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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黃俊源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 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 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略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云云,惟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 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伊為付款之提示,有欠缺行使 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 幣(下同)118,692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 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查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此票免除成作 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抗-215-2025010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邱愛娟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中 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37,409 元及資遣費67,045元,共計104,454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 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04,454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執-205-20250102-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 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4,357,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3年 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則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小專調-112-2025010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何金松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之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資遣費336,0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 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36,000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執-198-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樂恩來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築樂館樂器行即許佩邑 法定代理人 許佩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證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 13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及專用委 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 請人書狀所載事證觀之,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救-268-2025010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TRAN VAN TIEN 相 對 人 銘燿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孟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6,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有49,000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 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 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49,00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執-202-2025010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紹萱律師 相 對 人 擎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 ,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 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 件法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42 7,456元(720,583元+486,008元+220,865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 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 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補-333-2025010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 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 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386 元(23,100×6%)計算,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3,160元【計算式:(23,000+1,3 86)元×12月×5年=1,463,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 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勞補-250-20250102-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胡健忠 被 告 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惟被 告陸續積欠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起共計26個 月工資之全部或一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部分,為44萬 元,加計離職當月即113年2月之薪資36,000元、利息24,000 元,共計5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司機,及被告陸續積欠其工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及同 年10月之薪資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12月原告與被 告之會計人員Sarah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112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薪資 條(見本院卷第15-17頁)所示,原告應發金額欄載明固定 薪資3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35,000元,且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111年12月原告與被告之會計人員Sarah間Line對話紀 錄、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3-14、19-27頁)所示,亦不能 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況原告亦陳明:「3萬6000 元是被告當初答應給我的,沒有證據;全勤獎金2000元是每 個月都有,只要當月沒有請假紀錄就有全勤獎金,全勤獎金 2000元是否也是薪水的一部分,就是3萬5000元,還有早餐 加給沒有打上去;早餐加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2頁),足見原告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36,000元,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主張「被告陸續 積欠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起共計26個月工資 之全部或一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部分,為44萬元」等 情,則上開26個月工資因原告係以月薪36,000元計算,自應 扣除原告26個月之月薪1,000元,亦即上開計算被告積欠原 告之工資總額44萬元亦應扣除26,000元,而為414,000元, 加計離職當月即113年2月之薪資35,000元,共計449,000元 。至原告請求利息24,00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陳明其請求此 部分利息之事實及理由、計算明細及其訴訟標的,故原告此 部分利息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3-勞簡-58-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750元,及資遣費9, 167元,共計54,91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之內頁明細資料、各類存 摺歷史對帳單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兩造係就112年12月工資45,750元 、資遣費8,938元,以上共計54,688元調解成立。是聲請人 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4,688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3-勞執-1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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