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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高振凱 高振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美金151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13年149日之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 1萬1,892元及保單借款利息22萬2,200元,並為一部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核屬補 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 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 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0執 行事件)受理。高方嫺、高方慧前主張伊侵占世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以其子公司名義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之美金151萬4,000元 ,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 高振凱、高振芸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起訴,伊卻遭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一部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前,已 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866 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1940執行事件並未扣得上訴人任 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財產。又假扣押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遭承租人解約係因上訴人未誠實告 知屋況所致。上訴人有未經查封之財產,保單質借為上訴人 之財務規劃,與假扣押執行無涉。另上訴人於系爭1940執行 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11年8月始為聲請,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1,64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8年10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標的包括:  ⒈上訴人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包 括OBU帳戶)。  ⒉上訴人信託於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  ⒊上訴人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 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於臺北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  ⒌上訴人所有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  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樓之0及地下一層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  ⒎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路房地)。  ⒏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24樓之6建 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⒐上訴人於渣打商銀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㈢訴外人高明世(下稱其名)於98年9月28日以原審98年度裁全 字第58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標的為上開㈡⒈至⒏,高明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1940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9日併入系爭1866執行事件。  ㈤第三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陳報扣押執行情況如下: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1萬2,880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 件扣押。  ⒉永豐商銀:存款61萬3,348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及 歐元26.63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⒊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  ⒋彰銀:已銷戶,不予扣押。  ⒌永豐商銀信託部:無信託財產,不予扣押。  ⒍台名公司:並無股票保管在公司,亦無薪資,無從扣押。  ⒎臺北世亨公司:股份50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租金每月1萬 5,000元,均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⒏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戶內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業 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㈥高方嫻、高方慧於102年1月2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偽造「股權轉 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臺北世亨公 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子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系 爭OBU帳戶內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而侵占美金151萬4,000 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各10萬元,經系爭本案訴訟 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  ㈦原審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命高方嫻 、高方慧就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部分及高振芸、高振凱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遵限提起訴訟,111年度司全聲字 第113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㈧原審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㈨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12年2月24日通知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命令、併案執 行函,及於112年3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  ㈩上訴人因偽造前開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 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 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 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 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後,高方嫻、高方慧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而為一部請求,高振凱、高振芸則未曾起訴,上訴人就未經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被上訴 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撤銷等情,為兩造 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 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保單質借400萬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憑以質借之保單始 期為89年9月19日,保單質借時,保費已繳至104年9月19日 ,亦有上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佐,而系爭1866執行事件、系 爭1940執行事件均於98年間為執行而扣得上訴人名下財產, 上訴人經前開執行,尚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4年,而 得以質借款項達40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 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 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乙事,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 財產未經扣押,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1940執行事件扣押財產 ,僅得以保單質借款項維持日常所需云云,尚不可取,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1屬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㈣再查,○○路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 因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銀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拍賣○○路房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而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 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其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 股利逾4,319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及第一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實非肇因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上訴人 主張○○路房地之鑑價數額與拍定數額之差額及該差額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係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 云云,亦不可取。  ㈤又查,上訴人遭第三人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擁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朱易凡隱瞞上訴人 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及○○街房地遭假扣押,更假造不同內容 之租約與思擁公司簽立,思擁公司得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 ,確認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 裝潢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9頁),足見上訴人遭思擁公司起訴求償,並非○○街房地遭 假扣押執行所致,而係上訴人前開欺瞞及假造租約內容而來 ,上訴人無法收取○○街房地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 租金,實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無關,上訴人主張○○街房地前 開期間之租金數額52萬2,267元,係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 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1 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保險費、房屋管理費、生活費、子女國外求學費用等),僅得以「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丁型」向中信人壽借款400萬元,因此付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之利息9萬2,383元、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利息12萬9,817元,合計為22萬2,200元。  2 ○○路房地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銀)之鑑價價格為1,070萬,實際拍定價格為915萬3,323元,兩者價差154萬6,677元(即1,070萬-915萬3,323元)。  3 上開差額154萬6,677元於98年10月9日至112年3月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萬6,909元。  4 ○○街房地於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損失52萬2,2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4

