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素雯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臉書接獲暱稱「Kevin」之人
使用Messenger私訊,隨後鍾素雯使用Line,將對方「id:y
ang74988、暱稱:陽」加為好友,二人聊天後,暱稱「陽」
、「董舒雅」之人邀請鍾素雯加入「知性女性基金會」,稱
加入後可贈送禮品,並可申請公益基金,保證獲利,鍾素雯
加入後,暱稱「陽」、「董舒雅」之人要鍾素雯依指示操作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鍾素雯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匯款3次(12,000元、20,000元、10,000元)、網路銀行轉帳1
次(17,000元)後,暱稱「陽」、「董舒雅」即以操作失敗為
由,需要確認帳號是否確為鍾素雯所有,要鍾素雯將金融機
構提款卡寄給其等供確認,鍾素雯方可取回所投資及獲利之
錢。鍾素雯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可知依前揭情形,其
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竟猶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
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包裹
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所保管其女李○宜
(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甲帳戶)、所保管其女李○茹(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所保
管其子李○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丙○○等10人施用詐術,致丙○○等10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丙
○○等10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癸○○、辛○○、丁○○、壬○○、戊○○、庚○○、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無訛,另據證人李○茹、李○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①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照片 、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
(113 少連偵41卷第83-94 頁、本院卷第120-3頁)②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
連偵41卷第25-27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41卷第29-32頁)④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郵局甲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33-35頁)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乙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37-3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丙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41-43頁
)附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
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
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事
實欄所示帳戶給未曾謀面暱稱「陽」之人,用途在於認證使
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
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為高中畢業,業電子廠員工,已婚,有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
3 人,與夫共同扶養,身體健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丙○○ (提告) 113年5月8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丙○○之主管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23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丙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30分 5萬元 2 甲○○ (提告) 113年5月8日19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甲○○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56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丙帳戶 3 癸○○ (提告) 113年5月8日20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癸○○之姐姐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29分 4萬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4 辛○○ (提告) 113年5月8日20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辛○○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27分 5萬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5 丁○○ (提告) 113年5月9日12時4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丁○○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乙○○(不提告) 113年5月9日12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乙○○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58分 7,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5月9日13時1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壬○○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11分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戊○○ (提告) 113年5月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戊○○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7分 4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庚○○ (提告) 113年5月8日17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庚○○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7時49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10 己○○ (提告) 113年5月8日18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己○○之父親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5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證據 ⒈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29-130頁)。 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37-139頁)。 ⒉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47-149頁)。 2、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53-155頁)。 ⒊ 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63-165頁)。 2、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67-168頁)。 ⒋ 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事實 1、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72-173頁)。 2、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75-176頁)。 ⒌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86-187頁)。 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91頁)。 ⒍ 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事實 1、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96-197頁)。 2、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3少連偵41卷第203-205頁)。 ⒎ 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11-213頁)。 2、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23-227頁)。 ⒏ 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35-236頁)。 2、戊○○提供之台幣非約定帳號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42-244頁)。 ⒐ 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50-253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54-256頁)。 ⒑ 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67-268頁)。 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少連偵41卷第269-270頁)。
KLDM-113-金訴-68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