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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詹前程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閔皓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 ,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 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偉倫、陳馗元、蕭建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陳馗元、洪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 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   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 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施 以強暴,並接續對在場之上開3名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 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 )、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 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良影響,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毆打,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 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足以貶損蕭建昌 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蕭建昌就此部分未據告訴,有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詹前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與他人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前,而先以右手掌拍打張閔皓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5下,經張閔皓發現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徒 手以右手掌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5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閔皓。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馗元、洪偉 倫、蕭建昌到場詢問後,明知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均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向陳馗元、洪偉倫出言侮辱稱:「幹 你娘機掰」、「你不要對我機機巴巴」等語,足以貶損陳馗 元、洪偉倫之人格與評價,為現場員警制止時,竟以徒手攻 擊洪偉倫之手部,並以徒手揮打陳馗元之臉部,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洪偉倫、陳馗元等人執行公務,致洪偉倫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而致陳馗元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詹前程為現場支援警力逮捕壓制時,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 足以貶損蕭建昌之人格與評價,然當場仍為洪偉倫等人所制 伏。 二、案經張閔皓、陳馗元、洪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用手拍打車輛引擎蓋;有辱罵上開言語,且因為保護自己而朝警員洪偉倫揮打,並因為警員用辣椒水噴其眼睛,而向警員陳馗元揮打;因為想要吐口水而吐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張閔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照片7張(編號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暨車輛引擎蓋照片2張 證明車輛引擎蓋受有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事實。 4 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詹前程涉嫌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照片暨密錄器翻拍照片24張(編號8-32) 證明被告詹前程有對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有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 5 111年12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陳馗元、洪偉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詹前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二):  ⒈核被告詹前程對陳馗元、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 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詹前程對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之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罪數: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前、後均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 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詹前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 損罪(1罪)、侮辱公務員罪(1罪)、傷害罪(2罪)罪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簡上-380-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認被告鄭○○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本件是因為雙方的婚姻糾紛而來,實際上雙方爭吵已久,如 同本件類似行為,也不是第一次。本件爭吵可分為前段和後 段,前段是雙方在門口吵架,被告有去撥甲○○的帽子,原審 認為本件犯罪事實是被告撥帽子進而導致甲○○受傷,但是被 告沒有留指甲,根本無從造成那樣的傷口。原審認定被告有 罪的唯一的證據就是甲○○的陳述,但被告沒有傷害甲○○的故 意,甲○○的傷勢也不是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不該當傷害罪 構成要件。如鈞院認為甲○○的傷勢確實是被告所導致,當時 是因為被告被甲○○架起才有此行為,因此有正當防衛的適用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的家庭 成員,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名(以下簡稱A子、A女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的住處大門前,因不滿甲○○未準時將A 子喚醒並帶往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以上事情,已經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右手抓傷甲○ ○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⒉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因 甲○○所受傷勢輕微,而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⒊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而應不罰?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 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 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 以下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 ,以右手抓傷甲○○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㈠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送2個小朋友去補習及課輔 ,其中A子前一晚可能比較累,我沒有辦法叫醒他,當我送A 女出門時,被告在上午10時10分左右起床,發現A子沒有準 備出門,就質疑我為何沒有辦法將小孩叫醒並送他去課輔, 動作有比較激動,有抓我的脖子,當時我戴棒球帽要出門, 被告撥弄我的脖子及頭部,在門口擋住不讓我出門,被告當 時對我吐口水,撥亂我的帽子,將我後頸抓傷,後頸的傷口 是在我還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前就造成,後頸的傷口 是被告右手手指的指甲造成的,因為當時沒有任何凶器、外 物及異物,當時我請A女手持手機錄影,被告發現A女在錄影 ,情緒上有稍微激動一點,要去抓A女的手機,錄影才中止 ,因為被告抓A女手機及搶奪手機,我當時有搶回A女手機, 並與被告產生拉扯,也因為這樣我將被告拖回房間,她就報 警等語(原審卷二第87-88、91-92、95-97頁)。前述甲○○ 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警詢(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6頁)、偵訊( 偵卷第48-49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當日我跟甲○○會起口角,是因為我們在前一天已 經有約定好他要帶小孩,我發現小孩子上學已經遲到,便和 他起了口角,後來他對我說了很難聽的話,貶低我的人格, 持續激怒我,我才會不讓他出門,並開始有肢體拉扯,後來 他就叫A女拿手機錄影,因為我不想要讓A女目睹家暴及拍攝 這些不是事實的影片,才會動手搶A女手機等語(偵卷第18- 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問甲○○2個小孩要一起出 門,為何只帶A女不帶A子,他卻不斷地逼近我,嘴巴碎念三 字經,我與他在大門口互相推擠時,就伸手抓他後頸等語( 偵卷第47-48頁)。綜上,前述甲○○的證詞核與被告供述發 生衝突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是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 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 ○○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 甲○○之間後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   ㈡經臺北地院家事庭勘驗A女當時手機錄影的影像及擷圖,可見 被告、甲○○當時站在住處大門口,甲○○頭戴的棒球帽呈現向 右歪斜的狀態,被告雖向甲○○稱:「不要威脅我,你不要逼 我那麼近,我會很害怕」、「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 樣逼近我」等語,卻持續以自己的身體靠近甲○○,甲○○則雙 手放在自己身後,不斷後退,一邊向被告稱:「我沒有」, 一邊向A女稱:「她剛剛抓我耶(比自己脖子)」等語,A女 則向被告稱:「妳完全不害怕」、「是妳的錯!妳的態度更 差!」、「他(即甲○○)沒有那樣,是妳啦!」、「是妳的 錯耶!」