TPHV-113-上-854-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鄭明和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12,847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吊掛指揮 手,在工地現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日薪資1,450 元,每月收入14,707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至 113年9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第65頁、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 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雜工、在工地現 場指揮吊掛車、清潔等工作,每月應領薪資14,707元,勞健 保自負額8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 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5至187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 聲請狀均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371,915元(見調解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0頁),平均月收入為15,496元,與前開聲請 人自陳每月應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自負額15,513元(計算式:1 4,707元+806元=15,513元)相符,爰以15,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09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 00-0000),現值約15,000元,有機車行車執照、大新機車 行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聲請 人中華郵政存摺餘額952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5,95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支出約13,000元,已 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雲林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13,411元、利息32,770元,違約金6,437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7元,合計53,725元, 有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28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聲請人 尚欠現金卡本金40,410元、利息114,571元,違約金15,212 元、劣後債權之違約金7,596元、費用828元,合計178,617 元,有陳報狀及現金卡債權金額試算表、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9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 欠信用卡本金111,573元、利息366,527元及現金卡本金139, 761元、利息396,940元、違約金78,154元,另欠程序費用4, 116元、未繳利息及違約金13,007元,以上合計1,110,078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說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55 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444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195至211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購買全國兒童週 刊雜誌社之商品而辦理消費性貸款,原貸款金額為15,000元 ,因新光行銷代償1,054元(此部分債權移轉由新光行銷另 行陳報),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11,594元、利息 35,222元、訴訟及執行費用1,109元,合計47,925元,有陳 報狀、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貸款債權計算 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163至171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現 金卡本金29,684元、利息89,614元、違約金11,127元、程序 及執行費用741元,合計131,16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 、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46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9,366元、利息163,368元,違約金17,70 0元、法訴費922元,合計231,356元,有陳報狀、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508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 0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嗣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與永豐銀行合併,由永豐銀行承 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債權,截至113年10月7日,聲請人尚欠信 用卡本金133,667元、利息418,605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80元,合計553,452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說明書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0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5至27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調解 卷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13, 174元(見調解卷第217頁)。  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分別受讓自中國信 託銀行及滙豐銀行,至113年7月11日止,受讓自中國信託銀 行部分共4筆債權,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0 17,15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 642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3至128頁),受讓 自匯豐銀行部分係現金卡本金145,887元、期前利息21,564 元、利息462,102元、執行費1,34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 0元,合計631,397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2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9至 134頁)。  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 權,經本院數次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 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匯豐(原中華)銀行,債權額100, 75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⒒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7日止,尚欠本金67,389元、 利息215,849元、違約金72,450元,合計355,688元,有陳報 狀、現金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  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新光銀行,截至113年9 月26日,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6,190元、利息48,696元、 訴訟費用1,203元,合計66,089元;消費性貸款本金1,054元 、利息2,900元,合計3,954元,上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合 計共70,043元,有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23583號債權憑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9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175至19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000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3,000元後, 尚餘約2,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5,694,53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5,952元,仍尚有5,678,5 80元。依聲請人每月2,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36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5,678,580元÷2,000元÷12月≒236.60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罹患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89頁),上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13

ULDV-113-消債更-155-20250113-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 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47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同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惠(103年4月17日死亡)育有兩 造、訴外人吳佳原、吳宗洲共4名子女,吳朝惠過世後,每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伊代償吳朝惠對訴外人匯豐銀行借 款本息債務達234萬3866元,因而於原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 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   。又再審被告主張伊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坐落○○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屋、以及0號與00號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於原訴訟程序為抵銷抗辯;嗣原確 定判決採納抵銷抗辯,駁回伊全部請求確定。然而,系爭抵 銷債權為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 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公同共有債權抵銷伊債權; 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 其次,再審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擔債務58萬5967 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抗辯,顯違民法第339條規定   。