丙○○、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43525卷 79-89頁;偵44585卷99-105頁)、陳○璋於警詢、偵訊供述 (偵44585卷77-82、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2 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4585卷55-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83-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44585卷107-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4585卷117 頁)、勘查同意書(偵44585卷123-135頁)、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偵44585卷139-151、153-172頁)、被告己○○刑案照 片(偵44585卷173-190頁)、被告甲○○刑案照片(偵44585 卷191-200頁)、陳○璋刑案照片(偵44585卷201-208頁)等 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2、39、40所示 為憑,堪信被告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3、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己○○、甲○○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另案被告陳○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告訴人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4人出面假意交付款項 ,被告4人本件所為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3525卷21-31、49-64、3 07-310、313-315、331-336、343-347頁;偵44585卷15-1 9、49-54、269-272、275-278頁;本院卷一65、221頁; 本院卷二34-35頁),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 己○○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 甲○○坦承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9,700元部分,業經扣案(本 院卷一228頁),並非被告甲○○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陳○璋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於偵訊自陳:被告 己○○、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與他們是在臉書網站認 識,他們有詢問我的年紀,但因為他們不收未成年人,所 以我跟他們說我19歲,且他們也未仔細檢查我的身分,我 也沒有給他們看我的身分證等語(偵44585卷260-261頁) ,足認被告己○○、甲○○主觀上無從知悉另案被告陳○璋為 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向車 手收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另審 酌被告丙○○、甲○○已分別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均已給 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73、77頁)。 復參酌被告均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別要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被告戊○○、己○○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行為時僅20 歲,社會工作經驗不足,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是邊 緣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 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 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依前揭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上情,並無理由。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71頁) ,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 ,是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 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狀況,為確保被告丙○○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 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係 被告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39、40 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 則係被告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39、40、41所示收據、合約書, 並非違禁物,且分別經被告被告戊○○、甲○○持以行使而交 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卷○00 0-000頁);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本 院卷一233頁);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22至24、27、30 至31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在被告己○○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24頁),分別係供被 告戊○○、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等所 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共29,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卷一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分別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17至21所示之物,被告 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己○○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附表編號16雖係被告丙○○作為前揭犯行之交通工具 ,惟審酌該車為被告丙○○之權利車(本院卷一233頁), 且僅係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 工作證 10張 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偵43525卷168-172頁。 3 書寫過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4 書寫過百鼎投資收據 1張 5 空白欣星投資收據 3張 6 空白百鼎投資收據 1張 7 空白航偉投資收據 1張 8 空白威文投資收據 4張 9 空白漢神投資收據 2張 10 空白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11 華友慶投資操作合約書 1份 12 威文投資契約書 2份 13 鳳梨酥咖啡包殘渣袋 2個 14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6 BYU-0261自小客車 1台 17 新臺幣271000元 18 新臺幣13000元 19 黑色皮夾 20 新臺幣3900元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工作證 13張 23 收據 1張 24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5 iPhone14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甲○○答所有,和本案無關。 26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和本案無關。 27 工作章 1個 28 面交酬勞新臺幣壹仟元(共1萬元) 10張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29 面交酬勞新臺幣19700元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 高鐵票 1張 31 計程車乘車證明 5張 32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作為本案連絡行為之用。 33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34 派大星包裝咖啡包 3包 35 狂飆包裝咖啡包 1包 36 罐裝愷他命 1罐 37 愷他命香煙 2支 38 K盤 1個 39 宜泰投資面交收據 2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60頁)。 40 宜泰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59頁)。 41 面交收據 1張 被告戊○○交告訴人乙○○(偵43525卷95、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訴-985-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黃傑偉(原名:劉傑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29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