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定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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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 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621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623頁至第631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 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2024-12-11

KSEV-112-雄簡-858-20241211-3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麗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 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06

GSEV-113-岡補-446-20241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政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5

KSEV-113-雄補-2316-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上 訴 人 鄭棟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8,270元( 計算式:595,465+432,805=1,028,2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 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05

CCEV-113-潮簡-602-20241205-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三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4

CDEV-113-橋補-906-2024120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尚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70-2024120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任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03

CDEV-113-橋補-1071-202412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丹尼歐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67巷與 西陵街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林佳蓁所有,由訴外人郭致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371元(含零件47,421元、 工資1,575元、烤漆9,3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郭林佳蓁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與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7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 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郭林佳蓁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郭林佳蓁58,3 7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郭林佳蓁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8,3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零件 47,421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0,95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11年6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421÷(5+1)≒7,9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421-7,904) ×1/5×(6+9/12)≒39,5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7,421-39,518=7,903】,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8,853元【計算式:7,903+10,950=18,8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9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508-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 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到10號13公里500公尺,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江珮瑜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江珮瑜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46,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7月出廠(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69,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1,122÷(5+1)≒75,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122-75, 187)×1/5×(2+5/12)≒181,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122-181,702=26 9,4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4,878元,合計564,298元, 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64,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83-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林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8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 道時,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陳韋儫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9,455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陽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9,455元(包括零件費用36,3 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22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鈑噴車作業紀錄表1份 、結帳明細表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6頁、第51至6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南陽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南陽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陽公司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4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 月(見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 385÷(5+1)≒6,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385-6, 064)×1/5×(0+11/12)≒5,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385-5,559 =30,826】,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23,070元,合計為53,89 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11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9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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