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意返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美商訊能集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取勇字第1314號所為否准 異議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取勇字第131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2,393元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 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已載明相對人同 意異議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 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 之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 物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 ㈢上開㈠、㈡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 存物所餘餘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取回,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上開相對人同意異 議人取回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並未附有履行義務條件 ,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 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 ,尚未履行高院調解筆錄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79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為准予返還提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提 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 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 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 權。 四、經查:  ㈠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 訟,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內容對相 對人供擔保1,432,393元、56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系爭790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 成立,高院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二、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 2年度存字第790號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之 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上訴 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㈢上開㈠、㈡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存物所餘餘額,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四、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得 對他方另提起刑事告訴、舉發或任何不利於他方之舉措。六 、兩造就本調解筆錄內容,應負保密義務,未經他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取回提存 物卷宗可證,觀調解筆錄文義,雙方就系爭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取回方式(擔保金227,607元由相對人取回,所 餘餘額由異議人取回)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異議人為系爭79 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 人既已與異議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異 議人即提存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 金227,607元餘額部分,且經記明筆錄,自核與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附具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前開高院 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之餘額即332,393元,即屬有據 。  ㈡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   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取回暨提存物返還請 求權之讓與,兩造各自負有履行義務條件,相對人未向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㈠㈡㈢、第四點,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之真意等語,惟相對人於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同 意相對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 ,607元餘額部分,且聲明對於餘額部分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無附帶任何條件,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效力,自不因相 對人是否已履行領取提存物或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影響, 且以該調解筆錄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足顯示系爭790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 存人即異議人無附帶條件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原處分以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第三點㈠㈡㈢、第四點及相對人未到提存所 當場表明意見,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兩造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附有條件,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聲-35-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謝豪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淑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珠玉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 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 幣(下同)232萬8,083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 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自第三人謝珠玉處受讓 提存物取回權,就相對人謝淑莉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969號判決確認在案;茲因第三人謝珠玉與相對人間之首 開裁定撤銷,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第三人謝珠玉係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為提存,是 相對人於第三人謝珠玉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即有因此受 損害之可能,兩造間之該裁定雖已撤銷,惟難認相對人未因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 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4

TPDV-114-司聲-222-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李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 券代號:A05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5111)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 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3-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林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 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 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21-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張芝緹即張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聲-344-202503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譚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87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87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3

KSDV-114-司聲-251-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顏蘇銘 兼訴訟代理人 顏蘇禎 被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顏滿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兩造 為顏滿豪之子女,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顏滿 豪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 記,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交易之鄰近物件單坪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 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合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 八元,又附表一編號三土地為道路用地,因無實價登錄可參 考,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基上,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顏滿豪並無遺 留人壽保險金,原告於申報顏滿豪遺產稅時,苗栗○○○○○○○○ ○即通報壽險公會轉請保險公司查詢顏滿豪名下之人壽保險 ,而顏滿豪並無保險遺產。又過去顏滿豪曾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藍 琦女子美容院,並由原告代為管理,該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 月六萬元,租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遺 留之租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0,000 ×13/31(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租 金)+60,000×9(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 )=565,161,而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顏滿豪之喪葬 費後已無剩餘,故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納入本件遺 產分配,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代顏滿豪 退回承租人藍琦女子美容院梁政雄十五萬元之押金,又因梁 政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過世,而梁政雄之子梁家隆 過往聯繫租賃事宜且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始將十五萬元之 押金退予梁家隆聯邦銀行之帳戶並簽發收據。原告係從己身 名下之帳戶匯款予梁家隆,此部分自得請求由遺產範圍中返 還,並無未經同意動用遺產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  ㈣喪葬費用之部分,依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 園區)回函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於龍巖 公司回函顏滿豪生前契約契約編號為YFOOOOO而非YFOOOOO, 此係因圓融生前契約須全額繳清費用後才會提供葬儀服務, 原告業已繳清上開契約編號YFOOOOO之費用,然當時另有客 戶急需使用,龍巖方以換約之方式讓該名客戶使用,而契約 編號YFOOOOO原為他人之生前契約,亦係於原告需要使用時 方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契約編號YFOOOOO共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實為其所繳交,喪葬費用總計 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46,200+86,450+152,250= 284,900),應予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九十頁 )。  ㈤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分配繼承,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繼承權。被告 丁○○主張顏滿豪過去曾稱被告丙○○無庸分配系爭房地云云, 惟錄音檔僅顏滿豪就其名下財產配置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相 關協議,且錄音無從證明所提及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地,而被 告丁○○提出兩造之母顏潘愛遺產之房屋稅單,無從證明被告 丙○○有何無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丁○○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㈥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 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 付,並非屬遺產之範疇,故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 三千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 會福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 三、證據:聲請法院調閱梁政雄、梁家隆戶籍謄本,並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地租賃 契約、匯款明細截圖數紙、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數紙、委外 服務收費明細表、福祿壽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用明細、禮殯 暫收款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通報壽險公會亡故者訊息 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梁家隆開立收據、梁家隆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顏滿豪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之土地與建物之價值,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格共計為二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 百元,然該房地位於信義區精華區,為街邊店面位置生活機 能佳,乃屬收租優勢標的,實際價值應以市價為斷,自不應 以國稅局所載核定價值為認定。  ㈡顏滿豪生前曾出資並以被告丙○○之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地,故顏滿豪於一百零三年 及一百零五年間,曾明確表示因被告丙○○已分得上開三樓之 不動產,其無庸再行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而顏滿豪為上開陳 述時,有兩造之母顏潘愛、原告、被告丁○○及其配偶許美琴 、被告乙○○及其配偶等人在場,並有錄音光碟可證。  ㈢被告丙○○長年居於國外,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間因母親生 病時返臺,當時亦明確表示,因過去三十餘年皆未盡照顧父 母之責,故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等語,而兩造 之母死亡後,因當時顏滿豪未參與分配,故母親之遺產即由 原告、被告丁○○及乙○○等三人分配,堪認丙○○確實於表明拋 棄繼承父母遺產後,未再繼承母親之遺產甚明,現不應以繼 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  ㈣顏滿豪過世迄今,系爭房地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所提 之匯款明細截圖,帳戶並非顏滿豪生前所使用之銀行帳號, 且匯入之帳號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尚非無疑。況自顏滿豪死 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承租人欲向全 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者,自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後,始得處分系爭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 支付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即應予扣除。顏滿豪過世後 ,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   ㈤原告所提龍巖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至四月之 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上開發票為顏滿豪 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遺產無涉。又原 告雖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福祿壽園區四萬六千 二百元,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予龍巖公 司,然顏滿豪銀行存摺及印章生前均由原告單獨保管,而顏 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二筆款 項,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即交易備註之生前契約十八萬元、服飾衣物三萬一千八百元 ),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遺產支付。  ㈥被告乙○○雖提出與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 之遺產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授權書等文件,然丙○○斯時 係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依公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與 被告乙○○簽立之上開為公證之文件,應提出被告丙○○之美國 護照,然上開文件未檢附美國護照,則公證書並非適法,自 不得肯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宜。基 上,應認被告丙○○已放棄繼承,故顏滿豪之繼承人僅有三名 ,應以原告、被告丁○○、被告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三、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丙○○、證人許美琴,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函查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 員職業工會函詢顏滿豪死亡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顏滿豪勞退專戶之退休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 九年房屋稅繳款書、顏滿豪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錄音譯文( 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美國護 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由被告乙○○擔任受任 人,已經合法授權;㈡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容院之租 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實際上由梁家隆經營,分 次返還租押金除因有單日匯款上限外,亦因藍琦女子美容院 返還系爭房地時,裝潢尚未拆除乾淨;㈢被告乙○○有投保勞 保,並領取喪葬補助費用共計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美國護照及內頁入境章、授權書、遺產 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入出境資料、 查詢藍琦女子美容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詢繼承登記之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 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函詢 顏滿豪死亡給付等事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顏滿豪勞 退專戶之退休金、向龍巖公司、福祿壽園區函詢喪葬費用等 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顏滿豪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位 於臺北市○○區(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是以被繼承人主 要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具狀 更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 第一七五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丙○○雖遷出國外,長期未以我國護照入境(參本院 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然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任另 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三 頁、第一五五頁),嗣另提出授權書、遺產分割處理協議、 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補強證明(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告丙○○委任另被告 乙○○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被告丙○○、乙○○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同 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丁○○),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 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留有遺囑,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 繼承權,應繼分如附件所示;㈡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 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OOOOO非為YFOOOOO,惟原告業已繳清契 約編號YFOOOOO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係龍巖換 約予其他客戶使用,後提供其他客戶契約編號YFOOOOO之生 前契約予原告;㈢被繼承人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顏滿豪過世後所遺留之租金共五 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喪 葬費用後已無剩餘;㈣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三千 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會福 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意旨則以:㈠顏滿豪曾以被告丙○○之名購入其 他房地,並表示被告丙○○已分得其他房地,無庸再行分配系 爭房地,被告丙○○亦明確表示,因長年居於海外未照顧父母 ,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於兩造之母死亡後, 遂未參與分配,故就本件顏滿豪之遺產,不應以繼承人各四 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而應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死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支付 返還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上開押 租金;㈢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共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㈣ 原告稱其所支付之生前契約,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 年三至四月之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電子 發票為顏滿豪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無 涉;㈤原告雖分別支付福祿收園區與龍巖公司四萬六千二百 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然顏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 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 ,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 遺產支付;㈥基上,被繼承人顏滿豪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之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乙○○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 容院之租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該美容院實際上 由訴外人梁家隆經營,十五萬元租押金分次返還,除因有單 日匯款上限外,另因承租人裝潢尚未拆除乾淨之故。