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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叢李旭渟 被 告 蔡馷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關於請求給付資遺費500萬元部分,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萬6 ,833元(計算式:5萬500元-5萬500元×2/3=1萬6,833元);而關 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33元(計算式:1萬6,833元+3,000元 =1萬9,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0

TPDV-114-勞補-31-2025012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劉美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王增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任職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訴外人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業務部經理,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期間為隸屬於被告下之業務部資深經理。被告長期於 工作之公開場合對原告為羞辱、貶損性言語,多次於工作溝 通上以「幹你娘」、「媽的」、「幹」等粗鄙言論辱罵原告 。於112年11月20日,公司客戶反應公司與客戶間之合作問 題,被告於逕行回覆客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時內標示原告,將客戶問題導向係因原告置之不理,同時將 副本寄送多人,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嚴重影響客戶對原告 之信任程度。又被告時常以羞辱性言語與原告溝通,於113 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於兩造與同仁之會議進行間,被告當 場向原告表示「要不要是妳在公司的資歷沒幾年,真想炒了 妳」等語;嗣於113年1月24日,原告至被告座位旁討論公事 ,被告當著全辦公室所有人面前以「幹你娘老雞巴」之言語 辱罵原告,待原告回到座位,被告更追上前來追問原告:「 是妳要換部門還是我要換部門?」等語。原告因承受過大精 神壓力,嚴重影響睡眠,於113年1月25日向人資部門提出申 訴。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工作窒礙難行外,更嚴重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人格尊嚴及長期於社會上累積之信用度,原 告長期身心狀態緊繃,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系爭電子郵件確實為被告所寫,此係因為客人反應 的問題在短時間內重複發生,客戶已經一催再催,且有多次 投訴。被告並非在113年1月23日向原告表示「要不是你在公 司的資歷沒幾年,真想炒了你」等語,被告曾經講過類似的 話,但不是在這個時間,也不是針對原告所述,只是以自己 做比喻講給原告聽,原話應該是:「如果我的業務主管這樣 的工作品質持續讓公司虧損,你覺得我會被公司炒掉嗎」等 語。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確實有向原告講「幹你娘老雞巴」 、「你覺得妳想換部門還是妳要我換部門」等語,因為被告 當時在跟訴外人組員MATT討論公事,遭原告進入辦公室打斷 ,經被告三次制止仍不離開,所以被告才脫口而出上開髒話 ,原告聽聞後掉頭就走,而且原告的工作狀況一直不好,主 管也想處理,所以當時被告才會接著問原告:「你覺得妳想 換部門還是妳要我換部門」等語。被告事後收到公司書面警 告,有向公司表示若認為被告錯得很嚴重,可以請被告離開 等語,惟公司表示沒有這麼嚴重。事發後,公司有找兩造去 洽談,被告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不否認常以髒 話作為口頭禪,在討論工作或開玩笑、或針對某議題討論時 ,都會脫口而出,但被告並非用髒話辱罵原告,只是原告放 大認為遭受被告辱罵,被告只能尊重。原告去身心科就診並 不是完全都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告行為可能造成原告不 舒服,但絕對不是只是因為這句話,兩造共事二年時間,原 告也有開玩笑的時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有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言「幹你娘老 雞巴」等語,且於工作溝通上常有口出「幹你娘」、「媽的 」、「幹」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雖辯 稱113年1月24日當日係因原告打斷被告與同事之討論,且經 制止無果,被告始脫口而出上開穢語,又「幹你娘」、「媽 的」、「幹」等語僅係其個人口頭禪,不具針對性等語,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上開情境下對原告 出言「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又於工作溝通中口出「幹你娘 」、「媽的」、「幹」等語,已具有針對性,屬攻擊性之言 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不快,且在辦公環境中,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確屬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系爭電子郵件對原告為不實指摘,嚴重影響客戶對原告之 信任程度等節,雖被告不爭執確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42頁),惟細繹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於系爭電 子郵件內所述:「Tina:此問題南京SHARP已經反映多次 我 們是甚麼障礙始終無法得到改善 你是不是要正視此問題 這 已經不是單存口頭說沒問題 就能解決南京的客訴已經不是 一兩次了 我們不應該讓客戶一直客訴問題治之不理 也未獲 得決 你的立即對策與永久改善對策是甚麼請清楚整理出問 題與障礙 我們作為 並且安排與相關作業負責人CONCALL 我 要全程參加 並立刻解決 報告請掌握5W2H」等語(見板簡卷 第19頁),措辭雖較為嚴厲,然並未以過激或係以侮辱與人 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與電子郵件上下 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厭、歧視原告為目的而為系 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有侵害被告人格、名譽、工作權或使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之情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侵權行為,自不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 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 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場所、原告名譽受 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職務關係、 學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5萬元之 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板簡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 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6

