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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秋靜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靜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98,22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1至22、69至82頁、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00,34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5,779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09,7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2,355,28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146,691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80,636元、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4,433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為284,3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89、199頁 、消債更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7,257,29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19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花蓮縣蔬果裁培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薪 資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 9至21、41至43、59至61、89至91頁、消債更卷第49至55、9 3、121至12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哥哥、妹妹共同扶養父母, 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 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堪認屬 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 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945元【計算式:[18,6182-8, 329(父親之老人補助)]3人(與兄妹平均負擔)+18,6182 人(與配偶平均負擔)=18,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6,000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 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家人)、電信費1,000元 、生活支出4,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 瓦斯費59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惟未釋明 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 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消債更-9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雅慧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更-36-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萍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94萬8,63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 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遠雄 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5898號函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 助雙字第3427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569號函影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回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喬絲商行咖啡廳擔任研發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500元,有喬絲商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在職薪 資證明書正本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 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7,882元,得 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 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904萬4,138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4,706元、遠 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萬8 ,28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擔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47萬7,72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6萬2,72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約9,23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約561元、1,293元,合計約72萬4 ,518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021元 113年9月5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萬4,878元 113年9月6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8,644元 113年9月6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002元 113年9月1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7,017元 113年8月29日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97元 113年8月30日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308元 113年8月30日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600元 113年10月5日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5,500元 113年8月30日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3萬8,700元 114年1月9日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1,46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萬3,903元 113年8月12日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未通知兩造陳報 ,此係聲請人擔任子女之助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 合計 904萬4,138元

