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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4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彥任(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 月5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 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 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26

TNDM-114-簡上-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 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 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 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 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 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 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 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 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 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 (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 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 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 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 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 」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 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 。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 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 ,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 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 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 ,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 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 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 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 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 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 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 ,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 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 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 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 「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 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 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 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 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 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 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 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 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 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 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 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 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潔(原名:林衣梵)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甲○○犯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衣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改名,下稱甲○○ )與暱稱「文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言 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下分 別稱「文傑」、「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前開三 暱稱為不同人【認定理由詳下述】,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於112年 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別稱B、C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共5個帳戶的帳號以LINE傳送予「劉志偉」,而「劉志 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丁○○、丙○○○、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由「劉志偉」指示甲○○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所示之金額,並於112年7月26日 13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竹北光明店內, 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文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一編號2、3即丁○○、 丙○○○等2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甲○○出於己 意中止一般洗錢行為,而未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文傑 」,使得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被告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47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者、達100,000,000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及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均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 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 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 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 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此 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是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為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均為6年11月(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減 輕後上限);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為5年、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最高處斷刑度均為4年11月。據此,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不論是既遂抑或未遂,均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部分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我有和「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通過電 話,而且我在領款交付給「文傑」那天,「文傑」在我面前 ,我同時有用LINE跟「劉志偉」對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及「文傑」三個人聲音不同,所以「陳言俊貸 款顧問」、「劉志偉」及「文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203頁),可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相符,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 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 本院卷第198、20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C 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 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文 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未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免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間,罪質高度相似,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免事由部分: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 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觀諸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可知告 訴人丁○○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匯至A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 12年7月26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間;復觀諸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35頁),可知被告向員警 供述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過之時間係自11 2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間。由此可知 ,被告供述前開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前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就前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告 訴人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匯至B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間,經比對 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認員 警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 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且告訴人丙○○○匯入B帳戶內之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即70,000元,已先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 12年8月2日圈存,並於112年11月10日返還予告訴人丙○○○等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 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75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告訴人丙○○○所匯入的錢,我沒有動,我有請銀行還給告 訴人丙○○○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應屬實在。  ❸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犯行,並協請銀行將告訴人丙○○○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丙○○○,在個案上已 全面阻詐(即告訴人丙○○○損失全面受到回復),觀諸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考量行為人倘於犯 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 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 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 因」,故可知前開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設,如認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係銀行自行發還,非檢警 查扣後返還,而無法適用該規定而免除其刑,不免嚇阻或無 法鼓勵有意自新並主動請求銀行將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返還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當非立法本意。從而被告上開所為 ,本院認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 予以免除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併予敘明。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 訴人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至C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 12年7月29日21時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間,經比對上 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見員警 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 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 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減輕其刑,復 審酌被告仍將告訴人乙○○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領 出後全數交給「文傑」,已對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及金融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 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 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為中止未遂,原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構成自首(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情形)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 志偉」及「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犯 後自首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 訴人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出於己意 中止而未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告訴人丁○○、乙○○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43、191頁)、告訴人丙○○○未表 示意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依法免除其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之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丙○○○受騙而匯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丙○○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966號暨檢 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至71 、75頁),是上開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告訴人 丁○○、丙○○○,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入C帳戶內之款項,係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給「文傑」,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均已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於112年7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成員假冒為乙○○之堂弟向告訴人佯稱:因欠錢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為10時57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380,000元 C帳戶 ⑴於112年7月26日12時9分許臨櫃提領288,000元 ⑵於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⑶於112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⑷於112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⑸於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ATM提領2,0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6分許,以LINE假冒為丁○○之兒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11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80,000元 A帳戶 未提領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於112年7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丙○○○之女婿並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4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70,000元 B帳戶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3、97至99、111至113頁) ⑷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妥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聯)(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63、69至71頁) ⑷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81至83頁) ⑷B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025-03-26

MLDM-113-金訴-9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柯國忠 被 告 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品希 被 告 蔡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4日 邀同被告郭品希及蔡宗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3.798%;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 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於112年3 月31日變更授信條件,約定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 止,本金寬緩1年,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6年8月 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4月30日變更授信條 件,約定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本金寬緩1年 ,按月繳息,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2,675,77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各銀 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36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77 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75,779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5

TNDV-113-訴-2408-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8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林佩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26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佩怡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 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員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員山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銘寬 佯稱投資骨董可獲利 113年3月19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2 蔡湋鈞 佯稱投資茶盞可獲利 ①113年3月18日  8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18日  8時43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農會帳戶 3 劉恩昕 假中獎 ①113年4月7日  00時0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  00時15分許 ③113年4月7日  00時17分許 ④113年4月7日  00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9,982元 ④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銘寬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聲 請 人  蔡湋鈞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6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銘寬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10期 給付,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黃銘寬郵局第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湋鈞伍萬玖仟元,分12期給付,每月 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十二期給 付肆仟元,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以匯款至聲請人蔡湋鈞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方式給付。  ㈢聲請人黃銘寬、蔡湋鈞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 件,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 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黃銘寬            聲 請 人 蔡湋鈞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劉恩昕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佩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即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分20期給付,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給付伍 仟元,第20期給付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 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恩昕            相 對 人 林佩怡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25

