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婉萍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第279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中(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63至6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進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未臻妥 適,是以被告上訴所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 涂品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成立和解等情,有11 2年8月3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 、所生危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 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該和解書並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坦承客觀事實),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 後始自白犯行,節約訴訟成本有限,顯見被告尚無真摯悔意 ,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 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關於「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 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所有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關於「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 15手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定 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型化契約 書暨汽車出租單」;關於「信用卡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 充為「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包含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 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雖屢經 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各罪,先係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金融、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告訴人 施愷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大哥大臺中學士直營店, 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賠償犯罪 所生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認犯行, 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 財物價值有限,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其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 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施愷繢」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持向台灣大哥大臺中 學士直營店行使而交付,非屬於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施愷繢」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2 iPhone 15手機1支 被告持施愷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4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詩肯柚木店內,趁該店人員施愷繢未注意,徒手竊取施愷繢 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 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施愷繢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 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施愷繢」之署 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施愷繢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 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施愷繢、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施愷繢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愷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施愷繢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愷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829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施愷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施愷繢」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4-11-18

TCDM-113-訴-1088-20241118-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原交簡-3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佩琪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8月17日5時37分許」、第12行「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應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500元」。   ㈡、增列「文昌派出所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邱佩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佩琪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與共犯吳聰 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告訴人吳明潭之同意或授 權即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更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帳戶存款之正確性,其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天我各拿到1,5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除取 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繳交予共犯吳聰信,則此部分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告 訴人之提款卡,已由共犯吳聰信返還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據 扣案,且告訴人亦已掛失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邱佩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與吳聰信(另行偵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吳明潭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其上記載有密碼)後,旋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交付予 吳聰信轉交邱佩琪,由邱佩琪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 碼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邱佩琪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 之人,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自該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再交付予吳聰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吳明潭 發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吳明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吳聰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明潭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 3 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聰 信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提款卡係公司派人拿給伊的等語,經 核與被告所辯稱:是公司交給伊提款卡等語相符,足認本件 上開提款卡確實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吳聰信後再轉交 予被告;且遍觀全卷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竊盜 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提款卡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何此 部分之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1 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昌盛店 15萬元  2 112年8月1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安店 15萬元

