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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抗 告 人 李忠哲 陳世欣 吳承恩 呂冠龍 王裕衡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郭嘉源 吳國誌 田章明 上 十一 人 共 同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張宇光 訴 訟 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 智財)事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民事事件,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就「包括本院113年度智 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 狀【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固非無見,惟原裁定 未敘明系爭【附件9】為營業秘密,有何應受保護之理由, 亦未敘明【附件9】應受保護之內容為「欄位中所填之資訊 」或「格式、欄位」,實則【附件9】內容包含組裝與檢驗 之工種與工序、相關應注意及紀錄事項等,為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而其所記載之工種與工序乃合理且必 要之安排,難認具有秘密性,無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理, 原裁定率爾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復未闡述理由,顯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二、准許本 件全體受裁定人均得閱覽及影印留存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 第1、2號卷宗資料,包括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到院之聲請狀【附件9】,但於 本項卷宗資料,本件全體受裁定人均不得作為實施本案訴訟 或辦理鑑定以外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部分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此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以解,對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則不得抗告。經查,原裁定係針對因本案所由生之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狀【附件9】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原裁定既已針對系爭【附件9】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依前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法規定意旨,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30

IPCV-113-民營抗-1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暐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暐晟為圖梁展銘允諾收購帳戶之報酬,於民國110年5、6 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 之1居所樓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梁展銘使用(羅暐晟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王淑 珍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 王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吳承恩(另案起訴)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由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林 詩婷(另案起訴)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25萬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 ),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金額12萬7,000元,含王淑珍所匯款 項)。羅暐晟知悉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僅需輸入 密碼即可完成,程序甚為簡便快速,而預見若依他人指示, 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即可 獲取報酬,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缺錢花用,基於不確定故意, 與梁展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隨即依梁展銘之指示,於同日(即110年7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午2時24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 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 萬元(含王淑珍所匯款項,餘款則經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與 本案無關)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梁展銘交付報酬2,000元(梁展銘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判 決判處罪刑;惟無證據證明羅暐晟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 二、嗣因王淑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羅暐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梁展銘,而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不含本件告訴人王淑珍)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金訴1315 卷第35頁至第10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帳戶提領 10萬元交予梁展銘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93 頁至第9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供予梁展銘使用後,依梁展銘之指示,在臺北市○○區 ,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 元交予梁展銘,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為梁展銘名 下帳戶,提款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層轉 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不同;且梁展銘當時表示委其提領之 款項是二手車買賣之貨款,其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詞(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對方佯稱告訴人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 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6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匯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25萬元, 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金額12萬7,000元,含告訴人所 匯款項);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松茂店,經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1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1837卷第79頁至第8 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網頁資料(偵51837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69頁、第7 1頁)、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7卷第49頁 、第60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1837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日桃檢秀梁112蒞27048字第1139055867號函及 檢附之該署函稿、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841號函(金訴1315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 (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依梁展銘指示領款之次數共2次, 第1次是用梁展銘自己之帳戶領款,第2次就是110年7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見偵51837卷第 186頁);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對於本案領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金 訴1315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梁展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係其指示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自該帳戶10萬元交予 其等情相符(見偵51837卷第236頁至第237頁,金訴1315 卷第237頁)。足認本案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甚明。 (二)被告固曾辯稱其依梁展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時,梁展銘向其表示該帳戶是梁展銘自己的帳戶,故其所 提領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等詞(見偵32412 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8頁)。