TPDV-113-勞簡-106-2025011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朝桂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49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 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會計經理,約 定工資為每月5萬5,000元,於疫情期間,被告生意銳減,對 外宣布停止營業,但被告要求原告留下協助處理餐廳後停業 後之善後問題,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被告停業後 ,財務狀況日益退化,自113年5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 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負責人,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於113年6 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向被告 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列金額: 1、工資6萬4,167元:   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工 資,尚積欠5月份工資5萬5,000元,及6月份工資9,167元( 計算式:5萬5,000元÷30日×5日=9,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共計為6萬4,1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 +9,167元=6萬4,167元)。 2、延長工時工資5萬7,140元:   原告於留守期間,因業務需要而陸續有提供延長工時勞務之 情形,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為229.17元(計算式:5萬5,000 元÷30日÷8=229.166元,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依 打卡紀錄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6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4,889 元(計算式:229.17元×4/3×16小時=4,889元);週六延長 工時合計140小時,前2小時部分計52小時,以外計88小時, 延長工時工資計為4萬9,501元(計算式:229.17元×4/3×52 小時+229.17元×5/3×88小時=4萬9,501元);週日及國定假 日延長工時為1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為2,750元(計算式 :229.17×12小時=2,750元),總計為5萬7,140元(計算式 :4,889元+4萬9,501元+2,750元=57,140元)。 3、特休未休工資11萬7,335元:   原告到職迄今累計6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每小時229.17元時 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1萬7,335元( 計算式:229.17元×8小時×64日=11萬7335元)。 4、資遣費30萬6,855元:   原告於113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5 ,000元,工作年資為11年1月又25日,依勞動部網站提供之 資遣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0萬6,855元。 (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共計為54萬5,497元(計算式:6萬4,167元+5萬7,140 元+11萬7,335元+30萬6,855元=54萬5,49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關於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111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打卡紀錄、 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表、追朔年假核算總表、勞動部網站資 遣費之計算式列印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萬4,167元、延長工時工資5 萬7,140元、特休未休工資11萬7,335元,及資遣費30萬6,85 5元,共計54萬5,497元,即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上 開各項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111頁)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5,497元,及自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6

TPDV-113-勞訴-320-2025011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鍾弘浩 被 告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 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 或通知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 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86元(113年5月5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計25日,計算式:2萬4,100元 ×5%×25/365=8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 ,186元(計算式:2萬4,100元+86元=2萬4,186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 給付薪資等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33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5

TPDV-114-勞補-23-20250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肇文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 確認被告將原告降職為信用卡業務專員之職務調動處分無效。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6,72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 聲明第一項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 ,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尚 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 5萬元;聲明第三、四項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價額定之。原告自陳於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算為807萬7,740元【計算式:(1 2萬6,727元+7,902元)×12月×5年=807萬7,740元】。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三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43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973萬222元(計算式:165萬元+807萬7,740元+2,430元=973 萬1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2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萬2,475元(計算式:9萬7,426元-9 萬7,426元×2/3=3萬2,47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調解聲請費3,00 0元,尚欠2萬9,47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2萬6,727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勞動調解聲請狀第1頁收狀日期) 5% 1,336.71元 2 12萬6,727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5% 815.91元 3 12萬6,727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5% 277.76元 給付總額合計 2,430.38元

2025-01-15

TPDV-114-勞訴-5-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63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應工作結束次月之發薪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為2,202元(自110年9月5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計1,194天,利息計算式:1萬3,463元×1 ,194/365×5%=22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5,665元(計算式:1萬3,463元+2,202元=1萬5,665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 件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 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5

