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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秝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9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秝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秝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 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在其配偶廖福源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後,於110年7月22日至111年6月25 日期間內某日,將其所保管使用之廖福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5日18時40分 許,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店員,撥打電話給陳茂榕,誆稱: 因網路購物內部設定錯誤,將遭每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陳茂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19 時25分及2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 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均不含每筆手續費15元),合計1 2萬9,955元,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茂榕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潘秝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9),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已逝配偶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均由其保管及使用,及告訴人陳茂榮遭詐騙後,有於 上開時間轉帳共計12萬9,955元,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廖福源上開郵局 帳戶是不見了,不是我賣給別人,我之前跟他同住在大樹區 山上的房子,他過世後我大概1個月沒回去,回去後房子就 亂七八糟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因受騙而匯款共計12萬9,955元,至廖 福源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91至92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頁),是告訴人確有被詐騙而匯 款至廖福源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見廖福源上開郵局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廖福源同住7年多,因為我是警示戶 ,不能開戶,我都使用廖福源的郵局帳戶,他也只有1個帳 戶,當時我們2人共用他的帳戶,除了我沒有人會接觸他的 帳戶,他在110年7月22日死亡,我持續使用他的帳戶到他死 後4個月,後來我才去富邦銀行開戶,改用我的富邦銀行帳 戶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保管使用,我們二人相依為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均 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直到廖福源於110年7月22日過世後, 被告仍有保管使用該帳戶。  ㈢上開郵局帳戶於廖福源110年7月22日死亡至告訴人於111年6 月25日19時24分轉入4萬9,985元之前,餘額僅65元,有該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頁),顯 見該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占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動機,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帳戶在 山上被偷了云云(見他字卷第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該帳戶在山上的房子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廖福源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641041,是我的生日月份跟他的生 日4月1日(見他字卷第99頁),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密碼只有我跟他知道(見他字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07、356頁),是縱認有人竊盜或侵占廖福源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亦無 從得知提款卡密碼,遑論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所用。  ㈣再者,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6月25日19 時24分、19時25分及20時22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 85元及2萬9,985元匯款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後,贓款旋於 同日19時34分至19時39分許、20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頁 ),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之際,已確信該帳戶 不致遭掛失止付,亦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以於短 短10分鐘之內,即開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足認廖福源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遭竊或遺失,而是由被 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㈤被告雖於緝獲後經本院訊問時改稱:之前廖福源有將帳戶交 給他跟其他人生的兒子廖坤賢去提款(見本院卷第230頁) 。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提款卡密碼只 有其自己及廖福源知道(見他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7頁 ),則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廖福源兒子廖坤賢亦 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已難遽信屬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 稱:提款卡密碼只有我跟廖福源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兒子是 否知道,不用傳他兒子來作證(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時為超過40歲之成年人,曾任職看護,並申辦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且其之前帳戶曾遭列為警示戶, 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8頁),堪認其為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00年間因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當時我沒錢, 所以將手機門號賣別人,我實際上用賣的,但是我跟檢察官 說我門號不見,因為我有在吃藥,所以說法反覆(見本院卷 第349頁),堪認其可預見將個人保管使用之手機門號或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將其所保管使用之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 人,對他人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 放任,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且曾於100年間, 因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法院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 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55頁),仍不思端正行 為,提供其配偶廖福源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12萬9,955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14萬377元, 然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108頁),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洗衣維生, 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110-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自證1) 審自卷第33-41頁 2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簿(自證4) 審自卷第51頁 3 曼妙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5) 審自卷第53頁 4 曼妙思公司官方公司聯絡資訊(自證6) 審自卷第55頁 5 YAHOO商城店家介紹網頁(自證7) 審自卷第57頁 6 111年12月6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網路電商賣場網頁(自證8) 審自卷第59-112頁 7 111年12月29日、112年3 月29日、3月30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賣場網頁(自證11) 審自卷第121-368頁 8 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並暨送達資料(自證14) 自卷第155-157頁 9 自訴人販售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自證16) 自卷第163-172頁 10 UNICAT變臉貓商標詳細報表(被證4) 審自卷第433頁 11 被告之商品包裝(被證9) 自卷第243-245頁 12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自卷第251-252頁 13 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 自卷第303頁 14 本案及相關商標登記資料 自卷第337頁 附表一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6日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3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人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6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6日 6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359-699元 111年12月6日 7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6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599元 111年12月6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三盒組 943元 111年12月6日 附表二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2 FACEBOOK 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該侵權面膜之廣告 111年12月29日 3 Yahoo超級商城 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滋潤修護代謝面膜 319元 111年12月29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29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6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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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由林文凱向遠傳(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SIM卡5張(下稱本案SIM卡)後,交予王○○(涉嫌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之某通訊行,嗣不詳詐欺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SIM卡,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詳詐欺人 士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 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於111年8 月9日16時8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設本案帳戶之 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 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噶 瑪慧陀,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人員,並向噶瑪慧陀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中 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扣款錯誤之設定等語,致噶瑪 慧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9 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至本案帳戶。嗣噶瑪慧陀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念庭、噶瑪慧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 該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併予 審判。