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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金旺與林俊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由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旺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並輪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臂電纜剪,將陽光花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監工工程師吳俊傑所管領之太陽 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1,120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萬4,160元〕、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380公尺 ,價值約2萬8,500元)剪斷並綑綁,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電 纜線及接地線。  ㈡嗣陳金旺與林俊宏得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後(此時2人仍攜 帶上開長臂電纜剪),見方子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出,遂由林俊宏負責 把風,由陳金旺以車內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貨車(已由方 子維領回),並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放置於該貨車 後由陳金旺駛離,林俊宏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俊傑發 現上開電纜線、接地線及方子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傑及方子維委由吳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金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 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 1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傑、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主林哲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3頁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畫面12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2人住處現 場照片12張、回收業者提供之資料翻攝畫面4張(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林俊 宏為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長臂電纜剪 1支,可剪斷電纜線及接地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林俊宏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告訴人方子維,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再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 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均 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吳俊傑,雖林俊宏稱已售予回收 業者,然考量回收價格顯低於告訴人吳俊傑於警詢所稱損失 ,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又事 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俊宏二人均分,業據被告 與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3 頁、第214頁;本院卷第109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方子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⒊扣案之長臂電纜剪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壹仟壹佰貳拾公尺)及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參佰捌拾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4-審易-2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225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1461-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 、10號)本院改行通常 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皓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皓崇因與吳俊谷之胞姊吳佳薰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於下   列時日為下列行為:(一)洪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陳秋妤(涉犯恐嚇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吳俊谷及吳佳薰位於嘉義   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處後,洪皓崇及李 ○○旋即下車,該二人前後以腳踹踢該建物大門,致   該大門毀損,並一起進入該建物範圍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皓崇及李○○復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於上開建物   外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恫嚇吳俊谷,陳秋妤則另持手機在旁拍   攝,之後洪皓崇將陳秋妤拍攝之上開影片及「這是給你弟的   」、「後菜請慢等」等文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佳薰   ,表示此等內容係針對吳俊谷、吳佳薰,以該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吳俊谷、吳佳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二)洪皓崇及李崇漢(114 年1 月6 日改名為   穆佳辰,以下以舊名稱之,其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乘坐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3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一起前往吳俊谷及吳佳   薰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   處後,洪皓崇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點燃其自   購之爆竹,自汽車天窗往外丟至羅淑麗所有、平時由吳俊谷   所使用,停放於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   上,致該自小客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車身、後   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等處毀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使吳俊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19

CYDM-114-訴-73-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 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 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 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 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 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 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 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 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 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 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 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 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 4-6、4-7、4-8、5、5-2、8、8-2、7、7-2、9-1、9-2、9-3 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 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 、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 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 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 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 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 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 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 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 /100、41/100。 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 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 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 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 所有。 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 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 、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 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 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 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 /100、41/1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 -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 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 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 -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 2、7、7-1、7-2、8、8-1、8-2、9、9-1、9-2、9-3、9-4等 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 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 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 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 -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 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 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 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 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 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 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 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 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 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 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 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 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 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 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 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 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 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 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 、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 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 ,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 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 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 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 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 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 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 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 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 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 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 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2025-03-19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吳欣穎 吳俊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0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施凱文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傳喚證人陳俊傑、施凱文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19