TPDV-114-勞補-2-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簽定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2億3,000萬元之售價委託信義全球 公司居間銷售。嗣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東寧店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之購買意願,原告經評估後有意願直接以被告之定價2 億3,0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遂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斡旋 要約契約),依被告定價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配 合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 %、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依照被 告要求開立面額為系爭房地總價一成即2,300萬元、票據受 款人為被告之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 公司收受作為斡旋金。信義全球公司則於112年10月4日,將 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攜往被告公司交付被告,茲因被 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故由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 支票並存入金庫,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 約定,斡旋金於此時轉為定金;王襄理並要求本件買賣契約 應該在臺北簽訂書面契約、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並表 示被告希望系爭房地售後能回租半年,信義全球公司當日將 被告上開訴求轉告原告,原告均應允同意,完全配合被告所 有要求。惟因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 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 後才能交付,故信義全球公司未能當場即時取回經被告用印 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被告又於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以進行KYC調查(即客戶身分盡職調查,以確認 客戶真實性、誠信及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原告同年月6 日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原告已經通過KYC調查 ,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 (二)兩造不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就付款期限、方式、辦理信託暨履 約保證手續之撥款機制、點交期限(售後半年)、產權移轉 手續、簽約地點等細節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原告又已依照被 告要求而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斡旋金支票由被告簽收 並存入金庫,表示賣方已受領買方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 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議價保證金,收受議價擔保用 支票僅為該買方得進入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之擔保,被告公司 最終是否訂定買賣契約,待被告公司評估後通知云云,然此 業經信義全球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函文予以駁斥。且參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購買系爭房地,則縱使被告 使用之名稱為議價保證金,仍不影響其實際為定金之本質。 況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始終為一般定價買賣,並非競價買 賣,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原告開 立之系爭支票,無論名義或實質均非「要約契約」或「議價 保證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為原告得進入議價程序之擔 保,並無所據。 (三)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配合辦理後續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不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於112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再加價及議價。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 務,於買方的出價價格低於賣方的定價時才需要議價,若買 方的出價價格與賣方的定價相同,即無需再議。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内履行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後拒絕履約,於112年10月31日逕 通知原告所出價格未高於其他買方出價,故原告並未成交。 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應認被告已屬違約, 且有違誠信原則,符合爭斡旋契約第四條第(十)點所定「如 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違約情節。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信義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 告委託信義全球公司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 由訴外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林佶廷承辦此案 ,被告同時亦委託數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房地。 同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並簽訂「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及第捌條 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 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 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 貨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即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 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 (二)嗣原告透過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名稱為「 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性質為要約契約,作為原 告提出議價金額之書面,系爭支票則為議價保證金支票,被 告之經辦人員簽名以示收取原告之議價書面及議價保證金支 票,並告知於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核決程序後,會再通知最終 審核結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信件告知信義全球公 司,表明將於112年10月27日17時以後通知是否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另於112年10月23日再通知信義全球公司,得於1 12年10月27日17時前再次提供二次加價之要約書及仲介服務 費用確認報價。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回覆表示仲 介服務費用將由議價金額之4%即920萬元降為600萬元,以爭 取合作機會。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 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翁建明:「Jerry 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程序知之甚詳,被告並未於原告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時承諾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亦未曾簽署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兩造間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透過信 義全球公司遞交斡旋要約契約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竟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表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回函向原告澄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程 序,原告收悉被告函文後,未再予回復。惟信義全球公司於 收悉前開被告函文副本後,另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稱 :於被告通知原告KYC通過後,被告仍要求對買方出價及洽 案過程提出報告(為提高佣金而補充說明仲介過程及提供之 服務),可知信義全球公司及原告對於即使原告通過KYC, 被告仍有審核及議價機制之事,知之甚詳。系爭斡旋要約契 約之標題包含「要約」,原告雖以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提出要 約,但被告自始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書上用印簽回表示承 諾,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系爭支票之議價 保證金亦當然不會轉為定金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至 終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四)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載金額,僅為 不動產所有人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金額,再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已協議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可 知被告於委託信義全球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白表示委 託銷售價格僅為參考價格,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將再行議價 及商議買賣之重要條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 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再者,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 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 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與不動產仲介或賣方,與議價 保證金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案要求有承購意向之買家 應於指定期間内提出承購意向書及承購價金額10%之斡旋金 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係應被告要 求而提出承購價金額之10%,該斡旋金並不會因其為買方提 出承購價金額之10%,而變更性質為定金。