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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AC000-A113082(真實姓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C000-A113082A(真實姓名詳卷) A父(真實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洪傳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附民-17-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1820號、第 12186號、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傳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 、2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事件對被害 人A、B、C及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造成很大心理 傷痛,被告感到愧疚,羈押期間都很煎熬,其實被害人A、B 、C都很優秀,被告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 會,因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擔心她會離開,希望可以有補 償的機會,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悔過種種錯誤,被告羈押期 間完全沒有工作,父母把他們留下來的必要費用拿出來,希 望可以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 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 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已有變更,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尊師重道原為我國文化根深蒂固之觀念,雖隨時代世 易時移而有所調整,然一般學生、父母對於老師多仍心懷敬 重之意,其原因不外乎出於對老師保護、教導學生之感激, 而學生因此容易對老師之角色產生敬畏與順從之態度,在良 好的師生關係中,此等敬畏與順從之表現,固有助於教育之 施行,然如老師不當利用此等權力地位關係,對學生進行侵 害行為,學生通常無法即時反應,亦未必產生受害感受,然 如隨年紀增長而回想過往經驗,仍可能因此產生不良之心理 影響,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其影響可能悠遠而深 長,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實無法一時評估。本院考 量被告行為態樣並未涉及暴力模式,然整體犯罪過程具有時 間上之延續性,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被害人不僅1人, 被害人受害時均甚為年幼,部分被害人因學習或發展較遲緩 而前往被告開設之家教教室,卻因此受害,且除被害人外, 被害人父母因此產生擔憂與自責情緒,及對子女受害的不捨 感受,亦屬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擔任○○○○,後自營○○班,收入○○,被告為家中 獨子,並為唯一經濟來源,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母親 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就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具狀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00萬元、00萬元與被害人 和解(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害人所無法接受(本院卷 第301-302頁),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又對於認罪 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 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 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量酌定 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之同質性、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集性,惟附表一、 二、三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不應過度稀釋而 違反比例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且所為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此部分為檢察官 上訴時所未能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判決亦已 於量刑時斟酌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是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對甲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對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對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軍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軍翰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軍翰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軍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58、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未遂犯罪,且實際下手向被害人 取款之同案被告劉咏昌僅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在旁協助之 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刑顯有失當。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 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 ,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 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有主觀犯意 ,但仍屬辯護權之行使,並非否認客觀事實,仍應屬於對於 犯罪事實之自白,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 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劉咏昌2人所屬集團偽造 「吳奇隆」、「紅榮投資」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及「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劉咏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咏昌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惟被 告對於本案之基本事實均不否認,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58、85頁),則被告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 已有不同。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有未妥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 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僅不否認客觀上被害人有被騙等行為 ,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已自白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有主觀犯意,顯否認係犯有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難認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自白,自無上 開條例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現場把風、監控之工作,誠屬 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共犯所處之 刑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876-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睿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6 6頁、157-15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依其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被害人張耀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經救護車 趕抵現場後將被害人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 