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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46-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為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釋放(另案接 續執行),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81 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附於橋頭地檢署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7 號卷【下稱毒偵卷】內),足認係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 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66463號卷【下 稱警卷】第9 頁;毒偵卷第43、94至95頁),從而,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 器吸管各1 支,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施用毒品時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9頁 ;毒偵卷第4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 定將該等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吸管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 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7 公克、驗餘淨重0.076 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3 吸食器吸管1 支

2024-12-10

CTDM-113-單禁沒-244-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 沒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隆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 2379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鐵鎚1 支 ,係受刑人所有並為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因告訴人龍富電子遊戲場 業即詹秀娥、為楓娛樂商行即林雅萍撤回告訴,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鐵鎚1 支,為受刑 人所有,且係其犯該案毀棄損壞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受刑 人於該案警詢時自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568400 號卷第4 頁),從而,扣案之 鐵鎚1 支為受刑人為毀棄損壞犯行之犯罪工具,雖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不能追訴受刑人,惟此是因法律上原因所致,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鐵鎚1 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0

CTDM-113-單聲沒-95-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陳怡仁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801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0

CTDM-113-簡附民-592-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陳秋 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因政府採 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 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0

CTDM-113-訴-197-20241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緝字第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7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閔玉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閔玉娟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翼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之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①所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另蔡孟珊雖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王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前,已使用閔玉娟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將如附表編號三②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46, 000元提領及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 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玉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 年度金易字第178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43頁),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鈁、陳怡仁、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並有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蘇子鈁之轉帳紀錄 截圖、陳怡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蔡孟 珊之轉帳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三②所示部分,蔡孟珊因遭詐欺,已於該 編號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 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 ,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三②所示 之款項於王道銀行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轉 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3 人、告訴人遭詐 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調解意願, 惟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庭,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1 份在卷可 稽(見金易卷第5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患有氣喘之家庭、經濟 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44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 金簡字第801 號卷第17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三①及編號三②其中46,000元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 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三②剩餘款項4,000 元雖因王道銀行帳戶遭 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 在已遭警示凍結之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 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 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44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一 蘇子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9 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股票中籤,需儲值金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112 年11月16日8 時47分 136,000元 二 陳怡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心怡」、「良益官方客服- 月美」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 年11月16日8 時57分 35,000元 112 年11月16日8 時58分 35,000元 三 蔡孟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 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郭曉慧」與其聯繫,佯稱: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銀行帳戶。 ①112 年11月16日9 時 ①50,000元 ②112 年11月16日9 時12分 ②50,000元

2024-12-10

CTDM-113-金簡-801-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2 年度偵字第9102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彈3 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2 年度偵字第9102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 年9 月6 日至11 3 年9 月5 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菸彈3 支經送驗後 ,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22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 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300000 號卷第10頁),從而,上 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大麻菸彈1 支(金色,驗前毛重14.836公克) 二 大麻菸彈1 支(銀色,驗前毛重13.005公克) 三 大麻菸彈1 支(白色,驗前毛重10.599公克)

2024-12-06

CTDM-113-單禁沒-241-20241206-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潘彥霆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徐庸勝 育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懿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 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徐庸勝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潘彥霆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中徐庸勝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 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育銀有限公司雖非上 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徐庸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育銀有限公 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05

CTDM-111-交附民-183-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23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604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佑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 第110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5、100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9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潘佑翔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 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羅雅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修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羅雅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及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撓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潘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雅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骨折 等傷勢,而右手為其慣用手,造成其生活上莫大不便,然被 告案發後未主動關心慰問,更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受有莫大傷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 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 非重大危急,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經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 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 95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 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 73 、79、93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 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陳述 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05