被告既未曾於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用印,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 ,系爭支票亦不會轉為定金。 (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億3,000萬元,並涉及系爭房地 既存租約、點交、回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定登 記、付款方式等事宜,非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約、承 諾意思表示後契約即成立。依原告所稱,原告僅有依被告委 託信義全球公司銷售之金額提出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承購金 額10%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並未進一步針對系爭房地 之既存租約處理、各期價金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如簽約款 、備件款、完稅款、尾款)及不動產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 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回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 或非必要之點進行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原 告所提不動產交易模式,衡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行有違 ,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一再通 知原告其非通過評選之交易對象並請其取回系爭支票,顯係 不願接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拘束,尚難僅以原告依被告委 託銷售金額出價,即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4項及第7 項後段之約定。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斡旋要約契約 ,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即信 義房屋公司的簡義峰。 (三)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於112年10月4日 攜帶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 被告財務部襄理王宛婷收取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惟被告並 未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用印。 (四)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 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評選結果,原告未與被告成交,並通 知取回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斡旋金,由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將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等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系爭支票斡旋金已轉為定金等語。然查,參照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載:「賣方是否已同意出售並簽名,係以白色聯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不發生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斡旋契約是一式三份,如果賣方有在上面簽名同意出售,賣方會留有一份白色聯作為依據;賣方應在契約下方賣方要勾選同意「賣方同意..... 出售」並且簽名加上日期以表示同意出售;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該處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也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而轉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財務部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後才能交付用印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然此經證人即11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之被告襄理王宛婷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或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表示出售;我的職位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同意出售,按照公司的分層負責表,此部分應該是董事長的權限;我有回復因為公司現在尚未確定要賣給誰,所以我無法蓋章,只能收受支票正本,存放在公司的金庫,這張支票我們不會兌現;我沒有應允要在斡旋書上用印,我只有說如果公司要賣,會在斡旋書上用印;被告收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被告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遞交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之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0月4日將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交給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續她要往上級送流程,要我們靜待後續,並且還要做KYC調查。當時證人王宛婷並沒有表示同意出售,她說這是要經高層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日與證人許正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之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襄理林佶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會對買方做KYC,並且做憑證有收受斡旋支票,會將支票收進保險箱,會再上報高層。因為賣方是法人公司,無法由證人王宛婷做同意的動作,必須上報高層,才可以做出是否出售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開證人均已證稱證人王宛婷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亦無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信義全球公司交付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時,當場向證人許正諺、林佶廷表示被告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參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信義全球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補充備註事項記載:「買方成交金額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證,則交付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仲介服務費陸佰萬元正(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信義全球公司於被告112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可再次提出二次加價的意向書及仲介服務報價單後,曾欲透過調降服務費用之方式,以爭取與被告議約合作之機會;證人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副理翁建明:「Jerry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均可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確未承諾或應允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尚待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相關流程後方會通知最終簽約之對象。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三)原告雖一再以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之開價,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意 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爭執被告要求「二次加價」有違 誠信等語。然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 允諾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所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毋寧係以其 斡旋出價已達被告開價為論據,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開價 2億3,000萬元」,係記載於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 託書第貳條「甲方(即被告)願出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總價格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59條) 。而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原告並不 在系爭委託書當事人之列,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委賣價格, 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據系爭 委託書僅對契約相對人信義全球公司負有契約義務,身為第 三人之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託書逕 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遑論證人王宛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售價格2億3,000萬元」為參考 售價,指開價的意思,公司不動產若有出售需要,會請鑑定 供進行進鑑價,董事會審議通過授權底價,才會進行仲介委 託約;被告沒有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如有買方出價達2億3,0 00萬元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被告副理 翁建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為參考售價,不是最後的成交價格 ;被告不會跟仲介約定如買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 ;本案是以類似拍賣的程序,以價高者得成立買賣契約;我 們在自辦的銷售會說明會上,會向仲介進行說明,經仲介同 意後,才會跟我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我們會提供參考售價 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 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我們也會告知仲 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同時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 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4頁)。