TPHV-113-上-335-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姜振中 法定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泛 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泉 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則由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俊德,嗣變更為姜振中,並據姜振中聲明承受訴 訟,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前承攬台 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新校區D、E、F棟增建工程( 下稱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695萬元;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考量D棟部分曾經辦理減作 ,兩造故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 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 計保留款」方式(下稱工程尾款公式),計算泛亞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合約後修正總價為 1億1035萬4651元,扣除第1至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 ,及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鑑定(下稱 鑑定報告)之D棟減作應減帳金額289萬0294元、泛亞公司代 施作等費用713萬0722元,套入前開公式並加計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後,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雖僅至 100年9月30日,但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事由致前期之土建結構 工程未按預定進度完成,拖延伊進場時間,系爭工程方會延 至101年7月間始完工,且因泛亞公司前已同意展延工期,故 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10個月之展延工期期間, 伊所增加之施作費用共836萬1419元,理應由泛亞公司負擔 。另兩造曾於99年8月27日議價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或 業主美國學校之責並經其同意,均得辦理追加,故就伊配合 要求進行二次施工,項目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者, 自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變更追加工項部分之工 程款共327萬9182元。又於系爭工程中拆除之舊冰水機本應 歸伊取得,然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所有權,兩造遂另透過 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下稱100年2 月21日備忘錄),及於101年8月28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由泛 亞公司承諾補償冰水機折舊後之價值含稅計34萬125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99年8月27 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 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慣例,求為判決命泛亞 公司給付2553萬5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泉慶公司上訴 主張欄」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對泛亞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則以: 系爭工程業經泛亞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伊並已如期完工,自 無何違約情事,泛亞公司指稱對伊有2139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債權,欲用以抵銷伊之本訴主張債權及以餘額為反訴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 9元本息,並駁回泉慶公司其餘請求及泛亞公司之反訴。兩 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泛亞公司併就經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1507萬9950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泛亞公司應再給付泉慶公司2325萬8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泛亞公司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泛亞公司則以:泉慶公司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屢經伊限期 處理卻未改善,致系爭工程遲未完成,其甚於101年9月間通 知分包廠商停止進場施作,並命分包廠商不得進行或提供與 系爭工程有關教育訓練、測試等資料,故伊於同年10月8日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6、8、9款為終止系爭契約 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泉慶公司。伊為補正泉慶公司 之工程瑕疵,前後共支出如附表二「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 」所示代施作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 系爭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493至495條、第497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泉慶 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133萬5192元,並得作為工程尾款之扣 除項目;因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與美國學校與伊簽立之承 攬合約(下稱增建工程契約)約定單價間有固定之98%換算 比例關係,故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應以美國學校實際核算 之「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減去應為給付之「D棟已生產或 已下單材料費」項目後,按前開比例算得之431萬0262元為 準,依此套入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可知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應為764萬7613元。又泉慶公司從未依約提出展延系 爭工程工期之申請,伊亦不曾核准,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展 延工期衍生費用。況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未 在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9月30日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經終止前,泉慶公司逾期天數早已超出 計罰日數,伊對其應有以原約定總價20%為上限計算之2139 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得行使,並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泉慶公司得向伊請求款項應如附表 一「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所示,經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債 權抵銷後,伊自得就餘額1012萬1955元(計算式:2139萬元 -1126萬8045元=1012萬1955元)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求為命泉慶公司給付1012萬1955元,及加計 自101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2.駁 回泛亞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1.部分 ,泉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泉慶公 司應給付泛亞公司1012萬1955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對於泉慶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查,㈠泛亞公司前承攬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泉慶公司,施作範圍為新校區之D、E、F棟水、電、空 調工程;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億0 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總價為1億1035萬 4651元(加計營業稅為1億1587萬2383元),第1期至第14期估 驗款經計價後金額為9179萬7045元(加計營業稅為9638萬689 9元),扣除5%保留款458萬9853元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後 ,泛亞公司已給付泉慶公司含稅共9081萬0652元;㈡增建工 程E、F棟部分已完工,D棟則曾辦理減作,業經美國學校驗 收合格,並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核 發之101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㈡泉慶公 司曾於101年9月6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暫停進場,經泛亞公 司於同年月7日通知泉慶公司應於該月11日前復工,泉慶公 司再於當月10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勿直接奉泛亞之命進行教 育訓練、測試或相關資料提供。泛亞公司嗣於101年10月8日 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通知協 力分包廠商配合驗收;㈢關於系爭工程尾款若需結算,應如 何確認為宜,兩造表明願按「(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 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 )×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辦理等情,有系 爭契約、特定條款、使用執照、第1至14期之工程估驗總表 、統一發票、工程驗收證明書、增建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1至31頁、第140至181頁、卷二第195至197頁、 卷六第5至8頁反面、第133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五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7、258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 理由?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是否有理?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 27萬9182元,是否有據?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 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有無理由?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㈦泛亞公司 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就其餘額 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乙方失聯 或工班無故不出工逾5日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 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於施工期間泉慶公 司一旦出現失聯,或所屬工班無正當理由未能依約進場施作 超過5日情事,泛亞公司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2.經查:   ⑴兩造不否認於101年7月間起,雙方因系爭工程催促趕工爭 執漸起,泉慶公司竟於101年9月6日以(101)泉字第000000 0000號備忘錄片面通知分包廠商自該月7日起暫停進場, 雖泛亞公司於101年9月7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 要求泉慶公司應即時復工,泉慶公司卻無意配合,再於10 1年9月10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命分包廠 商切勿直接奉泛亞公司之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教育訓練 、測試,或提供維護手冊、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6頁);堪證於101年9月7日起 ,泉慶公司之分包廠商因承泉慶公司指示,確實未再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相關項目,顯已構成承攬人所屬工班無故不 出工之事實。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增建工程於其所屬分包廠商退場時已施作 完成,泛亞公司無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①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開工期限:乙方(即泉慶公司 )應於甲方(即泛亞公司)通知開工後10日內開工,並 以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簽認為準。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內完成,非經甲方核准不得 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特定條款第4條: 「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同時 提出開工報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 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見原審卷一第21頁)」 所示,及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單記明之系爭工程包括電力 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 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相關工事項目並經詳列 於機電工程明細表諸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1-6 ),與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3.所載「五大管線 申請代辦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乙 節,已足認定泉慶公司除應施作機電工程明細表各該項 目外,亦應完竣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直至報核 始屬完工。    ②其次,泛亞公司曾於101年7月29日檢送尚未完成工項綜 整表予泉慶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知 會泉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長虹(即長虹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仍有一大堆缺失或未完成工項 至今仍未結案。請即發文長虹,從今日起本所全面介入 現場工進趲趕。」;泉慶公司同日下午檢送附檔「美國 學校未完成工項」,要求長虹公司註明已完成工項,並 標示未完成部分之進度後回報,有電子郵件資料、8/1 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 至234頁、卷七第118頁);顯見泉慶公司亦不否認系爭 工程直至101年8月仍有諸多待辦工事。又經美國學校於 101年8月8日實施複驗,系爭工程仍有分電箱線路未連 接,綜合面板出線盒、軟管未施作、面板未完成,纜線 保護軟管未施作,辦公桌管線、器具按裝未完成,地板 插座未施作,子鐘未按裝,IT綜合面板未完成等缺失, 此為卷附複驗缺失改善清單所記明(見原審卷三第52至 53頁反面)。泛亞公司嗣於101年8月9日再以載有「子 母鐘系統的功能一直未能建立,以致業主驗收作業無法 進行、…請重新規劃子鐘迴路系統,明日下班前提供現 場工班施作」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儘速因應 ,更於同年月27日檢送「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 」,指出31項未完成工項,要求泉慶公司加速進行;待 泉慶公司將之轉送分包廠商請求確認,隨於同年月31日 回覆:「經我司審慎REVIEW過後,僅第10項及第15項為 本工程施工未完成,其他項目均為驗收測試。」(見原 審卷一第236至240頁電子郵件資料、8/27前未完成工項 區分說明表);況如前述,泉慶公司為反制泛亞公司, 既係採取命所屬分包廠商消極不配合進場施作之方式, 堪證系爭工程斯時確實仍未完工。    ③又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屬泉慶公司分包廠商之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簽立協議,約 由西門子公司接續完成中央監控系統工項,後經泉慶公 司於同年11月1日與西門子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施作部 分合意終止契約,泛亞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正式與西門 子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 第125頁、卷五第31至44頁協議書、合約終止協議書、 包作承攬契約);審酌泛亞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包作 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多屬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列屬泉慶公 司本應完成之工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益徵 系爭工程內之前開工項,從未經泉慶公司依約建置完成 ,致泛亞公司還須另請西門子公司補作善後。    ④系爭工程雖於101年7月3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契 既約定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度,應至完成消檢 與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並辦竣報核始止,已如前述; 徵以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規 畫:「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 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 。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 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 驗收」(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並參諸泛亞公司於100 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預定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間原為101年2月8日,預定送水送電及相關 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時間為101年2月9日至2月24日間 各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11頁),即明系 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待泉慶公司履行接通設施 、輸送水電等施作義務,並須經報核驗收方屬完成,是 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在其與分包廠商離場時已取得使 用執照且告完工云云,非可採信。   ⑶泉慶公司另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泛亞公司情事致生遲延, 前欲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係泛亞公司拒絕展延工 期,致伊無法順利更換履約保證,泛亞公司所為顯非正當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伊亦不再有履約擔保必要,況泛 亞公司擅以原履約保證屆期,而伊未及時延長為由,拒絕 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伊同時履行抗辯停止進場於法有 據云云。惟查:    ①按「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 總價百分之10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1.如乙方有違 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 行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 或彌補損失,乙方不得異議。…3.本保證除另有約定外 ,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辦妥 工程保固後,甲方應無息發還,或經雙方同意後,辦理 轉換為他種保證之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據此並知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應係為擔保泉慶公司如實履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泉慶公司承擔之提供履約保證金責任,須至驗收合格 並辦妥保固方告消滅,倘遇工程遲延,泉慶公司仍負有 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義務,縱主觀認為其就遲延乙事無 可歸責,亦屬得否請求泛亞公司賠償衍生費用之另事, 殊難執此拒絕辦理延長履約保證之期限。    ②查,系爭工程係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依原定完工日期即100年9月30日,配合出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亞公司,泛亞公司並曾於100年9月 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半年,經彰化 銀行同意將期限延至101年3月30日,嗣於該期限屆至後 ,泉慶公司未再另辦展延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 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 第0000000號函(下以發函日期稱之)檢附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 5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117至119頁);又泉慶公司 於向彰化銀行洽詢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事宜後,曾於101 年3月9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泛亞公司正式行文通知,以 憑向彰化銀行申辦,泛亞公司隨應所請,於同年月19日 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通知泉慶公司向彰化銀行 洽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 ),此後卻不見泉慶公司積極接辦處理,致彰化銀行之 履約保證責任於101年4月13日解除,泛亞公司於101年6 月15日再行催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泉慶公司仍 無對應作為,足認泉慶公司確有未能依約,在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前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情。    ③本件泉慶公司原提出之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期限固曾展延,然至101年3月30日亦已屆期,則於斯時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直至泉慶公司命分包廠商離場之際 亦然,業如前述,泉慶公司依約仍負有續辦展延履約保 證之義務,故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因完工而無擔保履約必 要云云,要非可取。泉慶公司又主張係因泛亞公司無正 當理由拒絕展延工期,致其無法向彰化銀行順利延長履 約保證云云;然依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函覆之:「 經查該筆保證責任已於101年4月13日解除並取回保證書 正本,惟泉慶公司於解除保證責任後提供泛亞公司101 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向本行請求展延 履約保證期限,本行以保證責任已解除,請其提供新工 程合約重新開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拒絕同意展 延履約保證期限。」,及該函檢附先前同意展延所憑泛 亞公司出示之100年9月27日亞發(100)總工字第000號函 覆之:「有關貴公司(即泉慶公司)請求工期展延事宜 ,因業主之故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 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 知貴公司。」等說明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17、118 頁、142頁),可明彰化銀行承諾延長履約保證與否, 本非必以展延工期業經辦妥為前提,倘非如此,彰化銀 行亦不至於在泛亞公司就已否允准展延工期回覆未明之 際,即願同意延長履約保證至101年3月30日;是泉慶公 司指稱係因泛亞公司無意配合致延長履約保證受阻云云 ,亦非屬實。    ④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7.有 本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者。」、第17 條第1項第3款:「乙方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預 付款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作業者。」約款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頁、第16頁),泉慶公司若未能於限期內辦妥 履約保證,泛亞公司依約本得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 為止,是泉慶公司以泛亞公司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 款,其停止系爭工程後續進行並非無故,並作同時履行 抗辯,容非有理。  3.依上說明,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日無正當理由命分包廠商 停止進場施作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所為核與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4款工班無故不出工之事由相符,嗣經泛亞公 司發函催告,泉慶公司亦未予置理,無故停工斯時已逾5日 ,是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再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 函通知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表明終止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自有所憑,並應認系 爭契約於該終止意思表示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泉慶公司時即 告消滅。  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是否有 理?    1.按「除另有約定外,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應 於當月15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 算及簽認,並於次月月底開立50%即期支票及50%30天期票支 付之。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 其餘5%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 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 後,由甲方無息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 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9日雖經泛亞公司合法終止,且於終 止當時系爭工程猶未完工,然自美國學校已於101年7月17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同年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8月8 日辦理複驗,泛亞公司將泉慶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另轉 包予西門子公司等廠商接辦處理後,並已於同年12月3日 全數驗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使用執照、卷二第 20至72頁第一次土建驗收改善清單、第195頁工程驗收證 明書、卷三第52至142頁複驗缺失改善清單),在終止系 爭契約之前美國學校增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正式進 入驗收階段,而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成之部分,於契約終 止後亦僅續行施作與補強不到二個月便驗收合格,足見已 由泉慶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確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而無違系爭契約原定之目的,是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前揭 約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相當報酬,核屬有據。   ⑵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當時未配合辦理驗收,亦未修繕瑕 疵即逕自退場,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既約定相關工程 款須在完工驗收、接管結算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伊始有支 付義務,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 限已屆至。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 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 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內容,兩造 固係約明按工程進度分期支給系爭工程報酬,於逐月估 驗完成工程後先付當期工程款95%,並保留其餘5%至完 工驗收、接管與結算,且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 再行補足,然徵諸前開說明,應知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於泉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便已 發生,僅須另待泉慶公司完成保固保證與切結即屆清償 期,核非餘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因於101 年10月9日已經泛亞公司終止,原先約定系爭工程於驗 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 切結書之事實已確定無從發生,自應認泛亞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期限已然屆至。   ⑶綜上,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應有所據。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 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又關於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乙事,兩造合意 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 計算確定,已見於前,雙方亦不爭執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03 5萬4651元(未稅),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為9179萬7045元 (未稅),累計保留款則為458萬9853元(見前審卷二第336 頁),故就系爭工程尾款算定,尚待釐清者即為增建工程中 D棟減帳金額多寡,及泛亞公司所辯因泉慶公司作業瑕疵及 未完成全部工事,致其須僱工修補、施作,並支出代墊、代 辦,及就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致生之相關費用、損害究為若 干,爰分別析之如下:   ⑴D棟減帳金額部分:    ①泉慶公司不否認泛亞公司曾和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之D棟 部分辦理減作,並討論減價給付事宜,故就系爭工程此 部分之約定報酬確有折減必要,但主張鑑定機構建議雙 方接受之減帳金額既為289萬0294元,即應以此為準云 云;泛亞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工項非僅完全對應於增 建工程,兩者約定報酬間亦存在固定比例關係,自可藉 伊與美國學校確認之D棟未完成工項部分,於增建工程 契約所佔金額並為換算後,作為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 除之D棟減帳金額等語。    ②經比較增建工程契約之機電工程明細表(見前審卷三第1 1至93頁)與系爭契約之明細內容(見原審卷四第41至9 3頁),即知兩者之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均為相同, 系爭契約明細表之機電工程分四大項,包括「電力及弱 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 系統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對照增建工 程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之分類亦然,僅系爭契約工項單 價部分,係以增建工程契約單價為基準,再以98%折數 進行調整,足證泛亞公司已將其與美國學校簽立之增建 工程契約中與機電工程有關項目全部轉包予泉慶公司施 作,此亦經送鑑定機構確認無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4頁);是關於系爭契約D棟減帳金額部分,以泛亞公 司與美國學校針對D棟減作確認之增建工程契約減價數 額,另依兩契約間之上開換算比例調整計算,應可認合 理。    ③又據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增建工程專 案管理廠商,下稱栢誠公司)所提供之增建工程契約機 電工程與D棟減帳相關資料所示,「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 」確定係591萬9387元(見前審卷四第201、226頁), 是依上開98%折數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之D棟未完成工 項金額即應為580萬0999元(計算式:591萬9387元×98% =580萬0999元);併斟酌前開栢誠公司提供之資料,「 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之材料費 」乃分別列計(見前審卷四第199頁),堪認泛亞公司 與美國學校當時就D棟減帳金額之計算,應係將「D棟未 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分別 列計,美國學校並同意「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 中與機電工程相關部分給付152萬1160元而不須扣除( 見前審卷四第236頁),就此部分泉慶公司自亦得為主 張,同依98%比例換算後,泛亞公司有義務給付泉慶公 司149萬0737元(計算式:152萬1160元×98%=149萬0737 元),是於本件系爭工程之D棟減帳金額,計算即得431 萬0262元(計算式:580萬0999元-149萬0737元=431萬0 262元)。    ④泉慶公司雖主張鑑定機構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評估以289 萬0294元為宜,應可作為認定之參考云云;惟考量鑑定 機構斯時係因兩造針對此項爭議皆有堅持,遂試行協調 雙方各退一步,並建議取雙方所提金額之均數為準(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自無由拘束本院,泉慶以上 所指,容非可採。   ⑵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 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 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 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 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 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有瑕 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 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 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 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 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者。