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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台內法字第1120053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訴時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 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440-20241030-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怡方 陳昶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方、陳昶旭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同 年3月2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開發顧問、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與被 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因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按被 告內部規定打卡上下班,未出勤時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被告雖有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 元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陳昶旭部分,於112年7月因被 告要求而移出),惟均未給付原告2人基本工資,且未給付 原告2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王怡方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特 休未休工資9,6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昶旭則得向被 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8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被告所屬員工開發案件後,據 以請領獎金之標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據,原 告2人前成功開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於111年1月26 日簽約(下稱系爭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臺南市95%」 ,王怡方、陳昶旭並據此分別向被告請領業績獎金1,498,14 2元、1,581,372元,惟被告竟僅以112年7月24日牌價「66% 」結案,而各給付王怡方840,466元、陳昶旭887,158元,分 別短少657,676元、694,214元,是以,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短少之業績獎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王怡方1,538,55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昶旭1,605,8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被告公司內分為「無底薪的業務人員」及「固定薪資 的行政人員」,原告2人屬前者,其餘如法務、會計人員等 則屬後者,原告的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道路公園農地買賣 土地業務,即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以利被告後 續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類似於房地產仲介說服賣 家出售房產。原告獲取報酬的方式,則係自前開成功出售且 結案的案件中,抽取高額佣金,每成功出售並結案一件,原 告即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為報酬(業績獎金)。是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未付之基本工資等,並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然此係作為 全體「無底薪的業務人員」承攬報酬的一環,而非雙方約定 以投保金額作為雙方有約定固定薪水的證明,或作為雙方有 成立僱傭關係的證明。此乃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等規定,從事勞動者如透過 公司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之保費較低,如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透過職業工會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保費中的60% ,而被告願意負擔保費,讓業務人員可以減少保費,以此作 為其等承攬報酬的一部分。  ㈢被告確有內部規範每日工時及需請假,然主要在規範「固定 薪資的行政人員」,該等人員如未遵守,方有扣薪、懲處乃 至曠職3日以上解雇之不利益;對於「無底薪的業務人員」 ,雖亦有要求其等簽署吉田地產新進人員公約(下稱系爭公 約),但僅屬宣示效果,該等人員如未遵守,並不會受有任 何懲處或勞基法上之不利益。換言之,業務人員縱使每日不 到公司打卡、不請假,亦不會因此遭扣薪、懲處或解僱。實 則,原告每天均可自由決定要不要進行土地買賣的居間媒合 工作,及想要工作的時間長短,甚至可以完全都不要工作,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  ㈣原告提出的卷一第23頁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甲明細表 ),為第一版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業績獎金1,498, 142元、1,581,372元乃係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惟因當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甫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完成,尚未排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原告2人無法於系爭土地出售後2個月 內排除占用,直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 售。是原告2人於112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其2人承 諾,於計算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時,牌價以60%計算,惟被告 體恤原告2人,承諾牌價以66%計算,原告2人亦表示同意, 是如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第二版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 乙明細表)即已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之95%修改為66%, 原告2人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 陳昶旭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 用排除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 後,再製作如卷一第171頁所示最終版本之業績獎金明細表 (下稱系爭丙明細表),王怡方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39,900 元、陳昶旭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86,561元,被告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其後,系爭案件所分割出來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亦依前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分別給予原告2人各236,170元。是以,被告已依兩造合意 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少給付之業績獎 金,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原告2人即非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 之勞工,且被告已將兩造合意之業績獎金如數給付予原告, 是其2人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基本工資 及短缺之業績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  ㈡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門 ,職稱為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服 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行 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㈢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 門,職稱為開發顧問,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 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 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㈣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 再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 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 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 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等上班須打卡、未出勤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是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平台群組 對話紀錄、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 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 內容、被告112年5月5日吉田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112年業 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被告高雄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之群組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卷 一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5至519頁)。