證人許正諺亦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一般交易習慣上稱為廣告行銷價格 ;不清楚有無拘束買賣雙方合約之效力;不清楚有無約定買 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證人林佶廷亦證述:這是委託價格,就是讓仲介公司可以 做廣告行銷的價格;至於賣方是否應該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 ,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證人均已明 確證述系爭委託書上之價格僅係供仲介作為廣告行銷、參考 之用,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信義全球公司製作之銷售會說明簡 報檔案上所載「參考總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 ,堪以採認。被告與全球信義公司間既未以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有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買方之義務,遑論並非系爭 委託書當事人之原告可以逕憑系爭委託書,主張其所提出之 斡旋出價已與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所載開價間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並以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任何簽約或履約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斡旋價格縱恰好符合被告在系爭委託書所載 之開價金額,然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斡旋出價以前,尚不 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必要之點已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有任何簽約或履約之 義務。而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義全 球公司或原告可以再次提交二次加價之承購斡旋意向書及仲 介服務費用確認報價,並告知最終買方將為出價金額扣除仲 介服務費後收取最高價,並經被告內部KYC審閱通過者,亦 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又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主張被告已受領其交付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事實等語。然查,依據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主管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一般仲介實務經驗,如果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是否就轉為定金?)不是這樣,但一般如果賣方沒有同意出售的話,就不會收斡旋金。但這個要個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即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即會轉為定金」乙節,並非一般交易通念,仍有待個案判斷。而本件被告所要求買方提供之斡旋金條件,係由被告向信義全球公司指示或協商之條件,並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要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有何權源直接對原告為任何指示,是原告所稱「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實際上係指原告依據信義房屋公司之要求所為之行為,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此經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斡旋金可以選擇以信託帳戶或賣方為受款人,本件因賣方為法人,因此我在買方出斡旋之前,有致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表示要以賣方為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亦徵明確。而依據證人王宛婷於本院審中證述: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有約定收受買方出價的10%作為議價保證金;這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及買方出價的可信度;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依據過去的經驗,都是收取支票正本,而且都有告知,如果並非該買家購買成功,會將支票退回。過往曾經有仲介偽裝買方出價,製作假的支票影本,所以為了證實買方的誠意及可信度,後來都只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翁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各家仲介說明與約定斡旋金金額要收受買方出價的10%,這是依據公司既往的銷售經驗;我們在銷售說明會上,會跟仲介說明,提供參考售價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也會告知仲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將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且參照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拾參條第八項約定:「雙方另行合意針對原委託書部分內容予以補充及修訂,爰簽訂一般委託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2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及刪除第捌條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僅保留前段:「甲方同意以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有特殊約定,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並排除被告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義務,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更無應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條款拘束之餘地,原告自無由執被告並未簽名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或主張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至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稱:於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且依照一般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支票,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而同時亦證稱:如果賣方尚未在斡旋契約上簽名,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即轉為定金;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如果賣方是法人,會跟一般自然人不同,出價的條件都要往賣方公司的上層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顯見證人許正諺所稱「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之「一般交易習慣」,係指自然人間之交易模式,與本件賣方為被告法人之情況顯不相同,不能逕予比擬;遑論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與證人許正諺前開所證: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收受斡旋金支票後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情顯不相符,更難以證人許正諺上開證述逕推論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或係收受定金之意。準此,無論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間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中如何約定或定性「斡旋金」之定義與用途,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即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或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拘束,被告既已與信義全球公司約明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會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意義,即僅止於收受買方出價之意向而已,並無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之餘地,或可以此推論被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 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無從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僅憑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開價 、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實際上係依信義房屋公司指示)開 立系爭支票,且業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等節,即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 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 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等,於法並無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 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門牌地址)】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7.00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7.00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5.00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236.62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236.62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36.62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236.62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236.62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236.62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36.62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236.62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236.62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236.62 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236.62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1306.51 全部

