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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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依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514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9

PCDV-114-司促-3980-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郁錡與呂美蘭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上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之竹崎公園見面。蕭郁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未經呂美蘭之同意,向 呂美蘭借得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該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冒以呂美蘭之名義,登入購買遊戲軟 體「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小額付費 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呂美蘭本人同意以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 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均陷於 錯誤,「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蕭郁錡,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則將該 5萬元之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蕭 郁錡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5萬元,足生損害於呂美蘭本人、「Google Play」商 店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郁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Go ogle Play商店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星城Online之遊戲畫 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電信帳單、調解書、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2025-02-19

CYDM-114-嘉簡-137-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梁翊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1991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促-995-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李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訴 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其間有電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於103年12月1日、 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截至109年3月9日止,被告仍 積欠附表編號1、2、3所示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6,924 元迄未清償,台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嗣於106年8月21日、10 9年3月9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 ,並催告被告繳款,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自 提前終止迄今已逾5年,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電信費、利息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599無限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下 稱系爭專案同意書)、各期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亦不否認 申辦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1、2、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電信費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已當庭撤回 關於電信費及利息債權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 本件請求與電信費及利息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尚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至於系爭電信契約補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並自得請求時起,即自系 爭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10日提前終止時 ,起算15年(參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原告於113年5 月24日行使補償金債權,訴請被告清償附表所示補償金共36 ,924元,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項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20,000×(731-82)÷731=17,7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7,756元 2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3 0000000000 專案補償金 13,000×(1,096-288)÷1,096=9,583.9 9,584元                           合 計 36,924元

2025-02-18

KSEV-113-雄小-2827-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淞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淞程係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同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胞弟蔡沛旭(已歿),並容任蔡沛旭以不詳方式、不詳 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以 不詳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尚欠 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蔡沛旭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胞弟蔡沛旭,並容任蔡沛旭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姜彥蓉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 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淞程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1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7日10 時8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修改遊戲橘子會員帳號「huan47dzhe」(下稱本案遊 戲橘子會員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姜 彥蓉,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刷 卡方式消費(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 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嗣姜彥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彥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淞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詢時先辯稱:我曾經將2、3張電信門號SIM卡買給「趙建宇」,時間我忘記了,他說要拿去賣等語,復辯稱:我將這門號SIM卡交給我弟弟蔡沛旭,在我住處的房間交的,他已經於113年2、3月死了,他跟我說他不方便去辦門號,叫我去辦給他用,後來說SIM卡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姜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銀行刷卡通知簡訊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調取: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2月1日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 ⑶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會員儲值紀錄(含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集團詐欺,於112年11月8日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4 本署調取: ⑴遠傳資料查詢報表 ⑵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含修改進階驗證資料) 證明: ⑴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申辦,迄113年7月19日仍在使用中。 ⑵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7日10時8分許遭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進階驗證電話為本案門號。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又未提出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其胞弟(已歿)之證據,其所辯要難採信。按目前電信實務 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 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 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 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 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且被告自陳曾經出售電信門號SIM卡予友人「趙建宇 」,供友人轉售,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熟識 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觀上 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姜彥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台灣之星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的資料外洩,如要解除手機預購,需依指示刷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刷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方式消費右列金額,購買遊戲點數,遭存入右列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112年11月8日 17時32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4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5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37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0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7時43分 bZ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合計 2萬8,000元

2025-02-17

PTDM-114-簡-179-202502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興 洪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興、洪家進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春興、洪家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春興、洪家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莊春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家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興、洪家進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芳工門市,將洪家進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葉英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葉英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春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銀行貸款,保證正派經營」之訊息,我就跟洪家進借郵局帳戶要辦貸款,對方稱會幫忙做假金流提高貸款額度核可,我就跟洪家進一起去超商寄出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密碼,因為我沒錢才會上網借錢應急,且有卡債沒辦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向洪家進借帳戶使用等語。 2 被告洪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家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帳戶提供給莊春興辦貸款,112年11月22日我以為是貸款下來了莊春興要去領錢,我才會告訴他提款卡密碼,之後我去郵局處理帳戶問題,才知道帳戶無法使用等語。 3 告訴人葉英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英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洪家進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葉英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 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英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英祈,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名用戶遭誤植5G方案云云,嗣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陳專員」,佯稱會賠償用戶,用戶須先匯款至金管會帳戶作驗證云云,致葉英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 2萬8895元 洪家進之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17