等語,這有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於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85-90頁) 。由前述的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案發當時甲○○即向A女指 訴自己有遭被告抓脖子的情事,而A女亦當場向被告表示這 場糾紛的錯完全該歸責於被告。  ㈢甲○○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等情, 這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5日驗傷診斷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提出的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1-34、77-79頁)。由此可知,甲○○於本件案發不 久後,隨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驗得如前所 述的傷勢。  ㈣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均足以佐證甲○○證詞的 可信度,顯見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甲○○的 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而被告身為醫生,依一 般人通常的社會經驗及她的專業知識,應知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徒手抓他人的身體,因手指指甲的尖銳,勢必可能造成他 人身體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是基於傷害的犯意而為。又縱使 被告為醫護人員而未留有長指甲,但人的指甲平均每天生長 約0.1mm (0.01cm),且指甲不可能剪到甲根,如以甲尖劃到 人的身體,確實可能造成擦傷的傷害。是以,被告辯稱沒有 要傷害甲○○的意思,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留指甲、無從造成 那樣的傷口等語,均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A女健全人格的形塑,具有實質違法性,有科以 刑罰的必要:  ㈠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的判斷。其中構成要 件的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的類型推定,行為的 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的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 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 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的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 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的面 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如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的「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但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  ㈡本件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由前述甲○○的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被告僅 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 ,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 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甲○○之間後 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這場糾紛的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 告。何況被告在未成年子女A女在場的情況下,竟然公開對 甲○○為施暴行為,不僅使甲○○受有前述傷勢,亦會造成A女 心理上的壓力,使她心中難以說出口的傷痕和陰影慢慢侵蝕 心靈,勢必影響她健全人格的形塑,甚至引發憂鬱、焦慮、 自傷等症狀。是以,被告所為雖未使甲○○身體受有嚴重的傷 勢,卻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即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即不 得阻卻違法:    ㈠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 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 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 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 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等情 事。而被告對甲○○的後頸為傷害行為之際,既無證據證明甲 ○○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的行為,致被告有必須為防 衛行為的情狀可言,自難認被告抓傷甲○○後頸的行為是基於 防衛的意思所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正當防衛 的要件未符。是以,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刑認定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37-20241009-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42號、第7607號、第9656號、第10304號、第103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前揭處拘役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為告訴人邱鉉淯(原名邱勝為)之胞弟,亦為告訴 人丙○○之胞兄,其等均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詎被 告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邱鉉淯2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停車場發生口角 後,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BB槍1把指向邱鉉淯, 並向邱鉉淯射擊,使邱鉉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鉉淯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被告乙○○因與其妹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前,持榔頭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上開機前車殼及左後車殼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㈢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B1黃金大鎮社區門口警衛室 外之公共場所,以俗稱「三字經」之髒話辱罵告訴人即黃金 大鎮保全人員甲○○,並對甲○○口吐檳榔渣,以此方式侮辱甲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㈣被告乙○○因不滿廖浤州將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農會旁,遭警製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廖浤州經營之日盛車行前之公共場所,以「幹! 」、「幹你娘勒!」、「操你媽的勒! 」、「幹你娘!」 、「媽的勒!」、「幹你娘勒!」、「你娘勒!」等言語辱 罵廖浤州,足生損害於廖浤州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鉉淯即邱勝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汯洲之證述。 ㈥被告乙○○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證人即告 訴人邱勝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㈦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邱鉉淯與丙○○之母楊廣妹之證述。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採證照片、黃金大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面部遭吐檳榔渣 照片、日盛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邱炫淯、丙○○為同胞手足,3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邱炫淯、丙○○均陳 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上開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起訴書雖就此節有所漏載,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雙方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補充,論罪法條亦不因此更異,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一併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指向告訴人邱炫淯 ,更實際射擊,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吐 檳榔渣之行為,係屬刻意,而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有形外 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甲○○人 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暴侮辱犯行,是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 ,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 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 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家人施加恐嚇, 又對手足之財物加以破壞,所為均不可取,又因細故而對他 人施以侮辱,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邱 鋐淯就被訴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但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能 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 歷與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各別審 核上情,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基原簡-65-20241009-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紫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紫彤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朱紫彤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第一棒球 