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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詩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詩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同年6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80期、利 率12.88%、月付款3萬4,7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曾繳 付即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玉茜髮型設計名店, 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 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確有難以 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查,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 自玉茜髮型設計名店退保後,僅有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 工會加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卷 第5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列 計外,其餘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00萬6,3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64萬4,793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星 展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7,054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4,46 2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2,485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9 至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98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以上已陳報債 權總額合計588萬9,5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更生卷第25、49頁,本 院卷第127至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份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 於達峰團購商行,113年7至11月薪資合計14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屬 實,是本院暫以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5=28,000)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23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 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28,000-20,122=7,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 889,560÷7,878÷12≒62.3),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7

TYDV-113-消債更-529-202501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 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 發之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依法 不得發給債權憑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且未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又未於核發執行命令時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情,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 3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 裁定及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 定聲明不服,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32號裁定駁回。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萬5 ,19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 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7

TPHV-113-聲再-132-20250117-2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非訟代理人 廖哲毅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鎮○○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修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修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修賢與聲請人同為訴外人康月秋 (即金亭餐廳)、葉義松之債權人,林修賢為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然被繼承人林修賢已於107年1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 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債權,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修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林修賢所遺不動產抵押權 標的行使權利,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 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 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 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 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 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6

ILDV-113-司繼-697-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瑜翔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瑜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628,985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 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628,985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95年公會協商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4,954,46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63、65、75、97、99、101、103頁),從而,聲 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曾到庭陳述其目前於○○○○○○○○○工作,月薪約27,000、 28,000元,好一點30,000元初頭,目前沒有兼差、沒有領取 政府、社會補助,名下有一個意外險及一個醫療險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132頁),本院參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8,590元,每小時190元)及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 ,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三名子 女費用10,000元,總計:2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就 聲請人所提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4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211頁),尚屬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僅賸餘約2 ,924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6,481元之條 件(見本院卷第47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5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4,954,465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 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聲請 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 務之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3-消債更-131-20250115-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黃稜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峽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ULDV-114-司執-1818-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 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如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固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故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 準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 得抗告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自亦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42-20250115-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周令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 北司調字第1253號),因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並據其提出 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 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4

TPEV-113-北救-122-20250114-1

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美賢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 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 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4

SCDV-114-竹司調-18-2025011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李素霞、李鳳德及李素 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三良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5,839元,而原告為被告李素慧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 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8,960元(計算式:1,7 15,839元×1/4=428,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 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李素 慧之債權額476,94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2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被繼承人李三良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0元 475,3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269,800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14,100元 4 郵局存款49,398元 49,398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54元 954元 6 國泰人壽保險金10,442元 10,442元 7 國泰人壽保險金3,297元 3,297元 8 國泰人壽保險金369,868元 369,868元 9 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00元 100,00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金422,680元 422,680元 合計 1,715,839元

2025-01-14

PTEV-113-屏補-470-202501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沛情(原名蔡欣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68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61,689元。再者,債務人現於賣 場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居住於彰化縣,其配偶因腦梗塞中風 需其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2名成年子 女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2 06元(18,618×1/3=6,20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配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824元(18,618+6,206=24,824)。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3,617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6 17元後,每月剩餘2,383元(26,000-23,617=2,38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61,68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857元 (61,689/72=856.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240元(2,383+857=3,24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3,24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0×9/10 =2,91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1,6 8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66,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768元(624,000-566,232=57 ,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3,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24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3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03%。 5.債務總金額:4,635,605元。 6.清償總金額:233,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096 30.74 99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721 15.44 5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243 11.91 38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97 4.83 15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047 12.53 406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02 1.55 51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053 10.38 336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4,746 12.61 409 總計 4,635,605 100 3,24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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