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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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鐵門」均補充為「鐵門風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永銘在告訴人羅忠文欲關閉鐵門風口時,用手 將之大力往外推,致使鐵門風口不慎撞擊告訴人手指,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及紅腫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461-202412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岱雲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113年度偵字第3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岱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許岱雲(下稱被告 )亦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無法有 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 有之賠償,且被告未曾與被害人楊富傑達成和解,被害人楊 富傑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鉅 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 罪一再發生。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 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涉及犯罪,深感悔 悟,已與諸多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係1名獨力撫養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感情面較為脆弱卻 反而成為詐騙集團下手鎖定之目標,被告一時受到甜言蜜語 、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藍圖之誘惑而思慮不周,將本案帳戶 及密碼交給「林銘輝」而涉犯本案,然被告係遭到感情詐騙 而背負大筆債務之情況,現今仍要努力賺錢償還被害人,爰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量刑、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已與被害人 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9 至101頁);復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參;又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 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造成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依蓮、杜惠真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成立和解,陳國士部分應給付15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75期,按月給付2000元;蔣聖仁部分應給付8萬元,共分53期,第1期給付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邱詰程部分應給付7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23期,除最後1期4000元外,其餘按月給付3000元(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另與被害人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又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復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至被害人杜惠真則沒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2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3名子女就學中(20歲、18歲、10歲),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 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 依蓮調解或和解成立(杜惠真則無調解意願),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 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 調解或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原金上訴-48-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賴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飼於109年2月間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運輸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283-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岷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鍾岷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 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 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業於11 2年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貨 運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205-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慶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業已著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 得財物而離去,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以翻越圍牆、侵入住 宅之方式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扣案之物(參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公 訴人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 扣案物供本案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 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王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如(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於民國112年 7月5日16時24分許,行經鄭國材位於苗栗縣○○市○○000號住處 前,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以手臂攀上大門圍牆,使用拖把將大門內鎖打開,侵 入屋內進入2樓鄭國材房間後,再著手翻動鄭國材之帽子、 床鋪及打開房間抽屜,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竊取之,嗣因 未能尋獲而未遂,隨即於同日17時許離開現場。嗣鄭國材於 同日22時10分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家中遭人侵入,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被害人鄭國材住處前徘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國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上開住處於上揭時間曾遭人入侵後,被害人之帽子、床鋪遭人翻動及抽屜遭人打開之事實。 3 被告全側身照片、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804號鑑定書1份 ⑴證明被害人之帽子經微物採證後,檢出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著手翻動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捐血紀念幣1枚、金項 鍊1條、金戒指2或3只、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鈔票1張及 現金2000元等物一節,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警卷所附 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勘驗出被告有竊取上開 財物之行為,且報告機關亦未自被告身體、住處或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中查獲該等贓物,則被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該等財物,已非無疑,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下,實難僅 憑被害人片面指述,即遽論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之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苗簡-1229-20241218-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立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立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7萬1千元,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揪各1支,雖為其所有供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2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應已由車主辦理補發 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實體物之價值亦非高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簡立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貴」之男子,行經苗 栗縣苗栗市大倫巷市公所編號4241號燈桿處時,見江家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下車以徒手之方式,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卸下,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 駛離現場。  ㈡於111年10月16日4時42分許,由不知情之「阿貴」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徐新明所經營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寶去娃娃機店時,簡立凱見四下 無人,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及鐵鍬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搭 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徐新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新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害人江家樑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共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發還予 告訴人徐新明及被害人江家樑之犯罪所得7萬1000元及車牌2 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原易-29-20241216-1

金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婷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3、79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壹 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關印 壹顆、乙○○私章壹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 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生幼兒園園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期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甲○○因而收受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142萬8,500元,再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息或挪為不明用途。而甲○○於向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14至19、22至25、27至40、42至44、47、48、50、53至57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準)私文書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偽刻乙○○印章及優生教育機構關印各1個,並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之向渠等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準)私文書之名義人。