30分許,因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後,被告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任何歉 意,雖曾談和解,惟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含強制險),顯然輕視被害人之生命價值,原審量刑是否適 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 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尚有疑問,請考量本 案發生後,被告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因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 至今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 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 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 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 ,惡性循環可暫獲紆解,是衡諸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且犯後已深表悔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爭執被害人同有過 失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提 前左轉,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 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畢業,○ 婚有○個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現在○○○,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 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後請求就本件肇事責任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經本院依聲請送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⒈被害人機車 於進入路口至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1.44、21. 5、26.74、10.54、37.5公里,平均時速為21.5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亦無 超速行駛。⒉被告左轉彎行駛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可清 楚看到對向機車直線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 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不提早左轉彎。被害人縱使採取緊急 煞車之反應行為,事故仍無法避免,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因 素。⒊車輛行經號誌路口,轉彎車須至路口中心左轉,且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小貨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左 轉彎,顯有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 於綠燈進入路口,有優先通行權,並無違反規定。上開鑑定 意見與原判決所採用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調偵卷第23-24頁)相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依據並 無違誤之處,況本院再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還未進入路口前,車頭已 經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相卷第87-89頁),且被告自 小客車甚至在還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以前,就已經左轉並因此 車身橫越對向車道,距離路口中心有相當之距離,其違反義 務情節十分明確,此部分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至於 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均 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9頁、155頁、171頁、173-175頁)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考量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已歷時長達2 年有餘,而被告歷次提出之調解條件均無何明顯差異,雖未 能達成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 實際填補,自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 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 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 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 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 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 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 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 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 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 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 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無法達於修復式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況,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 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 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本無所據。又本件被告並非未曾提出任何賠償條件,於原 審及上訴後均聲請調解,並願配合部分提前給付,此與消極 逃避賠償責任之狀況究有不同,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 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 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 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 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 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 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HM-113-交上訴-54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4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家和、蘇正揚無罪部分(即事實二),均撤銷。 簡家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蘇正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影音主機共4台,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家和、蘇正揚共 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一)。 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 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傢俱」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 縣○○鄉○○村○○0號之2旁,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工具,擊破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車主巫皓鈞之母親)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 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 二、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0時許,由簡家和駕駛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1時17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 車徒步前往嘉義縣○○市○○○段0000○0號之「○○汽車」停車區 ,2人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汽 車」店長陳冠誠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型號為TOYOTA ALT 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並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汽車型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上 開4輛汽車內之汽車影音主機,共計4輛後離去。 