場(下稱臺東棒球場),見乙○○與女友丁○○一同至該處觀賞球 賽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棒球場之觀眾席後方通道處,徒手 拉扯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左頸3.5*0.2公 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 (二)復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東棒球場觀眾席 後方之通道處走廊,刻意朝向乙○○噴吐口水,接續於該棒球 場停車場處以「狗男女」等語辱罵乙○○、丁○○,以此方式貶 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紫彤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45頁、第63頁、第6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 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 左頸3.5*0.2公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辱罵 告訴人乙○○「狗男女」時,告訴人丁○○亦在現場,業據被告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警詢 、偵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 9至70頁,偵卷第107頁,交查卷第7至13頁),此情亦同足認 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乙○○「狗男女」,沒有 罵告訴人丁○○,也沒有對告訴人乙○○吐口水等語。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已該 當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處所即臺東棒球場觀眾席後方通道處走廊拉下口罩, 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嗣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 所即該棒球場停車場,對告訴人乙○○、丁○○同時辱罵「狗男 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核 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洵堪認 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丁○○「狗男女」等情, 然與其在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有對告訴人2人罵「狗 男女」等語全然不同(偵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在臺東棒球場停車場持手機朝告訴人丁○○ 拍攝時,有說「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後,告 訴人丁○○則回答「公然侮辱罪」,被告仍繼續說「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狗男女、這個女生是破壞我婚姻的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當時 對話情境脈絡及進展,可認被告辱罵「狗男女」之對象應係 指告訴人2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拉下口罩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等情,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而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9頁,交查 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刻意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而 直接對告訴人乙○○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乙○○感 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 暴侮辱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狗男女」等語,多屬眾所周 知之髒話,且有以畜牲動物指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對告 訴人2人羞辱,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針對性、侮辱性 甚高,嚴重損及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人格,此與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有間。且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 並非短暫一時所為,且告訴人丁○○因不堪其擾以「公然侮辱 罪」回應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謾罵「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等語,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 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 棒球外停車場,自屬公然為之,並不以實際是否另有他人在 場為必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狗男女」等語,已該當 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並 對告訴人2人辱罵「狗男女」等語,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 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暴侮辱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 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對告訴 人乙○○傷害及強暴侮辱、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 節及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TDM-113-軍原易-1-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明 黃隆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黃隆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 用酒類後」更正為「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見警卷第4頁 被告蘇小明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113 年6月30日14時44分至45分許」(見警卷第33頁現場影像光 碟時間)。   (三)補充證據「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光碟一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 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 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黃隆樹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子閔稱: 「這個最屎尿了」、「聽無?是耳聾嗎?」、「這個最雞掰 了」等語,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等羞辱之舉,顯見被告黃 隆樹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黃隆樹上開辱罵 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魏子閔 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黃隆樹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 (二)核被告蘇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黃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黃隆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出言辱罵 員警魏子閔之數行為,應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 (四)量刑審酌:  ⒈被告蘇小明部分:   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 ,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蘇小明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蘇小明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小明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蘇小明於警 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 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隆樹部分: 被告黃隆樹明知員警魏子閔正在對被告蘇小明執行酒測之勤 務,竟不服員警魏子閔之指揮,而出言辱罵之,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意識,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員警魏子閔就量刑之意見(見交 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小明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 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竟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迄於同日14時42分許,蘇小明騎乘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黃隆樹於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見員警魏子閔身穿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蘇小 民進行酒測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稱「這個最屎尿 了」、「聽無?是耳聾嗎?」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這 個最雞掰了」,並朝著到場支援之巡邏車丟擲物品(未受損) ,以此方式侮辱員警魏子閔。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蘇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隆樹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蘇小明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 黃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勘驗紀 錄暨截圖畫面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 隆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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