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8、41至48、51至52、54至5 7之人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如附表一編號48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8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經本院核對後,就其所載內容與卷附事證未 盡相符之處,經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 原則加以審認後,均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取回 金額(含報酬及本金)」欄,雖記載「左列被害人彙整中」 ,然經本院細譯卷附對話紀錄後(見偵9398卷一第253至315 頁),已足估算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人所取回金額約為141 萬1,000元,爰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係自民國102年 3月起至113年4月止,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⒊本院認定被告接續對附表一編號35、編號58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期間,係分別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及103 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業已橫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前後,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16、33、40、47、57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1、14、17、18、29、31、34至36、 53、56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42、48、5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9、22、24、25、28、32、3 7至39、44、50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23、27、43、55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8、9、12、13、20、21、26、41 、45、46、49、51、52、58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各該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⒏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有陸續對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者 ,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 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且被告亦係基於單一非法經 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綜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包括一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自稱其最初因購物需求及家庭支出而積欠卡債 後,為償還卡債又向民間借貸資金,嗣經對方要脅須支付50 0萬元而無力清償,遂起意冒用優生幼兒園之名義向外吸收 資金以還債。而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前 開供述內容究否屬實,尚非無疑。但縱然假設被告自述之前 開動機屬實,觀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仍係為挽救個人財務 狀況,易言之,仍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此犯罪動機猶難 認屬正當事由。職此,本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並以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 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藉以詐取並吸收資金,犯罪手段 實值非難。又觀諸被告本案所詐得及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3,1 42萬8,500元,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多達58人,且被告實 施犯行之期間甚長,而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之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影響渠等之家計與生活,更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造成相當危害,並足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及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尚難輕縱。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惟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幼兒園工作,家中尚有兒子及中風之父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若干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 程中,分別向本院表達希望本院對被告從重或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 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 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3,142萬8,500元,經扣除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已取回金額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 共計6,441萬3,215元,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 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部分既業經 被告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加以行使,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況縱有部分屬被告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者,經考量該部分既未經扣案,且倘宣告沒收,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 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      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關印1顆、乙○○私章1個, 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院按,部分文 書於卷證中僅有小圖,因此本院僅就能辨識之印文、署押部 分加以論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期間 約定利息 (年利率) 投入金額 取回金額 (含報酬及本金) 所行使之偽(變)造(準)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R○○ (提告) 106年3月底至112年12月3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28%至40%) 2,250,000 1,630,000   2 G○○ (提告) 104年某日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 (年利率24至40%) 14,100,000 10,991,000 ⑴111年1月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67頁) ⑵111年6月1日前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69頁) ⑶111年6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69頁) ⑷111年6月27日行使偽造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一第73頁) ⑸111年11月3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77頁) ⑹112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本院按,即乙○○,以下均同)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79頁) ⑺112年6月12日至7月3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81頁) ⑻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87頁) ⑼112年9月11日至10月16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91頁) ⑽112年10月3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及靜媚(本院按,即洪靜媚,以下均同)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99、101、103頁) ⑾111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前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07頁) ⑿113年1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及靜媚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17、119頁) ⒀113年2月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21頁) ⒁113年2月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23頁) ⒂113年2月22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27頁) ⒃113年3月7日至3月12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35頁) ⒄113年3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37、139頁) ⒅113年3月12日至4月4日前某時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59頁) 於左列⑷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3 宇○○ (提告) 106年4月間至113年3月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28%至40%) 6,900,000 2,622,000 ⑴110年2月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231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一第235頁) ⑶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9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241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8枚 4 玄○○ (提告) 111年8月19日至113年3月1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1,121,000 855,000 5 X○○ (提告)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1,200,000 194,000 ⑴113年1月1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至33頁) ⑵113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37至41頁) ⑶113年3月2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二第85、87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6 亥○○ (提告)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3月中旬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500,000 40,000 113年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133頁) 7 B○○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 45,000 113年3月1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175頁) 8 宙○○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400,000 36,000   9 F○○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 半年投資20萬元利息2萬4,000元(年利率24%) 200,000 0   10 天○○ (提告) 111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 3個月投資25萬元利息8萬元(年利率128%) 每投資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年利率120%) 350,000 160,000 ⑴111年10月3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45頁) ⑵112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49頁) ⑶112年12月1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53頁) 11 I○○ (提告) 109年7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964,000 522,5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78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91至292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3至294頁) ⑷112年4月2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95頁) ⑸113年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6頁) ⑹111年9月4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6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12 