三、案經巫皓鈞、陳冠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 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從嘉義市經由台一線由 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村,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 ,有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 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正揚於警、偵訊時坦承於112年2月24日0時45分在 嘉義縣○○鄉○○村○○0號之2之停車場其與被告簡家和有在現 場,監視器畫面第3頁2名男子是伊與簡家和,伊戴淺色帽 子走在後頭,簡家和則是戴深色帽子等語(見警6757號卷 第6-8頁、偵4900號卷第54-55頁)。   (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傢俱」前,之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下車 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有被告簡家和手機 內地圖時間軸紀錄(見警6757號卷第17頁)及警方所調取 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竊取乙車之時間歷程表相片可按(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215-244頁)。 (三)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等 情,亦據巫皓鈞指訴在卷(見警6757號卷第11-15頁), 並有乙車遭破壞及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遭竊之 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8-32頁)。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育於本院證稱:「 我們是透過車牌鎖定車輛,從簡家和的手機發現Google地 圖的時間軸,才可以確定使用這台車輛到現場的就是被告 2人,我都有標記監視器設置的地點,他是從台一線嘉義 市南向水上鄉,之後他們沿路經過室內設計這裡,然後從 室內設計這裡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南向經過室內 設計就是我的圖有標註的地方,往下就是墨林分局,從墨 林監視器就可以看到車輛迴轉,從這邊拍路口畫面可以看 到路口迴轉,迴轉到北向之機慢車道,後面可以透過室內 設計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把車輛停在○○家具前面這邊。 車輛特徵一開始先透過墨林分局監視器,他雖然模糊但可 以看出車頂是有車架,他們在離開的時候,上面有一個○○ 機械監視器,他上面的車頂架就非常清楚,○○機械的監視 器畫面照片應該是在最後面。從監視器看的出來,只是我 把他列入WORD檔截圖的時候,他的畫質會變差一點,如果 是勘驗原影片的話,車頂架應該會更清楚。看到車輛迴轉 在○○家具停放之後,後面可以從墨林監視器這邊看到兩人 步行進來之後走進嘉42-1,然後從路口公所監視器就可以 看到兩人沿路到案發現場,然後到案發位置以後,從頂寮 0-00號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有進入停車場,透過停車場監 視器可以確認,他們進入停車場接近的就是被害人停車的 位置,不是進到停車場的其他地方,然後他們先後兩次接 近被害人車輛,第1次進去的時候出來又再往竹安寺的方 向過去,返回的時候第2次接近車輛再出現時,就手提拿1 個黑色袋子,應該是拿在蘇正揚的手上。進去的時候2人 是空手,出來時候多1包東西。他們之後沿路返回,沿路 返回之後走到墨林警局左轉,從松濤監視器可以看到,他 們2人是走到回到安全島這邊後橫越馬路,他們是從松濤 正前方橫越馬路回到車上,從○○家具監視器看過來的時候 ,不是很清楚但可以明顯看到2人橫越馬路的畫面回到車 輛,之後發動車輛又返回,最後經過○○機械去確認同樣是 這台車子,之後從嘉義市警察局監視器確認車牌就是這1 台。被告蘇正揚一開始有承認說這就是被告2人,被告簡 家和一開始否認,但經提示被告蘇正揚有承認是2人,被 告簡家和才改口承認是他們,但他們仍是否認竊盜犯行。 有無時間誤差要看當時我製作的表,監視器會有些許誤差 ,時間我有標上去。調閱監視器的當下,我會去比對這支 監視器,我去調閱監視器當下的時間去扣除當下時間去計 算,他有些誤差時間比較大,如誤差不到1分鐘,我就不 會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7頁),並有警 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核與警方製作之乙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相符( 見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 (五)據上,可知本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巫 皓鈞持有之乙車車窗,竊取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 台之竊賊,就是被告2人。    三、被告2人(以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為主)以下列之詞置辯 : (一)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訊自白「畫 面穿白色褲子,灰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面的是我 ,簡家和則是身穿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帽子走在前面。 」,而畫面中走在後面者非身穿白色褲子,另畫面中走在 前面者係穿淺藍色牛仔褲,非如蘇正揚警訊所述簡家和是 穿深色衣、褲,故蘇正揚於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7、9 頁之2人係其與其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 );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 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0、22、 24、26頁)。又被告蘇正揚於警詢為此段供述時,警員係 問其監視器資料第3頁(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而當 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無充足之燈光照射,畫面自然呈現 黑白狀態,則被告蘇正揚於警訊時為上開描述,與事實相 符,而當時被告蘇正揚是走在被告簡家和後面無誤。又警 方於提示監視器資料第5頁畫面供被告蘇正揚查看時,被 告蘇正揚亦供稱該2人係其與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 22頁),而該畫面已可顯示出此時被告蘇正揚係穿淺藍色 牛仔褲走在被告簡家和前方,而本案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 鏡頭有多支(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從畫面中顯示,被 告2人一路走來,亦有前後之分,未必均係被告簡家和在 前,被告蘇正揚在後。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顯企圖用 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差,混淆視聽, 故意將顏色及人物倒置,自不足採。 (二)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係向 檢察官供稱「(戴淺色帽子是你,簡家和戴深色帽子?) 我看不太清楚 ,但這兩個人應該不是我們」,但筆錄記 載「是我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偵訊 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淺色帽子是這個蘇正揚,深色 帽子是你嗎?是不是?」、「簡家和答:因為我不太記得 了啦,嗯啊。」、「檢察官問:你走前面,他走後面嗎? 是不是?」、「簡家和答:這個看不,不是說很清楚,在 警察局我就已經跟他講了,嗯啊。」、「檢察官問:我看 不太清楚(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但這兩個人 是你嗎?你們兩個嗎?是不是?」、「簡家和答:應該是 ,因為不太確定啦,因為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 這兩個人應該是我們(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 」、「簡家和答:嗯。」(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 告簡家和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認該2人係其與被告蘇正揚 ,但亦稱應該是,並不否認係其2人。則被告簡家和再為 上開辯解,顯僅對其任意性之自白故意扭曲,自不足採。 另被告蘇正揚於審理時對其於警、偵訊坦認之情,再辯稱 畫面的人均不是伊與被告簡家和云云,更是睜眼說瞎話, 不足採信,自不在話下。 (三)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其手機是GOOGLE地圖時間 軸顯示,其係自台一線南下右轉○○村,而非左轉至○○傢俱 行,故警方所指車輛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張○ 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這個證據,我只想要證明當時 駕駛這台車子,我非常確定是這台車輛,我是透過時間軸 要證明開這台車到現場就是被告,我不是要用時間軸證明 他們走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案警方認 定被告2人行車路線,僅在確定被告有自嘉義市駕駛甲車 沿台一線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傢俱」前時,有迴轉至 對向之「○○傢俱」前,停車後再走至本案案發現場,並非 在證明被告2人之行車確實路線為何。又據被告蘇正揚於 警詢所述監視器資料第3頁之2人係其與被告簡家和,而當 時被告2人正自「○○傢俱」步行通過台一線,往作案現場 走去(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確已足認被告2人係將 甲車停放在「○○傢俱」前無誤。再據被告簡家和於本院所 提出其模擬之行車路線,自嘉義市○○路○段000號○○○○音響 店至「○○傢俱」,距離約3公里,開車時間僅約8分鐘(見 本院卷第401頁),惟依被告簡家和手機是GOOGLE地圖行 車紀錄時間顯示(見警6757號卷第17頁),距離約3、5公 里,開車時間竟花約35分鐘,兩相比對之下,顯見被告2 人於112年2月24日0時許駕駛甲車自○○○○音響店出發,花 了約35分才駛至「○○傢俱」前,絕非單純直接駛至「○○傢 俱」前即迴轉停車。據上,被告2人南下至水上鄉時,有 右轉至○○村內,到○○村後,再左轉至台一線,再左轉駛入 台一線往北行駛。而最後甲車停放之地點既在「○○傢俱」 前,則表示被告2人之所以會多花約20幾分鐘,必有於轉 入台一線北上後再迴轉往南行駛,甚至在此路線圖中來回 行駛之舉,始會最後將甲車停在「○○傢俱」前。 (四)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卷第20頁相片第3張之人 畫面顯示有戴眼鏡(可放大勘驗),但被告2人並無戴眼 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案竊賊中之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上身穿 著深色長袖外套(外套正面為深灰色;長袖部分為黑色) ,下身穿著黑色長褲、黑色包頭拖鞋者,確實有戴眼鏡(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又原審卷二第43頁相片所示走 在後面之人依前所述為被告簡家和,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所 提被告簡家和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簡家 和是有戴眼鏡的。則被告簡家和此部分所辯,僅證明其說 謊而已。 (五)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於0時44分始至○○傢 俱附近,至告訴人家之停車場,經事後實際測試,去程即 要6分鐘,怎可能0時45分即走到案發現場,足見步行前往 作案現場之2人,並非被告2人云云。惟查,證人張○育證 稱:GOOGLE紀錄的時間軸,就是我在背景運行,可能每隔 一段時間紀錄我現在位置,再把我的路線串接起來,這個 在GOOGLE網頁有說明運行會有誤差,但有誤差並不等於完 全就是他的路線、時間就一定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是GOOGLE紀錄之時間僅是一導航狀態,係 有時間誤差。又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該2名竊賊 係於當日約0時39分許出現自「○○傢俱」步行前往本案案 發現場,約於0時45至5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約於0時59 分許離開現場,約於1時4分許返回甲車(見警6757號卷第 19-26頁,依監視器位置不同,而有時間上之誤差),核 與被告事後實際測試之時間相符。是被告簡家和一面引用 監視器時間,一面引用GOOGLE地圖之時間,故意錯置,企 圖混淆視聴,不值為憑。      (六)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巫皓鈞本來是朋友,何 必要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簡家和亦供稱巫皓鈞尚 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積欠大概9個月左右; 又稱:我是要向他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則被 告簡家和之所以會在深夜前往告訴人巫皓鈞之住處,並精 準的掌握告訴人所持有之乙車,不言而喻。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乙車車窗,竊取其 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由 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放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嗣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上開汽 車有2輛車窗遭擊破,復竊取該4輛車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 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逛夜市等語。 二、經查:    (一)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 前。嗣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汽車」停車 區,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 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遭徒手打開,竊取 該4輛汽車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偵 查之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 、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6723號卷第9-5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告訴人陳冠誠報案後,即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2名竊賊於112年2月28 日1時17分許駕車前來,將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超商前,該2名竊賊下車後,即走往過溝小段停車區 ,於同日1時21分許,走入過溝小段「○○汽車」停車區, 開始巡視停車區之車輛,並鎖定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4輛 車輛,拆取該4輛車輛內之音響主機,之後2人再往涵洞方 向離去,回到○○超商前,於同日1時46分許駕車離去。之 後警方再鎖定該車,確認該車為甲車,使用甲車者為被告 簡家和,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按 (見警6723號卷第12-32頁)。可知警方一開始並不知該2 名竊賊是何人,係經調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 ,始鎖定被告簡家和。 (三)被告2人不爭執其2人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將甲車 停在○○超商前(見警6723號卷第2-5、6-7頁、偵4042號卷 第66-68頁),而當時已值深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附 近的○○○夜市已無攤販營業,路上人煙稀少,實應無誤認 混洧之可能。是在「○○汽車」停車區行竊之2人即係駕駛 甲車,將甲車停在○○超商旁,再步行前往現場,返回停車 地點及駕駛該車離去之2人無訛。再參以員警偵查報告、 步行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2人, 自駕車抵達○○超商,下車徒步前往「○○汽車」停車區,得 手後,再徒步經過涵洞、堤防及巷弄,返回停車處,駕車 離去,顯然對於該處極為熟悉。而被告2人均自承曾受「○ ○汽車」車行委託,前往上開處所安裝汽車影音系統(見 警6723號卷第3、7頁),對該處甚為熟稔,與前開情節相 符,益徵前往「○○汽車」停車區竊取上開汽車影音主機確 係被告2人。  (四)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欲裝設行車紀錄器的客人 姓蘇(見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名 客人係陳彥楓(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簡家和與證人陳彥楓固均陳稱其等相約於112年2 月28日凌晨,在○○市○○○夜市附近○○宮安裝行車紀錄器, 惟被告簡家和供稱證人陳彥楓當時是在臉書留訊息予伊, 伊不小心將該則訊息刪除等語(見警6723號卷第3頁), 而證人陳彥楓則證稱當時係傳送簡訊至被告簡家和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簡訊因換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8-260頁),是其等就當時係如何聯絡一節所述歧異, 內容之下落則有志一同的均稱聯絡訊息不見了,則其2人 所述,顯均無所憑,有憑空捏造之嫌。再依證人陳彥楓所 證,其嗣後於112年3月中旬,即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店面裝 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實難認其有 何必要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簡家和相約 在桃花宮安裝行車紀錄器?