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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份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1

CYDV-113-家調-338-20241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誠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好神數位行即林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好神數位行為獨資商號,應係以其負 責人林冠翰為被告,而林冠翰之住所地在住○○市○○區○○路00 0號二樓,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好神數位行 之登記資料、被告林冠翰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單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0

CYDV-113-訴-826-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陳原因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056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2,786.45平方公尺×1/8≒ 1,42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0

CYDV-111-訴-415-20241120-4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鐙德 被上訴人 千曜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曜多媒體行銷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貸款額度僅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有不足 購車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總額82,600元,並於 112年8月2日簽訂「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 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 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 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 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 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 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 ,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 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 之服務報酬。」,因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貸整合 ,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82,600元予被上訴人,是依前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114,780元【 計算式:(30萬元+82,600元)×30%=114,780元】,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系爭合約書非屬行政院主管機關公布之定型化契約,兩造 間亦無消費關係或非消費之勞雇、採購關係,上訴人向何 人購買中古車及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汽車貸款皆與被上訴 人無關,且皆非被上訴人所安排;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 不冗長繁瑣,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下方簽名及手 印,足證上訴人確實明白且同意該條文內容之規範。 (三)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履行,但就期滿後需配 合整合轉貸部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是逕自清償墊 付總額,是以,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114,78 0元。 (四)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文義係指借款人如果於6個月期間僅繳 納墊付總額之1.5%,且沒有償還本金的情形下,待6個月 期滿後須將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 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如果未完成則屬違約,則 須支付(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服務報酬,又系 爭合約書第一頁最上方表格記載「墊付總額82600」,被 上訴人員工通知上訴人時說「黃鐙德核准6萬月付1239結 清82600」,足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之本息為82,600 元,只要繳了82,600元即屬結清;被上訴人所墊付6萬元 ,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239 元,共6期,迄113年2月5日共7,434元,並於113年2月21 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2,600元本息,共90,034元,已超額清 償墊款,上訴人既已於113年2月21日償還被上訴人要求一 次清償之本息82,600元,並無「沒有償還本金」的情事存 在,自無構成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可能而需支付被上訴人 違約服務費,且因上訴人已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才會於11 3年2月26日退還本票正本,否則如兩造間仍有債務,被上 訴人何以會返還上訴人本票正本,又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能 一次還清,何以被上訴人於收受82,600元時,並未告知系 爭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但收受82,600元,還 退還本票正本,足證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債務已經完成 清償。 (二)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知道有約定要將系爭車輛原車貸及墊 付總額配合讓上訴人整合轉貸,上訴人因已提早結清,也 有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配合轉貸,但主張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 (三)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總車價為37萬元,其中31萬元由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給付,貸款不足額之6萬元部分,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1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輛之汽車貸 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 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 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 ,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 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 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 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 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 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 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 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 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 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 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 (三)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按月給付1,2 39元與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1日分三筆匯款清償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600元。 (四)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原車貸31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以申 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辦理轉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 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係因購買約定車 輛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申辦車款不足額代 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要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 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 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 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 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 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 ,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 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第3條第8項約定「服 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 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 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 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明文為 懲罰性違約金,然該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除得請求清償墊付總額外,仍得要求本來之服務費,性質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屆期拒絕配合被上訴人以約 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時,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個月間,均 按月給付1,239元優惠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且已於113年2 月21日分三筆匯款全額清償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墊付總額82 ,600元,衡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向其他汽車貸款 業務申辦汽車轉貸之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狀,與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地位,及 上訴人若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車輛之 (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即11萬4,78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20

