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張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
外人胡永承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又兩造曾在車輛保養廠經技師說明車損狀況後,被告允諾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並簽立書據(下稱本
件書據),詎被告迄未依約賠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項目暨費用明細、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本件書據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
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本件車禍曾進行和解並簽立本件書據,依兩造間所
簽立之本件書據約定:「茲(誤載為滋)證明本人張瑞枝(即
原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借張軒浩(即被告)…因撞到張瑞枝車
號000-0000 號之車輛賠償修車費用約十萬、分12期於113年
3月16日存入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約
人:張瑞枝…借款人:張軒浩…見証人:胡永承…中華民國113
年2月22日 註:113年3月16日開存帳戶,共12期每月9千元
到114年3月16日止」等語,此係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就
損害賠償數額認定為100,000元,為認定性和解,基此,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可以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僅
係不得與和解內容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既未清償100,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80元 2 交通費用 6,000元 3 工作損失 6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00,000元
PCEV-113-板小-308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