3.乙方 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 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或第18 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之價 差,但不以此為限)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 「本工程所有工項多屬要徑作業(即無浮時),廠商於 得標後所提之水電空調總進度表(經甲方核定)既為實 際工進之依據。乙方應確實掌握並加派人力趲趕。施工 期間乙方若因工地無法配合整體進度(含土建之總進度 表)而有落後之情況,則甲方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 之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 乙方工程計價款中扣除,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 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即知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明泉慶公司一旦於施工期間有瑕疵 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履約,或有系爭契約第17、18 條所列情形致解除、終止契約,倘泛亞公司因此負擔費 用支出或受有損害,不論係契約存續期間或解消後始生 ,該公司均得從工程款或保留款中逕予扣除;且兩造就 泉慶公司主張給付之工程尾款,復已合意得從中扣除泛 亞公司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代施作等費用,是就泛 亞公司所辯是否可取,又各項衍生之費用損害具體金額 為何,即有逐一審究之必要。    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泉慶公司曾一再發生圖說繪製 時間遲延、派駐現場人力不足,經泛亞公司催告仍未改 善,致須由泛亞公司積極介入安排代辦之情,有泛亞公 司於100年7月12日至9月22日間寄交泉慶公司之相關備 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8頁);泉慶公司為此 尚曾於100年9月19日提議整合兩造機電人員,及由泛亞 公司之陳哲仲負責統籌指揮泉慶公司工程師,雙方繼於 同年月21日開會討論並達成合意乙節,另可見於卷附往 來電子郵件、工務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1頁),可見泉慶公司於施工過程確有延宕,尚得仰賴 泛亞公司積極派員統合,以彌補其效率不彰之情事;況 如前述,泉慶公司此後施作工項仍多有瑕疵及未完成處 ,縱經泛亞公司頻繁於101年7、8月間督促改正依舊未 果,兩造為此歧見日深,泉慶公司甚於同年9月6日無正 當理由通知分包廠商全數退場,此後直至10月9日泛亞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均未再返回;則泛亞公司為免遲延致 生履約責任,於催告泉慶公司趲趕進度及補正瑕疵亦不 見改善,及在泉慶公司要求之狀況下,指派相關專業人 力進場支援及代為僱工施作,就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特定條款第1 1條第9項約定,另在終止契約後,針對另行發包其他廠 商作業致生之費用、價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4款約定,請求應歸泉慶公司負擔,並從工程尾款 計算中扣除等情,即屬有據。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 慶公司工地主任、專業工程師所生費用部分:     ⓵查,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21日開會當時,除接受泉慶公司所提由泛亞公司之陳哲仲統籌指揮之建議外,亦已一併表明:「3.…泉慶並不能因此減少契約責任。泉慶朱總絕對授權陳哲仲組長指揮此團隊每一位成員,由陳哲仲組長判斷是否需增加人手,…請陳組長裁量人力配置。」等語,有工務會議記錄附卷為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佐以泉慶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寄送相關人員名冊與職務分工資料予泛亞公司,其中泉慶公司編列7人,泛亞公司編列4人即葉曉東、陳哲仲、鄧力行、葉志信(以下合稱葉曉東等4人,見原審卷五第108、109頁電子郵件暨所附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及泛亞公司嗣於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上另就工程師聘用事項,要求與泉慶公司原工程師馬于華續約,泉慶公司同意泛亞公司以一般工程師薪資水準自行聘僱,並得自泉慶公司提報之追加費用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73至275頁電子郵件暨檢附工務會議記錄),顯見兩造確有為順利工程進行合組團隊之共識,並確立泉慶公司不因此減少費用負擔責任之原則。     ⓶另細繹上開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內之職務分配與工作內 容,葉曉東乃對外窗口,並負責機電圖面、所有施工圖 面進度掌控、整合、CSD及SEM套繪,陳哲仲為機電團隊 管理,負責機電進度掌控、工程師管理、介面協調與監 控系統工程,鄧力行負責弱電(含火警)系統等工作, 葉志信則負責空調水系統之施工圖規畫、材料訂購、施 工及材料進場查驗等事項,堪證泉慶公司承包之系爭工 程部分細項,確已轉由泛亞公司調度所屬人力協助履行 ;參諸泉慶公司寄交泛亞公司之假日值班表所示,自10 1年1月至8月間,鄧力行、葉志信甚還參與泉慶公司排 定之值班輪序(見原審卷七第109至116頁電子郵件所附 假日值班表),及依特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 管理:1.乙方於契約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 負責人,並於施工期間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 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見有義務指派工地負責人者應 為泉慶公司,核對該公司於101年8月23日通知長虹公司 之備忘錄記載,其亦係向長虹公司表示現場工地主任改 由陳哲仲擔任(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在在可證泛亞 公司曾經支援泉慶公司履行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系爭 契約義務無誤,是泉慶公司主張兩造未曾約定泛亞公司 指派之人力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容非可信。惟就泛亞 公司因此給付支援人力薪資等費用,認須由泉慶公司負 責者,僅應以泉慶公司在機電組人員職掌表中同意列入 之葉曉東等4人為限,並自100年9月23日泉慶公司正式 編定機電組人員職掌表送予泛亞公司,得認兩造確就具 體支援內容已達合意之日起計較屬合理;且至系爭契約 終止之前,別無事證可徵雙方就指派名單曾有裁撤縮編 ,期間因支援人力衍生之費用,泉慶公司自有負擔義務 。     ⓷有關泛亞公司支援工地主任陳哲仲所生費用部分,該 公司抗辯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曾支 付其11.3個月薪資,而依陳哲仲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9萬725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2個月= 9萬7250元),是泛亞公司稱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陳哲 仲之薪資為109萬8925元(計算式:9萬7250元×11.3個 月=109萬8925元),核屬有理。     ⓸另就泛亞公司支援指派之專業工程師鄧力行、葉曉東、 葉志信所生費用部分,泛亞公司抗辯曾分別支付其等於1 00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共計12.6個月之薪資,而 依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97、98、101頁),其等每 月平均薪資各為8萬9875元(計算式:107萬8500元÷12個 月=8萬9875元)、10萬9737元(計算式:131萬6842元÷1 2個月=10萬9737元)、7萬0167元(計算式:84萬2008元 ÷12個月=7萬0167元),故於前開期間泛亞公司應曾支出 鄧力行薪資113萬2425元(計算式:8萬9875元×12.6個月 =113萬2425元)、葉曉東薪資138萬2686元(計算式:10 萬9737元×12.6個月=138萬2686元)、葉志信薪資88萬41 04元(計算式:7萬0167元×12.6個月=88萬4104元),又 因泛亞公司就葉曉東薪資部分僅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中 之129萬9366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及反面),故應認 其所支出之專業工程師薪資總額為331萬5895元(計算式 :113萬2425元+129萬9366元+88萬4104元=331萬5895元 )。     ⓹準此,泛亞公司因支援泉慶公司而派任葉曉東等4人擔 任工地主任、與專業工程師,為此支付其等相關薪資, 計如附表二編號1.1、1.2「本院認定欄」所示,泛亞公 司執此辯稱應從泉慶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有 理由。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泛亞公司支援空調、弱電 人力所生費用部分:     ⓵泛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先與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威普公司)簽訂空調工程人力服務包作承攬契約,支 出121萬9500元,又於101年2月13日與土地公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簽訂弱電系統人力服務包作承 攬契約,支出44萬元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 前審卷五第3至30頁),並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認威普、 土地公公司承作事項,均屬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有義務施作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是泛亞公司抗辯為免稽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協力完成 空調、弱電相關工事有其必要,並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 所支出之上開金額,要屬有據。     ⓶泛亞公司固辯稱與威普公司簽約之後,因另有延長4.5 個月,故曾再支付威普公司施作費用49萬9206元,此部 分亦應由泉慶公司負擔云云。然查:      泛亞公司最初和威普公司簽立契約,已約明須在101 年7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五第4頁),可認其等評 估咸認相關工事應得於該期限前辦理完竣,則於其 後威普公司既已實際派員入場施作,並負責相關空 調機房圖說繪製(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5-8第3 頁),如生工期延長需求,是否仍可歸責於泉慶公 司,誠屬有疑。      又觀諸卷附泛亞公司提供之101年10月21日至102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總表所示,其上雖載稱係因泉慶公 司停工,空調工程作業停滯,為避免影響竣工,方 擬與威普公司再行續約,惟另亦記明「因部分工項 規劃不當,依契約人力服務特訂條款第五條規定辦 理,每次扣除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五」(見鑑定報告 第二冊附件4-5-8第2頁),參照卷附已為威普公司 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並知該公司於支援期間,確曾 因防火風門延誤進場、D棟冰水管與結構衝突修改 管路、舊校區冰水主機房冰水管與風管衝突修改風 管等履約疏失,經泛亞公司以其與威普公司訂定之 空調工程人力服務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課處罰款( 見原審卷五第11頁),益見空調工程後續延誤,須 為負責者實乃威普公司,遑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 生前開「工項規劃不當」等施作瑕疵,既係發生在 泉慶公司退場之後,顯然更與泉慶公司未盡履約責 任無涉。      基此,本件泛亞公司無法證明威普公司支援空調工 程人力服務,於其等原先議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後復 生工期延長需求,與泉慶公司存在關連,泛亞公司 自無從再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 條第9項約定,請求泉慶公司一併負擔延期衍生之 施作費用;且因泛亞公司未能就該部分費用之發生 ,與其所指泉慶公司違約行為確具因果關係乙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泛亞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至495條、第497條規定,抗辯泉慶公司應一併負責 云云,均無可取。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所生費 用部分:     ⓵依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因配合其他相關工程 之假設工程費用,鷹架使用費、電梯使用費、勞工安全 教育講習費、勞工安全設施費、清潔衛生費、臨時水電 費等之分攤費用,由甲方與其他相關工程協調,乙方配 合分攤不可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 契約有關共用之假設工程費用,係由泛亞公司協調代墊 ,然事後應由泉慶公司依使用比例分攤。又參照前述系 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並知因系爭契約工 項多屬要徑作業,泉慶公司若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 後且經催告無改善,泛亞公司即可自行僱工施作,所須 費用則依實際報價,於本件依兩造合意方式,另自泉慶 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縱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所生者亦然。     ⓶查,泛亞公司抗辯其替泉慶公司代墊前開應分攤費用 ,及為避免再有延宕而代行僱工承作與修補工程瑕疵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99萬7217元,業據提有分包廠商 歸墊扣款一覽表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 反面、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2);經將前開資料送 交鑑定機構分析評估,亦認定:依契約特定條款請求部 分,如環保費、清潔費、清潔用品及保險費等,合計13 萬5417元(未稅)。契約範圍內或缺失改善部分,合計 218萬3680元(未稅),此項分為三類:A.泉慶公司退 場前無法配合驗收進度之點工或材料;B.泉慶公司退場 後,泛亞公司為使工程完成驗收,而進行缺失改善之點 工或材料;C.原設備廠商因與泉慶公司款項未清,不願 保固或乏人整合而衍生之費用,如中央監控廠商(西門 子)及消防設備廠商(利達)。因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 衍生之費用部分,如打鑿、泥作、油漆、天花板更換或 復原整工作,合計67萬8120元(未稅),認定應屬泉慶 公司負擔之數額確係299萬7217元(計算式:13萬5417 元+218萬3680元+67萬8120元=299萬7217元)無誤(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33頁、第二冊附件4-6-9);佐 以泉慶公司已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泛亞公司請求泉慶公司應負擔其所支付其他 代雇工、代墊、代辦等費用299萬7217元,核屬有據。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部分 :     系爭契約經泛亞公司終止後,因原屬泉慶公司應施作之 中央監控系統工項仍未建置完成,泛亞公司遂與西門子 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接續施作乙情,已如前述;另經 送鑑定機構核對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與泛亞公司、西 門子公司簽立之包作承攬契約合約價目單,確認原屬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因未完工而須重新發包交由西門子公 司承攬續辦之項目,致泛亞公司另須給付西門子公司報 酬部分共計176萬4449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第二冊附件4-5-10),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泛亞公司 抗辯其因前開工事再發包所為支出,雖係發生於契約終 止後,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約定,仍應由泉 慶公司負擔,並得從其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亦 有理。    ⑦至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本可於給付各期估驗款前先行 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卻遲至伊起訴後始行使其契約權利 ,實已違反誠信云云。然查,泛亞公司既從未表示欲放 棄該等權利行使,泉慶公司無由因此產生合理信賴,自 難僅以泛亞公司未於本件訴訟前逕自應給付泉慶公司之 估驗款中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即遽認其已有放棄行使權 利之意,泉慶公司就此所指,尚不足採。    ⑧綜上,泛亞公司得自泉慶公司所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代 施作等費用,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共 計元1083萬5986元(計算式:109萬8925元+331萬5895 元+121萬9500元+44萬元+299萬7217元+176萬4449元) 。     4.依上說明,泉慶公司之於本件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 款,經以兩造合意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後,即應為817萬177 9元(計算式:〈修正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截至14期 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帳金額〉431萬0262元-〈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83萬5986元)×1.05+〈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817萬1779元),逾此所請,則無理由。       