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