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庭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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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內,以其自備之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丙○○管領 之電動遊戲機台下方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後,復將 零錢箱內之零錢倒入自備之行李箱內,竊取機台內之共計新 臺幣(下同)12,530元之零錢,隨即欲與不知情之王志強(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130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離開現場,適因丙○○透過 監視器察覺後立刻報警,為警於同日4時45分許,在上開地 點當場逮捕王國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96、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至41、55至69、7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提出 毀損告訴(見偵卷第3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 該毀損他人物品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萬5千元、離婚、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本案犯 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7頁 ),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第三人王志強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王志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9頁),堪認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6、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易字卷 第97頁),從而,既扣案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所有,爰 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0元硬幣1,253枚 王國州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王國州 仟元鈔1張、佰元鈔7張,及10元硬幣20枚 3 油壓剪1把 王國州 4 行李箱1個 王國州 5 鑰匙1串 王國州 共計有13把鑰匙 6 一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7 十字螺絲起子1支 王國州 8 現金新臺幣1,052元 王志強 仟元鈔1張、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2枚

2025-01-07

PCDM-113-易-1304-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杜嘉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往事 清零」、「Mr.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對李肅貞施以詐術,致李肅貞陷於錯誤,先後陸續 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李肅貞察覺有異後,報 警並配合警方虛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相約於如附表 一所示面交時、地,面交現金50萬元。杜嘉龍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 「Mr.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往事 清零」所交 付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10 月23日8時47分許,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於如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向李肅貞佯稱係「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收據與李肅貞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肅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頁、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肅 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0至31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往事 清零」、「Mr.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林語嫣」、「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 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扣案物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至36、50至56、67至72、73至85、86 至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往事 清零」、「Mr.李」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 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Mr.李」聯 繫本案犯行、提領「Mr.李」所交付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出示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至28、57 至5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Mr.李」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憑證上,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 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本案有拿到「Mr.李」之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 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 ,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 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 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 被告向他人取得之借款,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可由前述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予以執行。從而,已扣案之5,000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 2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李肅貞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向告訴人李肅貞佯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3日 50萬元 李肅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住處(地址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3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姓名:杜嘉龍 職位:證券經理 部門:有價證券部 (無公司名稱,見偵卷第50頁) 4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已交付告訴人李肅貞簽收,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總共扣得現金新臺幣11,191元

2025-01-07

PCDM-113-金訴-2379-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4號 原 告 李肅貞 被 告 杜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604-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514、51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4、51 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 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 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韋志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且因其他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在先前本院以前開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4、51 5、5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 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應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吸 食器具、殘渣袋、針筒、分裝勺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 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⑴驗錢淨重共4.8027公克 ⑵驗餘淨重共4.7563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聲沒卷第3頁) 2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塊 1袋 ⑴驗錢淨重0.6410公克 ⑵驗餘淨重0.6408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5頁) 4 殘渣袋 1袋 ⑴取樣:刮取殘渣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5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1支 ⑴驗前淨重:0.4080公克 ⑵驗餘淨重:0.3849公克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6 分裝勺 1支 ⑴取樣:刮取殘渣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7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經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8 吸食器具 1組 ⑴取樣:經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卷第7頁)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68-20250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沒有貿然行駛,是 正常行駛車道,我就在我的車道,有本案行車紀錄器佐證; 我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來,我沒 有感覺車身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 100至101、113至121頁),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證述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6頁),參酌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 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原審 交易卷第39頁),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至「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之行為,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辯其仍行駛在其原車道乙 節,核於上開判斷無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 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 ,適潘○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 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欣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 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 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 車輛碰撞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 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監視器-2022-11-02_10-53-07_17.171溪崑國中對 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 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 橋方向車辨(108_1)-20221110013139-20221102-103000 -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及檔名「 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 方向車辨(108_1)-20221102133602-20221102-103000-m 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 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20221102105323_2022110210542 3」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 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 ,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 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 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 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 邊。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 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 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 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 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 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 滑倒。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 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 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 很窄。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 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 ,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 :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 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 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 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28-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 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俊儀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 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 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而盛裝本 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驗前淨重:0.1787公克 ⑶驗餘淨重:0.1769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47頁)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3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美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美萱與許俊貿為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鄰居(地 址詳卷),曹美萱竟在許俊貿上開住處之鐵門外,分別對許 俊貿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50分許,以腳踢踹 許俊貿住處鐵門之強暴方式製造聲響,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 之權利。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強制、誹謗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6時4 0分許,以腳踢踹許俊貿住處鐵門製造聲響,並恫稱:「我 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致許俊貿心生畏懼,而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許俊貿居住安寧之權利,並指摘許俊 貿偷竊其住處物品等語,而以此不實指摘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年12月19日22時50分及54分許,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嘞」、「幹 你娘」等語辱罵許俊貿,足以貶損許俊貿之人格。 二、案經許俊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曹美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俊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112年4月19日告訴人 手機錄影譯文1份。  ㈣112年12月1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譯文2張。  ㈤本院11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畫面光碟。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本案被告係以踢踹鐵門製造聲響之強暴方式, 及恫稱:「我要拿刀殺你(台語)」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乃均屬強制罪之手段,因而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 為被告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強制、誹謗罪,係在同 一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機,行為著手階 段無從區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尚有誤 會未釐清,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 ,反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 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曹美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曹美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簡-5834-20241230-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PCDM-113-智簡-56-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07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4-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莉玟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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