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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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起訴狀原因及事實欄第3點載明如 依照地址無法送達則聲請公示送達,且本院發函後伊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出具陳報狀陳報如無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 聲請公示送達,請本院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由以上法文可知,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係原告之義務,亦為起訴合法性之先決要件,如原告未予陳報,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同此見解),且亦不因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查得被告現時住居所即可免除訴訟事件之原告依法陳報之義務。經查,抗告人起訴狀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卷第7頁),然該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本院前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時住居所,未據抗告人遵期陳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程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 上開法文構成要件,必以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該 項第1款)、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 效(該項第2款)、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該項第3款),始 得聲請公示送達。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載相對人身份證 字號不詳,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身份證字號後,查得相對 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見限閱卷),該址經寄送訴訟 文書後,亦已於113年1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為證(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相對人前於警詢時所留存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本 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寄送訴訟文書亦於113年11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 ,本件依客觀卷存事證顯示之結果,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各款得予公示送達之情形,縱令抗告人已於起訴狀 與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仍不應准許。況且,本院業於114 年2月5日裁定具體於裁定中命抗告人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 依卷證資料所顯示相對人之現時住居所為何(本院卷第69至 72頁),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本院卷 第73頁),亦未據抗告人遵期到院閱卷依卷存事證確認相對 人住居所後依法陳報,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泛為聲請本院公示 送達,即可免除抗告人依法陳報相對人住居所之義務。從而 ,本院認原駁回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依法送交抗告 審處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 114年2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惟未繳交抗告費用 ,茲以本裁定命抗告人如主文所示補繳抗告費用,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4-湖小-289-2025032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光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15-202503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76元,及自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77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 113年9月10日警羅交字第1130028506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貴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3,884元(包含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零件費用41,7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 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 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萬6,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8,252元(即8944元+3200元+16,108元)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150巷旁之無名巷往興 東南路方向直行,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沿同 鎮體育路150巷往體育路17巷直行,雙方於上開體育路21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貿然駛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經劃有讓路線之路段未停讓之肇事原 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9,776元(28 252×70%=1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40×0.369=1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40-15,402=26,338 第2年折舊值    26,338×0.369=9,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38-9,719=16,619 第3年折舊值    16,619×0.369×(1/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19-511=16,10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2025-03-25

LTEV-114-羅小-30-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郭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3-竹小-846-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詹峯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民國113年12月13日投仁 警交字第1130015977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係在南投縣仁愛鄉武嶺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昱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463元(含工資8318元、烤漆2萬748元 、零件2萬53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前保險桿掉落,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合理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車 頭及保險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 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 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 用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02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4萬509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8318元+烤漆2萬74 8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02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4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3-202503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5

CCEV-114-潮補-405-202503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5

CCEV-114-潮補-404-202503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67元,嗣於114年3月14日以 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391元,則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890元,尚應 補繳13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5

CCEV-114-潮補-187-2025032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蕭錦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60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5

CCEV-114-潮補-394-202503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蕭玉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保險小-78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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