D○○ (提告) 110年3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2,300,000 2,100,000   13 戌○○ (提告) 110年2月21日至113年4月13日 每3個月每5萬元利息4,000元(年利率32%) 950,000 16,000   14 己○○ (提告) 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24,000 ⑴112年10月2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91頁) ⑵112年10月29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91、93頁) ⑶112年12月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三第83、85頁) ⑷113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三第87、89頁) ⑸113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89、101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99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15 L○○ (提告) 107年5月間至113年4月2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年利率24%至40%) ⑵每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240%) 8,150,000 1,727,5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13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139至143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3枚、乙○○署押1枚 16 巳○○ (提告) 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0 450,000 ⑴112年8月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7、53頁) ⑵112年8月6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5、55頁) ⑶112年8月6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四第37、39、59頁) ⑷112年8月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9、63頁) ⑸112年1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149頁) ⑹113年2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153頁) 17 丑○○ (提告) 110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32%至120%) 3,464,000 1,474,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與優生教育機構現金入股契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25、226、277、279頁) ⑵112年2月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43頁) ⑶112年4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45、247頁) ⑷112年4月18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49頁) ⑸112年4月1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49頁) ⑹112年11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59頁) 於左列⑴第225、226頁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各1枚;於左列⑴第279頁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18 辛○○ (提告) 110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5,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20%至120%) 6,470,000 1,615,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321頁) ⑵111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5頁) ⑶112年3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313頁) ⑷113年1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09、317頁) ⑸113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07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19 K○○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 1個月投資每10萬元利息3萬5,000元至4萬元(年利率420%至480%) 1,500,000 400,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41頁) 20 A○○ (提告) 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00%) 300,000 75,000   21 H○○ (提告) 113年2、3月間 2個月10萬元利息3萬元至5萬元(年利率180%至300%) 1,200,000 0   22 戊○○ (提告) 109年10月7日至113年4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900,000 615,000 ⑴111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45、51頁) ⑵111年11月2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3頁) ⑶111年12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5頁) ⑷112年2月4日及同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9頁) ⑸112年8月2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63頁) ⑹112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65頁) 23 未○○ (提告) 104年10月2日至112年9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5,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0%至36%) 10,800,000 5,430,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五第163至167頁) 於左列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7枚、乙○○署押1枚 24 Y○○ (提告) 108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200,000 150,000 ⑴111年10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3頁) ⑵111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3頁) ⑶112年5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5頁) ⑷112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297頁) 25 庚○○ (提告) 112年5月27日至113年3月4日 每3個月每投資10萬元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60%) 200,000 50,000 ⑴112年5月2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309頁) ⑵112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1頁) ⑶112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3頁) ⑷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3頁) ⑸113年2月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5頁) 26 子○○ (提告) 109年10月5日至113年3月1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2,833,000 1,712,000   27 O○○ (提告) 108年3月25日至111年10月1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年利率28%) 500,000 375,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認股開放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75頁) 於左列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28 N○○ (提告) 110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700,000 965,000 113年3月1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163頁) 29 f○○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16,000 ⑴113年1月26日至3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199、20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195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197頁) 30 丁○○ (提告) 111年9月6日至113年4月2日 ⑴2個月投資5萬元利息1萬元(年利率120%) ⑵3個月投資10萬元利息3萬6,000元(年利率144%) ⑶3個月投資15萬元利息4萬元(年利率160%) ⑷1個月投資20萬元利息10萬元(年利率600%) 500,000 232,000 ⑴111年9月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5頁) ⑵111年11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6頁) ⑶111年11月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6頁) ⑷111年11月4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六第248頁) ⑸112年4月2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54頁) ⑹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254頁) ⑺113年4月1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六第258頁) 31 C○○ (提告) 105年12月初至112年9月14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至7,000元(年利率24%至28%) ⑵3個月投資40萬元利息7萬2,000元 (年利率72%) 1,750,000 1,75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28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77、291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05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19頁) ⑸113年1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07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279至281) 於左列⑴、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各1枚;於左列⑹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2枚 32 M○○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 ⑴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15萬元(年利率180%) ⑵2個月投資10萬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300%) ⑶1個月投資7萬5,000元利息6萬4,000元(年利率1024%) 750,000 200,000 ⑴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5、45、47頁) ⑵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及2月19日行使偽造之靜媚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7、73頁) ⑶113年3月1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95頁) 33 地○○ (提告) 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至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160%) 1,850,000 895,000 ⑴111年10月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181頁) ⑵111年10月24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3頁) ⑶112年2月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9頁) ⑷112年4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191頁) ⑸112年4月13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95頁) ⑹112年4月21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七第197頁) ⑺112年10月1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199頁) ⑻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03頁) ⑼113年1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05頁) ⑽113年3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11頁) ⑾111年11月1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7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34 