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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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姿霓 被 告 岳雲龍 陳俊淮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6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狀、113年9月4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9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被告岳雲龍之113年5月31日 民事答辯狀、被告邱文華之113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113年 7月4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為達觀鎮A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岳雲龍為系爭管委會111年度主 任委員,被告陳俊淮為系爭管委會112年度主任委員(6月接 任),邱文華為系爭社區總幹事(107年4月至112年12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均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 1所示訊息(下稱編號1訊息)給翁寶雲乙節,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73頁),岳雲龍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69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編號1訊息之前後文,翁寶雲傳送:「我認為你痴迷是有 人在背後操盤」,岳雲龍傳送:「手機好累,還要調整」, 翁寶雲傳送:「他自己應該也覺得很煩」,岳雲龍傳送:「 她很享受」、「喝酒克藥」,核其訊息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 ,無從判斷翁寶雲與岳雲龍談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 原告雖稱「你痴迷」是其姓名「李姿霓」之諧音等語(本院 卷第269頁),然此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難採信。  ⒊再者,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 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 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 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 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編號1訊息僅為翁寶雲與岳 雲龍私人間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縱然 指涉對象確為原告,亦無使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 原告雖又稱岳雲龍尚有跟其他住戶傳述此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27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 會議錄音,邱文華、陳俊淮分別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1、12頁、證物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之譯文內容,邱文華:「我在寫 會議,她…她今天…這樣子我都不知道算是以她缺席…因為…她 說她代表住戶…她不是委員。」陳俊淮:「你不要理她(臺 語)。」邱文華:「不是,她沒有簽名啊,然後我現在會議 紀錄裡面,就想她是缺席嗎?」陳俊淮:「她缺席她故意不 簽啊。」邱文華:「對啊,她說這個會議是無效的,對啊, 都是112年的委員,怎麼會無效?是唷!112年就一定要112 年開唷!」陳俊淮:「不要理她!不要理她!以後你都不要 理她(臺語)」邱文華:「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 」陳俊淮:「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 再參以原告、岳雲龍、陳俊淮均有參與系爭會議,邱文華則 為系爭會議之記錄,系爭會議決議如費用低於新臺幣(下同 )188,000元,與原保全公司續約,如費用低於188,000元, 則以公開招標處理,有系爭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 頁)。而原告對此之立場係認被告未經比價及公開招標程序 ,強行續約原保全公司,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 第7至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對於系爭社區是否與原 保全公司續約之議案立場不同、意見互異。而邱文華與陳俊 淮發表編號2言論,則係針對原告在系爭會議中拒絕簽名乙 事討論,此對話乃被告間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私人聊天內容 ,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故邱文華與陳俊淮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因原告拒絕簽名而如何 記載為討論,縱然邱文華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神經病(臺 語)」、陳俊淮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她的話都不能相信 ,多會假仙咧(臺語)」之言論,然此應僅為情緒性之用語 ,固然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 悅,惟邱文華、陳俊淮當時係在討論系爭會議原告拒絕簽名 之問題,且系爭會議已結束,僅有被告3人在場,上開言論 當不致使其他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 影響,邱文華、陳俊淮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編號2言論縱 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編號2言論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岳雲龍將系 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  ㈣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俊淮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附表 編號3所示訊息(下稱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 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公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127、129、141、14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因包裹遺失事宜而向邱文華反應,請求邱 文華協助查詢包裹收件資料,並有傳送物流追蹤進度之查詢 畫面給邱文華,邱文華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查無其包裹,並請 原告向貨運公司查詢收發簽收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前因陳俊淮傳送編號3 訊息及系爭公告而對陳俊淮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已陳明其有包裹遺 失並由發貨公司賠償之情,而觀諸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之 內容,係針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包裹保管及領取,與系爭社區 裡發生住戶包裹遺失並疑似由送貨員賠償等事項進行討論, 並將系爭管委會之調查結果及監察委員之提議向住戶說明, 核屬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理,自與系爭 社區公共利益相關,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原告所遺失之包 裹,係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外 包貨運司機所配送,並援例將包裹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惟 原告堅稱未收到包裹,事後該司機自行以現金5,000多元賠 償並未向原告索取收據等節,為陳俊淮當場見聞該司機回覆 系爭管委會人員詢問之結果;另原告以電話向ACS國際快遞 公司(即該包裹之運送人,下稱ACS公司)詢問,並表示係A CS公司人員ALICE告知,遺失包裹係由賣方iherb公司退款, ACS公司人員表示因原告住處屬新店山區,係轉由郵局或宅 配通公司送貨,無法確定宅配通公司有無使用外包運送等情 ,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前案勘驗錄影檔 案、錄音檔案認定明確,並作成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749號 不起訴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陳俊淮所傳送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係當面詢問貨運 司機共計3次,事先經過相關查證確認並非無的放矢、虛構 事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並非針對特定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原告個 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評論內容並無明 顯背離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過程,自不得僅因原告無法認同 ,即遽謂陳俊淮所為有何逾越表達合理評價之範疇。至於原 告所稱被告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況該監視器亦係裝設於系爭社區服務中心,難認與 原告所主張名譽權侵害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事 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1 岳雲龍 岳雲龍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喝酒克藥」之訊息給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112年1至6月之主任委員翁寶雲,岳雲龍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引號內之訊息及對話內容均為原文照錄。 2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岳雲龍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達觀里A7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111年12月17日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下稱系爭會議錄音),邱文華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陳俊淮在系爭會議中發表:「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岳雲龍將系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3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原告於000年0月間遺失包裹,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陳俊淮並於翌(1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為何事發當天沒有舉報總幹事/主委,卻在事發半年後才踢爆,當事人夠大器/另有隱情?請當事人在本群組詳細說明真相。」、「包裹事件送貨員沒錯為何還被索賠五千多元???」、同年月20日傳送「轉移焦點,說謊栽贓,人神共憤。」、同年月22日傳送達觀鎮A7區(112)告字第0020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謠傳原告「已經收到包裹,卻又向包裹送貨人員索取5,000元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0-04