CYDV-113-簡上-98-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坤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植鈺蘋(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植鈺蘋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正一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85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徐正一之長女)、乙○○(徐正一之次女 )、植鈺蘋(徐正一之配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被告徐正一部分,應由繼承人 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因此,本件應該由甲○○ 、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一部分之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 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段00號 )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 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工 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 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 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 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 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 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 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 駛,適原告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 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 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徐正一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129號起訴,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受理。為此,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69,176元   引用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是69,176元。【註: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本記載請求醫療費用67,977 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69,17 6元】。  ⑵必要費用: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在民雄照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費用1,299元。另於112年4月29日在上述藥局再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費用71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9元【詳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 2、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月,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4日起 出院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 日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 護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原告必須看護的時間,從 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再增加2個月,總共為8個月(詳 本院卷第41頁,證物四)。故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全日 看護;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 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為6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共為420, 000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記載請求看護 費用360,000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更改為請求4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的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 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 外人所能體會,而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 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 訴狀原本是記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後,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945,30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植鈺蘋、甲○○、乙○○(即徐正一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1,43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69,176元,就大林慈濟提供的 自費清單,被告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所支出 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009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被告對於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意見。被告也同意 原告看護的期間為八個月,前六個月是全日看護,後兩個月 是半日看護。就看護的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 四、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但望鈞院能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因徐正一(註: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為豐勝 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承攬嘉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 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 ,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 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 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 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 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疏未注意,於刨除該路段南 往北方向一側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 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 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原告張坤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駛入該路面 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 ,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 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查上情   業經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賴文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111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徐正一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查,徐正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徐正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 甲○○、乙○○、植鈺蘋三人為徐正一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本件應該由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 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 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經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 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查,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 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應僅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 承受徐正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核准69,176元  ①原告引用大林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69,176元。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69,1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21日函 所檢附之張坤鈞病情說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同意書清單 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就 大林慈濟所提供的自費同意書清單,被告不爭執;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 不爭執,同意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 ,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必要費用2,009元:核准2,009元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②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部分不爭執,也表示同 意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增加生活上支出的 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之部分,也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核准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 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14日住院 起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日 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護 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6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總共420,000元【計算式:(6×30× 2000)+(2×30×1000)=420,000】。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 意見。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主張看護的期間為8個月,前6 個月是全日看護、後面2個月是半日看護。另外,就原告的 看護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5,305元:核准25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歉意,而且犯後 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 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 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⑶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 以上是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9,176元;⑵   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⑶ 看護費42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總 共741,18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的部分。經查, 被告辯稱員工雖然放行原告通行,但原告也是要減速慢行, 原告因為沒有減速慢行,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 無提出原告與有過失的具體證據,也沒有提出原告是因為沒 有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的確實證據資料。本件因路面有 不規則深坑、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顯不足以供車輛安全 通行,本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然因未設置 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 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員工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 輛繞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因為原告沒有減速慢 行而發生車禍,故本件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 失之事實存在。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於繼承徐正一之財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1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 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看護費用420,000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總共74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內容,核與本案的事實 無關,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於贅引法條,故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1120-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花院胤111司執禮字第10855號函 、美琪生命禮儀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長濱鄉農會112 年6月12日東長農信字第112000185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均為4分之1 。  (三)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丙OO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丙OO之貸款431,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其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不再向 被告主張等情,為被告戊OO、乙OO所同意。而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2 現金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 533,763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戊OO 1/4 乙OO 1/4

2024-11-20

HLDV-113-家繼簡-11-20241120-2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 表、家事紀錄科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各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0

HLDV-113-家繼簡-3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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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庚○○、辛○○、子○○、丑○○、寅○○、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辰○○(原名巳○○)積欠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代位人與被告自 被繼承人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 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午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8、19為祖產,被告與該不動產有情 感依附關係,亦為部分被告現住居所,且部分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0之土地上耕作,考量不動產使用現況及簡化產權,被 代位人與被告合意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9分割為被代位 人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分割為被告卯○○單獨所有,附表 一編號6分割為被告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20、21均分 割為被告丁○○1/12、被告戊○○1/12、被告庚○○1/18、被告辛 ○○1/18、被告己○○1/18、被告壬○○1/6、被告子○○1/6、被告 丑○○1/6、被告寅○○1/6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取得超過應繼分 價值者,同意將來不動產出售等,應將所餘而超過應繼分比 例之價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 有,被代位人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執行處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245頁至第493頁),且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土地附表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午○○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被代位人、 訴外人未○○、申○○與被告壬○○、子○○、丑○○、寅○○、卯○○均 為午○○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8,惟未○○、申○○均先於 午○○死亡,故各由其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即 被告丁○○、戊○○應繼分比例各1/16,被告酉○○、庚○○、辛○○ 應繼分比例各1/24。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 位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 其至今仍未能分割遺產,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 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⒉查被代位人與被告雖合意有如前開第二點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方案附有條件,並非確定之內容,無法作為判決主 文而據以執行,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經鑑定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539頁),是本院斟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使用現況、簡化共有人以維持經濟 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 認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 適。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8874萬6687元,被代位人 及被告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分 得之遺產價值」所示之遺產,惟依上開分配方法,被告實 際分得遺產之價值低於應得之價值,自應由被代位人找補 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所示之金額與被告,方為公平。復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逾被代位人應提出之總額2 元,故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如不能協議 ,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 例各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使興訟 之原告能代位被代位人取得合理價值之遺產進而清償債務, 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67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556萬元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56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8萬元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7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71萬元 8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22萬元 9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萬元 10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1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90萬元 12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2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01萬元 分割為被代位人辰○○(原名巳○○)單獨所有。 14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3萬元 1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萬元 16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99萬元 按被告丁○○3/42、被告戊○○3/42、被告己○○2/42、被告庚○○2/42、被告辛○○2/42、被告壬○○6/42、被告子○○6/42、被告丑○○6/42、被告寅○○6/42、被告卯○○6/4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0萬元 18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8萬元 19 花蓮縣○○鄉○○段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4萬元 2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757萬元 21 挖連線吉安鄉吉安路1段165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141萬6687元 總價值 8874萬6687元 被代位人辰○○(原名巳○○)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之遺產價值 (新臺幣)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所得遺產價值(新臺幣) 找補金額 (新臺幣) 1 辰○○ (原名巳○○)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56萬元+78萬元+81萬元+171萬元+222萬元+9萬元+12萬元+90萬元+201萬元+63萬元=1110萬元 應提出6664元 2 丁○○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3 戊○○ 1/16 8874萬6687元1/16=554萬6668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3/42=554萬61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476元 4 己○○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5 庚○○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6 辛○○ 1/24 8874萬6687元1/24=369萬7779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2/42=369萬746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318元 7 壬○○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8 子○○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9 丑○○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0 寅○○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11 卯○○ 1/8 8874萬6687元1/8=1109萬3336元 (1767萬元+2556萬元+30萬元+12萬元+399萬元+30萬元+18萬元+54萬元+2757萬元+141萬6687元)6/42=1109萬238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應獲補952元 備註 因四捨五入計算致應獲補總額為6666元,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協議由何人承擔2元之差額,未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2024-11-20