惟證人梁展銘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6月間,將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其使用後, 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遂稱若被告依其指示提款交付,即 可獲取報酬;嗣其接獲上手通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 款項匯入,即於110年7月1日指示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予其,並交付提款報酬予 被告,當時其未向被告說明該提款卡是何人帳戶的提款卡 等情(見偵51837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金訴1315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與被告辯稱當時梁展銘向其明確表示其 所持用之提款卡,是梁展銘自己名下帳戶等詞顯非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依梁展銘之指示領款共 計2次,第1次是其持梁展銘名下帳戶之存摺臨櫃領款,第 2次是持梁展銘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款,該張提款卡未顯示戶名,梁展銘當時亦未說明 是何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依梁展銘之指示領款時,所持用之提款卡是梁 展銘自己帳戶的提款卡,非自其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銀行提款,與告訴人所匯款項無關等詞,當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其依梁展銘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 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與本案款項之提領地點不同等詞(見本院卷 第59頁)。而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在交互詰問程序 中,經被告詰問「我從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提款,提領地點 是否在○○○路上的分行,而不是在超商提領」後,雖配合 被告之提問內容答稱「對」(見金訴1315卷第237頁); 然梁展銘除向被告租用帳戶及指示領款外,另向陳力獻、 丁少剛、蘇郁凱、邱家輝等多人收購帳戶,復多次指示陳 力獻等人領款交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金訴1315卷第35頁至第100頁) ;且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因相隔時間甚久, 無法確認自己當時係以何理由,向被告收購帳戶等情(見 金訴1315卷第237頁)。則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是否得 以清楚記憶其指示被告提領地點之確切地址,自非無疑, 尚難僅以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提問之內容回答 ,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四)被告自承當時其與梁展銘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出 相關通訊內容或其他證據,證明梁展銘指示其以提款卡提 款地點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空言辯稱 其係在○○○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持梁展銘名 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非在○○路之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因遭詐騙層轉匯入之 款項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 申請使用,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且在金融機構臨櫃領款,不以帳戶所有人本人辦理 為限,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無需驗明持卡者 之身分,僅需輸入正確密碼即可,提款程序更為簡便快速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收受及雇用車手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卻花錢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或雇用他人 專責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之目的係隱匿實 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對方指示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若依指示提款轉出,將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 ,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24歲起開始工作,陸續從事宅 配通司機、大圖輸出外務、大體車司機、機場接送司機等 工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知悉將 帳戶借給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等情(見金訴 987卷二第327頁),足認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證人梁展銘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以需要帳戶收 受博奕、二手車買賣交易款項等理由,向被告、陳力獻等 人收購帳戶(見金訴1315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然證人 梁展銘證稱其係為收購帳戶,始透過陳力獻介紹認識被告 ,且不論其係以博奕或二手車買賣,作為向他人收購帳戶 之理由,均未向對方告知其所稱博奕或二手車買賣之公司 名稱;嗣因被告向其表示缺錢花用,其遂雇用被告領款, 當時其僅向被告表示會有錢進入帳戶,被告依其指示領款 交付,即可獲取報酬,並未向被告說明匯入款項之來源為 何等情(見金訴987卷二第110頁、金訴1315卷第237頁至 第239頁)。被告亦陳稱其於110年間,從事旅遊司機工作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銳減,經陳力獻告知有提 供帳戶獲取報酬之機會,遂經陳力獻介紹認識梁展銘;梁 展銘雖向其表示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收取二手車買賣價 金節稅,但梁展銘未提供公司名稱或從事二手車買賣之資 料,其就梁展銘所述二手車買賣或節稅等節,亦未詢問或 查證,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2個 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梁展銘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後梁展銘向其表示依指示從帳戶提領現金交予梁展銘,即 可獲取報酬,並未說明委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等情(見偵32 412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偵40364卷第100頁,金訴987 卷一第456頁至第459頁、卷二第321頁、金訴1315卷第246 頁)。可見梁展銘係因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始經陳力獻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與梁展銘間並無深刻信任關係;縱使梁 展銘係以收受二手車交易款項為由,向被告收購帳戶,然 梁展銘未提供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公司名稱,嗣雇用被告提 款時,亦未說明所領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復未出示任何交 易資料,證明款項來源合法;且若梁展銘係因從事二手車 買賣等正當事由,其當得自行或委由熟識親友、公司員工 領款,要無花錢雇人專責出面領款之必要。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非相識 之梁展銘向其收購多個帳戶,及花錢雇其專責提領來路不 明匯款之行為,與常情非屬相符」一節,當可察覺有異。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陳稱其在出售帳戶予梁展銘前, 即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有所懷疑等情(見偵51837 卷第187頁,金訴1315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益徵被告 對於梁展銘向其收購帳戶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雇用 其出面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出,若其依指示為之,可能 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 預見;然其為圖梁展銘允諾之報酬,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交予梁展銘,使詐欺份子取得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辯稱 其未想到提領之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等詞,顯無可採 。 (三)被告雖經陳力獻之引介,將帳戶出售予梁展銘;然依前所 述,被告係直接與梁展銘聯絡提領款項之事,並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梁展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此次領款 事宜,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以證 明其在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本案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提款人非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第100頁) 。然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1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逾 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130號函在卷可憑(見 偵51837卷第155頁);本案偵審卷內均無本案提款地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原審歷次開庭時,亦未向被告提示任 何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原審各次開庭筆錄可憑 (見金訴1315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 7頁至第135頁、第231頁至第248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為有據,要無調查原審開庭錄音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件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梁展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所匯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 予梁展銘而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 獲得不法利潤,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梁展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梁展銘基於犯 意聯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 信之理由。復就被告因提領本案款項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 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 採。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經被告出售予梁展銘使用,且被 告已將所提領之洗錢財物交予梁展銘而轉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 告追徵。