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付證 人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不管, 只是因為他有困難,所以幫助他而已,王○○說有事情的話他 要擔,其也不知道後面為何會變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SIM卡予證人王○○,並由 證人王○○將本案SIM卡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老闆,使不詳詐欺 人士持之冒用告訴人巫念庭個人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並用 以詐騙告訴人噶瑪慧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人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巫念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 人噶瑪慧陀部分見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王○○部分見偵卷 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0、183頁)、簡 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申辦流程及簡訊驗 證流程(見偵卷第71至75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 中心Whois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巫念庭通 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03頁)、證人王○○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5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2、30799、59773、59774號起訴書(見 偵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噶瑪慧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告訴人巫念庭遭 冒用申辦橘子行動支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申辦註冊及財金轉帳驗證 流程、WHOIS查詢結果、振陞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 81至9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被告林嘉益詐欺案件偵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12年8月 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59 至17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 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避免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且其自承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國術館工作, 與父母、兄妹及2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76頁)等智識程 度、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證人王○○要把本案SIM卡拿去跟 誰換現金,其忘記證人王○○有無帶其去看過大里那間通訊行 ,也沒有印象其有沒有去過那邊,因為其等是朋友,其只是 幫忙他,辦卡的錢也是證人王○○出的,他直接交給辦理預付 卡的店家;其是因為朋友有困難,幫朋友忙,且王○○說有事 他會扛,而且王○○跟其說辦完門號卡,1、2個月就可以把門 號卡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至74、75頁),顯示其對 於上開通訊行並無印象,與其內之人員亦不熟識,彼此間無 深厚之信任基礎,且亦知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恐生事端, 倘有事由向其收取門號之人承擔等情;再參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那家通訊行老闆的名字,被告也不認 識那家通訊行老闆,其跟被告都不知道本案SIM卡交給通訊 行老闆後他會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SIM卡交付對象毫無所悉,被告無法控制本案SIM卡 之使用及流向,就本案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 等情,顯然毫不在意,就辦理預付卡恐生事端亦無所謂,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 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 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 任之心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SIM卡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情,惟參告訴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打 了2次電話過來,第1次是自稱博客來公司電商業者,第2次 則是佯稱為中信銀行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僅能確認 不詳詐欺人士以不同角色向告訴人噶瑪慧陀施以詐術,本案 尚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 多角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噶瑪慧陀並對其實行詐術之可能,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 已達3人以上,或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是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要件,應認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不詳詐欺人士向告訴 人噶瑪慧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 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 ,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噶瑪慧陀因 此受有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噶瑪慧陀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 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認檢察官所起訴因前 述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人士為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 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 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概須 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 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 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 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 ,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 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 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 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 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 人而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可能係以之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所稱: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 不管等語。既然被告就王○○如何使用上開SIM卡都不管,自 堪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原判決就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於偵查中、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本 件係被告申辦於本案本案SIM卡供王○○出售,其參與幫助犯 罪之行為僅辦理本案SIM卡後,交由證人王○○輾轉交付予不 詳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仍 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⒊就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戶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且歹徒利用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政府宣導 及檢警查緝,而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及本件提供本案SIM卡之過程觀之,在不詳詐欺人 士在取得本案SIM卡後從事詐騙,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仍 執意提供本案SIM卡供他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 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且就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用上開 本案SIM卡門號,並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個人資料,作為向 簡單付公司申辦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 設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 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 然之手法,在被告提供本案SIM卡與證人王○○後,輾轉取得 本案SIM卡之人如何以此迂廻周折之手法申辦電支帳戶後再 行從事詐騙,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已屬可疑。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除本案SIM卡確用於申辦電支帳戶之客觀事實外 ,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予以諭知無 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調 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以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之論斷,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 422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予王○○,王○○再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嗣經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土豆」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以該門號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然此部分申辦電話預付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111年6 月底申辦本案SIM卡供王○○出售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距1年有餘 ,二者顯非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業已檢 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902-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以換 取不詳對價。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註冊驗證會員帳號「anddyy111」帳號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王○○,佯稱:因客戶購物資料誤植,將溢增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996元至前 揭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購買物品所產製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內,旋遭以訂單取消方式,使告訴人王○○所匯款 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錢包內(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份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 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按:下稱『前案門號』)後,旋即以1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後,先於110年9月27日12時5 分許,以前案門號收受簡訊認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盧 俊安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110年8月15 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洪○○』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JPX在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許○○佯稱:經由http: //000000.com之日本醫療產業私募基金網站投資,需繳付15 %之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陷於錯誤,陸續 於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3日10時45分許、同年 月4日10時47分許,各轉帳20萬元共3筆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被告可能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4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二)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之時間、地點,雖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交付前案門號之時間、地點,則記載「於109年11月1日 ,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然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 號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 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前開2紙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均是顛倒掃描;又該2紙預付卡申請書 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其邊、 角與欄位格線之距離皆屬一致,衡情應係臺南市台灣大哥大 佳里門市承辦人,先一次描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後,再分別繕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門號之資料,顯見被告應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 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找辦預付卡換現金 ,找到一個現已忘記名子的男子,他打我的0000電話約我, 我和該男子就於109年11月1日約在臺南火車站,他騎車載我 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前案門號,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 (前案偵緝卷第28、29頁。