CHDM-113-金訴-441-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羅彼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 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630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248-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雅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3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 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363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 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 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75-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偵字卷第 204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郭晉廷、江家豪(郭晉廷、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陳孟為(所涉詐欺等犯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金色年華」、「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參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 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讀書考房屋 仲介的證照、兼職作蝦皮的店員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 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同案被告陳孟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同案被告陳孟為取走並上交於詐欺集 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 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 、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 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 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 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6、9、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 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 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 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 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2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0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8、11所示 之物,被告陳稱10萬元是其個人款項、IPHONE 13不是用來 做本案聯繫的、在職證明2張是我之前求職用的(詳本院卷 第114頁、第163頁、偵卷第45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 其所述非實,故認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及 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10、19至24、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之112年9月28日東 方神州公司收據物品,因與被告無關,係共犯陳孟為、江家 豪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已領回 2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4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 1個 羅紹宇  5 木製公司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2個   羅紹宇 6 木製私章(吳俊億) 1個 羅紹宇  7 木製私章(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3個   羅紹宇 8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0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2 112年9月28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4頁 13 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5頁 14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羅紹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羅紹宇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底,加入江家 豪、吳明澤、郭晉廷(左3人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 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 群組暱稱「快遞」)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群組暱稱 「笛阿」)擔任取款車手,羅紹宇(群組暱稱「娜霓Z」) 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 付款項,陳孟為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江家豪,可獲取 每次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羅紹宇在場監控,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孟為、羅紹宇與江家 豪、郭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 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使羅炳助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萬元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陳孟為、羅紹宇分別依江家豪指示 前往上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工作,陳孟為於交付收據 後,欲向羅炳助拿取裝有現金12萬元紙袋之際,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書 ⑴被告陳孟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伊、「娜霓Z」為被告羅紹宇,「金色年華」依上手指示指揮「富豪」,「富豪」再派工予「快遞」,由「快遞」分配取款及監視工作,並負責收水,江家豪、郭晉廷、被告羅紹宇均擔任照水工作等事實。 2 被告羅紹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⑴被告羅紹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被告陳孟為、「娜霓Z」為伊,「金色年華」、「富豪」係群組負責人,負責分配工作,由「快遞」分配人員配置,伊與郭晉廷於上開時、地負責監視被告陳孟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於上揭時、地,將12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陳孟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孟為、羅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金色年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6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為、羅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色年 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12萬 元,係告訴人羅炳助遭詐欺之款項,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 ,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出處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75頁 2 手提包(黑)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4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7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5 新臺幣仟元鈔 10萬7,000元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6 工作證(吳俊億) 2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7 工作證(林永吉)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8 鴻錦投資公司收據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9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0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1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2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3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3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4 木製私章(吳俊億、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4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5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6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7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8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9 吸食器 1瓶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0 玻璃球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1 iPhone 手機(無門號) 1支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2 台灣之星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3 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4 平板電腦 2個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97頁 25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2張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87頁 26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38-20250214-2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義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義勇為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3樓被告安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合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露天拍賣購物網站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 之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 用者身分,仍為求出租門號以獲利,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七七」之大陸地區人士註冊網路平臺帳號,為非法 重製、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安合公司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每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代 價,提供與「七七」之人註冊露天拍賣「muqiao7」會員帳 號,再由被告廖義勇在安合公司內使用「七七」提供之MODE MPOOL(中文名稱:貓池)插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在國內收取「七七」向各平臺帳號註冊簡訊後,由「七七 」明知本案「Baseus倍思布藝系列一拖三伸縮數據線3.5A便 攜三合一伸縮充電線」之圖片9張為告訴人藍星數位電商有 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詎其竟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露天拍賣「m uqiao7」會員帳號,先重製本案圖片9張後公開傳輸至該會 員帳號賣場,以此方式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請求將被告安合公司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廖義勇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幫助非 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安合 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廖義勇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罪嫌等語。上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 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廖義勇、安合公司之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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