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11-2024102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游美雲 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8之9號 訴訟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林家賢 林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3年2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林武雄、 林家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經營○○○○-○○○○店(下 稱○○○○),於109年4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尚有例假日、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4,630元、退休金88 萬4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1萬4,168元損害,未為給付,○○ ○○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應負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681條、第30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115萬5,030元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審卷第176頁)。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民法第681條(本院卷第144頁),並 於本院就工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金額各擴張為34 萬8,496元、30萬3,312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加 金額》),並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林武雄應給付 上訴人153萬2,208元(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 6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2月至109年4月15日受僱被上訴人經營之 ○○○○,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為947元,伊於105 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有出勤,全年無休, 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日)及特 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又伊於109年4 月15日已工作超過15年且年滿55歲,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另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致伊受有30萬3,312元損害。○○○○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武雄,然 於本案調解前轉讓給林家賢,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所簽立 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林武雄既將○○○○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林家賢 ,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林家賢自應就林武雄對伊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如認系爭轉讓契約有效,則備位請求林武雄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等規定,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153萬2,208元及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論是否存在,均係林武雄擔任○○○○負責人 期間所發生,與林家賢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家賢承受林武 雄之債務,故林家賢不需依民法第305條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且僅偶爾在假日店裡忙 碌時到場幫忙,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結束時均已給付薪資或 加倍工資,並無積欠工資。又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為5年,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調解 ,故於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未工 作達15年以上,被上訴人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最後確認之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修 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於○○○○(至於全職或 兼職員工則有爭議)。  ㈡○○○○於91年1月10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原登記名稱「○○○○ 行」,於00年00月間變更名稱為「○○○○」,登記負責人為林武 雄, 嗣於112年9月11日申請轉讓予林家賢,經花蓮縣政府於1 12年9月13日核准轉讓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本 案調解),兩造並於同年9月12日進行調解。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8月21日前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無意見。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受僱事實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起受僱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林武雄係自104年1月1日僱 用上訴人,且與林家賢無關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於104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15日受僱○○○○,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 上訴人自應就其於104年1月1日之前即有受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固提出網 頁資料為據(證9-1至9-6《原審卷第135至145頁》,上證三《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然細繹上開資料,可知: ⑴證9-1至9-6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其中,證9-4(即 證4)所示照片有上訴人合影,業據證人即○○○○員工吳承恩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另林家賢陳稱:我於證9-4所示網頁發 文:「阿姨們看著我們慢慢長大」,是因當天是母親節,我從 小被旁邊商家的阿姨們看著長大,蛋糕是要給她們驚喜等語( 原審卷第152頁);審酌證9-4所示照片中尚有其他年長婦女, 非僅上訴人1人,究係何位「阿姨」、從何時看著「我們慢慢 長大」,俱非明確;從而,上訴人以104年之後的網頁資料「 證9-1至9-6」,欲回推證明自93年2月起即有受僱事實,證明 力實屬薄弱。 ⑵另觀上證三網頁資料,其中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之網頁資料時 間雖在104年1月1日之前,惟網頁照片中之人物臉部特徵均模 糊難辨,無從判斷是否為上訴人;至本院卷第182至第193頁所 示其餘上證三網頁資料,所示時間均在104年之後,亦無足回 推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 ⑶參以○○○○原商業登記名稱為「○○○○行」,林武雄於96年OO月OO 日受讓後,始更名為○○○○,有花蓮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 112頁);林武雄既於00年00月間始受讓○○○○,益見上訴人主張 自「93年2月起」即受僱○○○○等語,應非真實。 ⑷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立其自93年2月起受僱之事實已 達高度蓋然性,應不足採。故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 4月15日受僱○○○○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林武雄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轉讓登記予林家 賢,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為家族 事業,林家賢應概括承受受讓前之債權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 否認。查: ⑴林家賢為林武雄之孫,林武雄於112年9月8日將○○○○轉讓予林家 賢,並於是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本商業(○○○○)債權債 務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前概由本人(林武雄)負責,其後為 新負責人(林家賢)負責」,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轉讓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固於本案調解前1日申請 ○○○○轉讓登記予林家賢(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林武雄為29年 次,自111年11月1日起即因○○、○○○○等疾病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林武雄診斷證明可參 (本院卷第87頁),則林武雄因年朽智衰有疾而將○○○○轉讓予其 孫林家賢經營,尚非違常;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受僱事實,均為 林武雄經營期間,本應由林武雄了清本件勞雇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林武雄轉讓○○○○之舉,有何不利其本案請 求之處,其僅以申請轉讓登記與本案調解期日相近,即認系爭 轉讓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乏其所據,容係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 ⑵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即 該自然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又就他人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轉讓契約已約明○○○○於轉讓予林家賢前之債權債務由林武 雄負責,上訴人復未提出林家賢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並 對上訴人通知、公告承受債務之證據,則上訴人僅以○○○○為家 族事業為由,即認林家賢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 任,實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受僱林武雄, 林家賢就林武雄對上訴人所負之雇主義務,不需負連帶責任, 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離開○○○○前,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日工資 為947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是臨時工,有人力需 求時才會通知上訴人上班,沒有打卡,從開始上班時起算,依 當時勞基法按時計酬,當天結清等語。