Q○○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16,000 ⑴112年9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241頁) ⑵112年9月2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241頁) ⑶112年9月22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221至231、243頁) 於左列⑶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0枚、乙○○署押10枚 35 午○○ (提告) 102年3月間至111年8月5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4,800元至9,000元(年利率19.2%至36%) ⑵投資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年利率12%) 3,600,000 2,859,000 ⑴109年5月4日行使偽造之郭喬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31頁) ⑵109年8月12日行使偽造之幹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37頁) ⑶111年7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59頁) ⑷111年7月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62頁) ⑸111年7月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363頁) ⑹111年11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70頁) 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36 寅○○ (提告) 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至9,500元(年利率32%至38%) ⑵2個月投資30萬元利息4萬5,000元(年利率90%) ⑶不詳期間短期投資10萬元利息2萬元 900,000 274,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4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八第51頁) ⑶112年1月3日至2月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137頁) ⑷112年2月9日至2月2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117頁) ⑸112年4月7日至6月7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111頁) ⑹112年7月2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97、157頁) ⑺112年8月4日至12月4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87頁) ⑻113年2月3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83頁) ⑼113年2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77頁) ⑽113年3月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75、161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37 壬○○ (提告) 111年6月7日至113年4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300,000 273,985 ⑴111年6月1日至6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29頁) ⑵112年2月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57頁) ⑶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49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47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53頁) 38 申○○ (提告) 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7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⑵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50%) ⑶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3萬元 (年利率180%) 1,200,000 0 ⑴112年12月2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87頁) ⑵112年12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89頁) ⑶113年1月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03頁) ⑷113年2月2日行使偽造之洪園長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13頁) ⑸113年3月1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17頁) 39 b○○ 105年8月底至113年2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至7,000元(年利率24%至28%) 1,000,000 1,961,000 ⑴111年9月2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101頁) ⑵111年11月1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73、107頁) ⑶111年12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85、119頁) 40 a○○ 105年間 每個月每10萬元利息1,000元(年利率12%) 100,000 10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3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39頁) ⑶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263頁) ⑷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267頁) ⑸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67頁) ⑹112年8月1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九第269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41 酉○○ (提告) 112年8月30日至113年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48,000   42 癸○○ (提告) 108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2,000,000 1,938,000 ⑴109年5月28日行使偽造之郭喬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401頁) ⑵110年2月26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九第413頁) ⑶110年6月2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423頁) 43 V○○ (提告) 111年7月12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⑶3個月投資120萬元利息50萬元(年利率166%) 7,100,000 577,000 ⑴11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109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85至89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2枚、乙○○署押12枚 44 S○○ (提告) 112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⑵2個月每投資10萬元利息1萬8,000元(年利率108%) 3,950,000 770,000 ⑴112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01至203頁) ⑵112年5月15日至7月20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209頁) ⑶112年8月16日至10月2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27頁) ⑷113年3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31頁) 45 陳素真 (提告) 107年3月7日至107年12月間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年利率24%) 900,000 102,000   46 卯○○ (提告) 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0   47 T○○ (提告) 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36%至40%) 2,650,000 52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卷十第325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6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27頁) ⑺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27頁) ⑻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8頁) ⑼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9頁) ⑽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30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2枚 48 黃○ (提告) 109年10月中至113年3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4,050,000 2,245,000 ⑴111年11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3頁) ⑵111年12月5日行使偽造之乙○○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63頁) ⑶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3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7頁) ⑷112年2月1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9頁) ⑸112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69頁) ⑹112年4月5日至5月16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71頁) ⑺112年3月3日至4月5日前某時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71頁) ⑻112年5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73頁) ⑼113年3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79、381頁) 49 c○○ 109年2月28日至112年1月2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50,000 335,000 50 e○○ 109年8月27日至113年3月2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年利率28%) 100,000 113,000 112年6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 (113偵9398卷一第183頁) 51 丙○○ P○○ (提告) 109年8月14日至113年3月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1,850,000 1,411,000 52 U○○ (提告) 106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30日 每3個月給予不詳金額之高額利息 5,440,000 5,419,000 53 d○○ 106年6月初至113年1月2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15,000元(年利率24%至60%) 3,098,500 1,817,500 ⑴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07頁) ⑵112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⑶112年月2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⑷112年6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13頁) 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54 W○○ (提告) 111年12月1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12,000元(年利率48%) 450,000 