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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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13

PTDM-112-訴-632-20250113-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霆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緝卷 第85至87頁押票),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訊問後(見本院緝卷第256至261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蔓萱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唐閎慶、張得明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被告與員警、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 話譯文、鑑定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包裹寄件明細、資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6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26日即起訴移審時,經法官訊問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然被告於 112年5月3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於同年6月14日、7月7日準備 程序時均未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3 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緝 卷第10頁),並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沒入保證 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2至295、313至314、3 39頁,本院緝卷第5、7、73頁),衡以被告本件所涉分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未來刑度較高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 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前經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後猶為 逃亡,足認被告有相當逃亡能力,更可見前揭替代方式尚難 有效降低逃亡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緝卷第261頁),本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025-01-09

PTDM-113-訴緝-28-20250109-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3號 原 告 陳嘉惠 被 告 康志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2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附民-823-20250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 原 告 吳明吉 被 告 康志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附民-1052-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第6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驛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驛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廖純妤等2人 )施用詐術,致廖純妤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曾詩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黃驛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45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 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 見警一卷第4頁,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而廖 純妤等2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本 院卷第45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作 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然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郵局要更換存摺,後 來把卡片放在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中遺失等語(見警一 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因老闆要將 工作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準備拿金融卡領錢,發現無法 使用,後來我才把金融卡放在我的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 中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前後供述顯然不同,且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 未有其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稱有工作款項須匯入之 情形顯然不同。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因為工作需要 提款卡,客人都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 提示前揭交易明細後,又隨即改稱:我的老闆就是客人,我 後來叫他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無法交代合理理由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 換簿子後,隔3、4天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把生日、帳號 、金融卡密碼都寫在紙上並放在口袋,與金融卡一起遺失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94頁),倘若屬實,被告 理當知悉其帳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甚至可能牽涉非法, 然其卻拖延至112年8月即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始報警(見 本院卷第95頁被告供述),亦顯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未具 體指出係何時、何地遺失,亦未提出客觀證據。從而,依前 揭間接證據,即足推斷身為帳戶持有人之被告,已同意本案 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 過去有從事油漆、廚師等行業(見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 第96頁),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然被告認知至此,卻仍提 供本案帳戶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認定 其主觀上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 日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 因正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5日 21時47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 基準,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廖純妤等2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1 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 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犯罪,與本件所涉財產犯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下述) 。  ⒊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 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 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 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廖純妤等2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4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 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此前於88年間因漁業法 案件、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案件,98年、99年、103年、104年、 109年、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含前揭未經累犯 加重之部分),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廖純妤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純妤,向廖純妤佯稱:幫忙測試PChome電商平臺,依指示操作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廖純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廖純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9頁)、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6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假「Pchome」網頁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50至74頁) 2 曾詩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詩晴,向曾詩晴佯稱:投資PChome平臺並拍賣貨物,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曾詩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1至47頁)

2025-01-07

PTDM-113-金簡-564-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雲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雲婷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陳雲婷主觀知 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謝佳峰等5人)施用詐術 ,致謝佳峰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全數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謝佳峰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雲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1至5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8至48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 :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本案帳戶才開始不在我身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可特定本案帳戶提供時間應為11 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 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 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而告訴人謝佳 峰等5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警一 卷第44至48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 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見 警一卷第1至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8、9月間遺失 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3 日即遭不法使用,時間不相吻合;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早上遺失,下午就馬上發現了,而且有用便利貼寫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倘若屬實,被告理當於當下知悉其帳 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然卻未報警、掛失,亦顯不符常理 ,均難予採信。此外,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係何時、何地所 遺失,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從而,依前揭間接證據,即 足推斷被告已同意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另參以被告 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長期 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個人金融帳戶 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當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 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因正 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4時 33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 ,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謝佳峰等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6日14時33分 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 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 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謝佳峰等5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23萬元,數額不少,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符,均予修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謝佳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5日15時42分許起,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峰聯絡,向謝佳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佳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峰於警詢之指訴、「international finance」網站頁面擷圖4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6至9、63至85、90至113頁)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2 黃燕玉 (提告,已歿)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3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黃燕玉聯絡,向黃燕玉佯稱:因工作投資需要金錢等語,致黃燕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玉代理人黃慧如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4、136頁) 3 蔡馥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與蔡馥豪聯絡,向蔡馥豪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馥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5至19、157至160頁) 4 阮氏壬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5月5日23時1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與阮氏壬聯絡,向阮氏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阮氏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20至25、181至183、186至191頁) 5 蔡明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玠聯絡,向蔡明玠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明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玠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1、46至50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50000號卷 謝佳峰、黃燕玉、蔡馥豪、阮氏壬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245800號卷 蔡明玠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卷