謹按: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6項、第38條第5、6項分別定有規定。 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 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 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證5、6(原審卷第23、25頁),可知○○○○營 業時間為週一至週日,除夕及農曆過年期間均有營業;林家賢 於原審自陳:107年後是由我拿薪水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50頁) ,於112年8月21日本案調解時以林武雄代理人身分復稱:勞方 (上訴人)薪資是2萬6,400元起跳,每月全勤再給2,000元等語 ,有本案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每 日均有上班,月領2萬8,400元等語,尚屬有據,故其於○○○○從 事繼續性工作,非屬臨時工,應屬明悉。 ⒊吳承恩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至110年在○○○○工作,曾看過上 訴人,我當時只有在假日才會去工讀,按勞基法規定領日薪, 我只知道上訴人假日會來工作,至於上訴人平日有無工作、何 時開始工作、店裡有無按月計酬的員工,我都不清楚。我下班 領薪水時,也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吳承 恩為假日兼職工讀生,計薪與全職員工不同,洵屬常情,其對 上訴人受僱狀況既非清楚,即難證明上訴人與其同屬依勞基法 按時計酬之臨時工。 ⒋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迄112年10月25日起訴未 逾5年,被上訴人仍應保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惟被 上訴人陳稱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4頁),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應無可採。從而,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每日均有上班,於109年4月15日終 止勞雇關係前,月領2萬8,400元薪資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合稱系爭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14日至109年4月15日期間,每日均 有出勤,然林武雄未依法發給伊於例假(96日)、國定假日(46 日)及特別休假(42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共34萬8,496元等語,林 武雄抗辯:伊於休假日有加倍給薪。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21日 申請調解,故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指「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而勞基法關於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 休假之工資請求,具薪資債權性質,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前2 者屬按月給付之一部,特別休假則應於年度終結時結算未休之 日數,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參照),性質屬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故例假、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之薪資債權,俱 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申 請本案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復於6個月內之112年10月25日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經自112年8月21日回溯5年,則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前對林武雄之系爭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系爭工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 下稱系爭期間)。 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所訂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 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 函釋參照)。至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其立法理由為:「依 現行解釋,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之情形,係指於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因對休假日定義不明,爰新增本條明定之 。」再對照勞基法第84條之1、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公告之工作,得由勞雇約定 ,並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後,方不受第36條限制,若非經上開 公告之工作者,復不符合勞基法第40條所定得停止假期之情形 ,如僅徵得勞工同意即於第36條所定例假日工作,仍屬違反第 36條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換言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係明定得以勞工同意工作阻卻違反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不包括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 ,重申一例一休為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強制性,而非剝奪如勞 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之 權利。 ⒊上訴人自承林武雄均有給月薪(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復同意以 109年4月15日前1個月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系爭工資請求基 準(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日均有工作,109 年4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前之月薪為2萬8,400元,如前說明, 當以日薪947元(28,4003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核計系 爭工資,合先敘明。林武雄雖抗辯休假日都有加倍給薪等語, 惟未提出工資、出勤紀錄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不 明之風險,應由雇主承擔,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 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林武雄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 實為真。從而,除上訴人已領得之薪資外,林武雄應依上訴人 於上開例休假日工作日數,按日加發1日薪資,故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資如下: ⑴關於勞基法第36條例假工資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 計算。」循此,系爭期間共603日、86週,故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之例假工作日共86日,以上訴人日薪947元為計,林武雄應 給付上訴人例假工資8萬1,442元(94786)。 ⑵關於勞基法第37條國定假日工資部分:  系爭期間之國定假日共22日,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33至23 5、250頁),上訴人於上開國定假日均有工作,故林武雄應給 付其國定假日工資2萬834元(94722)。 ⑶關於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迄107年、108年之工作年資為3 年以上5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年特別 休假為14日,迄109年1月1日,年資滿5年,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特別休假為15日,合計43日,上訴人請求42日特 別休假日工資(本院卷第235頁),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 許。從而,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日工資3萬9,774元(9 4742)。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系爭工資14萬2,050元(947《86+2 2+4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月起受僱林武雄,迄109年4月15日終止 勞雇關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要件,請求林武 雄給付退休金88萬400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 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者。」查,上訴人係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林武雄之事實,前 已說明,迄109年4月15日之工作年資不滿10年,未合於勞基法 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甚明,則上訴人請求林武雄給付退休 金,自屬無據。 ㈤關於賠償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撥勞工退金 損害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年 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 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又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查: ⑴林武雄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僱用上訴人期間,合計63 個月,俱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015365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9頁),林武雄對此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彌封袋), 迄109年4月15日為滿60歲、工作年資未滿15年之勞工,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要件,林武雄未依法提撥 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林武雄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經參照勞動部於104年至109年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本院卷第26至31頁),上訴人所領月薪2萬8,400元落 於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之級距,則上訴人以2萬8,4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基準並乘以6%,作為林武雄每月應提繳退休金金 額而未提繳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未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 定比例及上開分級表標準,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武 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352元(28,4006%63)至其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未提繳,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訴人連帶給付153萬2,208元,為無理 由。