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5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7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17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9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19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21頁) ⑺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23頁) ⑻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9398卷二第23頁) ⑼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25頁) 55 辰○○ (提告) 109年11月初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4,154,000 3,372,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55至6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65至75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5枚、乙○○印文8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0枚 56 J○○ (提告) 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間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72,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25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255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57 E○○ (提告) 109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0,000元(年利率28%至40%) 3,570,000 1,382,000 ⑴110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389頁) ⑵110年7月1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93頁) ⑶112年4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357頁) ⑷112年9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67頁) ⑸112年11月3日至8日間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9398卷二第369頁) ⑹113年2月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75頁) ⑺113年4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77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58 Z○○ 103年2月11日至113年2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4,214,000 4,012,800 總計 131,428,500 67,015,285                      【附表二】 編號 目錄及內容摘要 卷別及頁次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R○○】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11-19)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1-31) ⑶告訴人R○○匯款單影本3份(P.41-45) ⑷告訴人R○○計算筆記1份(P.47) 113偵3633卷一 11至31、41至47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G○○】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49-55) ⑵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57-65) ⑶告訴人G○○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P.67-163) ⑷告訴人G○○計算筆記1份(P.165-203) 113偵3633卷一 49至203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宇○○】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205-21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7) ⑷告訴人宇○○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29-243) ⑸告訴人宇○○計算筆記1份(P.235、237、241) 113偵3633卷一 205至213、223、227至243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玄○○】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245-253)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3-271) ⑶告訴人玄○○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列印資料3份(P.273-277) ⑷告訴人玄○○匯款紀錄24份(P.279-287) ⑸告訴人玄○○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289-312) 113偵3633卷一 245至253、263至312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X○○】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X○○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9-21) ⑶告訴人X○○彙總登摺明細1份(P.23-25) ⑷告訴人X○○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7-107) 113偵3633卷二 3至9、19至107頁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亥○○】 ⑴113.04.12警詢中之證述(P.109-115) ⑵告訴人亥○○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25) ⑶告訴人亥○○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27-139) ⑷告訴人亥○○存摺内頁影本1份(P.141) 113偵3633卷二 109至115、125至141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B○○】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143-149) ⑵告訴人B○○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59) ⑶告訴人B○○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P.161) ⑷告訴人B○○、暱稱「陳錡」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63-194) 113偵3633卷二 143至149、159至194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宙○○】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195-201) ⑵告訴人宙○○投資協議合約書本1份、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03-205) ⑶告訴人宙○○匯款回條聯影本2份、匯款紀錄1份(P.207-211) 113偵3633卷二 195至211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F○○】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213-217) ⑵告訴人F○○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19) 113偵3633卷二 213至21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天○○】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221-225)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35-239) ⑶告訴人天○○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P.241-243) ⑷告訴人天○○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5-255) 113偵3633卷二 221至225、235至25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I○○】 ⑴113.04.08警詢中之證述(P.257-265) ⑵告訴人I○○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P.275-278) ⑶告訴人I○○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3份、匯款紀錄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P.279-285) ⑷告訴人I○○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307) 113偵3633卷二 257至265、275至30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D○○】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09-312) ⑵告訴人D○○入股合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P.321-329) ⑶告訴人D○○存摺内頁影本1份(P.331) 113偵3633卷二 309至312、321至33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戌○○】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告訴人戌○○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31-57) ⑶告訴人戌○○計算筆記1份(P.59) 113偵3633卷三 3至13、31至5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己○○】 ⑴113.04.12警詢中之證述(P.61-69) ⑵告訴人己○○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79) ⑶告訴人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81) ⑷告訴人己○○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83-101) 113偵3633卷三 61至69、79至10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L○○】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103-111)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21-131) ⑶告訴人L○○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優生雙語幼兒園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133-143) ⑷告訴人L○○投資甲○○明細1份(P.145) ⑸告訴人L○○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匯款紀錄11份(P.147-167) ⑹告訴人L○○存摺内頁影本26份、入戶匯款紀錄3份(P.169-225) ⑺告訴人L○○計算筆記2份(P.227-229) 113偵3633卷三 103至111、121至22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巳○○】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巳○○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P.19、23) ⑶告訴人巳○○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P.21) ⑷告訴人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193) 113偵3633卷四 3至9、19至193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丑○○】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丑○○,P.195-203) ⑵告訴人丑○○計算筆記1份(P.213) ⑶告訴人丑○○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7份、本票影本6份(P.215-228) ⑷告訴人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嚴金鴻(告訴人丑○○之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嚴金鴻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丑○○存摺内頁影本1份、告訴人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P.229-241) ⑸告訴人丑○○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3-279) 113偵3633卷四 195至203、213至27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辛○○】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81-293) ⑵告訴人辛○○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03-305) ⑶告訴人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07-317) ⑷告訴人辛○○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紀錄2份(P.319)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翻拍照片(P.321) 113偵3633卷四 281至293、303至32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K○○】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23-327) ⑵溫志明(告訴人K○○配偶)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35-337) ⑶告訴人K○○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39-341) ⑷温秀玲(告訴人K○○大姑)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343)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P.345) 