2024-11-15

TCDM-113-簡-201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強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莊 景文,並告知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莊景文竟基於違 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莊強升發生口角, 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 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莊景 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莊強升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雙方扭打後,莊強升乃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住處,自廚房拿取家人共用之 西瓜刀1把作勢追砍莊景文,致使莊景文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莊景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強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強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景文(偵卷第47-50頁、第115-116頁、第121-122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 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升 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通 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125-127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莊強升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莊景文部分:     訊據被告莊景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 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 日送達被告莊景文,並告知被告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 事實,為被告莊景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莊強升(偵卷1378 5號第39-46頁、第89-90頁、第121-122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莊強升】113年 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51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 第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 升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 通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本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103-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 5號第125-12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莊景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莊強升發生口角,先以 「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 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9時30 分許,在我住處,因弟弟莊景文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為我 放火,我覺得遭弟弟莊景文誣賴而發生口角,且我弟弟一直 說是我放火才會發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 災鑑識為電線走火,因此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弟 弟莊景文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 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我們就一直起口角到家 中大門。我生氣才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說話,之後我就 要進門,而莊景文就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地上, 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莊景文的環 抱等語(偵卷第40-41、45頁);於偵訊時指稱:當天弟弟莊 景文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你沒證據且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就發生 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傷勢 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當天他還一直要打我,我就趕快 跑進去廚房拿西瓜刀,他也追進來,他看到我拿刀,才沒要 打我等節(偵卷第89-9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與被告莊景文發生口角,被告莊景文 有辱罵幹你娘機巴、神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 地上,且於過程中有撞到莊強升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莊 強升針對發生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 ,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倘非證人莊強升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 ,焉能就被告莊景文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 證人莊強升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再者,被告莊景文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陳:我有罵哥哥 莊強升髒話即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 天莊強升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 我起口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 費而已。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 弱要逃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 作環抱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 他就生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偵卷第48-49頁) ,是被告莊景文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天有與 莊強升發生口角,並有對莊強升陳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陳其有環抱莊強升,且 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非極為短暫。而被 告莊景文陳述之該等內容,與上述莊強升之證述得以相互勾 稽,且上開警詢陳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明確,且被告莊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警詢的陳述,並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節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莊強 升發生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且有環抱莊強升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具有一定之時間。 3、又佐以莊強升之傷勢,其於113年1月5日至賢德醫院急診, 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 51頁)在卷可查,另莊強升於急診時,經醫生診斷後,呈現 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見莊強升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 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莊強升、被 告莊景文證稱被告莊景文有環抱莊強升,過程中有撞到莊強 升之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堪以認定 。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莊景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 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 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莊景文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 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莊強升之主觀感受,已使莊 強升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莊強升精神、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景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莊強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莊景文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莊景文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 莊景文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卻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莊強升保護之作用。而被告莊強升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莊景文,惟雙方已 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此外,被告莊強升坦承本案犯行,存有 悔意。兼衡被告莊景文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莊強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則 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景文否認、被告莊強升坦承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雖為被告莊強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考量西瓜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易-2795-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彥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嗣因細故發生嫌隙,乙○ ○為取回自己放置於臺中市○○區丙○○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住處)之物品,竟於民國112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 凌晨1時30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   ,欲開啟本案住處之大門,經丙○○發覺,遂站立在大門後阻 擋乙○○進入屋內。乙○○可預見使用一定程度之力道推門,將 造成丙○○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大力推門欲進入屋內,致在門後阻擋之丙○○左手無名指遭 夾傷,受有左手無名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陳美娜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本案卷內國軍 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 丙○○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5頁),惟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本 案卷內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4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至24頁)之內容,除受害人主訴欄 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外,其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 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實施檢診所得病歷紀錄 之轉載,堪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 ,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驗傷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卷 內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 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無 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前述㈠⒈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 推門欲進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 立在門後阻擋被告進屋等情不諱,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及行為,辯稱:依當時雙方站立的位置,並不會造成告訴 人左手手指受傷,我站在門外,門是由外往內開,門的寬度 有1米多,告訴人阻擋我進屋是要往外推、往外施力,要如 何將手放進門縫而被夾到,這件事情有違常理,我否認有持 續出力,我腳卡在門上,是告訴人持續出力把我往外推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不知也未預見告訴人左手有夾 到或會夾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凌晨1時30分許未喊痛   ,也不知自己左手被夾到,直至當天中午12時許,與另一個 男友手牽手時始發覺左手瘀傷,依此,何能苛責被告在雙方 開關門、推門時即有使告訴人左手指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告 訴人在大門後阻擋,依常理判斷,在開關門、推門之際,被 夾到的當係右手,告訴人左手怎會被夾到?告訴人於112年4 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其左手無名指瘀傷,卷內傷勢照片是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察拍攝,地點在社區大樓管理室,則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當有疑義,其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 即有可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推門欲進 入屋內,當時告訴人友人丁○○在房間內,告訴人站立在門後 阻擋被告進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告訴人左手無名指 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瘀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 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凌晨,我有 跟被告說不同意他進來,如果有什麼事隔天早上再說,當時 他自己開門,我抵住門,造成我受傷,也讓我好幾個月沒辦 法睡覺。