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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宜家 代 理 人 蔡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玉霞以其所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信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借 款,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㈠94年9月19日設定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 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㈡94年9月23日設定3,71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自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均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所有)曾於民國105年2月2 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巨信公司)所有,後於111年7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曾向本院對巨信公 司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遭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 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此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任士 慧承辦,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 裁定駁回。而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與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聲請人、相對人、抵押權均屬相同 ,核屬同一事件,為維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任士慧司法 事務官任士慧應予以迴避,然其卻未為迴避,原審裁定顯違 背法令,應予撤銷。 ㈢、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等要旨,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中,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而本件係普 通抵押權,原裁定卻以「無法作為釋明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已不符合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創設法所無 之限制,且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顯然為違背法令。若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債務人仍得另行提出確認之 訴加以救濟,實不應由原裁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加 以審查。又相對人曾向本院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受理在案,從該案卷內可知抗告 人確實於94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3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92萬5,000元、300萬元、500萬元,221 萬元於相對人所經營之信固公司,有本院向永康區農會調取 之匯款憑條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信固公司 之交易明細可稽,均可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且相對人亦知無勝訴之望,而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㈣、原裁定先予肯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債務清償日 期,係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契約 書等可稽…」,已可知本件債權之期間分別為94年12月12日 、94年12月21日。惟原裁定卻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 件既無法釋明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當亦無法作為 釋明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由,而否認上開期清償期,顯 然前後矛盾,且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為相對人以信固公司極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抗告人借款,因其為信固公司之代表人,故提供其 名下所有如附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當時相對人第一 次即於94年9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借款500萬元,抗告人 遂於94年9月12日先匯款292萬5,000元,其餘尾款約定於同 年9月20日交付;詎料相對人因當時又有資金需求,遂請求 先整筆匯款300萬元,並於同年9月21日,除先前已經借款50 0萬元外,再確認要商借371萬元,故於第二次即94年9月2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即設定371萬元之債權。雙方交付之方式 是於同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含207萬5,000元及92萬5,00 0元),及於同年9月23日匯款221萬元,其餘款項57萬5,000 元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起算三個月為清償期限,故兩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 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否則,若非交付足額之借款, 相對人豈可能於上開時段接連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原 裁定均未審酌上開情節,逕以違法之要件否認債權已屆清償 期,且就相對人違誤的部分,不僅未附理由,未詳細審酌聲 請意旨,更有悖卷内資料,再再佐證有明顯違誤,抗告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本節 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9條準用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任士慧 司法事務官前雖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事件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 卷宗可稽。惟查,系爭另案聲請事件與本件係不同之案件, 並非本件之下審級、更審前之前審或再審之前審,核與審級 利益及裁判公平無涉,即無所謂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另案 司法事務官依法應予迴避月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曾為另案聲 請事件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依法應自行迴避,並無足 取。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 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 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58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應由爭執其 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由形式上之審查,得 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 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反之,則應駁回(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抵押權以擔保清償其債務,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 ,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抗告人就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 ,既已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堪認系爭 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雖 曾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俟抗告人提出永康區農 會匯款憑條、信固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仍認為抗告人未 提出抵押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系爭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本應 先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故權利人(即抗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司法事務官亦不 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裁定以抗告未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部分之理由 ,與非訟事件之形式認定不合部分,即有未洽。 ㈡、而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部分: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之前案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已將案抗告裁定送達相對 人,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而聲請拍責 附表之抵押物之情事,另本件於抗告人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時(含本件及另案前案裁定之聲請),即可認係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亦已生催告之效力。另抗告人於提起之本件 抗告狀亦已陳明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已屆至,而抵押 權人於得請求清償而未受清償時,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 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 。 2、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關 於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固僅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 而並未未明確記載應清償之年、月、日。惟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以口頭達成金額、利息、清 償日等事項之合意後,即生拘束雙方之效力,無庸以書面為 之。抗告人既已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即兩 筆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4年12月12日以及94年12月21日,則 其所主張之清償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所載「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內容即無不符,至 實際上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及清償期日否已屆至,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徵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 訟事件,抗告人僅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 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審以抗 告人未提出清償期屆至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陳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原 審未注意及此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 800.52 1分之1 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 153.70 1分之1 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 144.64 1分之1 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3 134.23 1分之1 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4 164.64 1分之1 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5 143.38 1分之1 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6 141.5 1分之1 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7 162.8 1分之1 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8 148 1分之1 1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9 148 1分之1 1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0 148 1分之1 1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1 148 1分之1 1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2 192.43 1分之1 1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3 173.91 1分之1 15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4 170.17 1分之1 16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5 148.07 1分之1 17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6 140.66 1分之1 18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7 146.32 1分之1 19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8 144.97 1分之1 20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19 144.97 1分之1 21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0 144.94 1分之1 22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1 183.46 1分之1 23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2 182.32 1分之1 24 高雄市 六龜區 不老段 285-23 55.28 1分之1

2024-12-31

CTDV-113-抗-26-20241231-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簡易訴訟事件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 被國防部列為「第四作戰區」之軍事用地,於原審時函詢國 防部後,國防部回覆「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等語。上開函覆答非所問,惟 原審未詳加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土地 當年屬陸軍第八軍團管轄,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為 民宅非眷村房舍。又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 房屋(面積40.70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 面積26.94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11 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之綠皮門小屋(面積15.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於4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迄本件訴訟 提出業已經過50餘年,而再審被告又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不可能不知道,如該時共有人間對於 土地利用未有一定共識,應不可能容忍系爭地上物座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此之久而未加以干涉,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原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而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時,即因系爭地上物座落時間長達60餘年 期間未有共有人就此提出訴訟,對再審原告而言,此一外觀 足以讓再審原告信賴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使用權源存在,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與管領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就再審原告此一信賴自 應受到保護。且默示分管之合意並非不得拘束受讓人,而原 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購買系爭土地為由,逕認 再審原告應不具默示分管合意之適用,惟應非以再審原告於 102年講買時來討論默示分管合意之存在,而應以系爭地上 物座落時來討論,再審原告係以受讓人之地位而承受該默示 分管合意,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或有誤解。另再審被告因賣地 不成,即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再審被告曾具狀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者非土地共有人,何 來默示分管?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非國防部所有。訴外人 蔡美惠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蔡美惠之土地怎麼分散到10 幾個人所各佔之地方?