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育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育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
,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
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
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
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
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一切情狀,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
,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中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
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王育綾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5號
ULDM-113-聲-101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