CTDM-113-交簡上-110-2024120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庸勝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847、8897、104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庸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庸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5 月8 日 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9 公里處,正右轉進入某處工地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徐庸勝之注意義務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訴卷第56、274 、413 、427 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 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8時20分許,仍因上開 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庸 勝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之父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徐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交訴卷第274 至275 、414 、438 、44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9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橋頭地 檢署111 相甲字第34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Z0000000000 號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現場照片4 張、刑案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41 、55頁;警二卷第79至111 頁;相字卷第97至107 頁;交訴 卷第58至60、6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右轉行駛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參交通部74年 10月4 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釋)。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59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參,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右 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論認:被 告右轉彎前,車身偏向道路中心分向線行駛,此時可檢視右 後方來車,被告未充分注意與檢視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例約占40%至45%等語,此有 該會112 年12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56 至217 頁), 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 右其他車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 所述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受有上開傷害 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被告因飲酒造成反應時間延 長或視覺圓錐角降低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等語。然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倘行為人所為並未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復論 以同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結果犯,復不能以 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已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既以「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要件,是要構成上開罪行,須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具有該款所定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 年5 月8 日10時至10 時10分許,曾飲用約1 罐罐裝啤酒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29分 許經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是被告於駕車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約2 至3 小時有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㈢惟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成大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被告於右轉彎前駕車沿臺27 線省道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其行車位置均靠該車道左側近 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且於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 燈(被告於鑑定報告書附圖24-6開始右轉,此時甲車車頭約 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來第三段黃實線處,而甲車進入監視 器畫面閃爍右轉方向燈時甲車車頭約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 來第一段黃實線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每段黃 實線長4 公尺,兩段黃實線間間隔6 公尺,則依此計算被告 開始右轉距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開啟右轉方向燈時約20公 尺),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蛇行、逆向等異 常駕駛行為,且右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再 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完成後,另於荖濃派出所經警測試 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查 獲原因係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而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 被告能以筆在2 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内畫另1 個圓, 並未畫出該環狀帶外,又「駕駛時之狀態」或「查獲後之狀 態」等欄位上亦未勾選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 於「其他補充說明」欄位記載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 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尚無從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  ㈣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 為,於事故發生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不清、注 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鈍、失衡、顫抖等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受 酒精影響之情事。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 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已如前述 ,被告縱有此過失肇事情節,亦不能遽論是因喝酒導致反應 力下降進而發生事故,尚難僅因事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3毫克,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遽採。 四、另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 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於轉彎前10公尺才開啟),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交訴卷第214 至217 頁)。然查,被告於進 入監視器畫面中時即距離案發地點至少20公尺前即已開啟右 轉方向燈,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說明如前,鑑定結果記載甲 車從鑑定報告書附圖22-1至22-11 均尚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乙 節,與本院勘驗所得不符,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未於轉彎前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是尚難遽認 被告另有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 失,附此敘明。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 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已滿17歲, 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76頁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經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過程,結果 認:乙車於案發前由鑑定報告書附圖25-1至26-6行駛超過20 公尺,以20公尺計算,時間1.17秒(【30-1】/30+6/30=1.1 7),計算車速為17.14公尺/秒=61.71公里/小時,故乙車車 速會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一些,可確定乙車車速明顯 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乙情,有上揭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 可查(見交訴卷第204 、216 至217 頁),則被害人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應已逾每小時50公里乙情應堪認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01:21」已可見甲車右轉方向燈開啟並持續閃爍 ,而被害人卻遲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3:01:26」始開始向 右閃避,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 突然右轉,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被害人前方視線範 圍內,且已閃爍右轉方向燈至少5 秒,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害人卻遲至將與甲 車發生碰撞前才開始向右閃避,足見被害人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 行,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復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車速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 一些,未注意與警覺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 例約55%至60%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益 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 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 予敘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惟被害人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較重於被告之過失 情節;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大 ,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 且願提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金額,然因告訴人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母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解時請求合計500 萬元(含強制險)之 賠償金額,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見交訴卷第240 、 382 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參以告訴人對 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板模工,月薪40,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正常之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443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交訴卷第406 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5860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439400 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345 號卷,稱相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稱交訴卷。

2024-12-05

CTDM-111-交訴-1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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