113偵3633卷四 323至327、335至345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A○○】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47-351) ⑵告訴人A○○現金投金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P.353、357、359) ⑶告訴人A○○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55) ⑷告訴人A○○網銀明細1份(P.357) ⑸告訴人A○○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359) 113偵3633卷四 347至35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H○○】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61-365) ⑵告訴人H○○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67-369) 113偵3633卷四 361至369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戊○○】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3-6)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5-25) ⑶告訴人戊○○合股合約書影本2份、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優生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27-33) ⑷告訴人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5-75) 113偵3633卷五 3至6、15至75頁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未○○】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77-80)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89-103) ⑶告訴人未○○投資暨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暨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暨協議書影本1份(P.105-117、145-159) ⑷葉才銘(告訴人未○○配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份、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份、賴玄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未○○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P.119-143) ⑸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1份(P.163-179) ⑹葉才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P.181-259) 113偵3633卷五 77至80、89至159、163至2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Y○○】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61-263)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5-273) ⑶告訴人Y○○合約書影本1份(P.283) ⑷告訴人Y○○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P.285) ⑸告訴人Y○○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299) 113偵3633卷五 261至273、283至299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庚○○】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01-303) ⑵告訴人庚○○存摺内頁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305-309) ⑶告訴人庚○○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09-319) 113偵3633卷五 301至319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子○○】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3-7) ⑵告訴人子○○合股合約書影本4份(P.17-23) ⑶告訴人子○○投資現金交付紀錄1份(P.25-27) ⑷告訴人子○○領取股利紀錄1份(P.29-31) ⑸告訴人子○○替被告匯款紀錄1份(P.33-37) 113偵3633卷六 3至7、17至37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O○○】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9-47) ⑵告訴人O○○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P.57-59) ⑶告訴人O○○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61) ⑷告訴人O○○存摺内頁影本2份、陳園長利息入帳1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P.63-69、101-115) ⑸告訴人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71-99) 113偵3633卷六 39至47、57至115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N○○】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17-127) ⑵告訴人N○○匯款回條聯影本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137-149) ⑶告訴人N○○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1-163) 113偵3633卷六 117至127、137至16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f○○】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77-183) ⑵被害人f○○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193) ⑶被害人f○○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95-205) ⑷被害人f○○網銀明細1份(P.207) 113偵3633卷六 177至183、193至207頁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丁○○】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09-211) ⑵告訴人丁○○網銀交易明細3份、存摺内頁影本1份(P.231-243) ⑶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5-258) 113偵3633卷六 209至211、231至258頁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C○○】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59-264) ⑵告訴人C○○優生雙語幼兒學校股份合股合約書影本2份(P.269-271) ⑶告訴人C○○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273-275) ⑷告訴人C○○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邀約入股之文字紀錄影本1份(P.277-321) 113偵3633卷六 259至264、269至321頁 32 【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M○○】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M○○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P.19-23) ⑶告訴人M○○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121) 113偵3633卷七 3至9、19至121頁 33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地○○】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23-131) ⑵告訴人地○○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5份(P.141-149) ⑶告訴人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摺内頁影本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電子序時帳作業影本1份(P.151-163) ⑷告訴人地○○計算筆記1份、存摺内頁影本4份、收支資料影本2份(P.165-175) ⑸告訴人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77-211) 113偵3633卷七 123至131、141至211頁 3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Q○○】 ⑴113.04.16-17警詢中之證述(P.213-215) ⑵告訴人Q○○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17-219) ⑶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P.221-231) ⑷告訴人林彦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存摺内頁影本1份(P.233-237) ⑸被告Facebook貼文截圖1份、告訴人Q○○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39-247) 113偵3633卷七 213至247頁 3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午○○】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49-267)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9-271) ⑶告訴人午○○計算筆記7份(P.281-293) ⑷壬○○(告訴人午○○之姐)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午○○匯款回條聯影本8份、陳瑞氣(告訴人午○○之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陳瑞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295-317) ⑸告訴人午○○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19-370) 113偵3633卷七 249至271、281至370頁 36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寅○○】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告訴人寅○○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3) ⑶股權讓售合約書(P.25) ⑷告訴人寅○○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P.27-33) ⑸告訴人寅○○存摺内頁影本3份(P.35-39) ⑹告訴人寅○○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41-189) ⑺告訴人寅○○之陳述意見狀(P.91) 113偵3633卷八 3至13、23至189頁 本院卷一 91頁 37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壬○○】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91-199) ⑵告訴人壬○○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P.211-213) ⑶告訴人壬○○存摺内頁影本6份(P.215-227) ⑷告訴人壬○○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29-259) 113偵3633卷八 191至199、211至25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申○○】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1-271) ⑵告訴人申○○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81-282) ⑶告訴人申○○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4份、網銀交易明細1份(P.285、329-339) ⑷告訴人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327) 113偵3633卷八 261至271、281至282、285至33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b○○】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被害人b○○合約書影本2份(P.25-27) ⑶被告邀約入股之紙條(P.29) ⑷被害人b○○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P.31-35) ⑸被害人b○○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7-217) 113偵3633卷九 3至13、25至21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a○○】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19-223) ⑵113.04.20警詢中之證述(P.225-233) ⑶被害人a○○轉匯給告訴人酉○○之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内頁影本及匯款紀錄(P.235、241-251) ⑷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及股權讓售合約書(P.237-239) ⑸被害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3-311) 