同意本 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 行收取之租金總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租約約定之 押租金為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五頁);㈡福祿壽園區及 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 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 五頁);㈢被告乙○○投保勞保,顏滿豪過世後領取喪葬補助 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三頁);㈣ 經調查並未查悉被繼承人顏滿豪有何保險遺產。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嚴滿豪之遺產,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 之應繼分為分配比例,或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行收取之 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於扣除押租金及喪葬費用後 ,是否已無剩餘,而無庸列為遺產?㈢竹南鎮公所發放之慰 問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 葬補助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否應扣抵喪葬費用? ㈣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 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 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一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過去曾告以被告丙○○無 庸分配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亦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 ),然被繼承人顏滿豪並未就此作成遺囑,且錄音當時被告 丙○○當時並不在場,無從推論被告丙○○自願拋棄繼承,更何 況實際上被告丙○○於顏滿豪過世後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即與法定要式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 丙○○對顏滿豪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無依被告丁○○聲請傳訊 被告丙○○或證人許美琴之必要。  ㈣綜上小結,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附件所示。 六、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 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提出租期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該契 約書出租人為顏滿豪,並載明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予出租 人十五萬元之作為押租保證金,顯見顏滿豪確實收取押租金 十五萬元,於租約屆期後,如無須扣抵押租金之情形,負有 返還該十五萬元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實際上,租約屆期 後,原告已返還該押租金十五萬元予承租人(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從而,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 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自應先由原告取 償其中十五萬元押租金。  ㈢再者,福祿壽園區及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 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證明除生前契約部分外,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金 額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6,200+86,450=132, 650),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一十元,另應先由原告取償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 十元喪葬費用。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另給付生前契約之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然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 OOOOO非為YFOOOOO(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雖原告抗辯 係龍巖公司以換約之方式讓其他客戶使用,惟其未提供單據 以證其說,況觀被告所提出顏滿豪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中, 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有備註為生前契約之十八萬元 提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可證被繼承人生前已自其 帳戶支應生前契約之款項,故難認該生前契約之花費為額外 之喪葬費用,不應由原告以喪葬費用之理由再自兩造公同共 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中取償。  ㈤綜上小結,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 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編號十五部分所示。   七、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以 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 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 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 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 一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 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倘若非前開權利 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㈡經查:⑴被告乙○○投保勞保,固然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 七十五元,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乙○○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 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被告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 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 問題;⑵慰問金之性質,類似於奠儀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 家屬以慰問遺族。又觀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 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 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 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 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丁○○雖抗辯竹南鎮公所發放之 三千元身故慰問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惟該慰問金屬 無償贈與,顯非顏滿豪之遺產,被告丁○○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  ㈢綜上小結,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 十五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丁○○於附表二增加編號十五、十六 之遺產項目,其中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列 入遺產範圍應屬有據,編號十六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之部分則 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⑵本件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⑶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 認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 之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件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十四之存款遺 產,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⑷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 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 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 配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准予分割,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 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丁○○ 1/4 4 乙○○ 1/4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9,451,548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8,78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83,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6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6 動產 竹南鎮公所身故慰問金 3,000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原告自房屋租金取回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5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3-13

TPDV-112-重家繼訴-110-20250313-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4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 處分裁定提存50,400元,以禁止相對人向支票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支票予第三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菁、黃俊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對陳美菁、 黃俊智所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 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受擔保利益人 係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陳美菁、黃俊智,聲請 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慶安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3

PHDV-114-司聲-1-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享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向麗秋 相 對 人 鄭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43-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三越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鈞棨 相 對 人 黃若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聲-49-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