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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靜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要易科罰金這案子」。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 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 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亦即,其另定 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 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 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 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 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746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靜文(下稱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原審業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29至39頁),原審此部分程序尚無違刑訴法第477條第1、 3項規定。 (三)原裁定執行刑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三(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上、6年1月 以下,是原裁定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逾越上開 外部界限。  2、內部界限: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前科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請求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惟與前揭三( 四)前段說明不符,尚非可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書狀 及陳述,主張附表編號3之罪仍可易科罰金(原審卷第53、6 3頁),意指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惟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詳閱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知悉合併定刑數罪中有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請求之意思表示顯無出於錯誤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又抗告人係於原裁定生實體裁判力(即民國 113年11月21日)後,始於113年11月27日為前述撤回請求( 見原審卷第53頁),依前揭三(四)後段說明,抗告人應受原 裁定之拘束,所為撤回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復無 違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10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芠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 號2、3、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指附編號1、4、7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5、6、9、10部分),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就其中如附 表編號1、2、3、4、7、8部分,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與受刑人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 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主張不一,本院於113年12 月16日再以書面傳真調查表,請受刑人明確表示就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勾選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刑期,撤回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不 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 調查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 就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 、6、9、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 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其餘如 附表編號5、6、9、10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 行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4日 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18

TCHM-113-聲-133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峻卿(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原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然其於11 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陳述:為聲請傷害案件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因年幼小孩思念受刑人,為提早返鄉,請求得易 科罰金指揮書等語(本院第67至71頁),本院為確認受刑人 之真意,遂於113年12月11日再次發函受刑人,受刑人親自 於「是(台端要撤回113年10月23日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 本件台端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簽名並 按捺指印,顯見受刑人並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 於本院裁定前已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示甚屬明確,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8號

2024-12-16

TCHM-113-聲-156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 選項,惟同時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想被關」,且於原 審寄發、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下稱本案意見表) 載明:「兇手已經抓到了,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 的交易紀錄,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判 決」等語,足認受刑人就如附表編2所示之罪(即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有另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堪認其已變更 意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受刑人於本案意見表所載意見以觀,僅意 在表達身體傷病不願服刑之意,未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原審未究明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之真意,顯有違 誤;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已經執行完畢,如不予定刑, 反造成受刑人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無法享有定應執 行刑之利益,原審就此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 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 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 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2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又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需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本院 為求慎重,釐清受刑人有無撤回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真意,   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場,經訊以「你之前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現在是否要撤回聲請(提示原審卷第43頁)」?答以:「 我是被冤枉的,我不要定刑,我要撤回之前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撤回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且原審復未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自認定應執行刑對 於受刑人必然有利,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40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2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意旨雖未敘明,惟前開2罪刑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院亦應將已生實質確 定力之該裁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先予說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2(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漏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4至21(聲請人就附表編號6、1 8之罪判決日期分別誤載為113年4月17日、113年8月10日, 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10日)、23至25、27至 28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2(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2之罪判 決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26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 院依法裁量,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 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強盜等案件,均係與財產法益保護有關 之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至112年1 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74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定 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表示:「尚有一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級毒品販賣已於 新北地院113年10月22日判決,希望法院能考量較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5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 被告鍾宇俊尚有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10月22日已判決,被告已放棄上訴。此案可一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被告將於上述之案件定讞後委託辯護人聲請定應 執行刑。懇請鈞長暫緩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定應執行 刑,待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確定一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 卷第15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 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 ,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18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建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固於調查 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而,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尚無需定應執 行,因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 刑5月,為易科罰金之刑,近期內將前往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 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 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4日 (撤回上訴) 111年3月1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39號

2024-12-11

TCDM-113-聲-2971-2024121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經 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下稱B案)與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下稱C案)合併定執行刑,再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下稱A案)接續執行之結果較有利於 抗告人,檢察官本應以上開方式為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卻捨此不由,就A案與B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已侵害抗 告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此,抗告人已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就B案與C案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同年6月17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 暫時停止本件A案與B案之定刑程序,原裁定未參酌上情而逕 予照准本件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 人業已於113年1月18日請求檢察官就前開6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固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惟抗告人於原審113年6月25日裁定前之同月17日,向原審法 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聲請狀」表示:檢察官否准其就B案 、C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暫停停 止本件定刑程序(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另亦於113年5月 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 察官改依如上開抗告意旨所示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檢察官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否 准其聲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29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113年5月27日刑事 聲請狀及檢察官之否准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 ),是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不願就以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合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向法院、檢察 官具狀表明,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刑事聲請狀、陳 述意見聲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則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 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為反對之意思而不為 請求,自應許其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抗告人選擇 權或其受刑之利益。  ㈢綜上,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 定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8號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7號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2年2月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6月14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6月28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1月14日 編號1至3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A案) 編號4至6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案) 編號7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即C案)

2024-12-11

KSHM-113-抗更一-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 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 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 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13年9月19日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就附件所示 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函詢受刑人意見時,受刑人回復以:「因為還有另案在審 ,要等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聲請定應執行」(聲卷第105頁 ),足見受刑人已有撤回原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意思。  ㈡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就本案為裁定前即表明撤回 其向檢察官之請求,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故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陳俊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576-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二拘役部分,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 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就附表一部分,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63頁 ),合先敘明。  ⑵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一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 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 表二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二編號2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二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二 所示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民國1 13年11月28日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附表二定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表示「我要繳錢、不要合併」,有113年12月4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 定前已變更意向,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撤 回其先前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附表二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114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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