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馬幸娟
被 告 悠鎰康國際貿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度勞訴字
第8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若有加班則依打卡紀錄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加班費。詎料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
外人郭大益於113年10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原告甚為錯愕,且被告並未表明終
止事由,應屬不合法終止,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
資35,000元及加班費3,063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為終止,則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412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原告都有使用公
司的爐具煮食,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月薪的一半,
又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郭大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分別載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復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實際經營者郭大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郭大益:)啊你原本,我跟你講,你的底薪3萬5,
包含那些有的沒有的,包含你的勞健保,勞退6%,其實公司
付的實際錢,大概在4萬2千多。...」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足見兩造間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且被
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此節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6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10月份薪資35,000元,洵屬有據。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3,06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而
查,依該打卡紀錄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之加班時數共
計15.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為14.5小時,延
長工時2小時以後者為1小時(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3,063元(計
算式:月薪35,000元÷30天÷8x4/3x14.5+35,000元÷30天÷8x5
/3x1=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10月份之加班費3,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有以公司之爐具煮食為由,辯稱原告之113
年10月份薪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即便原告有以被告公司
之爐具煮食之行為,仍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況依
前揭勞基法第26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則被告執此辯稱應扣除原告之一半薪資云云,即非
正當,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載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終止
事由,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有積
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及加班費等違法事實,業如前述,
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於次
月(即113年11月)領薪日未領得113年10月份之薪資,即依此
於113年11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復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6頁、第10頁),其終止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揆諸前
揭規定,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3、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
資遣費之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而因原告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工作期間所得除以工作期
間總日數即33,871元(計算式:35,000元÷31x30=33,871元)
,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4,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2元(計算式:33,871x1/24=1,412)。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加班費3,063元、資遣費1,412元,共計39,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參本院卷第33頁、第51
頁之函文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