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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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黃宥羚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817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3

MLDV-114-司促-1476-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張芝緹即張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聲-344-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陳春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49-202503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榭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703元,及其中新臺幣59,2 51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7 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3

NTDV-114-司促-1556-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麒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57,12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聲請人目 前擔任里長,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為無給職 ,但每月有補助里長因公支出之事務費為5萬元,該事務費 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另聲 請人亦有務農,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務農,每月收入2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 參,而聲請人每月雖有里長補助費5萬元,然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 助費,每村(里)每月五萬元,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村(里 )每月再增加百分之二十;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 年度通案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事 務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故聲請人每月 帳戶內之補助費5萬元,依其性質既屬於公款,再者觀諸 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並未 將上開補助列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補助費5萬元,不得列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仍應以23,000元計算。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 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23,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後,每月尚有5,9 24元可供清償。  二、又查,聲請人之債務為5,412,29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976元,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46,976元後為5,365,32 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5,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75.47年(計算式:5,412,299元÷5,924元÷12個月≒ 75.47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 ,現年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1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7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473,57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0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2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28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1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2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3頁)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575,2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合計 5,412,299元

2025-03-13

CHDV-113-消債更-270-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思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1號),經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1,9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5萬1,832元 利息 1萬9,664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22日 (17/365) 14.98 137元 小計 137元 合計 5萬1,969元

2025-03-13

TCEV-114-中補-403-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享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向麗秋 相 對 人 鄭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43-202503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林里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60,414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903,003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促-1403-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郡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00-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良民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良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張良民(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金 融機構存款和新光人壽保單等值現金1206元,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135799元,合計137005元,   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 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 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剩餘:於111年1月20日到111年12月31日,債務人 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00元、年終400 00元、不休假獎金14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 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 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98828元(計算式: 396000+40000+1400+59928+1500=498828),其支出為358092 元(計算式:18566×12+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4073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40736);另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 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449元、年 終45000元、不休假獎金3000元,國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 陽節禮金1500元,另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其個人支出每 月1856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 11年之收入為517416元(計算式:401988+45000+3000+59928+ 1500+6000=517416),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 11275×12=35809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為1593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324) ;另113年1月1日起114年1月13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4186元,國民年金每月5093元、重陽 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8566元、未扶養子女,故 債務人111年之收入為472848元(計算式:410232+61116+1500 =472848),其支出為358092元(計算式:18566×12=2227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2500 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0056)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11日DZ000000000號函債馬人之薪資明細、在職薪資明細、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自111年1月20日起114年1月13日止, 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3月1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 一年即109年3月15日到110年3月16日,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薪33083元,國 民年金每月4994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 51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故債務人109年 之收入為458424元(計算式:396996+59928+1500=458424), 其支出為345492元(計算式:17516×12+11275×12=345492),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129 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2932);另108年3月14日起 至109年3月15日止,在大鐺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月 薪28714元、國民年金每月3691元、重陽節禮金1500元,其 個人支出每月16576元、扶養子女1人,每月扶養費11275元 ,故債務人108年之收入為390360元(計算式:344568+44292+ 1500=390360),其支出為334212元(計算式:16576×12+11275 ×12=33421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為561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6148)等情,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薪資證明、 債務人霧峰郵局存摺摺明細、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剩餘額為169080元(計算式:112932+5614 8=16908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124757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45919 62233 39686 429194 38327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9669 635 860 225 5934 5099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82 9926 13453 3527 92776 82850 臺灣金聯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65149 88295 23146 608933 54378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88137 1886 2556 670 17627 15741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51 872 1182 310 8150 727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89 370 501 131 3458 3088 總計 0000000 124757 169080 44323 0000000 000000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14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9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84878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679704

2025-03-12

TC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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