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寅○○
壬○○
庚○○
辛○○
亥○○
癸○○
未○
甲○○
辰○○
申○○
午○○
酉○○
戌○○
丁○○
卯○○
丙○○
地○○
己○○
戊○○
天○○
巳○○
丑○○
子○○
宇○○
乙○○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37地號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共有人已過世,並
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
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
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
被告人數提出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起訴狀內容未變
更,則僅須提出數量不足部分之繕本即可)。
(三)又系爭土地有扺押權登記,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規定告知訴訟,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
(四)查原告請求分割上述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68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平方公
尺×1112.2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5/1728,再加上土地
公告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256.0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1102/68210=28,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並補正,逾期未陳報並補
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4-沙補-5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