HLDV-112-家繼訴-44-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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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兼蔣吳月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上四人均為蔡木長、曾瓊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欽富(即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旺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世雄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陳秀英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素梅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 欽富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子瑄、蔣美 珠、蔣玉滿、蔣琬婷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蔣陳秀英、蔣世雄、吳 欽富、林德旺、蔣素梅(下分稱其名)、蔣子瑄、蔣美珠、 蔣玉滿、蔣琬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蔣子瑄等4人),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經查,蔣木長、曾瓊玉、被 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子 瑄等4人及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及萱華公司聲請由蔣子瑄等 4人及吳欽富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並經萱華公司、蔣木長之繼承人、曾瓊玉及蔣子瑄等 4人同意(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蔣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登記予蔣世雄,蔣世雄並同意承當蔣吳月娥之訴訟(本院卷 ㈡第65頁)併予敘明。 三、蔣陳秀英、林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欽富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萱華公司(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 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葉桂伶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葉桂伶所 提附圖二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葉桂伶: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僅編號丁、己分由葉桂伶及林 德旺單獨持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未考慮葉桂伶目前並未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南靖16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測法字第46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1、B2)之地上物(該房地仍 處於閒置狀態,且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配偶賴昭蒼所有), 卻使伊取得遠超過其持分面積且對其未有利用價值之土地, 而需另以金錢補償無法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顯未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伊亦不公平。故考量吳欽富已買 賣取得萱華公司應有部分,且吳欽富與蔣世雄不願維持共有 ,蔣陳秀英、蔣素梅則表示希望單獨持有等情,請求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㈡、蔣陳秀英:不想付找補的錢。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㈢、蔣世雄:希望可以單獨持有分得車庫位置即靠馬路位置方向 ,不要跟吳欽富共有。另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 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 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 南邊並不合理。請求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C、F1 由吳欽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 分分配而無庸找補。 ㈣、蔣素梅: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 ㈤、蔣子瑄等4人: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 ㈥、吳欽富:現況圖編號E1、E2為伊所有,不是蔣世雄、蔣吳月 娥所有。伊原本土地大約40坪左右,為能保留建物已陸續向 共有人購買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各共有人 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及拆建。 ㈦、林德旺於原審時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萱華公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萱華公司主張為真實。則萱華公司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現 況幾乎已經蓋滿房舍,由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 ○○00號、17號(兩戶房屋共用此門號)、16號。前開房屋使 用人分別為葉桂伶(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A、B1、B2部 分);蔣陳秀英、蔣素梅(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C1、C2 部分);吳欽富(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 蔣木長、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蔣子瑄(南靖16號、即 現況圖編號F1、F2部分)等情,有航照圖、原審110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萱華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吳欽富 、蔣世雄之陳述可佐(原審卷㈠第209至222、227至241、247 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蔣子 瑄等4人,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蔣世雄陳述現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2 頁),蔣陳秀英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蔣素梅、吳欽富、蔣 子瑄等4人均同意附圖二方案。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 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8筆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現 況圖編號A、C1、C2、E1、E2、F1、F2建物坐落土地,均大 致分歸前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葉桂伶、蔣陳秀英、蔣素 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分得,亦有附圖四可佐(本院卷㈠ 第327頁),避免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蔣世雄所 分得編號C部分亦有部分空地,編號H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應認葉桂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 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 上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蔣世雄抗辯: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 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 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 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並主張附圖三方案云云,惟附圖三 方案將使吳欽富土地分割為兩筆(即編號C、F1),不利土 地之利用,且蔣世雄分得之F2位置上有吳欽富之現況圖編號 E1、E2房屋,將使該房屋無法保留,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最適當、 公允。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蔣陳秀英   1/10    1/10 2 葉桂伶   1/16    1/16 3 蔣世雄   1/8    1/8 4 吳欽富   1/4    1/4 5 蔣子瑄   6/80    6/80 6 蔣美珠   6/80    6/80 7 蔣玉滿   6/80    6/80 8 蔣琬婷   6/80    6/80 9 林德旺   1/16    1/16 10 蔣素梅   1/10    1/10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0日上測     法字第39900號(本院卷㈠第47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500號【葉桂伶方案】(本院卷㈠第319頁)。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600號【蔣世雄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 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本院卷㈠第321、400頁 )。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上     測法字第22100、22200號【套繪現況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27頁)

2024-11-20

CYDV-112-簡上-114-20241120-3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郭貞儀 被 告 卓前偉 謝錫麟 現於法務部○○○○○○○○○○○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李玟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陳昱翰 (業經本院通緝)部分,俟陳昱翰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PCDM-113-重附民-7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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