默示分管之意思再審原告不懂,又再 審原告所舉之案件是繼受人之例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 ,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 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國防部函覆為答非所問,原審未詳加 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以及再審原告是 因賣地不成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規定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 理由已載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如此之長 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顯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與其他 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函詢國防部,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無從提供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初始建造情形等語,有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111年3月2日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 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 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既聲明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客觀上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全體 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法第821條所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可言」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 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及認定上開事證並不能為有利 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 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 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 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1-再易-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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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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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千瑗即黃芊媛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千瑗即黃芊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千瑗即黃芊媛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5,306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5,30 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4月在職 薪資所得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26,385元,另領有年終獎金 7,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6,968元,而其名下無 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28,800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9,06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所得證明、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6,968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9,283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鄭○○,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慈濟補助6,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2,826元為度【 計算式:(17,303-6,000)÷4=2,82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9,28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9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826元 後僅餘6,8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5,30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更-87-20241230-2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駁回第二審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之原告,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下稱甲裁定),之後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按期限補 繳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或原 審裁定。上開二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然抗告人並未 收到原審110年3月19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甲裁定及110年4月 29日駁回上訴之乙裁定,此由大樹郵局送達原審上開二裁定 之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送達證書時,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 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郵務人員只於 下方之口寄存於何機關部分打V,而並未於欄位本文中之「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部分打V(下稱系爭送達情形),即足證郵 務人員確實沒有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所以才沒打V。上開二裁定 既未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即不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 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 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 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 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1、原審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址之警察機關即 九曲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2 5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 高雄郵局)函詢本件送達情形後高雄郵局已函覆:旨述郵件 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 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卷第41頁 )。依上開送達情形及高雄郵局函文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且 依原審歷次送達情形,堪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詳下述)。 故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上開二裁定之訴訟 文書,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送達情形足證系爭二裁定均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依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 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 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之上開文義解釋, 及該欄位之:「..。(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 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 」之排列方式、欄位體系,及(請擇一打V)之前方是本文 之「。」點、(請擇一打V)是緊接於寄存於何機關地點( 即是寄存於:口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等以觀,即可知(請擇一打V )部分之要求係指郵務人員須於其下方之究竟是寄存於何機 關地點部分擇一打V,而並非指郵務人員須於本文部分擇一 打V(蓋本文部分並無多項須選擇之選項自無須擇一打V可言 ,且寄存送達須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係上開法條之明 文規定,亦無須郵務人員另再為打V)。故抗告人僅徒以系 爭送達情形為證,主張系爭二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 3、而抗告人除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 院得有確信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 以,依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送達情形所示,郵務 人員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為送達後,抗告人均已確 實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均已按期到庭為言詞 辯論及提出相關書狀,即:於原審審理中,①109年4月7日辯 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雖未到庭,但有具狀向法院請假(原審卷第45、64頁) ;②109年10月6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109年9月28日民事聲請改期狀聲 請改期(原審卷第131、145頁);③109年12月1日、110年1 月5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抗告人均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9、161、 178、184頁);④原審110年2月4日之判決以同樣方式之系爭 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合法收受後,於110年2 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 第204、206、207頁)等情以觀,自無單單只有以同樣方式 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二裁定,即並未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可言。 4、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二裁定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 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甲裁定自寄存日110年3 月25日經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甲裁定命 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1 1日前補繳上訴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繳,原審於110年 4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乙裁定,自屬合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乙裁定自寄存日110年5月5日經10日後之110年5月16日亦 已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裁定均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 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簡抗-2-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岳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岳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岳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944,5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而於同年11月7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944,5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 而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廣誠金屬行,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7,2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38,1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18,275元,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29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112年 度司執字第176882號函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0,7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44,50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1 8,275元後,債務餘額為13,426,2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5-20241227-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 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0-簡上-81-20241227-3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依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依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依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17,907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2年12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17, 90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2月1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 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43,885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36,99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9年出廠機車, 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18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3 75,846元、434,39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366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64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5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113年8月1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36,9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 ,8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9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9,68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17,90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1 86元後,債務餘額為2,009,72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9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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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冠雄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冠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冠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37,8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26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437,86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3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3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已75歲餘,現無業,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約8,300元、 國保老年給付1,592元,另有直銷收入每月約922元,而其名 下僅有6筆難以變價之公同共有土地,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3,986元、1,63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老人補助約8,300元 、國保老年給付1,592元、直銷收入每月約922元,共10,814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9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8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900元後僅餘914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37,8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10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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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耀篁即黃源宏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耀篁即黃源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耀篁即黃源宏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91,44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可能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91, 4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可能而於113年2月22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2月4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重量工程行,依112年6月到職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540,000元、54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6日陳 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 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蘇○○,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5,000元,名下無財 產,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 ,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 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亦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 ,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餐費高達11,000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餘3,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91,44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58-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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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心喬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心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心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2,285,3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 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成立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285,398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成 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4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保母,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而其名下僅1筆 投資財產91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5,051元,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91元、7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3年5月27日補正狀所附保母薪資說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603號函、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保母薪資說明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285,39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5 ,051元後,債務餘額為12,190,3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9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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