2025-01-07

PTDM-113-金簡-497-20250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 原 告 曹博鈞 被 告 康志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附民-1053-20250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原 告 謝佳峰 被 告 陳雲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附民-686-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6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李展宣、邱美玲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件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 告未來所面臨之刑度甚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 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 告於訊問時稱: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但 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程度尚非相當,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以及本件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已訂於114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曾稱:我罹患肺癌,使用標靶藥物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看守所結果,該所曾於113年9月 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 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 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有在所內服 用標靶藥物,最近吃完,要等醫生進來再開藥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 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 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訴-323-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康志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志泓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至同年月19日13 時25分期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明漢」 之人(無證據顯示康志泓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 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 韋翰等18人)施用詐術,致陳韋翰等1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韋翰等18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志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15至118頁),並有甲至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存 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1、23、25至26、28至29、31頁), 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寄件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3至57頁)及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我是在113年3月13日先寄送一次 帳戶,後來對方寄還給我,我又再寄送一次,我是先在屏東 縣鹽埔鄉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寄送,第二次是在林園鄉某統一 超商寄送,我是提供給暱稱「李明漢」之人等語(見警卷第 13至14頁,本院卷第117頁),與其於偵查時提出之統一超 商寄件明細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大致相符 ,有該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可特定被 告係於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起,至第一次詐欺款項匯入即 同年月19日13時25分(見警卷第2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即如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鍾長霖匯款)之間,交寄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李明漢」之人,爰於事實欄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見起訴書第7頁,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 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本 件應論以前揭罪名,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陳係一起提供甲至丙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甲至丙帳戶均係於相近時間遭不法利用,可認其係 以一行為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洗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陳韋翰 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陳韋翰等18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95萬9,060元,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一次性提供數 個帳戶,被害人人數高達18人,屬提供金融帳戶常見個案中 較為嚴重者,又其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此前更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90 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3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偽造 文書案件,108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 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如附表編號12至1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丙帳戶,並經詐欺組織提領後, 固仍有955元之餘額,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見警 卷第29頁交易明細),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 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 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 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 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 收。另甲、乙帳戶所餘部分款項(見警卷第23、26頁),因 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提領 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 ,難認該等餘額與本件相關,亦無事實足認該等款項為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韋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韋翰,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等語,致陳韋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49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XGTZ」APP畫面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36至37、43至47、49至50頁)。 113年3月20日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1萬元 2 吳柏毅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柏毅,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柏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0分許 2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XGTZ」APP畫面擷圖2張、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57至62、65至71頁)。 3 張美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美文,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美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旭光投資」APP畫面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卷第76、81至86、90頁)。 4 曾明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明章,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等語,致曾明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91、95至96頁)。 5 簡建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建昇,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簡建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建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XGTZ」APP畫面擷圖7張、簡建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01至102、107至114頁)。 6 張佳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佳惠,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張佳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24至127、134頁)。 113年3月19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4分許 5萬元 7 鍾長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長霖,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鍾長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長霖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6張、「XGTZ」APP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135至137、143、153至165頁)。 8 高硯霜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高硯霜,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高硯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8時52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高硯霜於警詢之指訴、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XGTZ」APP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168至170、180至207頁)。 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9 馬秀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秀華,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馬秀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8時48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之指訴、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旭光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各1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12至213頁、222至224頁)。 113年3月22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2日8時51分許 4萬元 10 劉思微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思微,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思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33至235、240至243頁)。 11 鍾雨邦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雨邦,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鍾雨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旭光投資」APP畫面擷圖12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見警卷第251至252頁、258、270至273頁)。 113年3月22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2 張淑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芸,向其佯稱:可以在「元大期貨」網站上投資黃金等語,致許張淑芸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元大期貨」網頁擷圖3張、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8至280、286至291頁) 13 吳佳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佳芳,向其佯稱:依指示購買「彩票539」一定會中獎等語,致吳佳芳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96至297、303至306頁) 14 吳明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吉,向其佯稱:因經濟不佳無治喪費用需借款等語,致吳明吉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郵局無摺存款單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警卷第311至312、320至323頁) 15 陳嘉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惠,向其佯稱:中獎「澳門銀河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彩金300萬港幣等語,致陳嘉惠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惠於警詢之指訴、「澳門銀河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頁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28、333至334頁) 16 曹博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曹博鈞,向其佯稱:要販售相機及鏡頭等語,致曹博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曹博鈞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340至341、348、350至351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 1萬5,0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17 蕭人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人豪,向其佯稱:可以在「AEEX」APP上投資獲利等語,致蕭人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2至354頁) 18 林慶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慶良,向其佯稱:父親因病過世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慶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2至354頁)

2025-01-07

PTDM-113-金簡-5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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