再其次,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00號房屋)本係吳朝惠所有,吳朝惠於84年1月18 日將00號房屋贈與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租賃權 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稱00號房屋於吳朝惠死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竟然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 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伊對再審原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108年另案),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伊有系爭抵銷債權,且係伊單獨所有財產;嗣 原確定判決採納伊抵銷抗辯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其空言系爭抵銷債權 為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云云,均非可採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一經 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 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 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提起108年另案,略稱再審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7 年7月止,無權占有兩造父親吳朝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為 此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嗣108年另案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148 3元本息(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再審 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7、1 19-120、121-122頁)。是以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除非 該件確定判決遭到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否則,兩造均應受 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抵銷債權係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 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 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債權即58萬5967元本息;然而, 原確定判決竟然准許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將再審原告債權 悉數抵銷而駁回其訴求,顯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民法第179條、第334 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11、124-130、140頁)。惟依前揭說明,108 年另案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抵銷債 權係公同共有之主張,顯與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符   ,其空言再審被告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 然准予抵銷,關於當事人適格及上開民法第179條等諸多規 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對其所負債務(58萬5967元本息)係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再審被 告無從行使系爭抵銷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則原確定判決准予 抵銷,其適用民法第339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32、136-141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 係本於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 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即本 院卷第87、90頁),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擔債務( 58萬5967元本息)實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與第2項第1款、第25 3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4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6款、第470條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等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顯 屬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00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 租賃權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而,原確定判 決並不涉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見本院卷第87-9 1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140頁),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0

TPHV-113-再易-8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吳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9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4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 嗣原告與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 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 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及登報公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附此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2%,借款期限至1 01年10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銀行 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 欠債務,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37萬2,914元。伊已 因分割而合法受讓債權,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所欠本金及依 約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35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1-09

TPDV-113-訴-4977-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9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割菜工、洗芹菜 、包裝,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峰農產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文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頁),爰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600CC)、有1992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11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報廢 無殘值等語,但上開車輛僅是車牌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回收報廢之相關文件 ,堪認上開車輛尚未滅失,應仍有一般回收鐵價約30,000元 。另聲請人西螺鎮農會存摺餘額400元、京城銀行餘額52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餘額0元、富邦銀行存摺餘額0元,有存 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90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 0,35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其子葉○良,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 語,經查,葉○良為99年生,目前約14歲,至成年尚有4年時 間,而葉○良之生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衡酌葉○良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4,250元、低收補助2,802 元等,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 認聲請人陳報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原積欠日盛銀行4筆 債務,其中3筆由日盛銀行轉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剩餘1筆,因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故富邦銀行為債 權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合計255,64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7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 2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09,236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 及本院均未陳報債權,惟就聯徵信用報告顯示為48,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由板信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明細表記載 為115,451元(見調解卷第215頁),爰暫以115,451元列計 。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截至113年10 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434,790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調解卷第97至103頁)。  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受讓 自安泰銀行(見本院卷第30頁),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陳報安泰銀行將其債務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輾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不明,亦未見其陳報。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銀行,截 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合計129,09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債權來自於安泰銀行,由安泰 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022,613元(其中本金306,821 元),另三筆債權來自於日盛銀行,由日盛銀行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分別為497,914元(其中本金126,784元)、316,454元 (其中本金90,067元)、95,183元(其中本金32,369元), 有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9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155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至141頁)。  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 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訴 訟費合計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有此筆債務 (電信費),但查無其債權亦未見其陳報。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971元,有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⒒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396,68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 尚餘約8,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3,442,014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100,359元,仍尚有3 ,341,655元。