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是 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之設計 、品質或數量有變更之權;並以甲方發給契約變更之證明, 作為工程結算之憑據。本工程因故辦理變更時,一經甲方 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 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從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1項 第6款之約定辦理。如工程變更內容含有新增項目,其單價 另議。…如係總價承攬,其契約變更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 10%時,其超過10%以外之部份得辦理增、減給付之。…如因 工程變更而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之工作及(或)已到場之合 格材料、設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依契約單價分別計價 ;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第10條約定:「工程計 價: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 第16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簽合約內有關本契約範圍之全 部,乙方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甲方因該合約相當本契約之部份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 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但甲方之權利 則乙方不得隨意比附援引。」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13 、23頁);併參照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約定:「討 論經過:…4.本合約單價依甲方與業主的合約單價比例調整 。…9.特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增列,如可歸咎於甲方之責,而 非乙方之責,所造成做二次施工,則乙方得辦理追加。如因 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而辦理乙方追加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增建 工程契約內容亦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如有施作數 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或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所致二次施 工,或屬業主之責且經其同意辦理追加者,泉慶公司即得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  2.經查,泉慶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附表三項次 2至4、10、13、14、16、17、23、25至28、30、31、33至36 、38、39、43、44、50、56、58至60之變更追加工項,因該 等變更追加其無任何可責之處,且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 量10%之情,應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 記錄約定,就各該項次請求如附表三「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欄」對應記載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各情,泛亞公司現已不再爭 執;且關於前開各項次,有業經美國學校核定變更者,另有 雖未經核定,然仍應列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項者,合理評 估各應給付如泉慶公司以上所請相關款項乙節,亦經鑑定機 構鑑定無訛(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1、22頁、附件4-2-6、4 -2-10;雖附表三項次22鑑定機構認泉慶公司亦得請求,因 該公司已捨棄該部分主張,故不再為論究),堪證泉慶公司 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確有所據,其金 額應為312萬303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327萬9182元。  3.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 有無理由?  1.查,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於美國學校舊校區曾拆得 一舊冰水機,原協調可由伊取走,嗣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 所有權,兩造遂曾另行協議後續補償方式等情,為泛亞公司 所不否認,可認屬實。  2.而依泛亞公司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 記載:「旨揭空調設備殘值歸屬,雖貴我雙方仍有爭議;但 顧及工程和諧及本所固有誠信原則,本所原則同意酌予補貼 相關吊運費用。詳細補貼細節於日後變更追加併案辦理。」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兩造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 議,該次會議記錄確認之決議事項第7點記載:「舊冰水主 機殘值補貼,如台灣開利確實向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 ,請陳哲仲mail給泉慶,則泉慶接受泛亞之議價32.5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應認兩造確已議定待針對 舊冰水機之殘值為何予以查證釐清,泉慶公司即願接受泛亞 公司提議,由泛亞公司補貼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2萬5000元。  3.嗣於101年8月28日陳哲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提及 :「有關本案美國學校舊校區地下室原有冰水主機,於拆卸 前已向台灣開利公司鄧安成先生求證過舊冰水主機殘值為新 台幣30萬元。且鄧先生再三強調當初跟校方提報亦是30萬元 ,不可能再多,特此說明。」等語後(見原審卷四第33頁) ,泉慶公司隨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 號備忘錄檢附統一發票,向泛亞公司回覆以:「依貴我雙方 101.08.28(二)下午3:30於貴司召開會議中決議,貴司已ma il說明台灣開利當初報價冰水機殘值,故我司接受以議價32 .5萬元結案,同時檢附發票,請貴司立即支付此筆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足見泉慶公司已然接受泛亞公 司針對舊冰水機之殘值說明,進而允諾接受兩造原先議定之 補償價額32萬5000元,是於本件雙方就冰水機折舊後殘值補 償乙事,確實存在由泛亞公司給付泉慶公司前開數額款項之 合意,當無可議。  4.依上所述,泉慶公司依兩造間之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 年8月28日會議記錄,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 2萬5000元,另應加計營業稅5%故為34萬1250元,應有所憑 。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再作審究。    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 其金額應為若干?  1.查,系爭工程最初定於100年9月30日完工,並待後續通知後 10日內開工,然參諸增建工程原定開工日為99年7月2日,泛 亞公司卻直至100年2月11日始通知泉慶公司於100年2月13日 全區開挖,並提及土建部分已有時程壓力刻正趕工,故請泉 慶公司務必提早開始準備,有系爭契約、增建工程契約、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六第6頁、第133頁 反面、卷八第188之2頁),顯見增建工程整體進程自開工時 起便未若預期;嗣依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 之總預定進度表所示,E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21日完 成,F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8月6日完成,預定送水送電及 相關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之時間更已延至101年2月9日至2 4日間(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5、11頁);甚於泛 亞公司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預定進度表,原規劃E棟、F 棟結構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4月8日(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4第3、5頁),對比前次提出之 總預定進度表內時程安排,水電相關設施之接送運行,於結 構完成之後尚需耗時至少半年,此並與機電配置本須配合土 建結構體與牆面裝修進度而定之工程實務常情相合;則泛亞 公司於逐步調修預定進度之過程中,既對結構工程出現延宕 乙事已有所悉,亦必意識泉慶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空調 項目勢必受有影響,已無可能再按原定計畫於100年9月30日 以前施作完竣。  2.次查,由泛亞公司承作之增建工程,早經美國學校於99年11 月8日考量拆除執照在建管單位抽查程序中發生延誤,因而 第一次核定展延工期24日,於100年8月8日復斟酌建造執照 經建管單位抽查及畸零地所生延誤,遂再辦理第二次核定展 延工期71日,斯時增建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期便已變更為101 年3月20日(見原審卷六第9、10、137、138頁);對照前述 之泛亞公司曾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延長履約保證期 限半年至101年3月31日乙情,泛亞公司接續於美國學校核定 展延工期之後,隨即向泉慶公司提出以上要求,堪徵泛亞公 司面對增建工程延誤狀況,亦已意識系爭工程勢必同受影響 ,而泉慶公司承其指示辦妥履約保證期限延長,適足證明兩 造業就系爭工程先行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31日均有共識,互 核卷附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記錄,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於會議中提及之「工程展延期限到明年(即101年)3月初左 右(見原審卷七第274頁)」等語不見有何異議,益見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確實存在合意無誤。  3.待至100年12月5日,泛亞公司又通知泉慶公司:「土建空心 磚牆預定進度表如附:原則上每樓層水電空調完工時程均在 空心磚完成後15~20天內完成,相關里程碑如下:101/04/30 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 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 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 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以上請各位傾全力務必達成。否 則與校方將有契約逾期罰款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81頁 電子郵件),輔以前述泛亞公司於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 預定進度表,E棟、F棟結構工程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 、4月8日,甚於101年3月間仍在持續施作等情(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3),更可知於美國學校兩次核定展延工期 後,慮及結構工程部分延誤狀況持續,增建工程顯然無法於 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101年3月20日完成故須重作因應,而其 既與泛亞公司確認包括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在內,應於101 年8月23日全數合格驗收,並見彼等應係評估結構工程完工 直至水電接通暨通過檢測猶需相當時程,方另加給額外施作 期間,況若美國學校未對增建工程完工期限又作展延,泛亞 公司當不致提及如逾101年8月23日始生違約問題。本件雖因 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工期曾否更為展延及最終確 定應完工期限為何諸情,因雙方於結算同時簽有保密協議, 故未經其等具體說明(見前審卷三第147、389頁、卷四第5 頁),然依上述亦足證明增建工程之工期應曾再有展延,且 從泛亞公司通知泉慶公司務必於101年8月23日以前完工乙情 觀之,泛亞公司縱不曾依系爭契約所定方式行文核定展延日 數,仍堪認定其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得續行展延,復無 證據顯示泉慶公司收受通知後對此尚有爭執,更可徵兩造關 於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乙事確具共識。  4.泛亞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展 延須以泉慶公司對施作無過失為前提,且應在影響工期事件 發生後10日內向其申請始可(見原審卷一第14頁),泉慶公 司既未證明本件符合以上要件,故無展延可能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係經泛亞公司指示因而展延工程至少到101年8月23 日,並已與泉慶公司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受系爭契約 第12條適用之限制;況於履約期間泉慶公司縱有出工人數不 足導致進度未若預期等情,亦屬待完工期限屆至如仍未完工 ,泉慶公司應否負起遲延責任與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是泛亞 公司執此辯稱泉慶公司所為主張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 件云云,委不足採。準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工期已因兩造 合意至少展延至101年8月23日。  5.則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系爭工程於施作當中,曾有展延工 期情事,且於展延期間為完成約定工事,承攬人因而增加支 出直接之工、料費用與間接之各項成本,依法應得向泛亞公 司予以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業經展延到101年8月23日,是泉慶公司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後之展延期間內,從100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所衍生與工期展延具密切關連之直接 工、料費用與各項間接成本,經核自屬有據;至泉慶公司 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工程慣例為同一請求部分, 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其得請求因系爭工期展延,而於100年10月 1日至101年7月31日增加之人事直接費用與雜項支出共應 為836萬141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最高法院卷第88頁) ;然經兩造同意送鑑定機構進行判斷,經該機構分析檢視 泉慶公司所提相關事據,認其中部分與工期展延尚無關連 ,於予刪除後計算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含營業稅共應 為587萬249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並經於107 年11月27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11469號函再為補 充說明詳盡(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21至25頁)。爰就 兩造仍有爭執處析之如下:    ①關於人事直接費用部分:     ⓵經鑑定機構稽核泉慶公司提供之扣繳憑單、工作日誌 、簽到表等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中泉慶公 司於人事直接費用方面所為薪資給付,應剔除關於年終 、端午、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之給予部分,及因無扣 繳憑單、匯款證明而難認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施作人員 即李建豫、詹庚辛(下稱李建豫等2人)部分,屬合理 支出之金額共計479萬8086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 -3-10);本院審以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 、全勤獎金,原屬泉慶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與工期曾 否展延應無必然關連;另李建豫等2人是否確受泉慶公 司聘僱施作系爭工程,具體支給金額為何既均未明,泉 慶公司併為請求亦非有據;是就鑑定機構所為直接人事 費用部分之以上鑑定結果,可認適當,且泉慶公司業於 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朱泉達、龍彥婷、周如茵之薪資部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泉慶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得請 求之人事直接費用,即應為363萬4625元(計算式:479 萬8086元-78萬6788元-2萬8141元-34萬8532元=363萬46 25元)。     ⓶泛亞公司固爭執泉慶公司所提工作日誌、簽到表之真 正,惟工程管理文書作業既多且繁,前開資料既經鑑定 機構綜參核對相關資料,並依其專業過濾審認作成判斷 ,應可排除虛捏偽造之可能;況於工程事務上前開制式 文書除負責製作之承攬人外,於監工乃至泛亞公司處按 理亦應有副本留存或保有相關查核紀錄,泛亞公司執以 對照再具體指出有疑之處當無困難可言,是其捨此不為 ,僅泛稱資料內容均為泉慶公司自行填具故不可採云云 ,容無可取。