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7687、6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彰(下稱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曾勇
峯、張惠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
114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曾勇峯、張惠鳳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21至123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
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
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助
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
微;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曾勇峯、張惠鳳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至94、121至1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顯見其素行尚
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粗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218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