依聲請人每月8,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41,655元÷8,000元÷12月≒34.8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上開 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60-20250106-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金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⒈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 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被   告 蘇金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新竹 縣某不詳汽車旅館,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品瑤-阿魯米」向林沛玲佯稱:可由AI協助投資股票 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9時57分許、同 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找尋兼差,於112年5月間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之鳳崎步道,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車至不詳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YDM-113-金簡-34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原名:黃麗雪)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王維新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起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 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為由,提起 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2萬4,176元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前項12萬4,176元本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2萬9,482元及 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 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一部敗 訴(即駁回確認之訴之全部及債務人異議訴之訴其餘之請求 )之判決。 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之債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 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曾聲明應駁回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5、140、225頁 ),另表示僅聲明「撤銷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2、292 至293頁)。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其就應駁回強制執行及 不當得利之聲明及陳述尚不完足,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發問,上訴人已表示不於本件訴訟請求駁回其強制執行 ,亦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此部分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追加請求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3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6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 屬合法。另因上訴人表明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本院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無異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貳、三所述 )。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於95年間以對伊有12萬9,482元及依12萬4,176元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高雄 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5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97年間據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受讓 債權為由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未果,繼於11 1年4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伊於第三人信亞人力 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迄112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因扣 薪而受償26萬6,315元。惟伊前於105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案列105年度清債調字第662號,下稱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業與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調解成立而簽訂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既未申 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 定,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縱未視為消滅,依系爭前置調解 協議書之折減比例,伊遭扣薪執行之金額亦足清償。縱未足 額清償,伊已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以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逾5 年前之利息;且前揭扣薪已足清償本金12萬4,176元及自106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 1,000元,系爭債權亦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 權後,並未對伊催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誤 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既非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 該協議書之拘束,亦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且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斯時始對伊 發生效力,伊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 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自得受領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 止之薪資25萬1,693元。上開薪資僅得抵充執行費用、程序 費用及部分利息,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全數清償,自得 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 ,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㈡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2萬4 ,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再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2頁)。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2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  ㈠渣打銀行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嗣於97年間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  ㈡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大眾銀行(下合稱聯邦銀行等5銀行)在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執行無結 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 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及執行費1,036元。  ㈥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項聲請後,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已受償 25萬1,693元(上訴人嗣改稱26萬6,315元,然未合法撤銷自 認,如後五、㈡⒉⑵所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視為消滅: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雖有明文。惟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所聲請之調解及所成立之協議,均 屬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調解,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自明。故前 置調解程序,乃更生或清算前之程序,尚無同條例第73條規 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申報債權,系 爭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 銀行等5家銀行調解成立並簽訂前置調解協議書,並非於更 生程序所成立,事後亦未進入任何更生或清算程序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卷附系爭前置調解 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亦可見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依上說 明,核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參 與系爭前置調解程序,又不論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債權折 減比例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受拘束,系爭債權即未視為消滅 ,其債權亦無折減。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 105年12月21日止、與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且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於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且意思表示到達債 權人,方得拒絕給付,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 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 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 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 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 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無由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之111年3月14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於111年4月28日、5月23日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其得拒絕給付106年3月15 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之金額應足全額清償債務云云。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11年5月23 日提出陳報狀,雖據其提出書狀及本院執行處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係以已經 前置調解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觀之該書狀即明,縱經本 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亦難認已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 意思表示。