泛亞公司另舉100年10月31日簽到表為例 ,以其上簽名者竟出現未經工作日誌記載之人,且與泉 慶公司主張100年10月間曾經給付薪資之對象有間為由 (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46、89頁、鑑定報告第一冊 附件4-3-10),抗辯泉慶公司之主張存在矛盾云云;然 細繹前開卷附工作日誌,應知其僅會將當日到場之工程 師予以載明,因泛亞公司無法證明簽到表署名之其他人 亦具工程師身分,彼等縱未經記錄於日誌之上尚屬正常 ;又實際從事工務者衡情本難每日一致,泛亞公司只以 單日簽到情形,遽謂與泉慶公司主張該月曾經入場施作 並領有薪資之人間有所落差並為質疑,自無可信。    ②關於雜項支出費用部分:     ⓵於展延工期前述期間泉慶公司主張衍生之雜項支出費 用,經鑑定機構勾稽斟酌後,評估與系爭工程展延相關 之明細與得請求金額部分應如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1所示,總金額為79萬4766元;原告僅泛言其所主張雜 項支出項目均有憑據,卻未就鑑定機構認屬有疑而從中 剔除之部分,究與展延工期有何關連,是否確有支付必 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非有據。     ⓶但查,鑑定機構於鑑定報告中認為泉慶公司支出之「 事務機墨水」、「碳粉匣」、「影印」項目,均屬系爭 契約原定給付範圍,故與展延工期無關(見鑑定報告第 一冊附件4-3-11第3、17頁),卻將其餘性質相類項目 如「碳粉」、「碳粉×2」、「影印機耗材」、「電腦用 品」、「電腦維護費用」列為展延必要支出;認「彩色 A4紙」、「A1白紙」、「描圖紙」項目與工期展延無關 (第2、6、12頁),又建議應將類似之「文具」、「文 具用品」、「原子筆」、「文具及紙張添購」費用納入 必要之展延費用;以「垃圾袋」、「廁所清潔劑」、「 潔廁清香凍」項目與展延無關為由加以刪除(見鑑定報 告第一冊附件4-3-11第4、7、8頁),卻另認泉慶公司 得請求「一般垃圾袋」、「北市專用垃圾袋」、「工務 所清潔費、清潔用品」所支出之費用;已將「運費」、 「五金」排除在工期展延合理費用範圍外(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11第14頁),又未將同類型支出全予刪 除,所認皆有矛盾;況就「工務所清潔費」部分,自始 即無具體憑證可資核對,而泉慶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前 開項目俱屬展延工期之必要開銷,以上項目均應剔除方 屬適當;且經泛亞公司逐項檢視後抗辯鑑定報告關於雜 項支出費用部分,因此應再扣除6萬5126元、1萬9797元 、4萬1597元、1萬5937元、1033元、80元(見本院卷第 303、304頁),既不見泉慶公司就其計算有所異議,堪 認有據。     ⓷又為確保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安全保障,藉由保險制度 適度轉移可能風險即有必要,且除泛亞公司不爭執應為 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外,泉慶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第 16條約明其有義務避免勞工傷亡所引起一切責任(見原 審卷一第15頁),故另加保「團體傷害險」,同符系爭 契約所定旨趣,則因展延工期致有延長保約期限之需求 ,泉慶公司遂向保險公司另行給付對應保費,自應認屬 合理支出。惟就「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因泉慶公司僅 請求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而其所投 保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個 月,支出保費為2萬72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第128頁),故應扣除7月以外之保費支出即2萬2667 元(計算式:2萬7200元×5/6=2萬2667元);有關「團 體傷害險」部分亦然,兩造不爭執泉慶公司為此支付共 1萬0340元,然當中9100元部分投保期間乃自100年9月2 8日24時至101年9月28日24時共366日(101年為閏年,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第125頁),故應等比例扣 除101年8月1日至9月28日共59日保費支出部分即1467元 (計算式:9100元×59/366=1467元),其餘1240元加保 部分之投保期間因係自101年4月12日24時起至9月28日2 4時止共169日,故亦應等比例扣除其中59日保費支出部 分即433元(計算式:1240元×59/169=433元)。     ⓸至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請求之101年6月25日「飲用 水50瓶預付」、「金紙」、「入厝拜拜」、「新工務所 設置用電話線、五金、排風扇」、「工務所搬家費用」 、「新家鑰匙、內門輔助鎖」、「工務所辦公桌椅」、 「租屋仲介費」、「工務所租金」部分均應剔除云云。 惟考量工期展延後施作人員賡續投入勞力,基本飲水需 求自有滿足必要;又最初無從預料工期將有變化,待確 定展延後依泉慶公司所述考量原工務所租約到期,為方 便管理運作及人員增補,遂透過仲介改租工地附近合適 處所並添購桌椅、應有裝置配備及換新門鎖鑰匙(見前 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39頁),同時籌辦安厝祭拜事宜以 求工事平安,核之均甚合理且與工程慣例無違,縱就租 金支出部分無實際單據,但泛亞公司既不否認搬換工務 所乙事為真,租金費用必將因此衍生,是就以上支出部 分,本院認為均合實情亦有必要;然關於「工務所租金 」部分,因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 日,尚應扣除非屬泉慶公司請求範圍之101年8月1日以 後租金7萬4000元(見前審卷四第185頁)。     ⓹準此,泉慶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展延 工期期間,有權請求之雜項支出費用應為55萬2629元( 計算式:79萬4766元-6萬5126元-1萬9797元-4萬1597元 -1萬5937元-1033元-80元-2萬2667元-1467元-433元-7 萬4000元=55萬2629元)。  6.依上所言,本件泉慶公司應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其於展延工 期之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人事直 接費用363萬4625元,及雜項支出費用55萬2629元,金額共4 18萬7254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439萬6617元。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   承前所陳,本件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應 為817萬1779元,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327萬9182元,冰水機 折舊補償費應為34萬1250元,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則應為439 萬6617元,故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債權總額共計為1618萬 8828元。 ㈦泛亞公司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 就其餘額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除得於 當期工程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得於計算完 成後請求之。本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天數× 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前項之逾期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20為上限。因本契約逾期造成甲方之其他損害時 ,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 工程施作如有逾期情事,兩造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 金額悉依逾期天數乘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確定之,然以 該總價20%為上限。  2.經查:   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故經泛亞公司於101年10 月9月合法終止,且直至終止當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等情 ,俱如前述,是雖於工期部分曾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1年8 月23日,惟自101年8月24日至10月9日止,泉慶公司之施 作仍已處於遲延狀態,總計逾期共47日(計算式:8日+30 日+9日=47日),又系爭契約第20條所指約定總價應為最初 之1億0695萬元,兩造並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444頁), 故依該條約定每逾1日按該總價千分之3計算,泛亞公司應 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507萬9950元(1億0695萬元×3/ 1000×47日=1507萬9950元)。   ⑵泉慶公司雖主張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而應酌減云云。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契約之簽立按理必曾經兩造逐條審閱其中 內容,所載違約金負擔標準,對為使承攬報酬效益最大化 之泉慶公司而言自屬重要,殊難想像其未在事前謹慎評估 能否接受;則泉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 過高情事,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謂 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3.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1項 分別定有明文。泛亞公司得向泉慶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 權既為1507萬9950元,經泛亞公司執為抵銷泉慶公司前開主 張之債權後,本件泉慶公司尚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即 應為110萬8878元(計算式:1618萬8828元-1507萬9950元=1 10萬8878元)。  4.又因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取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較泉慶公 司有權請求之本件債權總額為低,待予抵銷後,泛亞公司自 不再有違約金債權餘額可資主張,是其所為反訴請求,應非 有據。 六、從而,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 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 日會議記錄約定、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110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泛亞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12萬1955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 決,於法尚有未洽;泛亞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泛亞公司敗訴 之判決,及對不應准許部分為泉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 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又就反訴請求部分,原審 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泛亞公司另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泛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泉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本訴部分泉慶公司請求項目(含稅) 編號 項目 泉慶公司起訴主張 原審認定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本院認定 1 工程尾款 2227萬3916元 821萬2505元 1355萬3273元 764萬7613元 817萬1779元 2 變更追加工程款 1199萬5256元 527萬8847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 展延工期增加費用 910萬6462元 352萬3497元 836萬1419元 0元 439萬6617元 4 冰水機折舊補償費 42萬94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5 已進場未施作材料損害 15萬9907元 0元 因泉慶公司不再請求,故未繫屬本院 總計 4396萬4991元 1735萬6099元 2553萬5124元 1126萬8045元 1618萬8828元 附表二:泛亞公司抗辯應扣除之代施作等費用(未稅) 編號 項目 泛亞公司原審抗辯 原審認定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本院認定 1. 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 1.1 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所生費用 146萬7350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1.2 泛亞公司專業工程師人力支援所生費用 555萬4480元 331萬5895元 331萬5895元 1.3 泛亞公司支援領班人力所生費用 15萬8216元 0元 0元 1.4 泛亞公司空調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威普公司)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21萬9500元 1.5 泛亞公司弱電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土地公公司)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1.6 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等費用(其他費用) 314萬7078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 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西門子公司)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總計 1425萬0279元 716萬6200元 1133萬5192元 716萬6200元 1083萬5986元

2025-03-19

TPHV-112-重上更一-108-2025031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莊哲靖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67,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9

KMDV-114-司促-26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領取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清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 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領取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錦洲應於繼 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新臺幣柒萬柒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號)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捌拾 肆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敏、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吳 錦洲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秀琴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吳秀琴、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 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俊 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竹三應給付原告59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 付原告6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 、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 圳市地○○○○○區○○地○○○○○○○○○○○○號:建物1226)如起訴狀 附表(即原證1)所示編號1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 4元及編號6建物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之領取權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 調字第184號〈下稱重司調卷〉卷第11、12、23頁)。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 琴296,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 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6,60 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4,15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3,603元,原 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40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 錦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10,603元,原告吳奉祐、吳旻 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 「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 元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復再就聲明㈠ 至㈣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㈠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 295,177元及利息,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 各73,794元及利息。