2025-02-25

NTDV-113-消債更-9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 貳、查原告主張其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 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後述違反規定而決議無效,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前開會議決議有無效事 由,其餘事實則不爭執。則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前 開決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先 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存否不明確,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政府於105年9月5日公告核定被告大樓擬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劃案,依中央補助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實施拉皮(原 證1,嘉義市政府公告,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為被告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8,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為前開計劃案召開會議歷程如下: (一)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    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三)建築師所提疑義摘要,    建議管委會盡速討論審議:1、本棟私人產權違章部分(5F    陽台…),設計單位無法介入(無法做不符建築法規之設計    )。(原證2,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會議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監造建築師說    明:(二)、市府要求應依原始申請使用執照圖說復原五樓    鋁門窗,故責任歸屬應由五樓業主負責(原證3,金財神大    樓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1至35    頁)。 (三)於109年10月13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討論有關109    年度9月17日第14次委員會議,會中決議請玖馨營造及趙    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說明及建議五樓陽台內牆後續處理    事宜。(二)監造單位說明:1、(2)以使照圖來看應有內牆    ,但五樓內裝拆除施工前,該內牆早已不存在。3、市府    所堅持的理由之一是政府的補助款不得用於建物違章部分    (原證4,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109年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一)、(2)市府發函五樓    業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原陽台外牆(因五    樓陽台外推、違建)(二)、4、王律師說明:(1)、復原五    樓陽台對外牆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以五樓業主也    將是管委會訴訟對象之一(原證5,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五)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第拾貳、提案討論:…說明:(三)、五樓陽台    外牆復原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098,000元。建議    :(一)、決議:(一)、同意由管委會商場代墊工程款126 票、反對0票。(原證6,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9至57頁)。 (六)於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拾壹、各項提 案討論:一、…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 案將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所作成之 建議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重新送交區權會決議不進 行訴訟。建議:對於是否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 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復原之工程款,送交區權會決議。 決議:(一)同意179票、反對10票、其他11票。(二)、本 案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 復原之工程款(原證7,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下違反規定而屬決議無效,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一)」    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商場管理    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行法律訴    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以126票決議通過前    開決議,會議當場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    則該決議有效,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    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 (二)據被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明顯是第1次召開會議人數不    足後,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而逕由周鈺青片面持委託書    開會,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知被告安排何人    代理,屬空白委託,應屬無效。故系爭大會出席人員(含    代理出席)人數是否合法?原告因認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8    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系爭大樓規約有說明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選票亦應    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應無權干    涉表涉。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所有權人    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住宅所有    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2席,共    215席計票。其中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宅    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票    。又前開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業如前述,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    票之規定不符,故提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 (四)既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原    等事,則本案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    所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否則    有利益輸送疑慮。 (五)又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數同意,    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進行法律    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提案「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案」與「目    前是否提告追回商場代墊款,管委會收到正反兩方意見」    云云,顯非事實,請被告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建議書    。 (二)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卷第    103至173頁),其中被證1之委託有部分不合法,如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代理26戶,顯係蒐集空白委託書,至其餘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    單與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    統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公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對被證2委託書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代理人部分有爭執,因委託人並未委託    代理人;對被證3表決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證4統計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    真正,因計算方式與章程、住戶之規約、習慣不符;對被    證5決議成立公告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    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表決云云,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然僅對    該決議提案5部分有異議,其餘決議均未具理由,則原告    先位請求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程序並無不合法而應撤銷之情事。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593人(被證1,金財神大樓113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    卷第103至173頁),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381人。又本件    大樓專有部分總個數為593,其中285個專有部分係區分所    有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佔,計算5分之1    即118.6,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18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雖有381人,惟扣    除超過5分之1部分即扣除167人後,依法實際出席人數應    計為215人。至總應出席人數593人扣除不計入之167人後    為426人,逾5分之1之人數即為86人。故實際出席人數顯    已超過應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亦逾合計    之5分之1,系爭會議召開應為合法。 (二)又實際出席人數為215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    段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作成決議之門    檻為108人(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提案5係以    同意179票作成決議,故決議之作成應為合法(被證2、3    、4、5,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單    、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 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 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 (三)另原告所主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    人,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前開主張於法無    據,不足採信。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5日公告、金財神大樓109    年第10、14、17、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1    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記錄、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第2次會議記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書(本院卷第4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 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 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2603號、83年度台上第153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系爭決議等事實,業如前 述。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 :(一)」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 商場管理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 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通過前開決 議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則該決議有效    ,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以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即合同行為,若無法定無效事由,非 不得重新決議變更,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有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    、委託書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 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 知被告安排何人代理,屬空白委託,是系爭會議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 8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   1、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 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1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 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 者,或以單1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僅有前開法定限制,此外別無其餘限 制,是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文義解釋,並未限制空白 委託書之委託,況衡情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既知其委託之 目的且未記載受託人姓名,當係願授權任何人,是原告前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由之主張,亦屬無據,自 不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 選票亦應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 應無權干涉表決。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 所有權人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 住宅所有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 2席,共215席計票。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 宅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 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 原等事,則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所 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又前開 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票之規定不符,故提 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每次會議 表決,當與自身利害關系有關,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如民法第52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已不可取。   2、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認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寓大廈利 益之虞時,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 人行使表決權。然本件因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者,並無 證據可證明有損害公寓大廈利益之虞,自亦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此外,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何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 據。   2、況表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核屬決議得撤銷事由,並非無效 事由;且系爭決議亦不得撤銷,詳如後述。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 數同意,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 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云云。然不 論商場或住宅均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決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禁止規定,且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符合法令規定之 多數決議而成立生效,亦無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故原告 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 告請求先就系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判決,另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核屬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系爭 備位之訴即系爭決議應否撤銷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17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雖以前開決議無效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提案5作成 之決議,核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規定 相符,其表決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決議程序或決 議方法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提案5之決議,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5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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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詠淞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為56,150 元(32,823+23,327)、10,562元,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6,71 2元(56,150+10,562)。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66,712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 1/3=11,38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8,460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 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00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 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927元【 計算式:66,712÷72=926.5】。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 償之金額為927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927*9/10=834.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6,7 1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480,000元、48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6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益信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25

TCDV-114-司執-33860-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一珍 簡丞漢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44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7355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114年度訴字第12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 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 損害者,應為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 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689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準此,本院估計聲請人因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 6年。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其可能所受之 損害額計算為1,220,307元(計算式:4,067,689×5%×6年=1, 220,307),取其整數,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12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2-25

KMDV-114-聲-1-20250225-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承榮即李文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榮即李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 3,13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3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23,159元,爰依法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然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11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243,1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0,3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5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541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 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73元、向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085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5,249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156,321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99 元、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22元、向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02元、向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4,770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3,828元、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償10,012元、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561元、 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96元,復有聲請人提 出之匯款單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 2、48、51、53、57至59、62、72頁),另債權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 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未否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54至56 、61、66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5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消債聲免-14-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 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 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 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 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 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 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 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 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 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 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 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 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 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 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 ,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 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 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 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 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 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 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 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 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 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 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 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 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 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 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 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 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 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 ,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 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 ,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 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 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 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 ,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 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 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 ,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 ,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 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 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 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 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 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 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 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 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 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 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 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 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 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 ,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 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 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 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 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 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5

NTDV-113-訴-364-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求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05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何志即黃治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4

PCDV-114-司執-2905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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