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琪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8月17日5時37分許」、第12行「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應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
㈡、增列「文昌派出所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邱佩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佩琪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與共犯吳聰
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吳明潭之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更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其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天我各拿到1,5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除取
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繳交予共犯吳聰信,則此部分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告
訴人之提款卡,已由共犯吳聰信返還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
扣案,且告訴人亦已掛失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邱佩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與吳聰信(另行偵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吳明潭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其上記載有密碼)後,旋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交付予
吳聰信轉交邱佩琪,由邱佩琪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
碼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邱佩琪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
之人,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自該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再交付予吳聰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吳明潭
發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明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聰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明潭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 3 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
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提款卡係公司派人拿給伊的等語,經
核與被告所辯稱:是公司交給伊提款卡等語相符,足認本件
上開提款卡確實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吳聰信後再轉交
予被告;且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竊盜
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何此
部分之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1 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昌盛店 15萬元 2 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安店 15萬元
TCDM-113-簡-201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