2025-01-09

TPDV-113-重訴-331-20250109-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陳靜媛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任職訴外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 擔任賣甜甜圈的店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被告則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剛到職 起,公司裡每位女性員工口氣都不屑且沒有耐心教導原告工 作,口氣大聲到隔壁店家都會轉頭看,氣氛非常尷尬。原告 因為剛開始工作,動作比較慢,不如其他員工快速,其他員 工便向被告反應,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 示同事反映原告動作很慢,同事都感到很累,要求原告做到 113年6月5日,還約談原告,表示原告出社會這麼久了,怎 麼那麼笨,不會跟同事相處等語,令原告感到難過,覺得自 己好像不如人一樣,已造成精神傷害。113年5月27日被告將 原告退出公司群組,且原告當時還在公司上班,同事都有如 期食用點心,被告卻不提供該有的點心給原告,讓原告覺得 很傷心。被告還叫全體同事不要跟原告說話,讓原告覺得被 孤立,被告身為老闆竟如此惡劣,帶頭霸凌員工。原告於11 3年5月31日中午,因為知道家中有事需要注意手機簡訊,而 將手機置於櫃子前,探頭看手機時,其他女員工見狀便告知 被告,稱原告上班玩手機,被告便通知警察請原告離開,不 然要提出私闖民宅告訴,到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可以到勞動部 檢舉就好,便請原告先離開。公司其他員工都可以正大光明 使用手機,做自己的事,只有原告不可以,對原告並不公平 。原告只是要糊口飯吃,卻受到這種精神傷害,且被告之霸 凌行為,讓原告不能繼續工作,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5月起到職不到一個月,就氣走6名同仁教育訓 練,甚至大聲斥喝頂撞店長,反而說被同事霸凌。且原告任 職不到一個月期間,均未來電或傳訊息向被告反映遭受霸凌 ,係因同仁告知被告原告舉止異常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遂 於113年5月27日告知原告不適任,並通報勞工局。被告有特 別向原告說明服務業值勤上班時不能玩手機,結果原告置之 不理,仍在上班時間故意去置物櫃把玩手機,還故意大聲在 店內辯駁,為免店內營運遭干擾,才請警察到場請原告離開 公司。原告居住在宜蘭30多年首次到臺北上班,被告詢問為 何要到臺北上班,原告表示宜蘭人都欺負他,所以原告要找 不一樣的地方上班,被告當時就覺得理由很奇怪,現在便明 白原告不適任之原因。被告經營之公司依正當程序資遣原告 ,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 稱被告有霸凌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通訊軟體 LINE截圖、招聘廣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檢查處回復 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7至28、53至87頁),然 細繹上開證據,除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證明被告確有將原告 從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移出,且於113年5月26日有向 原告表示「一個人一直犯錯,不代表每個人都有耐心教妳, 你也是不可能這樣教人,人會沒耐性的,並不是你所謂的心 眼小會說不舒服話,男生女都同性都會有,通性語言,主要 是不優秀的人會讓人生氣,妳個性一直覺得大家要包容妳, 你一直犯錯都是應該的?別人吃飽沒事找麻煩?妳個性一直 以來都如此,一直犯小錯,不允許被糾正,我沒辦法教你如 何改變,我找對的人就好,你自己也知道跟其他人比,你真 的不是很優秀,卻一直認為別人欺負你,教你的人都說很累 ,也很煩,不是我團隊20年來,只有你一人有如此感受被霸 凌,是我環境問題,還是你走到哪都會如此??妳自己也說 :宜蘭的人都會欺負你,所以你想來台北,我也說是你自己 問題,走到哪都一樣,就是妳個性問題,你不檢討自己,只 想怪別人,看你還是如此想法,我放棄了!我也不期待妳會 變很優秀,我再尋找不用教個性的人,只教專業域就可以獨 立,輕鬆多了,也不用擔憂會不會還有隱藏的問題存在」、 「我說了,目前只有你有問題,別老是質疑怪別人,差勁的 人,總是很喜歡怪罪別人,優秀的人,都不會發生這種事。 這年紀還發生這種幼稚的想法,我才更擔憂未來還有什麼幼 稚想法,雇用你根本就沒好處,反而要擔憂你又會有什麼樣 的問題出現」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外,並未能證明被告 有其他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1 3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後,於翌日即27 日將原告移除於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外,是被告將原告移 出公司群組之行為,本身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綜合考量 當時情境與兩造關係,亦難認該行為帶有以敵視、討厭、歧 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原告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益之情況。再就被告於113年5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論乙節,綜觀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上下文,可知該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被告向原告表明將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於兩造間私人對話 中就其主觀對原告工作態度與問題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上 開意見之表達縱有令原告感受不好,然其措辭並未過激或有 以侮辱與人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情境與兩造 關係,佐以對話情境與上下文,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 厭、歧視為目的而為系爭言論,或有侵害被告人格權、名譽 權、或健康權等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自 難認為被告所為屬職場霸凌,或有何侵害原告精神、名譽、 工作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其餘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認定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1-09

TPDV-113-勞小-82-2025010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佳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78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144元(計算式 :67,360元+5,784元=73,1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33元(計算式:1,0 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08

TPDV-114-勞補-18-2025010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煒翔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欽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徐曼綾律師 陳姿蓉 謝依彣 柯志宜 姚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 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54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提繳5,5 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核其先備位之聲明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計算原 告5年工資總額為新臺幣576萬4,140元【計算式:(9萬543元+5, 526元)×12月×5年=576萬4,14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聲明第一項起訴前即113年9月10日起至11 3年10月11日之孳息384元(計算式:9萬543元×31/365=38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76萬4,524元(計算式:576萬4,140 元+384元=576萬4,524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0 98元(計算式:42萬1,572元+5,526元=42萬7,09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576萬4 ,524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12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萬9,374元(計算式:5萬8 ,123元-5萬8,123元×2/3=1萬9,3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之1萬8,285元,尚欠1,0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08

TPDV-114-勞訴-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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