附於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 告係為申辦門號換現金而與名男子相約,再同往臺南市台灣 大哥大佳里門市;復依被告所稱,被告當時使用0000門號; 另依前揭2紙預付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尚有0000000000門號 可聯絡(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因缺錢方而 辦門號換現金,其應無再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故被告將本 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同時交與該男子之可能性極大。 甚且,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皆是詐欺行為人持本案門號 及前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其詐欺前置準備階段具有極高相 似性。綜上各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應係同時 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他人。被告既以同時交 付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 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構成一罪之本案犯罪 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戴雅婷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提 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戴雅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 人王茹菱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戴雅婷於民國111年9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 工兼職訊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昱儒」之人 聯繫,經「彭昱儒」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名認 證及購買材料,每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 。董戴雅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 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彭昱儒」指 定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 用詐術,致黃俊皓、王茹菱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董戴 雅婷所有之南園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 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黃俊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董戴雅婷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14 5至14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被告生活單純,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有限,因求職之故, 遭對方以實名認證為由詐取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一 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無異,且被告曾查詢該公司行號並非虛 設,復經對方以各種話術取信,由被告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涉及詐欺、洗錢並無認識,否則實不可能寄 出個人帳戶提款卡,自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9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家庭代工兼職訊息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昱儒」之人聯繫,「彭 昱儒」告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名認證及購買材料 ,即可獲得每帳戶5000元之補助金,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南園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交「彭昱儒」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偵查 卷宗【下稱2882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7至11、 77至79頁、原審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3至84、149頁),且有南園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8820偵卷第37至39 頁)、被告與「彭昱儒」之對話紀錄(28820偵卷第45至51 、53至64頁)、升懋包裝有限公司契約書(28820偵卷第83 頁)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黃俊皓、王茹菱因「彭昱儒」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 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 之南園郵局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皓(28820偵卷第21至23頁)、王茹 菱(56302偵卷第31至3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黃俊 皓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28820偵卷第43頁)、王茹菱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56302偵卷第45頁)在卷足稽。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 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 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 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 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 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55頁),智識程度正常,復自 承自99年起迭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將近30間 公司行號任職(原審卷第43、51至53頁),實有多年且豐富 之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深諳將提款卡、密 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28820偵卷第78頁 )。且依卷附被告與「彭昱儒」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談話 之初,被告即已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行「實名」認 證,並以「實名」簽訂契約,「彭昱儒」索取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原因為:「第一次合作需要用到你的提款卡 寄到我們公司幫你購買你所需的材料和幫你申請補貼金」、 「需要提款卡是因為加入的兼職人員很多 公司購買材料帳 戶不夠了 所以才需要你們自己提供 並且實名購買可以保障 公司的材料安全和額外申請一張5000元的補助金給你」、「 關於補助金的問題 是提供一本帳戶給你5000元的喔 最多是 個人6張可以申請3萬元給你」、「你的提款卡裡面是不需要 有任何資金的 公司會匯入資金到你提款卡裡面讓財務去購 買你所需的原材料」,尤以代工材料本即由資方提供,何有 將費用先行存入勞方帳戶再行支付之理,又何有「公司購買 材料帳戶不夠了」之情,遑論被告依「彭昱儒」指示列印寄 交其提款卡之交貨便單據,其上寄件人並非被告,收件人亦 非「彭昱儒」或「升懋包裝有限公司」,豈不全然背反「實 名」要求。再者,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 之材料費,被告既仍自行保管南園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無 異可直接接觸公司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 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彭昱儒」 卻僅以LINE聯繫,交談內容側重金融機構帳戶之提供,不僅 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既已提供身分證件達到實名制要 求,所提供之帳戶又無需有任何存款,其提款卡與密碼究得 如何保障公司權益,實屬費解,何況求職者以提款卡換取補 助金,更與「實名制」無關。質言之,被告提供南園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實係為獲取5000元之補助金,過程中被告 亦提出:「第一次聽到家庭代工這樣的 還是說現在的形式 是這樣的」之質疑,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    ⒊綜核以上各節,被告提供南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彭 昱儒」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為獲取5000元 補助金,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彭昱儒」使用 其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 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 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南園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南園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 ,以上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並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 ,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兼職家庭代工提供 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 行,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支付5萬元 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固有未該,究係為求職之故,一時失慮所致,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俊皓達成和解,並陳明願 以被害金額半數賠償告訴人王如菱(本院卷第80頁),勉力 填補損害,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 人王茹菱支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此項金錢 給付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但不影響告訴人王茹菱其餘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黃俊皓 「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黃俊皓,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誤將其設定為公司客戶進行請款,致黃俊皓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1年9月7日17時47分、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南園郵局帳戶。 2 王茹菱 「彭昱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王茹菱,佯稱前於博客來網站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致王茹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於111年9月7日17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南園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76號移送併辦

2024-10-02

TPHM-113-原上訴-16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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