STEV-113-店簡-622-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睿琛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繞過告訴人林 祐成時按鳴喇叭提醒他這邊不能臨停,罵幹你娘是針對沿路 過來臨停很多這件事抒發情緒,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 之「幹你娘」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王睿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 滿林祐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祐成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鳴按喇叭及辱罵「幹你娘」等語。 2 告訴人林祐成於警詢告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簡-1166-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甘知潔 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手多年,詎被告知悉原告結婚並懷孕後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地下3樓工務室2組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公然大聲向原告辱罵:「懷孕的時 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 失6,000元,共計3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懷孕,而要求被告 負責,被告要求做親子鑑定,但原告未同意鑑定,反提出墮 胎婦女患者同意書,被告質疑原告懷孕之真偽,致原告對被 告謾罵:「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被告於案 發時對原告說:「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 狗操的,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啊。』」,係引述原告前對被 告辱罵之言詞,且案發現場係封閉式辦公室,案發時僅被告 與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實係原告謾罵被告 ,被告才是被害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因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在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總院地下 3樓系爭辦公室內,與原告爭執,並公然對原告出言辱罵: 「…趕快錄音…來,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 一隻狗操了,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哪。」之言詞(下稱系爭 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有現場錄影光碟、臺 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71至 283頁),並經證人朱慶霖、蘇虞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第203至21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 0年7月30日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懷孕,而要求被告 負責,被告質疑原告懷孕之真偽,致原告對被告謾罵:「懷 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被告於案發時係引述原 告前對被告辱罵之言詞云云,但原告否認曾於104年間向被 告口出「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一語,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 部分所辯,已無足憑信。且衡之常情,原告實無以此嚴重貶 損自己人格尊嚴之不堪字詞自辱之理。況被告所述原告於10 4年間告知懷孕及原告罵被告云云,既已事隔多年,難認被 告有於多年後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以該語詢問或質問原告之 必要。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刻意刪除「妳 呢,說」3字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原告拿起手 機,要求被告離開之際,被告隨即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詞, 時間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未見原告於拿起 手機之際即已開啟錄音程式,自難認原告已錄下全部內容, 而有截取部分錄音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再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本案案發時,除說「妳呢,說, 喔」外,未見有詢問原告為何以該語辱罵被告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73至278頁),且被告於案發前未久之110年6月23日 ,曾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妳自己懷孕妳下流賤貨」、「妳 懷孕,他媽的那妳家的事啦,怪到我頭上…妳出去被,被狗 操,妳他媽的跟誰靠北啊?…」、「媽的被狗操啊…在那邊靠 北三小啊…」、「媽的懷孕,怪到誰頭上啊,他媽的妳找不 到爹嗎?懷了個雜種嗎?…跟狗操,就被狗操,怪到我頭上 幹嘛?…」等語辱罵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662號刑事卷第180至181頁),其辱罵之內容,與被告本案 所為系爭言論不謀而合,益見被告實因認原告懷孕之事與其 無關,就其認遭受誣指一事極為不滿,先於110年6月23日以 電話指責、辱罵原告「被狗操」等語,繼而於110年7月30日 前往原告工作處所,以「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 」之言詞辱罵原告,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現場係封閉式辦公室,案發時僅被告與 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證人蘇虞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 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上班時間會有廠商及同仁進出,所以 我們辦公室的門都是打開的,且辦公室外面即為公共走道, 地下3樓又有往生室,一般民眾也會通行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42至43頁),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本案案發時系 爭辦公室之大門確實開啟,系爭辦公室外之走道有他人通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卷第93頁、 第97頁、第106頁),再參諸臺大醫院之辦公室於上班時間, 因有業務交流之需要,未採取閉門方式管理,公共走道屬避 難逃生通道,無法進行管制等情,亦有該院112年6月12日校 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及所附工務室平面圖卷可稽(見 同偵續卷第29至35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下午3時5分許之 上班時間,足認本案系爭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 言論辱罵原告,足以使一般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 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 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㈤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意指原告與 狗交配之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人 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 譽權侵害情節嚴重,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 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系 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多年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縱因分手而有嫌隙或誤會,本應尋求理性的態度溝通,被 告卻對原告為侮辱性之系爭言論,該言論極為粗鄙,且系爭 言論所指涉之意對身為女性且當時正懷孕中之原告所造成名 譽權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 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因出庭請假3日 之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具 有碩士學位,得自行訴訟,無委請律師之必要,且原告為公 務員,其請假出庭,並無扣薪等語,原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律 師費20萬元及工作損失6,000元之損害、損害與被告侵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未提出其實際上已支出律師費20萬元之相關單據,亦 未提出其因出庭而請假3天及因此遭扣薪6,000元之證據,復 未舉證證明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與被告系爭言 論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之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18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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