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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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意見,及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數罪侵害法益 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 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 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附表編號2、3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35-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淵 黃昱誠 葉亞騏 吳宗翰 沈廷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6號、第1530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亞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廷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 、沈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下稱被 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數次恐嚇告訴人張庭 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葉亞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張庭瑜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以非法方式向其索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葉亞 騏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宗 翰、沈廷安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0、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又被告吳宗翰、沈廷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吳宗翰、 沈廷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胡智淵、 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所有,供其等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智淵、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供承在 卷,並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92、333、258、186頁、偵二卷第431至453頁),屬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屬被告5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 沈廷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胡智淵 2 OPPO行動電話1支 黃昱誠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吳宗翰 4 OPPO行動電話1支 葉亞騏 5 借據1本(含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 葉亞騏 6 和解書1張 黃昱誠 7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沈廷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                         第15304號   被   告 胡智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亞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廷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胡智淵、黃昱誠,因與張庭瑜(原名:張慧平)有債務糾 紛,要求償還債務未果,竟夥同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昱誠召集 胡智淵、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至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特蘭斯酒店502包廂內,由胡智淵誘騙張庭瑜,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 斯酒店502包廂內,再由黃昱誠、葉亞騏、沈廷安向張庭瑜 追討債務未果,由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控制張庭瑜之行 動自由,再將張庭瑜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由吳宗翰駕駛該車搭載張庭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空出租套房,葉亞騏即強迫張庭瑜簽立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之本票並拍攝張庭瑜自述係自願配合到臺中之影 片,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同日中午再將張庭瑜帶至臺中市 北區西屯路1段250巷內空出租套房持續關押,黃昱誠再次強 迫張庭瑜簽立和解書,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嗣黃昱誠、葉 亞騏、吳宗翰等人將張庭瑜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外並與胡智淵、沈廷安會合,嗣張庭瑜交付所提領之2萬元 與向友人借得之10萬元予黃昱誠後,張庭瑜始恢復自由。㈡ 葉亞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如果沒有入帳,我只好在 請你來台中走走了」等語,另於112年12月19日16時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你是打算放鳥我幾次,是 要我在上台北一趟嗎?」等語,使張庭瑜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智淵之供述 ⒈坦承約告訴人張庭瑜至前 開酒店之事實。 ⒉被告葉亞騏、吳宗翰、沈 廷安實施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之事實。 ⒊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額後始 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 被告黃昱誠之供述 ⒈坦承有在前開酒店砸酒瓶 在地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從酒店被帶去台中 前址處之事實。 ⒊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㈢ 被告葉亞騏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⒊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實。 ㈣ 被告吳宗翰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㈤ 被告沈廷安之供述 ⒈坦承與被告吳宗翰圍住告 訴人,告訴人上車後被搭載至台中前址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林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㈧ 證人鄭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黃昱誠之事實。 ㈨ 證人蔡鈞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㈩ 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胡智淵等人於前揭時、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 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葉亞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有簽立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和解書等文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 智淵等人向告訴人討債,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亞騏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亞 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證據,且本案應係緣於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與 告訴人間之個人債務糾紛所起,是被告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 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 人參與犯罪組織,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倘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1-27

TPDM-113-審原簡-77-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華芝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姐姐交辦,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有 負債,要先去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事後深覺不妥,要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卡債,以求心安,並與媳婦討論商量後 ,決定繳清被繼承人生前之卡債、罰單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原審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撤銷。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 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再按拋棄繼承 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 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 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 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宗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魏靖宜,子女吳芷昀及母親即抗告 人,魏靖宜、吳芷昀及抗告人前於同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切結 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戶籍(除 戶)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復 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憑,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渠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4日提出撤回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固有該書狀在卷足憑。然核其主張內容係撤回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體上 之裁判為救濟,非屬非訟事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基上,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 力,抗告人嗣再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即有 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6