至111年5月23日陳報狀,固略稱:前置協商時並 無被上訴人之債權,95年10月23日前所孳生本金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超過15年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但本院執 行處並未將該書狀轉知被上訴人,而是於111年5月25日以函 文回復上訴人此屬實體事項,應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救濟 ,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縱使上訴人曾以1 11年5月23日陳報狀為時效抗辯,該書狀既未轉知被上訴人 ,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即未到達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而為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112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時 ,方到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移轉 薪資債權而受領之251,693元,應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清 償。  ⑵雖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辯論意旨狀(二)提出附表B,表示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薪之金額為26萬6,315元(見本院卷 第219頁)。惟受命法官已於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受償2 5萬1,693元,已無意見,有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 院卷121至122頁),性質上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嗣變更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未得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自認,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25萬1,693元,並非足額 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規定進 行抵充,即先抵充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 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 (計算式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無餘額可資抵充106年3月 15日起算之利息與本金,上訴人主張已全數清償云云,即不 足採。   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前置協商、時效抗辯及足 額清償等消滅事由,暨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予撤銷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2萬 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106年3月 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自111年 7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依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 第132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止,被上訴人已受償25萬1,693 元(如前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萬1,693元經抵充後,清償 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亦如前述, 系 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之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受領而告終 結,自不得撤銷。  ⑵又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均非可採,復 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未合,亦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99年受讓債權後,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雖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述。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 權,且依99年間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 已合法對債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則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被上訴 人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揭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確定 部分外),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應屬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2-簡上-64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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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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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9 ,6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8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7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1 ,86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6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 萬6,3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至171頁)、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8,157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73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5萬5,9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7至211頁)、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4,632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32萬5,699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162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匯豐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債權總額分別為2萬1,876元、5萬2,297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75頁),以上合計為216萬5,04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21、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 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日翊文 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 191至201頁),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 3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6,282元、3萬4,661元、3 萬7,269元、3萬3,749元、4萬202元、4萬6,376元(薪資單 「其他扣款」欄應屬法院強制扣薪,更生程序後將停止執行 ,另勞、健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1萬9,172元涵蓋範圍, 均不予列計),是本院暫以3萬8,090元【計算式:(36,282 +34,661+37,269+33,749+40,202+46,376)÷6=38,090,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長女甫於113年8月成 年(95年生),名下無財產,目前就讀於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一年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給付總額僅有5,040元,有其 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135頁至141頁),則聲 請人主張長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其扶養之必 要等語,應可採信;另聲請人長男為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且名下無財產,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元,經核尚低於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定標準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之 數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聲請人雖陳稱長男 每月領有獎學金1萬5,000元,惟考量獎學金並非每學期均可 審核通過,故暫不列入固定補助,附此說明)。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72元(計算 式:19,172+10,000=29,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918 元(38,090-29,172=8,91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8,918元清償前揭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165,042÷8,918÷12≒20.2)。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 0月生,見本院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雖尚有2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 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 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54-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宜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相 對 人 陳幸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 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 認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均無相當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實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妹蔡宜芮尚在就學中, 並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由抗告 人與其妹蔡宜雯共同分擔。又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慣常做法分 180期計算抗告人還款期數,但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以抗 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未提出還款方 案,是無從認定債權銀行會同意抗告人以180期分期還款。 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與債權人陳幸傑間債務證明文件 ,逕予剃除該筆債務,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抗告人尚 須扶養父母,且尚有積欠陳幸傑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調字卷第13 至42、47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9、151至155、269至2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如 附表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 司)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固據提出久年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 3年2月間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 然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之基本 薪資、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共4萬2,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 收入應認定為4萬2,000元為當。