其備位請求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142,050《工資部分》+ 107,352《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林武雄經上訴人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林武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係以民事陳報暨 變更聲明狀確認本件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27頁),繕本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林武雄(本院卷第227、250頁),則其請求自翌(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6條至第39條、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30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53萬2,208元(1,155,030《原審請求金額》+377,178《本院追 加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115萬5,030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及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7,178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不含民法第305條)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 林武雄給付24萬9,402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29

HLHV-113-勞上易-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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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吳承恩 相 對 人 顏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2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12月29日 200,000元 170,000元 112年1月10日 CH3329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ULDV-113-司票-621-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8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6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5

CHDV-113-司促-11481-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楊登貴、廖晨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之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吳承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5日之10時50分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244-202410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8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8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243元 吳承恩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76,477元 吳承恩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99%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3

HLDV-113-司促-578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原名林韋呈、林瑋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47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6時至17時30 分許,在吳承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無償提 供甲基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游添貴 施用,同時無償提供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與吳 承恩施用。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瑋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承恩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證人游添貴、吳承恩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12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3457號函可考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參照)。查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供游添貴、吳承恩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㈣又藥事法對於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或毒品之擴散與氾 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 為轉讓禁藥或第二級毒品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 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 ,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同一地點 、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轉讓禁藥與在場人之犯意,同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添貴、吳承恩2人,因轉讓禁藥侵害 之社會法益單一,應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 擴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CDM-113-訴-806-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興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車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車牌兩面業已由 被害人高益滐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第77頁),犯罪 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 紀錄,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38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黃世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 北街甲山林市政官邸斜對面之停車場(北65鄉道),竊取高 益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得 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6月6日22時4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169號近民生西路口處,見黃 世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黃世興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 廂內查扣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本案車牌是朋友大胖寄放的,我不知道大胖的真實姓名,以前是以電話聯絡,現在大胖人在監獄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稱:本案車牌是友人吳承恩在我家所經營地下停車場內竊取,我發現後有要吳承恩歸還,歸還後我就順手放在汽車的後車箱,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從吳承恩竊取本案車牌到我被警察查獲本案車牌,中間隔了兩、三個月,吳承恩偷車牌當天我就發現了,當天我亦有請被害人把車牌領走,但被害人未來領回,隔1、2週後我又打給被害人1次,但被害人仍未領回車牌云云。然查,經詢問被害人即證人高益滐,其證稱:我將車於4月9日停在停車場至同年5月13日發現本案車牌遭竊期間,均未有人通知我領回本案車牌等語,且證人吳承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並未竊取本案車牌,警察臨檢時,被告也說本案車牌是他的等語,足認被告除供述前後不一外,所辯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顯見被告多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高益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益滐所有之本案車牌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家人所經營之停車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上,而非本案被害人停車位置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2.證人吳承恩證稱:我並未竊取本案車牌,警察臨檢時,被告也說本案車牌是他的等語,顯見被告抗辯本案車牌係由證人吳承恩所竊取部分與事實不符。 4 證人陳弘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家人所經營之停車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上,而非本案被害人停車位置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SLDM-113-簡-1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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