113偵3633卷九 219至31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酉○○】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3-321) ⑵告訴人酉○○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P.323) ⑶告訴人酉○○與證人a○○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a○○郵局存摺影本3份、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份、轉帳紀錄1份、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份(P.325-349) 113偵3633卷九 313至349頁 42 【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癸○○】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51-359) ⑵告訴人癸○○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369) ⑶告訴人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P.371-381) ⑷告訴人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83-437) 113偵3633卷九 351至359、369至437頁 43 【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V○○】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5)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1-33) ⑶113.04.20警詢中之證述(P.35-41) ⑷告訴人V○○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0份(P.43-83)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P.85-89) ⑹告訴人V○○存摺内頁影本9份(P.91-107) ⑺告訴人V○○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09-113) 113偵3633卷十 3至15、21至113頁 44 【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S○○】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115-121) ⑵113.04.19警詢中之證述(P.131-135) ⑶告訴人S○○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4份(P.137-145) ⑷告訴人S○○存摺内頁影本3份、網銀交易明細6份(P.147-163) ⑸杜麗秀(告訴人S○○之女)存摺內頁影本4份(P.165-173) ⑹告訴人S○○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75-233) 113偵3633卷十 115至121、131至233頁 45 【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陳素眞】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35-241) ⑵告訴人陳素眞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251) ⑶告訴人陳素眞合約書影本1份(P.253) ⑷告訴人陳素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P.255-261) ⑸告訴人陳素眞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63-271) 113偵3633卷十 235至241、251至271頁 46 【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卯○○】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273-275) ⑵告訴人卯○○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81-282) ⑶告訴人卯○○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4-307) 113偵3633卷十 273至275、281至307頁 47 【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T○○】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09-311) ⑵告訴人T○○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5份(P.313-321) ⑶告訴人T○○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23-331) 113偵3633卷十 309至33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黃○】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5-27)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9-30) ⑶告訴人黃○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37) ⑷告訴人黃○客戶收執聯影本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P.39-57) ⑸告訴人黃○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59-79) ⑹告訴人黃○存摺内頁影本1份(P.81)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3)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5-137)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51)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3) ⑾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55) ⑿告訴人黃○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P.277-287) 113偵7947卷 25至30、37至81、133至155頁 113偵3633卷十二 277至287頁 49 【附表一編號49被害人c○○】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81-89) ⑵被害人c○○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99-101) ⑶被害人c○○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03-110) 113偵9398卷一 81至89、99至110頁 50 【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e○○】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11-115) ⑵被害人e○○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25-131) ⑶被害人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33-195) 113偵9398卷一 111至115、125至19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丙○○、P○○】 ⑴113.04.30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P.197-203) ⑵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P.213) 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P.215-251) ⑷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253-315) ⑸113.04.23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P○○,P.347-348) ⑹113.04.23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P.349-352)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53-354) 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5) ⑼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頁面翻拍照片(P.357-359) 113偵9398卷一 197至203、213至315、347至359頁 52 【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U○○】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317-319)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21-322)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23-328) ⑷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左營新莊仔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P.331-345) 113偵9398卷一 317至345頁 53 【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d○○】 ⑴113.05.11警詢中之證述(P.361-367) ⑵計算筆記1份(P.373-383) ⑶存摺内頁影本1份(P.385-389、415-421)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P.391-397) ⑸被害人d○○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99-411、423-429) ⑹優生幼兒園公告影本1份(P.413) 113偵9398卷一 361至367、373至429頁 54 【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W○○】 ⑴113.05.24警詢中之證述(P.3-5) ⑵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1份(P.11) ⑶現金入股契約書1份(P.13) ⑷告訴人W○○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25) 113偵9398卷二 3至25頁 55 【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辰○○】 ⑴113.04.28警詢中之證述(P.27-35) ⑵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2份及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影本1份(P.41-87) ⑶匯款紀錄1份(P.89-105) ⑷國泰銀行帳號查詢記錄1份、兆豐銀行帳號查詢記錄1份(P.107-155) ⑸告訴人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7-227) 113偵9398卷二 27至35、41至227頁 56 【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徐啟珉】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29-23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3-235)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扃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7-24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3-245)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P.247-249) ⑹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1份(P.251) ⑺告訴人J○○配偶張人元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3-275) 113偵9398卷二 229至275頁 57 【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E○○】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79-285) ⑵113.04.21警詢中之證述(P.287-289)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9-301) 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03-309)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11-319) ⑹優生詐欺吸金案整理資料(P.321) ⑺現金簽收單1份(P.323) ⑻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9份(P.325-341) ⑼告訴人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47-407) 113偵9398卷二 279至289、299至341、347至40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Z○○】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409-413) ⑵投資金額匯入匯出整理資料1份(P.421) ⑶存摺内頁影本、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彰化銀行抵銷存款指示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P.425-459) 113偵9398卷二 409至413、421、425至459頁 59 【搜索、扣押程序文件(含扣押物照片)】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55)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57-59)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60)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P.63-64) 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65-67) ⑹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68-69) 