惟查:  ⑴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於任職 期間並無底薪,僅有獎金,一開始是從40%開始計算,後來 王怡方有升到45%,陳昶旭則升到47.5%,上班無須穿著制服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加班沒 有加班費,沒有業績標準,當月若沒有任何業績即無任何收 入,但不會有懲處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卷二第268 至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王菁祥、證人即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孫家邦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313至314頁 、第332至333頁),足認原告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薪資,必 須成功開發地主出售土地後,始得依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 取報酬。申言之,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結果」 或「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以「勞務提供」為 核心之勞動契約,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 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被告之營 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 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之情節有異,應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非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之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不遲到早 退,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原告於任職期 間,如欲請假,應依被告規範之程序辦理,填寫請假單,並 上傳平台,是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於「請假平台」群組內 詳細填載請假之事由,填具各該年度請假單,並詳實記載原 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若干,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受被告 之人事監督、管理云云,並提出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紀錄為據 (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復提出原告2人出勤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25至251頁)。經 查:  ①系爭公約上雖有記載「⒈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00至下午18:00,不遲到早退。」、「⒋請假:請依程序 辦理,填請假單,上傳平台。」(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被告雖有內部規定須打卡、未到勤須請假,但原告不遵 守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制度等 情,業經證人王菁祥、孫家邦證述明確(見卷二第311頁、 第328頁、第332至333頁);證人王菁祥復證稱:原告上班 期間可以自己決定上班地點及工作方式,只要打完卡就可以 自己去做開發等語(見卷二第313頁)。本院衡以證人王菁 祥為原告聲請傳喚,雖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現已離職, 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前開所述 應堪採信。基此,足認原告上班時打卡或請假,僅為使被告 知悉原告當日是否曾到公司,方便瞭解原告開發土地業務的 情形而已,原告打卡後即可自由離開公司,原告可以自行決 定每日是否要開發地主出售土地,以及在何時、何地、向何 地主進行開發,此均由原告全權決定,被告不會因原告不進 行任何開發售地工作施加任何不利益,僅係原告無法取得承 攬報酬而已。  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所示,如以每日9時20分未打卡即 算遲到:  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47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71日,占應工作日之22.89%;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290日(免打下班卡之月份,仍需打上班 卡,故當日如無打上班卡,仍計入遲到之天數),占應工作 日之38.82%;連續未打卡3日次數達43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 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已被解雇43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5 4日,加計有請假或報備32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8.29% 【計算式:(254+32)÷747=38.2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 1.71%。  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60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86日,占應工作日之24.47%;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324日,占應工作日之42.63%;連續未打 卡3日次數達45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 已被解雇45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31日,加計有請假或報 備19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2.89% 【計算式:(231+19 )÷760=32.8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7.11%。  由上開原告2人出勤情形可知,原告未請假亦未打卡之比例達 兩成多,原告遲到或早退的比例達四成左右,連續未打卡3 日之情形則達40餘次,有按時出勤比例僅三成多,足見系爭 公約上所約定之出勤時間,只是作為讓公司知悉業務人員有 進到公司,以利安排宣導、業務交流會議或教育訓練而已, 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業務 人員未打卡、遲到或早退,不會有任何懲處效果。是以,原 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均可自由決定是否進行土地 買賣的居間媒合工作及工作時間之長短,甚至可以完全不要 工作,亦不用接受被告對其出勤、工作表現進行考核、獎懲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堪認原告 係以完成開發土地業務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 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完全不受工作 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之限制,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公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係以勞基法為據,並經被告使用「工資、資遣費 、僱傭關係」之用語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使用 「報酬、承攬關係」之用語;且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訴 外人林吟璐於公司群組內,復曾轉發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王得賢所公告載有「提醒:累計三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 法解職條件」之訊息自明,足見被告認為兩造間有勞基法之 適用,並提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內容為據(見卷一 第511頁)。