ILDM-114-訴-7-202503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889元,及其中新臺幣47,1 81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5

NTDV-114-司促-1600-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332號、第24214號、第25585號、第29308號、 第55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 264號、第2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出口 處(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3月初,在臺北車站西四門出口處,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甲○○及戊○○,以此方式幫助 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己○○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並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兩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就透過 該聯繫方式與對方接洽,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金流,向銀行 申辦貸款,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以我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 三門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及戊○○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 209頁、第350頁),並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現場照片 、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照片、拘提同案被告戊○○時所扣 押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7 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客戶丁○○之開戶 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 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1頁),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被害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 行112年7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113年5月7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80號函暨所附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8264卷第103頁 至第109頁、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審金訴字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 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 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 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 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 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 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 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六 十五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 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 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工作(見金訴字 卷二第62頁、第6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 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 求借貸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 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 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徵諸被告前因申辦貸款緣故,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54號、111年度少連偵緝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第97頁至第104頁、 金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80頁),經此偵查程序後,被告對於 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替其申辦貸款之人間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為申辦貸款乙情 係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替其申辦貸款之人,僅 有一個人名,對方暱稱已記不住,對方也沒有給名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何公司之人或真實身分為何, 其均不知悉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與替其 申辦貸款之人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 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 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且 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 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  ㈤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以前跟合作金庫借過一次紓困貸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 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 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的金流紀錄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112年度偵字 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 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 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 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 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 ○○及戊○○,以此方式容任同案被告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 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乙○○、告訴人己○○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264號、第2887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 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保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卷 第29308號卷第15頁、金訴字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被害人乙○○、告訴人龍窕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就扣案之存摺部分,因被告將存摺交付 同案被告甲○○及戊○○後,其已喪失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且 仍有據為認定其餘未審結之同案被告甲○○及戊○○之物證,暫 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提款卡部分,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現仍持有提款卡,亦無事證足認提款卡現仍存在,且考 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滿盈客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ttps:www.sjjyqueghsa.c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6時10分許 21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曦曦」、「凱基證券-李婉柔」向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軟體「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2時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5

TYDM-113-金訴-834-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王瀞瑩即王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被告林尚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 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由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林尚賢邀同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5 成),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原告指 標利率約定為1.09%加碼年息1.56%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3.278%)。倘未依約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家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 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06,16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林尚賢、王瀞瑩即王玥文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到院表示,本件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 原告應找林尚賢追討等語。 (二)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林尚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為證。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林尚賢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 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 、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王瀞瑩 即王玥文、被告林尚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辯稱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應 向被告林尚賢追討等語,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5

CYEV-114-嘉簡-2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82、2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斐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薛斐憶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前 不詳時間,將其配偶洪清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再為獲取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報酬,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薛斐憶提供之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嗣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附表二編號2至4 朱明正、劉世福、陳彤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 斐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本人使用 ;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大約於112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提款後在回家的路 上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先生手機,提款卡上沒寫或貼 上密碼,可能被盜用;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網路說要線上交易虛擬貨幣的人,對方說提供 1個帳戶1個月薪水6萬元,我提供2個,1個月可以獲得12萬 元,想說對方會寄回來不會有問題,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 不法使用,最後也沒拿到錢,我也是被騙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 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 人洪珮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告訴人朱明正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⑶告訴人劉世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 對話紀錄、翻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告訴人陳彤妃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翻拍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⑸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⑹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⑺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 有及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2148 9卷第21頁),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持提款卡領款後,該帳 戶之餘額為0,迄告訴人洪珮瑜於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前,並無任何款項進出,從而被告實無再持該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該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 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  ⒉被告自承所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配偶洪清華之手機號碼, 提款卡上並未黏貼或紀錄該密碼,縱他人有拾取該提款卡之 情,知悉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 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 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 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 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提款卡 密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得知?苟非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 純拾用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 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 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 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 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 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則根本無法知悉被 告或洪清華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 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 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 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 法令常人信服。 ㈢、關於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㈣、被告之銀行帳戶曾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偵查 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公訴,先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既歷經前案之警方調查及偵、審程序,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既歷前案之 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始可達其效,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定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執行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 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洪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洪珮瑜,佯稱網路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洪珮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 112年12月17日16時41分許 00000元 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朱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明正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朱明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06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 劉世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福假冒為友人「小劉」,佯稱其有資金問題欲借款周轉云云,劉世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 1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 陳彤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彤妃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陳彤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4日21時07分許 112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25

TNDM-114-金訴-68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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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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