㈡被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 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利 息。㈢被告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利息。㈣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 慧各77,294元及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3年6月25日民事 準備㈤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3、574)。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係主張原告間已就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為分割 ,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應繼分分割後比 例分別給付各原告,乃係本於其被繼承人吳錫山就本件重劃 案之拆遷補償費為被告領取及確認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 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理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 存在與否,其爭議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之間,屬民事訴訟,至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適用保管之法 律規定,則與訴訟類型無關連。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系爭自動搬遷獎勵金之領取權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進 行重劃而拆除地上物之救濟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 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致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上開爭議權利 應歸屬於何人,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確認 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下稱系爭重劃案)之 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之建物1226號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已拆除,下稱本案建物),原為兩造之家族祖厝,按其 結構、面積、使用情形,分為15區塊。系爭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原為吳錫山所有並居住使用,吳錫山於96年2月 15日死亡,因其長子吳國松先於吳錫山死亡,是吳錫山之繼 承人,除其女兒即原告吳秀琴外,尚有代位吳國松繼承之代 位繼承人即原告吳奉佑、吳旻穎、吳千慧、吳玉賢(下稱吳 奉佑等4人)等人共同繼承,且上開建物前均由吳國松之配 偶即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系爭補償清冊之編 號1至15所示地上建物,除編號1、6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分 別為家族成員吳文藏、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清 三所有。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辦理地上建物補償時,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吳清三及吳文藏(現已歿)等4人(下稱 吳俊賢等4人)僭稱為本案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人,致 新北市政府將本案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並將本案 建物全部拆遷補償費9,146,808元由吳俊賢等4人領取,每人 各領得2,286,702元,其中包含應歸屬原告之補償清冊編號1 、6之建物補償費2,143,242元、330,168元,合計2,473,410 元,亦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 ,353元(計算式:2,473,410元÷4=618,3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開編號1、6所示之自動搬遷奬勵金1,059,284 元、165,084元則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而尚未領取 。原告與被告吳俊賢等4人嗣於111年3月25日在新北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會中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同意歸還原告吳 秀琴及訴外人廖月瑛各28,000元,吳清三同意歸還吳秀琴及 廖月瑛各277,000元,上開歸還款均已給付,惟吳文藏則未 承諾還款,而該次調解並未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亦未放棄其 餘金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訴請確認上開編號1、6建物之尚 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就系爭 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領取權部分 已為遺產協議分割,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所為分割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 祐、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吳竹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295,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 、吳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3,7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吳清三應給付原告吳秀琴32,177元,應給付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8,0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陳 敏、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旻穎、吳玉賢、吳 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政府辦 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號 :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 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附表一所 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㈥第1至4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則以:系爭補償清冊附表二編號1、6所 示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錫山所有。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70號建物),於吳錫 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該建物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 當時吳錫山僅13歲,足徵170號建物非吳錫山所有。原告吳 秀琴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 劃案(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協調會議中,已表 明「建物編號1房屋內部裝潢均是大房所有……,同意本次會 議上分算之各自領取金額,後續如就領取金額有異議與吳俊 賢、吳竹三無涉」。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 原告業已領取和解款項,是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另原告間並未就吳錫山遺產完成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三則以: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 交建物權利歸屬證明,自應失去領取權。兩造於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吳清三與原告吳秀琴及吳 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達成協議,被告吳清三並依協議,於1 11年3月30日給付原告吳秀琴277,000元、廖月瑛277,000元 、吳文藏277,000元、吳欽達277,000元,合計1,108,000元 ,業已履行完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附表二補償清冊 編號1所示部分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吳 文藏、吳榮治對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廳應為吳 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原分配之 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但吳清三應得以3分之1持份 比例分取大廳部分之補償費476,276元,及自動搬遷補償金2 35,3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原告雖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 示建物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但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期間。 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本案建物公告複查會勘時, 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歸屬證明文 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地政局認定系爭建物歸屬於吳俊 賢等4人,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坤土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409~411頁 )。  ㈡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 號碼新莊區瓊林路170號、172號地上建物,編為歸戶號建物 1226,其建物自動搬遷獎勵金4,547,621元(如本院卷第403 ~405頁)。  ㈢上開補償費9,135,399 元及救濟金11,409元部分,於110年11 月10日由吳俊賢等4人各領取2,286,702元。  ㈣上開歸戶號建物1226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尚未領取。  ㈤訴外人吳欽達、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訴外人廖月瑛、原告 吳秀琴、訴外人吳文藏、被告吳清三前於111年3月25日就上 開領取之建算物補償費進行協商,並在新莊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簽立調解筆錄(如本院調解卷第49頁),調解筆錄並未 經核定,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於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及11 1年3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原告吳秀琴、 訴外人廖月瑛(即原告吳奉祐、吳昱穎、吳玉賢、吳千慧之 母)、吳欽達各28,000元,另給付吳文藏28,081元,被告吳 清三則有給付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吳欽達、吳文藏各277, 000元。㈥就原證1 ~1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被告提出的書 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㈠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編 號1、6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被告所領取之建 築物補償費,是否應返還原告?所應返還金額各為多少?  ㈡就原證1(重司調卷第23、24頁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册)編 號1、6之建物,尚未領取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 65,084元,是否全部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前清或日 據時期,關於戶籍證明資料,輒因年代久遠,迭有逸失,每 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 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 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107年 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時日久遠之 建物所有權繼承關係,其舉證責任應為適度之降低。  ⒉查,本案兩造共同祖先吳坤土,生有吳清雲(大房)、吳火 寅(二房)、吳萬金(三房),而吳清雲(大房)生有吳錫 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吳清三、訴外人吳文藏(被 告吳陳敏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火寅(二房)生有被告吳 俊賢、吳竹三,吳萬金(三房)生有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 生有訴外人吳欽達。又吳錫山部分,於96年2月15日死亡, 其配偶為吳張彩珠(104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吳 國松(89年9月11日死亡)、長女吳淑嬌(39年9月27日死亡 ,無子女)及原告吳秀琴,原告吳奉祐等4人為吳國松之子 女,因吳國松先於吳錫山、吳張彩珠死亡,就吳錫山部分由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吳國松之應繼分。故就吳錫山部 分,其繼承人為原告吳秀琴(應繼分2分之1)、吳奉祐等4人 (應繼分各8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再就吳文藏部分,其配偶為被告吳陳敏,並育有子女即被告 吳錦洲、吳錦泰、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而吳文藏於11 2年5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敏、吳錦洲、吳錦泰 、吳錦如、吳錦瑟、吳錦輝(下稱吳陳敏等6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67至75、77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所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以由原告所繼 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並辯稱:補 附表二償清冊編號1、6建物並非吳錫山所出資興建,自非吳 錫山所有,原告非該部分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或電費收據 皆不足以認定所有權存在。又170號建物,依戶籍謄本及門 牌整編紀錄記載可知於吳錫山之祖父時即已存在,且依該建 物稅籍資料記載自29年7月開始課房屋稅,當時吳錫山(00 年0月生)僅13歲,足認該建物非其所有等語;被告吳清三 則以: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建物權利歸屬 證明,應失去領取權等語抗辯;被告吳陳敏等6人則以:於1 10年9月29日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 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也在場與會,但未提出權利 歸屬證明文件及任何異議,最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系爭 建物歸屬於吳俊賢等4人等語置辨。  ⒋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 參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是以補償 清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原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若出資興建人死亡,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⒌查,原告就此此部分提出吳錫山設籍於170號建物之戶籍謄本 (原證2)、170號建物之用電戶為吳錫山之電費缴費憑證( 原證4)、170號建物之納税人吳錫山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 證14)、新北市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783180 號函(原證9)、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廖月瑛出租170號 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5)、於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 地政局辦理搬遷點交時,原告吳秀琴及廖月瑛簽名之同意書 (原證6)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7、39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41、315頁),再參以證人呂明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有租新北市○○區○○路000號,我是跟廖月瑛租的,租 很久了十幾年了,現在沒有租了,因為都更已經拆掉了,我 租到要拆之前。....