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群組對話內容,林吟璐於公 司群組內曾轉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得賢叮囑「提醒:累計三 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法解職條件」等語,然王得賢所傳 訊息僅是重申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該規定係適用於被告 公司適用勞基法之行政人員,尚不包含業務人員。原告2人 並不受勞基法曠職之拘束,此由其2人前開出勤情形可證, 如該訊息有對業務人員有實質拘束力,原告2人早已符合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斷無可能有連續未打卡 3日之情形高達40餘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憑採。  ④原告另主張:原告2人係因業績達成,經被告之人事多次告以 於特定期間得免打下班卡,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提 出被告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第513頁)。查被告公司於1 12年5月5日以吉田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公告,主旨為「112 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說明欄則記載:「一、實施日 期: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二、實施對象: 全體開發業務人員。三、實施辦法:於每一季個人簽約業績 達成貳拾萬元正(業績須扣除必要成本),於次一季每週五 免打上班卡,週一至週五免打下班卡,予以獎勵,規定如下 :(略)」。惟查,此係被告公司為獎勵業務人員積極達成 業績,於特定期間所為之獎勵措施,屬獎勵性質,倘若業務 人員未達該業績標準,亦未依系爭公約所定出勤時間出席, 並無負面之懲罰,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工作 時間、地點及方式,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需受被告公司之監 督管理。  ⑶原告再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不動產買賣業務 ,由原告透過說服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 利被告後續進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各該開 發案件先由被告詳列開發案件清單,再由原告選擇欲開發案 件,原告選擇開發案件後,會開立群組(即案件流程所指平 台),群組內成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景煌、被告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仲泰、員工直屬主管、原告;開發過 程中,每一開發步驟(例如:得否向土地所有權人下訂金、 得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得否向被告申請買賣契約書或各 期履約款項及鑑界款項、得否完稅過戶等事項),均由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先行以「主旨」列入欲開發步驟,再由原告 提供辦理「建議」,交由曾景煌具體核示,是否得辦理之; 被告亦訂有「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 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 以供被告所屬員工遵守每一步驟,原告不能用計晝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應依被告之具體指示 為之,受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隨時受被告監督云云,並提 出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 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5至41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訂定的案件開發 流程,屬雙方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是讓被告知悉原告要 開發的標的、買賣金額及透過被告公司原有的交易機制保障 交易安全,以利後續的業績獎金分配;原告要如何開發(開 發區域、對象、標的、金額、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不 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經查:  ①證人王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 述被告公司有開發清單,此開發清單是公司主動給業務人員 的?還是人員要跟公司申請?(證人王菁祥答)曾景煌有開 一個大數據平台,我們要去向曾景煌申請看要哪個地段的清 冊,如果曾景煌願意給就會給,不同意給就不會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開發人員是否不一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 上名單來開發?(證人王菁祥答)我們新人進公司,公司就 會給我們清單,之後會看情況,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就不會 再給其他清單。我們不一定要依照清單上的名單來開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跟地主談買價再建議公司買,買價是 否是你們與地主協商的價格,再報給公司看公司是否決定要 買?(證人王菁祥答) 是。」等語(見卷二第310至311頁 )。證人孫家邦則證稱:我有看過卷二第291頁開發清單, 是業務人員去向被告公司申請才會給的,也曾經有業務人員 向公司申請,但公司不給的情況,可能是之前申請過但開發 都沒有結果或都沒有開案討論,所以公司認為沒有再發給新 清單的必要;這個開發清單只是提供給業務一個資料,沒有 強制一定按照清單去該區域開發,可以自己找區域開發,只 要被告公司是有利潤的,公司沒有限制;業務人員可以用自 己的方式去開發,對象、時間都可以自己決定,被告公司沒 有限制;業務人員選擇好開發的客戶對象或者標的以後,也 不須要報請被告公司的同意,在開發時不需要報備,是跟地 主談好之後,要請示被告公司是否購買時,才需要向公司報 備,被告公司決定要購買後,有自己一套流程,所有業務人 員都需要依照該流程處理;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有底薪,業務 人員沒有底薪,有開發案件成功後才有業績獎金,原告是屬 於業務人員等語(見卷二第315至319頁)。  ②是依前開2位證人證述,可見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其等工作內容是受託進行土地開發,促成地主將土地銷售 予被告,原告即可分配業績獎金,被告並未限制業務人員一 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上名單來開發,業務人員可自行決 定開發時間、開發區域、開發標的、開發對象、金額高低及 以何種方式開發,再轉知條件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 ,被告同意購買後,原告就依被告訂定的交易流程進行,使 整個交易可以安全無虞,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案件順利結 案以後,原告即可根據業績,即開發該筆土地之利潤,分得 其中至少40%的獎金,只是新人甫進公司,公司會給予開發 清冊,以利其等迅速覓得可以開發之物件而已,顯然原告完 全可以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 ,被告並無具體指示或有何指揮監督。參以不動產開發業務 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被告公司亦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 任務分工,原告與同僚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若 自行決定停止開發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業務人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 務給付,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 性之特徵。  ⒉綜上,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告縱未遵守,亦 無任何不利益或懲處,原告沒有固定底薪,獎金則依兩造間 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又被 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地點,被告亦未強制要求 原告應於公司內辦公,且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任務分工, 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應不具組 織上從屬性。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是以,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短少給 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部分  ⒈依兩造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其2人成功開發系爭案件,業績獎 金應依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然被告則主張應 以兩造合意之66%計算。經查:  ⑴依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觀之,王怡方於1 12年7月24日已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那我們這 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見卷一 第183頁、第534頁),顯見兩造確實已就系爭案件之業績獎 金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同意以112年7月時之牌價66%計算, 則原告事後反悔,仍主張應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應屬 無理。  ⑵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甲明細表觀之,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以簽 約時之牌價95%計算,即王怡方、陳昶旭得分別向被告請領 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甲明細表僅為第一版的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獎金乃係 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該案件為原告2人共同開發、成功完 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因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甫簽 約完成(填表日期與簽約日均為111年1月26日),系爭土地 上尚未排除占用,故系爭甲明細表中原告以簽約當期牌價為 95%,估算系爭土地於出售後2個月期限內排除占用時,原告 2人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惟原告所開發地主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無法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後2個月內排除占用,直 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售。原告於112 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承諾, 其計算業績獎金時,在簽約當期牌價部分即應以60%計算。 惟被告體恤原告,同意牌價再增加6%,承諾以牌價66%計算 ,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原告並因此再自行撰寫系爭乙明細 表,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的95%,修改為專案牌價66%, 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陳昶旭 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用排除 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該 表最終經修正為系爭丙明細表,依據修正後之系爭丙明細表 ,王怡方可分得業績獎金839,900元、陳昶旭可分得業績獎 金886,561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 簽約當時牌價、系爭甲、乙、丙明細表、王怡方與曾景煌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怡方報酬清冊、匯出匯款明細、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卷一第23頁、第 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第213頁 、第217頁、第521頁)。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甲明細表已經被告主管人員即業務經理孫 家邦、副總即訴外人簡榮佑、經理即訴外人陳玉貞、高雄分 公司經理林吟璐於其上簽名,復經被告敘明上開計算方式在 卷(見卷一第150至154頁),故原告所得據以請領獎金之標 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95%為據云云。經查,依證人 孫家邦所述:業績獎金是依照簽約當時公司給的牌價,此牌 價扣除公司扣入的價格、減掉成本後的差價,再依照職務的 %數來計算,前提是該案必須符合容積移轉的條件,如果不 符合的話就沒有任何獎金,一定要處理到符合規定才能結案 ;前述要符合容積移轉條件,是指要排除占用,但這只是其 中一個條件,還有其他條件,卷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 3 點雖有規定「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 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但這不是標準的, 可能想要結案就要跟公司商量,雙方協議出同意接受的價格 ,有占用情形的土地與沒有占用情形的土地,結案的標準、 價格不同;系爭案件是原告申請開發清單之後去開發的案件 ,因為有占用的情形,所以在群組平台上討論,因為案子比 較特殊,公司沒有限制結案的時間,特別以全部出售後再結 案(卷一第177頁),全部出售是指被告公司賣給第三人; 我並未見過卷一第23頁系爭甲明細表,其上的「孫家邦」不 是我簽的,我簽名不是簽在這個地方,我簽名的欄位是下方 「副主管」的位置,表格上有記載「孫家邦」名字的欄位, 應該是表明業務人員的主管是何人,用來分輔導獎金的,但 系爭案件我沒有拿到獎金,因為系爭案件的簽約時間是在被 告公司開始計算輔導獎金的時間點之前;業績獎金明細表上 的「簽約當期牌價」為被告公司公告的牌價,該牌價會變動 ,該數字是簽約之前會與合約書一起送上去審核,之後結案 會以簽約當時的牌價來做計算,但因為送審時與後來送客戶 簽約時間有時間差,所以這個當期牌價是會變動的;關於卷 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占用情形土地自願結案價格 的規定,若以自願結案價格來結案,就不會以當期牌價來計 算,是以雙方談出來的%數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平 台上所說的「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 案結案價格為持份總現值6成結案」(卷一第175頁),這是 原告提出來的建議,就是以6成來計算,系爭案件並未在2個 月內排除占用,原本有占用問題無法排除,原告建議用60% 結案,但是最後被告公司同意用66%結案等語(見卷二第319 至323頁)。本院衡以證人孫家邦雖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然其為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內成員,對於原告爭 取系爭案件獎金之原委知之甚詳,亦有參與其中部分對話, 且其並未因系爭案件領有輔導獎金,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 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系爭甲明細表 上之各主管姓名,並非各主管所親簽,只是為了計算輔導獎 金,由原告或其他人先行填載其上,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案件 業績獎金應以95%計算,要屬無據。  ③再觀被告公司112年度計畫研討會內容,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 已載明:「⒈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各縣市政府容積 移轉辨法之捐贈標準。⒉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得依下列 方式處理。⑴如該占用部分不需立即拆除,得請廠商估計占 用排除費用,並於結案時列入該案成本(需有拆除同意書) 。⑵辦理標示分割,將占用部份分割,就未占用之地號結算 業績(需未占用部分依牌價計算,超過購買成本),有占用 之地號則以零成本計算,俟占用排除或出售給佔用人後結算 業績。⒊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 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見卷二第260頁)。是 依兩造陳述、證人孫家邦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 證資料參互以察,如屬未占用之土地,被告可即時交易土地 以獲益,即被告公司於簽約購入後,可隨時於市場上出售或 辦理容積移轉,並無障礙,故約定業務人員可以土地「簽約 購入」時的牌價來結案並計算業績獎金;惟如屬經占用之土 地,因辦理容積移轉需要乾淨無占用的土地,被告取得占用 土地後不易再行出售,等同於買進來一塊長久不能變現、獲 益的土地,故就此種例外情形特別規範「占用土地得由經營 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 案」,此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開發案件,應為業務人員所知 悉。而系爭土地當初係向元大銀行購買,因土地上有第三人 之建築物經營餐廳,屬於占用土地,非前開無占用之正常案 件,如未能排除占用,則投資無法回收,故才會由開發的業 務人員訂定期限並敘明結案方式。原告知悉前開規定,方於 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 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見卷 二第37至39頁),即原告自願於無法依限排除時以持分總現 值60%結案。被告公司悉知原告建議自願結案價格後,因體 恤原告,避免讓原告在無法按時排除占用時,只能用持分總 現值60%結案,故於110年11月9日特別同意可以待被告公司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後,再依出售時的牌價結 案。原告對此亦無異議,繼續進行後續之土地買賣程序。其 後,因系爭土地遲未全部出售,致不能結案,但原告向被告 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幾經商議後,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自己表示「那我們這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 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曾景煌亦善意地讓原告可以提 前結案。基此,兩造就系爭案件業績獎金以牌價66%計算, 應已達成合意。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有同意按牌價95%計算之業績獎金,並 提出王怡方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佐(見卷一第278頁、第523頁)。惟查,張宸偵 為被告在臺北總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不同地區個案的業績 獎金,在業務人員與被告公司間有無特別約定,張宸偵並不 知悉,而係單純以業務人員提送之結案明細表來回答。因原 告先前提送的明細表為以牌價95%計算之系爭甲明細表,故 張宸偵即以系爭甲明細表上之內容回答原告,此顯然不能作 為被告是否同意以95%計算之真意。