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52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父母,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即抗告人及其 兩位妹妹),但其么妹蔡宜芮尚在學而無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由抗告人與其二妹蔡宜雯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金額共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71至272頁 ),業據提出抗告人父母及么妹蔡宜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審酌抗告人父母客觀上無 財產收入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扶 養費支出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552元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1.2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5,600元,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1萬6,680元(計算式:【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 人(即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抗告人稱其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借貸、消費借貸等語(見原 審卷第275至2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自陳其尚積欠陳幸傑債務,債務餘 額約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業據提出抗告人 與陳幸傑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為證據(見抗告卷第49頁), 據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幸傑回覆抗告人或向抗告人發話內容: 「(抗告人:你總共幫我借了多少錢?)含紓困貸款總共57 0,000。」、「(抗告人:阿現在剩多少?)台新大概463,0 00,匯豐430,000左右。」、「(抗告人:阿紓困?)50347 。」、「(抗告人發送轉帳交易截圖)收到了,下個月你有 辦法繳嗎?」、「貸款的錢你還沒有要轉給我嗎」等語,足 認抗告人確與陳幸傑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稱債 務餘額約為5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六)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3萬1,152元(即其個人支出1萬5,552+扶養費1萬5,600 元)後,尚餘1萬0,848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陳報 意見:建議抗告人再次聲請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以 內,且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 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分180期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須償付4,180元(計算式:【9萬1,806元+1萬1,099元+62萬8 ,810元+2萬0,738元】÷180期)。再據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 所陳報之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擔保品尚未處分 ,故暫無法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 任職之久年公司稱因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暫停扣抵抗告人之 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另民間債權人陳幸傑部分 ,據其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陳幸傑向抗告人表示:「下個 月你有辦法繳嗎?不然這樣啦,下個月我們一樣一人繳一半 ,我多扣3,000扣到完,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抗告 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部分,均獲債權人 體恤其債務狀況,而釋出願意調解、暫停扣薪、減輕負擔等 善意,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是若以最大 銀行提出之180期為計算,抗告人須再按月償付5,606元(計 算式:【39萬9,030元+11萬元+50萬元】÷180期),共9,786 元(即4,180元+5,606元),尚在前述每月尚餘1萬0,848元 之負擔範圍內。再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 ,且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之技術能力,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 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 卷第155頁;自陳動產有機車1台,殘值約3萬3,500元,見原 審卷第2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03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0元 原審卷第229頁 3 臺灣銀行 9萬1,806元 9萬2,237元 原審卷第241頁 4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 1萬1,099元 1萬3,907元 原審卷第253頁 6 匯豐銀行 62萬8,810元 68萬2,632元 原審卷第259頁 7 玉山銀行 2萬0,738元 2萬5,517元 原審卷第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抗-3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淮澤(原名:李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淮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淮澤與告訴人楊安婷前係夫妻,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V oice Holding Group Co.,Ltd.(中文名稱:易思控股有限 公司,下稱易思公司)及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起 訴書誤載為Boutiqur) Co.,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 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各持有易思公 司50%股權,再透過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各40%股權,然2 人於103年間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告訴人擬將透過易思公司 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份出售予Fly Star Int'L Ltd.(中文 名稱: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遂邀同被告於 103年6月20日,與翔星公司代表林星宏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及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 有新奕公司40%股權之事宜,由翔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2萬6,102元,翔星公司需於股票過戶後5日內支付價 金。為使上開股權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則於103年8月25 日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 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 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 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 翔星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於該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翔星公司是買了別人的股份等語,再經林星宏 主張告訴人已無新奕公司股權,告訴人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榮怡平、林星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證明書暨檢附 之易思公司股權紀錄、告訴人與榮怡平103年6月10日簽署之 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103年6月20日公司股權轉讓 同意書、易思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權移轉證明書、新奕公司 股權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 事案件全卷影本、告訴人與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於108 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 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 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 股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移轉 易思公司的股份給伊,是基於伊跟告訴人離婚的口頭協議, 因為易思公司的股份是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無法出售, 也沒有要繼續經營,就轉讓回來給伊,告訴人把公司股份都 歸還給伊,伊給告訴人現金約2,0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份移轉給被告係因處 理離婚事宜所為,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認定在案,並非因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㈡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始會與告訴人、林星宏共同簽署公 司股權轉讓合約云云,然依該合約第7條文義,並無任何被 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意,被告之所以共 同簽署該合約是因為被告為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易思公司 持股之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商討 離婚事宜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告訴人如欲履行與林星宏及 翔星公司間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只要直接將新奕公司 股份移轉至翔星公司即可,無須將易思公司股份轉讓至被告 名下,再委任被告轉讓新奕公司股份,此舉不但徒增風險, 也與交易常情有違。㈣本案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係自GOLDE NSTEP公司取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或被告取得 ,不可能給付股款給告訴人或被告。