可以使用的地方大約60坪,因為是一個 祖厝,有一邊是磚造房屋沒有租,祖厝中間是廳,我是租其 中一邊。....(問:你承租期間,如有租賃物修繕問題,係 找何人處理?)找房東廖月瑛處理。(問:你承租十餘年期 間,在庭的被告吳俊賢、吳竹三、吳錦洲及代理人吳宜昌, 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即使有見過也不認得,因為沒有 往來。(問:除廖月瑛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出面向你表示, 他是所有權人或要求你支付房租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55頁、556頁);證人吳文昇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都是親戚,是同一個 曾祖。(問:你是否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 曾擔任當地鄰長?)有,住快60年,已經搬走2年多因為在 重劃,也有在該地當鄰長。....編號1是吳秀琴在用,編號6 也是吳秀琴在用,是廚房,我只知道使用情形,這是祖厝, 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有見過呂明錄,他是租客, 是向吳秀琴一家的人租房子。(問:請庭上提示起訴狀附圖 一(提示重司調卷第19頁)證人呂明錄承租的範圍是否是附 圖一的編號1、6?)是。....我小時候的時候房子就有了, 我不知道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558頁);再證 人吳欽達到庭具結證稱:170號編號1、6確實是大房的,大 房就是吳秀琴跟廖月瑛先生叫吳國松的。(問:是否知悉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是誰施工興建?)不知道,我小時 候就有了,且170號編號1、6就是大房在用,我們也不能進 去。我家是編號2、3(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綜上足認附 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向為原告吳秀琴所使用,且 曾由原告吳奉祐等4人之母即吳國松之配偶廖月瑛出租十餘 年,而親戚吳文昇、吳欽達皆認上開建物屬於原告的。  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詞,本案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且為兩造之祖厝,雖因本案建物興建日期久遠,已難查知 確為何人所興建,然應為兩造共同某一代祖先所建造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嗣為其子孫(含本案兩造)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足堪認定;而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是 否原為吳錫山所有,嗣再為原告所繼承取得,本院審酌吳錫 山為16年生,且已於96年2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重司調卷第27頁),本案建物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久遠, 舉證責任應為適當之降低,而不能認必須提出數十年前甚或 百年前之分割文件以為判斷,本件參照原告所提上揭證物, 及承租人呂明錄、鄰長暨兩造親戚吳文昇、親戚吳欽達之證 言,故足認由稅籍登記、電費繳納,向來使用狀況,多年出 租情形,且無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 吳錫山之遺產稅核定資料(170號建物確列為其遺產,見本 院卷一第636頁),足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 確由吳錫山先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吳錫山死亡後 ,再由原告繼承,堪認原告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告吳俊賢、吳竹三雖辯稱:吳錫山於170號建物稅籍資料 起課時間(29年7月)方13歲,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然此僅足證明吳錫山非出資興建170號建物之人,並無從證 明吳錫山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 告吳清三辯稱:原告吳秀琴未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期限內繳交 建物權利歸屬證明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人辯稱:新北市地 政局公告複查會勘時,原告廖月瑛、吳奉祐在場與會卻未異 議等語,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就補償費、搬遷獎勵金等權利之 發放程序,不足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是上開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同無可採。被告吳清三另辯稱:附表二補償清 冊編號1所示建物原為大廳加一房間,依吳錫山、吳清三、 吳文藏、吳榮治對渠等父親吳青雲遺產之分爨書,已約定大 廳應為吳錫山、吳清三、吳文藏三兄弟共有,原告吳秀琴將 原分配之房間自行與大廳打通合併使用等語,並提出分爨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然原告已原告否認該分爨書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98頁),且證人吳文昇到庭證稱, 我小的時候編號1的位置只是一個大廳而已,有神明桌跟四 腳桌可以拜拜跟吃飯,後來大概在70多年的時候我堂哥(就 是吳秀琴的弟弟吳國松還有他太太廖月瑛一家人)在住,後 來吳秀琴的弟弟搬走後,這個編號1才租給別人,才有改格 局,好像是一個廳跟一個房間。是被告吳清三非惟未證明所 提分爨書之真正,其主張亦與上開證人證言有所不符,自難 採認。  ⒏綜上,原告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所權存在,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已就吳錫山之遺產分割之爭議: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非要式行為(73年台上字第40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錫山於96年2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即 原告間協議,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由原告吳秀琴繼承2分 之1、已歿之吳國松子女即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合計2分之1 (原告吳奉祐等4人代位繼承後,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8) ,吳錫山之配偶吳張彩珠分得部分金飾動產、至於土地部分 ,則由吳錫山配偶吳張彩珠、吳秀琴、吳奉祐等4人依應繼 分比例而分割繼承,而口頭協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土地持 份甚低價值不高,前已出售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5 99頁、本院二第11、12頁),並提出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亦有被繼承人吳錫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635頁)。是原告 所稱遺產業經分割一事足堪採認。原告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 號1、6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吳 秀琴2分之1,吳奉祐等4人各8分之1。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之 爭議:  ⒈原告得向被告吳陳敏等6人(即吳文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補 償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自為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所示建物補償費2,143,2 42元,編號6所示建物補償費330,168元之領取權人,合計應 領金額為2,484,819元等語,然被告吳俊賢等4人自稱為本案 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二「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 」之全部地上建物業主登載為吳俊賢等4人,就應歸屬原告 之編號1、6所示建物補償費2,473,410元由被告吳俊賢等4人 領竣,每人冒領補償費金額為618,353元等語。該4人中之吳 文藏已過世,被告吳陳敏等6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請求渠 等就吳文藏冒領之618,353元連帶清償等語;被告吳陳敏等6 人則以原告已逾新北市地政局公告期間,業經新北市地政局 認定吳俊賢等4人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具有 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就私 權之判斷,是被告吳陳敏等6人上述抗辯尚難採認。次查, 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補 償費應領金額合計為2,473,410元之情,有補償清冊在卷可 稽(見重司調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全部補償費(即編號1至編號15部分 )核發予被告吳俊賢等4人,即由吳文藏與吳俊賢、同竹三 、吳清三各分得2,286,702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一第50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121957726號函、補償金領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100頁),上開事實同堪認定,可知原告就本案建物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應領補償金總額2,473,410元亦為被 告吳俊賢等4人所一併領取,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吳文藏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陳敏等6人請求於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應領金額之4分之1即618,353元(計算 式:2,473,410÷4=618,353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未陳明 被告吳陳敏等6人係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 之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參前述原告業就被繼承人吳 錫山之遺產為分割,就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則依對 吳錫山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吳秀琴應繼分為2分 之1,吳奉祐等4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吳秀琴得請求金額 為309,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金額為77,294元(計算 式:618,353元×1/2=309,177元;618,353元×1/8=77,294元) 。  ⑶綜上,原告吳秀琴得請求被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9,177元,原告吳奉祐等4人各得請求被 告吳陳敏等6人於繼承吳文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794 元。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之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 1、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被告吳俊賢、吳竹 三各冒領618,353元。然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各歸還28,00 0元,故尚各應歸還原告590,353元,是原告吳秀琴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295,177元,吳奉祐等4人各得向被告 吳俊賢、吳竹三各請求73,794元等語。被告吳俊賢、吳竹三 則以:渠等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業已領取 和解款項。調解筆錄雖未經核定,然無礙於發生和解之效力 ,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俊賢、吳竹三上開抗辯,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 5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 頁),及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足認被告吳俊賢、吳竹三業已與原告就補償清冊編號1 、6建物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吳俊賢、吳竹三請求返還補償金。  ⒊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吳清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吳俊賢等4人冒領原告所有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 、6所示建物之補償金共2,473,410元,其中被告吳清三冒領 618,353元,扣除嗣已返還原告554,000元,故尚應歸還原告 64,353元等語;被告吳清三則以:其業已於111年3月25日與 原告於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和解,且於同日再簽立 協議書,並業已給付廖月瑛、吳秀琴各277,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則非所問。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清三所主張和解一節,有原告所提111年3月25 日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9頁 ),及被告吳清三所提出之雙方核算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3頁)在卷 可明,足認被告吳清三與原告間已就補償清冊編號1、6建物 補償金一事達成和解,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吳清三返還補償金 ,即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尚未領取之自搬遷 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之領取權人是否為原告之爭 議: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吳錫山,吳錫山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並已應繼分為遺產協議分割,故尚未領取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應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歸屬於原告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承前所述,可知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所權原為吳錫山,而原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 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並已分割遺產而就上開建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對附表二補償清冊編號1、6所示建物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1,059,284元、165,084元領取權存在,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敏、 吳錦洲、吳錦如、吳錦瑟、吳錦泰、吳錦輝於繼承吳文藏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秀琴309,177元、原告吳奉祐、吳 旻穎、吳玉賢、吳千慧各77,294元,及均自112年7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卷第91至101、1 05、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區○○地○○○○○○○ ○○○○○號:建物1226)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 1,059,284元及編號6所示之自動搬遷獎勵金165,084元有如 附表一所示比例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給付之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自動獎勵金領取權權利比例 1. 吳秀琴 2分之1 2. 吳奉祐 8分之1 3. 吳旻穎 8分之1 4. 吳玉賢 8分之1 5. 吳千慧 8分之1 附表二: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工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清冊(編戶號:建物1226)

2025-03-18

PCDV-112-訴-2350-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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