況且,原告本就知悉就 系爭案件相關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應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 煌確認,此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討論、爭取獎金的對象均為 曾景煌可證(見卷一第525至536頁、卷二第37至257頁)。 然原告卻故意將王怡方與張宸偵之對話進行錄音,並據此主 張,本院仍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王怡方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僅分別 於111年10月間領有7,617元、於111年12月間領有33,283元 、於112年2月間領有6,937元,其餘月份則未領有業績獎金 ,長達約11個月,僅有收入共計47,837元,足見王怡方於系 爭案件112年5月29日送結案時,已面臨經濟上、生計上相當 之困難。而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與曾景煌通話時,王怡方 先向曾景煌陳述:「嗯,我可能被錢逼到了,因為我覺得我 的壓力太大而且我很負責任地去做好每件事情。那公司這樣 的敷衍態度,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曾景煌則向王怡方陳 述:「…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 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 等語,可知曾景煌明確告知王怡方,如繼續認為系爭案件得 向被告請領之業績獎金係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之牌價95% 為據,則王怡方會越達不到上開目的,足見曾景煌所為上開 言語,已足使王怡方因憚於曾景煌之舉措,迫於生計之因素 ,僅得屈從於曾景煌,已屬不法之脅迫,對於面臨經濟上、 生計上相當之困難之王怡方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是縱 認被告與王怡方曾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王怡方爰 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因被脅迫而為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⑵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可知,王怡方於112年7月12日在通訊 軟體群組告知其將系爭案件送結案,並提出其與陳昶旭各有 500,000元的借款需求。嗣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請求發放 結案獎金3,078,096元,要求應以牌價95%結案,並於群組平 台中呈現出其與被告公司多位主管之對話(包括林吟璐經理 、簡榮佑副總、李仲泰總經理等人),並表示「公司若是要 以【本案件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來 作為不發獎金之理由,實在難以服眾」等語(見卷二第236 至239頁)。  ⑶再依如附表五所示王怡方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之112年7 月22日對話內容觀之(見卷一第279至283頁),曾景煌固曾 向王怡方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那我先請教你有 沒有懂得禮貌,因為如果你覺得說我我很抱歉,我不需要, 那我可以掛斷電話啊,我知道你有很多方法,但是我跟你講 ,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 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但曾景煌一開始即已向 王怡方提及「情緒的出口,你可以來跟大哥溝通。但是你跟 所有人這樣對話,其實會讓人家看到每一個人的德性」、「 你不瞭解,你應該用請教,而不是用這種方法…」、「我先 跟你講,你跟我講話,第一個要先懂得禮貌」等語,其後復 陳稱「你上面所寫的,我看起來就不是禮貌的」、「因為你 的問題是因為你不瞭解程序,不是大家不知道,因為為什麼 沒有能夠對應的問題只有你而已,他沒有沒關係,可以溝通 ,而不是你用盧的,你這個叫用盧的,你知道嗎?」、「你 現在的問題,因為你的問題是你一直陷入錯誤,啊我就符合 啦,啊怎麼會這樣對待我,你明白嗎?」、「你應該用的方 式說,哎,大哥你可不可以讓我知道說我到底哪一個環節, 或者是什麼原因這樣子,人家會很樂意跟你講,你po那些東 西是?」等語。  ⑷是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如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參互以察 ,曾景煌應是於112年7月22日看到了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 平台的發言,隨後與王怡方進行了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依如 附表五所示前後語句綜合觀之,曾景煌乃是針對王怡方強硬 的態度及在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公開針對被告公司多位主管 的對話,凸顯王怡方不禮貌的行為,希望王怡方能有禮貌、 平和的洽商,希望王怡方不要以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的方式 呈現,可以直接與曾景煌溝通,曾景煌更強調,公司從未虧 待過公司的業務人員,没有人的業績獎金有少發過1塊錢, 如果王怡方有不瞭解的情形,可以用請教的方式,而不是以 直接公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讓大家難堪、如此沒有禮貌的 方式,且王怡方不禮貌的言論亦讓曾景煌感受不悅, 所以 才告知王怡方,其也是強勢、不願被恣意對待的人,如果王 怡方要繼續以此種不禮貌的方式處理到後面,會越讓王怡方 自己沒有辦法達成想要取得資金的目的,因為這不是合理的 溝通方法,先請王怡方接受以有禮貌的方式對談,否則很難 再談下去;待王怡方接受後,曾景煌隨即重申,之所以不能 按王怡方主張的牌價95%請款,是因為不符合當初通訊軟體 群組平台上的結案標準,即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完成時以出 售時之牌價結案,主管都有跟王怡方解釋,但王怡方一直認 為自己已經符合標準所以可以請款;王怡方復表示主管向其 解釋的內容,主管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能請款,對此, 曾景煌有所疑惑,才詢問王怡方哪一個主管有覺得莫名其妙 為何不能請款,王怡方告知是主管孫家邦後,曾景煌才表示 請孫家邦打電話釐清,隨後王怡方又表示不僅是孫家邦、是 所有的主管,曾景煌隨即反映會請主管一個一個跟王怡方解 釋,不會每個人都不清楚。是以,依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之前 後文觀之,曾景煌自始至終全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王怡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可言。而王怡方在與曾 景煌為前開對話後,已自行表示系爭案件的結案方式是其自 己有誤解(見卷二第242至250頁),並向曾景煌及被告公司 各位主管致歉,益徵曾景煌並無任何不法脅迫的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依牌價66%計算,且原 告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則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 付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王怡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680元、短少給付 之工資871,200元、給付陳昶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80元 、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均無理由;又被告已依兩造 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王怡方、陳昶旭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業績獎金各657,676元、694,21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王怡方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10 9 1 合 計 20 9 11 備註: ㈠王怡方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1=9,680)。 ㈡王怡方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計算式:26,400×33月=871,200)。 附表二:陳昶旭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日至 111年3月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日至 112年3月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 10 4 6 合 計 20 4 16 備註: ㈠陳昶旭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6=14,080)。 ㈡陳昶旭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計算式:26,400×34月=897,600)。   附表三: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含原告主張) 編號 日期(民國) 事        件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11月8日 原告表示其向地主元大銀行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占用(經營餐廳)情形,原告表示「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 卷一第173至175頁 2 110年11月9日 被告公司回應「本案為較特殊產品,請先給元大銀行意願書」、「公司先購入」、「免鑑界,直接送稅」、「公司共同創造」、「本案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 卷一第176至177頁 3 111年1月26日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元大銀行簽訂買賣契約。 