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監宣-317-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