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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江意笙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附民-66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育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 ,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 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 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 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 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一切情狀,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中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 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王育綾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5號

2025-02-06

ULDM-113-聲-1014-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健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健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 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 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 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 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蘇健榮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至109年11月12日止) 110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5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判 決 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確 定 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12月2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

2025-02-06

ULDM-113-聲-999-20250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50分許 」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3行「自上址」補充為「於 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東和村廣濟宮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與宮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3-六交簡-344-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暨受刑人於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其為 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年幼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希望給予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吳秉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7號

2025-02-06

ULDM-114-聲-44-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均為竊盜罪)、犯罪 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 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 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許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4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6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

2025-02-06

ULDM-113-聲-1062-2025020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沈碧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沈碧花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 、疑似顱內出血、疑似胸腹內出血、疑似右手骨折、右髖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因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引起多 重器官外傷性損害而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佳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8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5至38頁、第101至103頁、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3至135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續卷第71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調偵續卷第119至12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沈碧花 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肇事次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 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ULDM-113-交訴-94-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3包(純質淨重32.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包(純質淨重41.2697公克、17.97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鶴汽車旅館」213房內搜索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經警方採驗尿液,進而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先向本院起訴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決敘明,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應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因該案施用犯行繫 屬於本院在先,故應由該案併予審理本案持有之犯行,而判 處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有該案判決理由肆、一、二 、四可佐。  ㈡由上可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之前案,為吸收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既繫屬在後,則檢 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㈢又檢察官本案起訴認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然本案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得受理之理 由,爰不就實體罪數部分再為審理之論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訴-599-202502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喻筱霖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附民-523-202502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王旭華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附民-56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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