TCDV-113-家聲抗-8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珮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珮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珮涵明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吳宗翰購買含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錠劑100顆(無證據證明該 次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又於1 12年5月7日,以23,000元之代價,向吳宗翰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連珮涵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另經聲請觀察勒戒),其 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嗣員警於1 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持另案搜索票搜索吳宗翰,在場 之人連珮涵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同意並帶同員警於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並主動告 知本案施用所剩之第三級毒品藏放在後座包包內,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員警則於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總純質淨重4.96公克)、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共計23顆(總純質淨重0.069公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106公克,應予更正),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珮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吳宗翰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6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否則行為人 以分次購入法定數量以下毒品之方式,即可脫免此項罪責, 顯與本罪係在處罰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旨相違,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 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第三級硝甲西泮25顆,純質淨重各 如附表編號1至25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3 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另案搜索時,於員警發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同意警察搜索,並主動告知本案 毒品藏放位置,員警亦確於其所指之處搜索扣得本案毒品, 復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覺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 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瓶及 硝甲西泮23顆,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泮之成分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前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 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2只、包裝瓶1只及紅色鋁箔包10個,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3.493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098公克,驗前淨重4.749公克,驗後淨重4.729公克,純度約73.55%。 2 愷他命1瓶 驗前純質淨重約1.467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247公克,驗前淨重2.142公克,驗後淨重2.118公克,純度約68.48%。 3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5公克。 【計算式:(2.250-2.081)×2.89%=0.00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次送驗:錠劑,橘色1包(13顆),隨機抽驗1顆(即附表編號3),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共2.562公克,驗前淨重2.250公克,驗後淨重2.081公克,純度約2.89%。 第二次送驗:餘12顆(即附表編號4至15)均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1、0.082、0.074、0.079、0.076、0.083、0.074、0.064、0.074、0.098、0.076、0.078公克。 4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5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6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7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8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9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0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1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2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3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14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5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6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 【計算式:(1.700-1.530)×2.44%=0.00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次送驗:錠劑,紅色鋁箔包10顆,隨機抽驗1顆(即附表編號16),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毛重2.679公克,驗前淨重1.700公克,驗後淨重1.530公克,純度約2.44%。 第二次送驗:餘9顆(即附表編號17至25)均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96、0.079、0.088、0.078、0.064、0.065、0.075、0.070、0.070公克。 17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8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19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3公克。 20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1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2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3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4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5 硝甲西泮1顆 驗前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2024-11-25

CTDM-113-簡-1731-202411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50,6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宗翰於民國111年05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03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1月14日止累計150,202元正未給付,其中147,273元為本金 ;2,22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吳宗翰於民國111年09月16日向債 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16日起至民國11 8年09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5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累計400,429元正未給付,其中39 3,400元為本金;6,340元為利息;68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4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7273元 吳宗翰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 002 393400元 吳宗翰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促-5428-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宗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2時5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民生平價海鮮店」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資涵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仟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資涵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資涵於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吳宗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 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3仟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於警詢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曾有數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桃簡-2740-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孟緯 被 告 李喬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54、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關中旻、吳宗翰、吳 文彬、林羿頡(原名:林杰)、張月銣、李喬妤等人為被告 ,本院刑事庭僅移送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李 喬妤,不及於其餘人員,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 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聲明之撤回及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依訴外人吳宗翰指示,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吳宗翰使用,訴外人吳宗翰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訴外人關中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MT5 」投資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09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109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109 年9月3日14時35分許、109年9月4日11時許、109年9月4日11 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訴外人吳宗翰將上 開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共480,000元之損害,現原告僅就 未獲得賠償之279,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5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0,00 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 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9

SLEV-113-士簡-1175-202411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 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 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 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 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 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 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 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 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 ,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 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 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 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 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 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 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 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 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 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 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 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 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 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 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 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 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 ,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 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 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 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 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 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 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 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 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 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 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 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 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 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 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 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 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 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 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 。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 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 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 ,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 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 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 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 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 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 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 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 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 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 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 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 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 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 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 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 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 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 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 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 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 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 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 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 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 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 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 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 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 ,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 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 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 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 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 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 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 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 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 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 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 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 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 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 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 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 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 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 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 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 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 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 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 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 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 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 ,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 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 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 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 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 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 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 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 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 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 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 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 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 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 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 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 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 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 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 ,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 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 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 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 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 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 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 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 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 。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 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 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 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 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 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 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 」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 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 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 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 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 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 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 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 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 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 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 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 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 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 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侑宗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侑宗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鄭侑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2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惟其已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足見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四、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原判決第3頁】 ,係屬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涉5次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原判決第4頁),其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尚未成年,其雖利用少年陳○○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 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本案 所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141、143、1 83、184、187、259、261、273、2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及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已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未婚、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侑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侑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記載更正為「㈡鄭侑宗與少年陳○○、朱思瑜,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 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 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侑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 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迄今無機會與告訴 人等有和解之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 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聲請尚無理 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侑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宗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朱思瑜(分別為94年6月、0 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 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侑宗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 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劉智誠、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劉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戚紘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戚紘碩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朱思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蔡育安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張騰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 4 證人少年陳○○、朱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誠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翔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翔傑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12偵47430卷第29-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證明劉智誠交付右列帳戶時餘額為148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 年陳○○、朱思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陳○○、朱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 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戚紘碩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 假貸款騙取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侑宗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家樂福中和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劉智誠 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系統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鄭侑宗指示少年陳○○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提告) 佯稱要取消扣款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2 朱思瑜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30,122元 3 蔡育安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4 張騰濬 (提告) 佯稱誤值訂單內容要退款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5 李翔傑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4,123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22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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