4 111年3月8日 元大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 5 111年11月6日 系爭土地完成排除占用。 6 112年7月5日 原告當日致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張宸偵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可請領業績獎金為149萬7,452元、158萬0,644元。 即原告主張此金額是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被告之數名主管亦有於系爭甲明細表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可請求的業績獎金是以牌價95%計算。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7 112年7月7日 因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兩筆地號(樣仔林段279-1、280-2),該兩筆土地因分割取得為零成本,於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按出售價金作為結案牌價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各23萬6,170元。 卷一第196頁、第211頁、第215頁 8 112年7月1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本案已達公司結案標準【已送結案】」,且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各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共100萬元。 卷一第181至182頁 9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敬請公司發放結案獎金【獎金總金額307萬8,096元】」,要求應以111年1月26日簽約牌價95%結案。 卷二第236至239頁 10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致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曾景煌曾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 即原告主張曾景煌前開陳述屬於不法脅迫,使其迫於生計因素僅得屈從。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11 112年7月22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回應王怡方,請被告公司相關主管說明王怡方提出的疑義,被告公司主管均表示「群組平台上確有說明本案出售後再結業績,與其它案子不一樣」、「公司沒有不出售系爭土地」。 ⒉王怡方回應:「由於顧問110年3月22日才進入公司,對於大哥(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所提及的【本案於出售後再結業績】,並不完全理解,又因顧問至今經手已結案之案件共18件,結案請領獎金過程皆無問題。所以才會導致顧問對於此案件理所當然的想法,產生【誤解】了,當然公司也從未表達此案土地不出售。所以~一切都因怡方對於此案平台溝通、解讀上落差產生誤解…另〜也可能因為顧問經濟壓力甚大,對於預期獎金發放的期待,造成情緒激動!所以〜在此要非常慎重的跟【曾大哥】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 卷二第242至250頁 12 112年7月23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知道原告有困難須協助,因此提出原告2人各50萬元專案預結業績獎金,共100萬元。 ⒉原告表示因目前財務有非常大的問題,需要請曾景煌幫忙,建議原簽約牌價95%、本週牌價為66%,是否能以折衷方式以牌價80%辦理結案,如果預結獎金,希望預結200萬元。 ⒊曾景煌表示臺南路地需求都60%出頭,公司牌價66%已超過市場行情,公司業務人員500人,如果每人借100萬,就需要準備高達5億元,因此才提出每人50萬。 ⒋原告再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協助解決燃眉之急,預結獎金一人75萬元,共150萬元。 ⒌曾景煌表示救急永遠是公司最高宗旨,但有急需公司仍要評估是什麼因素,並表示原告原有誤解,現在已明白了,公司也願意幫助原告。 卷一第525至531頁 13 112年7月24日 王怡方向曾景煌表示同意以此時的牌價66%結案。 卷一第183頁、第534頁 14 112年9月25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請求發放未發放之獎金135萬0,472元,並表示66%是被迫先結案。 卷二第251至255頁 15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7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兩次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卷一第17至19頁 16 113年1月15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卷一第7至13頁

2024-10-28

CTDV-113-勞訴-15-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 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 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 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 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 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 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 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 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 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 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 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 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 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 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 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 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 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 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 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 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 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 ,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 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 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 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 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 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 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 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 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 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 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 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 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 「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 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 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 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 、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 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 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 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 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 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 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 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 