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 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 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 %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卷第133頁)及審 判中(易字卷二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易思公司股權轉讓證明(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10 9年4月24日函(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09年10月6日函 (新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卷二 第53頁至第61頁)、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他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 股份,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 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 之翔星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他 卷第183頁)、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 年6月24日授權書(他卷第4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被告、 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 至第12頁):「轉讓方:楊安婷(Voice Holding Group Co .,Ltd)(甲方)、受讓方代表:林星宏(Fly Star Int'l Ltd.)(乙方)、第三方:李鑫(丙方),甲方為經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同意本合約之股份轉讓代表人。乙 方代表為經授權代表林星宏、梁漢章、林忠翰、楊政夫等人 或其代表之國內外投資公司。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誠信 原則,經友好協商,就轉讓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英文名: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 Co.,Ltd. ),以下簡稱:新奕公司)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 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持有新奕公司40% 的股權,以新台幣10,026,10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 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於甲方股票過戶完成 後五日內,以同額或等值之新台幣支付甲方設於匯豐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若乙方延遲支付,乙方須按年 利率15%支付延遲利息。…」,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 」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 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 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 林星宏等人之約定。至於上開合約有關「第七條:就前該各 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 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作為上開合約之丙方協助,係指同意易 思公司辦理新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務等語,則依當時被告 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係透過共 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即與被告所辯 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當時要賣 新奕公司之股份,林星宏及告訴人在新奕公司會議室有簽署 文件,但簽何東西我不清楚。(問:股權確實有轉讓?)都 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09頁), 既非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相對人,且對於告訴人是 否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一無所知,自無從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 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於103年8月25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係為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以履行 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告訴人之 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授權委託 書,其僅係欲移轉出售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則告 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權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 婚糾葛之被告,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 之風險之理?何況以告訴人所稱之以移轉易思公司之方式使 林星宏等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權之迂迴方式,縱有必要,亦 應係約定直接將易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林星宏等人,再由林 星宏等人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始符合其交易之目的 ,何有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林星宏等人之需?毋 寧,多次移轉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況且,依告訴 人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經營易思公司之 前,於22歲時單獨創立JoyceShop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服飾 事業之工作經歷(易字卷二第196頁),顯係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然其於共同簽立上開公司股權 轉讓合約前之103年2、3月間與被告之關係即已破裂,而開 始洽談離婚(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即更無 由通過彼時與之尚有離婚糾葛之被告中介交易以移轉易思公 司或新奕公司股權予林星宏等人之理,況依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間已無信賴關係,縱確有依告訴人指述之迂迴方式移轉新 奕公司股份之需求,必也將上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始符常 理,豈會於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告訴代 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已經不想參與經營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 故直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無法達到脫離與前 夫曾經營之事業之目的云云,然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易思公 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異 常,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依案發當時告訴人 係正在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清算事宜,2 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協議登記離婚,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易 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之1, 70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偵卷第137頁),亦有2人 後續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判 決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 頁),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 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即非無據,自無從遽謂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與林星宏間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 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Star我尾數是和你拿 嗎?給alan是710萬。林星宏:我已經給他了啊!他也簽了 名。我上星期三就跟妳說,當時說要再拿合約給妳簽以再確 定,只是忘了拿給妳簽。如果妳是指26102,那妳可能要跟A lan拿了喔」(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 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這是我們當時合約。你說匯的那個 戶頭。對不起喔!打擾你休假。但帳戶沒進錢。林星宏:沒 關係,但如果沒有妳應該就追著我討了吧,不過我回台灣再 查一下是怎樣的金流吧…」(他卷第295頁),主張告訴人與 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以移轉新奕公司之約定云云。 惟林星宏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而係於103年9 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 司20%股份,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函 (他卷第1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 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 林星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意 願,也有簽立合約,但是履行是我要有股權,我才會給告訴 人錢,但是後來告訴人遲遲沒有轉讓股權,所以我就沒有給 錢,因為我們這邊有人覺得有疑義。(問:【提示偵卷85頁 】這是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查看告訴人手機, 擷圖時間是103年10月5日,可以代表的是,告訴人在103年1 0月5日有跟你對話,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STAR是我 沒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部分文件是我跟告訴人的合約內容 ,但是其餘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中間談的是什麼錢,這麼久,我也不知 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則其與告訴人於10 3年10月5日間之對話究為何指?尚難確認,且依上開108年8 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星宏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 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亦無從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提出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 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受文者: 楊安婷小姐…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停止於社群網 站及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衣飾之行為…說明:…二、茲據前 述當事人委稱:…楊安婷小姐原為本公司創辦人之一…嗣楊安 婷小姐將其於本公司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繼續於本公司擔 任創意總監乙職…」(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107 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⒉{股權轉讓書} 對方造謠我侵占公司把她趕走,事實是她自己執意要賣股份 ,勤業會計師仲介,她自己談的價錢,當時律師在場,他買 賣的對象現在也還是我的股東」(他卷第297頁)等為憑, 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份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 及被告貼文內容之文義,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 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 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 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仍 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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