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茜於民國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00,下稱A門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未經李淑琴之同意或授權,便以李淑琴上開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操作遠傳電信公司加值服務,為其自身使用之易
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立中,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B門號)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電信業者
陷於錯誤,認謝茜獲得李淑琴之授權而為加值,謝茜因而獲
得1,000元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李淑琴於111年12月6日
收得帳單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琴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茜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茜固坦承B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請住在桃園市大
有路9樓的「阿水哥」的兒子幫我的B門號預付卡儲值,他的
姓名是李偉民,正在雲林監獄服刑,我有給他1,000元,我
沒有取得過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儲值的行為也不是我自
己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B門號之申登人王立中為男女朋友關係,且B門號係被
告個人所使用,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王立中於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2115號卷第25-26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
卷第21頁)。
㈡嗣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有一不詳人士操作李淑琴遺失之
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以A門號操作遠傳電信公
司加值服務,並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核與被害人李淑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23-25頁
),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傳(發)字
第1111120702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
傳(發)字第11111207028號函、被害人李淑琴提供之111年
11月之代收服務帳單、綜合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4188號函及其附件之申
登人基本資料、儲值方式等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3
29號卷第53、59-60頁;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19、27-
29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並函詢法務部○
○○○○○○,其回函稱確有一名在監收容人姓名為李偉民(見本
院卷第87-91、119-121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偉民,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認識在場的被告謝茜,大約距離
現在4-5年前認識的,被告都稱呼我「阿民」或「偉民」。
被告曾經有去過我家,但沒有跟我聊過儲值門號的事情,也
沒有交付現金給我過,我也沒有撿到過別人的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191頁)。可見被告辯稱係由李偉民幫其儲值
預付卡云云,根本係幽靈抗辯,顯不屬實。
⒉復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
王立中的,但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手機為
何會儲值到我的門號裡,但如果有加值,一定是我自己加的
。111年間該門號只有我自己使用(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
號卷第45-46頁)。復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000000
0000門號是王立中給我使用的,我大約是在111年4、5月開
始使用,中間有遺失過,然後8、9月有補發,我不清楚為何
111年11月1日,會有1,000元儲值到0000000000門號裡(見1
12年度偵字第47329號卷第57-58頁)。嗣於113年8月13日本
院審理中方改稱:我在111年11月1日有在阿水哥的家,請他
兒子幫我加值手機1,000元,我有給他現金1,000元,如果我
想到阿水哥的名字我會陳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77頁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提訊,均對於儲值之事實回
答不清楚、不知道,卻於審理中突改稱是他人儲值,顯有可
疑。況本案儲值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於案發後
約6月餘(112年6月27日)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並無辯稱
係他人儲值,衡諸常人之記憶,均隨時間逐漸淡忘或模糊,
被告卻在事隔近兩年以後突然想起係他人儲值,更與常情不
符。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係他人儲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與證人李偉民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本案111年1
1月1日之儲值行為,應係被告自行儲值。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其上記載:受理案件時間111年11月1日22時47分,報案
內容為民眾張語謙於111年11月1日6時47分,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壽德街口,手機置於口袋內不慎掉落,抵
達目的地後發覺手機遺失,立即定位手機後返回尋找無果,
且回撥手機已關機,驚覺遭人侵占,故至本所報案提告(11
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琴於警
詢中證稱:我在11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家中發現我手機易
付卡遭人盜刷,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本人所
有,只是平常都是我兒子張語謙使用。我只知道是111年11
月1日12時許被盜刷,我有去電信公司詢問,盜刷的東西是
易付卡儲值1,000元,儲值進去門號0000000000號,我懷疑
是撿到我兒子手機的人盜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
第23-25頁)。衡諸一般常人儲值手機門號,均會前往店面
商家,或者在便利商店使用相關機台儲值,且前已認定,本
案被告係自行操作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
),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被告使用此來路不明之手機儲
值至自己所使用之預付卡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主觀
上顯基於詐欺得利之心態,進行本案儲值之動作。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突然抗辯稱:我後來又想到111年
11月1日,我前往水哥家還錢的時候,當天還有一位叫施福
安的人,我不知道到底是李偉民還是施福安幫我儲值的,但
後來我有拿錢給李偉民,所以我才以為是李偉民儲值,我要
聲請傳喚施福安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證人李偉民
已明確證稱沒拿過被告的現金,也沒聽過儲值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況被告歷經偵查中2次、本院3次
訊問均從未提起施福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突然提起
,顯屬延滯訴訟之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
請傳喚證人施福安,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手
機與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操作儲值至自己所使
用之門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儲值門號之利益1,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26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