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 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 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 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 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 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 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 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 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 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 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 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 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 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 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 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 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 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 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 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外, 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 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 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 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就該事件,以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600-202410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吳荺楠(原名吳雲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尾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更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玫(下逕稱姓名);伊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 不存在,陳玉玫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玉玫應賠償1,240萬元本息之損害,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 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萬元本息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主 張如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追加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174頁,卷二第506頁)。復 經本院前審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將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則主張系 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9日以1,622萬元拍定,伊除受有尾款1,240萬之 損失(此部分業已確定)外,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 72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及加計自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本息,經最高 法院將該追加之訴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表明其追加之數額僅 為72萬元本息,其餘部分均撤回不予追加,該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 三、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2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 欠第3期尾款1,240萬元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即 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詎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陳玉玫聲請 查封,故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前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伊之回復原狀義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 系爭房地係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致伊除受 有第3期尾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 受有系爭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爰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 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弟弟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下稱陳 國帥)以伊之名義去購買系爭房地,亦是陳國帥以系爭房地 向陳玉玫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匯入陳國帥帳戶,伊未取得 分文,刑事部分亦判決伊無罪,伊並無義務賠償上訴人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第1期簽約用印款155萬元、第2期完稅款155萬元,尚有第3 期尾款1,240萬元未曾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新 北市政府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尾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 2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回 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227至238、289頁)。 ㈡系爭房地係於107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復於107年2月8日遭設定抵押權人為陳 玉玫、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81 頁)。 ㈢系爭房地係於107年3月27日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事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為107年3月 27日,字號:板登字第66580號),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於107年9月5日以士檢貴德106他4978字第38164號函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7日,字號:板登字第2 50820號)。又陳玉玫係於107年12月10日持新北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8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 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5頁);再被上訴人 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482號)。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地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 ,華南銀行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系爭房地因系爭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故不得啟封(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344頁)。    ㈣系爭房地業於113年5月9日以總價1,622萬元拍定,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 、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之義務,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 款交付日(預定107年4月30日前),由賣方(指上訴人)依 簽約時現況點交交付予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僅給付第1、2期款各155 萬元,尚有第3期尾款1,240萬元並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7 年12月14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尾 款,然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3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除受有第3期尾 款1,240萬之損失(此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外,另受有系爭 房地價值上漲差額72萬元(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1,55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2萬元,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能否返還系爭房地?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 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 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地前經抵押權人陳玉玫於107年12月10日聲請查封拍 賣(參不爭執事項㈢),且始終未塗銷查封,復於113年5月9 日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㈣),又本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雖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系爭房地於解約前 既已遭陳玉玫聲請查封,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房 地價值上漲差額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 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 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合法解除,惟 系爭房地於解約前業經陳玉玫聲請查封,且始終未塗銷查封 ,已發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事由,自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返還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嗣後 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應以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108年5月23日為基準日,惟上訴人係以 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之拍定價1,622萬元為舉證,並陳稱 該72萬元漲價利益(拍定價1,62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 550萬元)應歸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就系爭 房地於108年5月23日之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上訴人所舉前揭拍賣資料,逕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5月23日之市價確實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是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漲價利益之損害云云,非為有理。再者,上訴人表 示其因被上訴人未能返還系爭房地致無法以較高價出售,此 價差損害為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未能 舉證其於108年間若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於113年間出 售而能享受漲價利益之確實計畫,尚難認其可得預期享有系 爭房地於113年5月9日拍定時之漲價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按113年5月9日拍定價計算之漲價利益 損失云云,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本院前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13層:54.80 合計:54.80 陽台:5.80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

2024-10-15

TPHV-113-重上更一-96-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娟(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即如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原告因與新北市政府、內政部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 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 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 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 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 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 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 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 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 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 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 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土地重劃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 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於113年8月26日 送達原告張文娟、黃金姒,及於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廖翁 連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僅於113年8月27日(本院 收狀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表示: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 規定選任當事人,不適用同法第49規定等語,並未釋明有何 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所定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起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程式欠缺。是原告已逾補正期限,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 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7

TPBA-113-訴-79-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 榮 瑞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 陳 振 益 陳 榮 春 陳 銀 格 陳 順 福 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 陳 幼 陳 美 嬌 陳 喬 堯 陳 喬 偉 葉林碧鳳 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 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 陳 照 美 陳 娟 美 陳 智 隆 陳 志 忠 陳 莉 雯 陳 惠 菁 林 永 義 林 阿 粉 陳 月 琴 徐 螺 花 陳 孝 庭 陳 麗 娟 陳 麗 君 林 麗 嬋 林 麗 文 林 殿 勝 林 殿 正 林 建 良 林 睿 駿 吳 文 宗 吳 文 繡 林 殿 銘 陳 弘 霖 陳 柏 成 童 長 義 陳 冠 豪 陳 婉 玲 童 素 連 童 梅 枝 鄭 奇 松 陳 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 劉 淑 梅 鄭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 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 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 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 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 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 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 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 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 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 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 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 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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