我有去急診驗傷,傷勢如我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 事情發生很突然,當下狀況我很害怕,不會去記得或意識到 有受傷,是事後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冷靜一段時間後才發 現有傷口等語(偵卷第89至90、11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被告強行闖入的當下才知道被告要打開我家的大門 ,我就衝去擋住我的門。被告在推門、開門的時候,我去擋 在我的門,被告夾出一個縫,我就把他的手推出去,這樣戳 戳戳把他的手弄出去,我的手就受傷了。我的手受傷是我要 把被告的手、腳移除在那個門,拒絕他打開門,進而導致受 傷。我當時去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時有說「前任男友強行入 家門,擋門過程中遭門夾到左手無名指造成腫痛」,以當時 所述為準,因為案發當時的記憶最清晰等語(原審卷第80至8 2、87頁)。依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述上情,就「被告突然開 門欲進入本案住處之過程」、「告訴人上前擋住門之經過, 並於此過程中導致手受傷」等節證述明確,且先後所述並無 矛盾,復有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卷證資料可佐,從 形式上觀之,其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房間休息   ,因為中間一直有接到電話、訊息,所以告訴人到門口阻擋   ,告訴人請我留下來在房間照顧小孩。案發過程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在房間內看不到。但案發後的同日中午,我與告訴 人要外出吃飯,我跟告訴人牽手時,告訴人說她的手會痛, 才發現告訴人的手受傷。我看告訴人的手有瘀青,告訴人跟 我說是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在案發前我與告訴人牽手   ,都沒有發現她手痛。事發後,告訴人先進來房間看小孩, 並告訴我她要去做筆錄,等她回來再跟我解釋發生什麼事等 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經比對勾稽告訴人與丁○○之證詞內 容,其2人就「案發前告訴人手指並未受傷,案發後才發現 有受傷情形」、「案發後告訴人手指有瘀青,告訴人表示是 因為案發當時阻擋門,被門壓到的」等節,所為證述互核一 致,堪認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參以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訊息裡面有告訴被告   ,現在不方便他到我的住處拿取他的東西,因為我在睡覺, 小孩也在睡覺,沒有人會選在半夜到別人住處拿自己的東西   ,他應該要選人家方便的時段,這是一個禮貌等語(原審卷 第88頁);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陳述的男女關 係,有一些不正當的狀況,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想要結束 這段不正當的關係,當時告訴人還沒有睡覺,我當下的想法 是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彼此就不要 再聯絡。當我知道告訴人與丁○○不正當關係的時候,情緒上 難免會認為遭到背叛。我當下並沒有太注意時間,抵達本案 住處後也思考很久,才決定要讓這件事情不要再有瓜葛   。告訴人長期有跡象讓我知道有不正當關係存在,我想說那 天之後就沒有要再聯絡彼此。我在門那邊僵持,我要推開, 告訴人不讓我進來,過程中大約5至10分鐘。當時我的姿勢 是左手在門把上,右手可能是扶著門或是在門把上面,告訴 人從室內推,所以她的手應該在室內的門片上,我無法看見 告訴人左、右手放的位置。我有用到力將門往後推,但我沒 有撞門、沒有助跑等語(原審卷第61、97至99頁)。依上可知 告訴人已表示凌晨時段不方便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取走自身物 品,然被告仍執意於凌晨時段欲進入本案住處,雙方開關門   、推門之過程長達約5至10分鐘,被告在此過程中,應係處 於持續出力之狀況,以避免因己身一時鬆懈,而讓告訴人得 以順利將門關上,衡情被告應有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由卷 內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告訴人左手無名指有 瘀傷,且瘀傷紅腫範圍遍及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傷勢並 非表淺輕微,應係受到相當程度之外力傷害所造成。又其瘀 傷位置在左手無名指上方第1節,此與一般人在推門、關門 以阻擋不速之客入內時,手指會順勢置於門的邊緣,進而導 致門在與門框接觸之際,放置在門邊緣的手指遭門夾到之常 情相符,是以告訴人證稱其係在與被告互相推門、開關門之 過程中遭門夾到手指一情,應屬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左手 無名指瘀傷之傷勢,與被告出力推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本院卷第37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本院卷第92頁審 判筆錄),為高級知識分子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行 為時應可預見如持續使用一定之力道推門,極有可能造成站 在門後阻擋之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大力推門欲 進入屋內,足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未提及左 手無名指瘀傷、案發後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卷內傷勢照片 是員警在社區大樓管理室拍攝,均有可議等情。惟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傷勢照片是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警察拍的,拍攝地點是社區大樓管理室。因為警察在112年4 月9日警詢當下沒有問我受傷的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講。我 當時害怕、恐慌的感受還沒有過,很焦慮、很緊張,所以沒 辦法有很好的反應。我事後回去比較冷靜下來,才打電話詢 問警察我有受傷的話要怎麼處理?警察才知道我有受傷,才 請我去驗傷,但因為有點晚了,我也有小孩要顧,才會選擇 在隔一天去驗傷,這個過程警員都知道。又因為負責本案的 警員有他的上班時間,所以要等他的上班時間才能拍傷勢照 片,且我們要複製監視器影像,所以就順便一起拍傷勢照片 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告訴人表示其於112年4月9日 警詢時,仍處於害怕、恐慌之情緒中,加上員警未明確詢問 當日受傷情形,故告訴人並未陳述左手無名指瘀傷一事;關 於拍攝傷勢照片部分,係為配合承辦員警上班時間及複製監 視器影像;又之所以翌日才至醫院驗傷,係因必須照顧子女 而無法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以上均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之 處,自無從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之證明力,逕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予以科刑。  ㈡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可 預見用力推門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自陳目前於研究所就學中,離婚,無子女,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理由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原上易-2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6、15415、2623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編號1、2、4、5、6所宣告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附表編號1、2、4、 5、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 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又因一 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 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4、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附表編號1、2、4、5、6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竊得或侵占之皮夾、現金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在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同時竊得或侵占之證件 、卡片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不 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 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 時30許,佯裝欲購屋,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永慶不 動產興大學府店,趁該店人員張維軒未注意,徒手竊取張維 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 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 發予張維軒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欲刷卡購買 金額不詳之商品,惟因信用卡額度不足,而未使該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張維軒發現其 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0 0號詩肯柚木大潤發忠明店,趁該店人員劉怡如未注意,徒 手竊取劉怡如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駕照 、悠遊卡、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 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持 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交易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劉怡如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收受信用卡盜刷失敗之簡訊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侵占塗淯辰 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信 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持上 開侵占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忠明門 市,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刷卡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塗淯辰發現其 財物遺失及經銀行行員告知信用卡刷卡失敗,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怡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塗淯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維軒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張維軒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與銀行人員之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447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怡如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劉怡如之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356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塗淯辰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塗淯辰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三(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及3次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 意旨另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陳稱:伊應該是從 公司出發去買東西,在途中遺失的等語。且遍觀全卷亦均無 事證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係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1 113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24-11-12

TCDM-113-簡-199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垣昇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垣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垣昇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B1逢甲GiGi網路休閒館消費時,見該會館34號座位 桌上有陳志成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志成 發現該包香菸遺失,經通知店員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垣昇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13年10月8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偵詢之指訴,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38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得作為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拿取他人香菸1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6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證 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5至37、39至41、5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低 落,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院,犯後態度至為輕忽,又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所侵占之香菸1包,完全未彌 補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綜觀上情,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態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香菸1包,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香菸之價值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2721-20241112-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 「113年3月23日12時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22日12時許」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6

SDEM-113-沙原交簡-23-2024110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 「林昆輝自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許」應更正為「黃欽隆自 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許」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4

SDEM-113-沙交簡-27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