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P.71-72) 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73-75) 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76) 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P.79-81) ⑾查扣證物照片(P.233-239) ⑴至⑽ 113偵3633卷十一 55至81頁 ⑾ 113偵3633卷十二 233至239頁 60 【被告偽造之文書與簽立之契約等文件(含偽造印文圖樣)】 ⑴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09.12.04<有用印>,P.83-86) ⑵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2.26<有用印A版>,P.87-91) ⑶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09.09.10<無用印>,P.93-96) ⑷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1.10.15<無用印>,P.97-102)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3.30<無用印>,P.103-106) ⑹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1.05.13<有用印>,P.107) ⑺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合股合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短期)投資協議合約書、合夥協議書、投資暨隱名合夥契約書、借據(P.109-127、135-187) ⑻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2.26<有用印B版>,P.129-133) ⑼投資退款證明書影本(P.189-227) ⑽星展銀行清償證明影本(P.229) 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影本(P.231) ⑿優生幼兒園印文及乙○○之印文圖樣(P.241) ⒀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翻拍照片(P.365) ⒁投資退款證明書翻拍照片(P.366、368-384) 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翻拍照片(P.367) ⒃證物認領保管單P.209) ⒄優生幼兒園日南校關防2顆、優生幼兒園便章1顆、優生幼兒園發票章2顆、優生幼兒園園長章1顆及乙○○印鑑章1顆、優生幼兒園通霄校關防1顆、優生幼兒園統編章1顆之印文圖樣(P.210-211) ⑴至⒂ 113偵3633卷十一 83至231、241、365至384頁 ⒃⒄ 113偵3633卷十二 209至211頁 61 【檢警偵查文書】 ⑴對話紀錄截圖(P.243-297) ⑵警製被告涉嫌詐欺及銀行法案被害人一覽表(P.325-363) 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4月3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369號函及函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105-117) 113偵3633卷十一 243至297、325至363頁 113偵3633卷十二 105至117頁 62 【被告提供之文書】 ⑴被告提出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P.45) ⑵被告113年4月10日提供之名單(P.311-317) ⑶被告113年4月25日提供之統整資料名單及手寫統計名單與帳目(P.19-71) 113偵3633卷十一 45、311至317頁 113偵3633卷十二 19至71頁 63 【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123-26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269-313)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315-363) 113偵9398卷三 123至363頁 64 【卷附其他文書】 本院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一 155頁 本院卷二 147至21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牌筆電1台 2 三星牌手機2支 3 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6份 4 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30份 5 借據1份 6 「甲○○」私章1顆

2024-12-11

MLDM-113-金重訴-1-202412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記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玻璃球頭1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2行記載「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更正為「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甘恩榮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甘恩榮 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被告甘恩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被告乃係因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為警依竊盜罪準現行犯 逮捕被告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之職務報告、警詢 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36頁 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 0123公克,毛重為0.16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甘恩榮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2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 56頁、第58頁、第60頁、第82頁至第83頁),復據被告供承 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毒品後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 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 、1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銓門市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23時7分,因 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 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45)、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2號鑑驗書、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MLDM-113-苗簡-1468-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3列所載「揭馨如」更正為「揭馨茹」,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興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豪」、「阿和」、「阿興」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 告訴人陳鴻源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女兒及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與其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51、672號)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為同一筆。而因該等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判決宣告全數 沒收確定,則本院自不得於本判決重複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416-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張孟軒」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為判決」 ;第15列「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 補充為「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匯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印文1枚),交付予范 鳳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張孟軒及匯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何鑫東」應更正 為「證人何鑫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 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 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 繳回,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 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奇異博 士」、「雷神索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匯 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孟軒」印章、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奇異博 士」、「雷神索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范鳳平( 下稱被害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 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 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 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5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應予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 難;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 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 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向被害人交付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 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張孟軒」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造「張孟軒」印文之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Hugiga行動電 話1支),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 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3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另案被扣押5萬1220元,該款 項並非犯罪所得,但是並未沒有發還予被告,聽家人說錢已 被扣掉,但是不清楚扣在哪一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查被告另案為警扣押5萬122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941 7號卷第125頁),惟該款項並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指示全部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 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 」、「黑寡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 仍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楊家旺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 月初,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范鳳平,致范鳳平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7日12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楊家旺。楊家 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范鳳平,乃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范鳳平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范鳳平及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旺取 款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家旺並 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鳳平、何鑫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 20064847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收 據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2-10

MLDM-112-訴-60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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