據上,證人陳彥楓所證除不合 常情,並有串證之嫌,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已可知該2名竊賊,應係被告2人,僅無法如前揭事實一(理由貳)所述,先經由被告蘇正揚坦承畫面中之人係其2人,再比對監視器畫面,而予以確認係被告2人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予放大,顯示該竊賊之一,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衣,該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經比對後,核與於112年2月24日至水上鄉竊取告訴人巫皓鈞乙車內財物之竊賊為同一人,有監視器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5、263-265頁)。而該穿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之人,為被告蘇正揚,顯見被告蘇正揚又穿同一件衣服去偷東西,本件竊賊之一即為被告蘇正揚無誤。茲被告簡家和既與被告蘇正揚一同前往,則另一名竊賊自是被告簡家和無疑。  (六)被告簡家和辯稱:依其所提被證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 25頁),該2人身高有高低差,並非被告2人,該車並無車 頂架、非七爪鋼圈,燈泡為白色非偏黃色,第三煞車在車 外行李箱上非在車內,並非甲車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均不爭執該停放在○○超商前之自用 小客車即是甲車,僅否認有前往行竊而已(見警6723號卷 第2-3、7頁、偵4042號卷第66-68頁)。是被告簡家和於 選任辯護人後再否認該車為甲車,已不足憑。再依被告簡 家和所提出之畫面觀之,該2人一路走來,有左右之分, 於視覺角度上自有高低落;又當時為深夜時分,畫面之呈 現當然不明,甲車之車頂駕及輪圈,自不易清楚顯示,但 該車車頂上似非完全無物;而甲車車後有一改裝會亮的導 流板(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依甲車煞車後第三煞車燈 亮起時,其下有亦一長條型亮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下圖 ),亦與甲車導流板及第三煞車燈之位置相符;另該車大 燈燈光顏色僅是因解析度之顏色而有落差,此自本案相關 之相片中除煞車燈以外,其他的燈光大都以白色呈現,即 可得知。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與前揭其答辯完全相同 ,均是係企圖用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 差,來混淆視聽,對其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不爭執之情, 進行全盤否認之詭辯而已,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告訴人陳冠誠管 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 窗,及開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該4輛汽車 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之竊賊無誤。事證明確,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其等 就事實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冠誠所管領之汽 車內之影音主機4台,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汽車車窗為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遭不明方 式毀壞,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 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家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簡家 和有累犯之適用,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認被告簡家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   原判決以此部分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 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 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正揚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認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巫皓鈞所持有之汽車影音主機1台 、無線電1台,應認其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惟參諸 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 ,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 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前揭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 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依前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略以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彥楓所證不符, 再依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堪認駕駛甲車停放在○○超商前 ,前往行竊之人,及返回停車地點駕車離去之人均係被告2 人,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 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 和、蘇正揚擔任之角色,其2人之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蘇正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陳冠誠管領之汽車影 音主機共4台,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 分權限,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 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4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 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 足認為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 柒、定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2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定被告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易-49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824、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漢林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漢林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郭漢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介紹謝志鴻收受本案大麻包裹 ,然本案大麻包裹幸經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流入市面 ,而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未從事構成要件行 為,其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 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斯時被告僅 有約定獲利3萬元之介紹費,被告最終更未獲報酬,現更已 深刻反省。是衡酌被告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 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期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其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志鴻、 不詳之人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 告有向調查局供出其毒品上游,惟其亦稱調查局認為已結 案,就不受理我們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 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揆之前揭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有間,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二)又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 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 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 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 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 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 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 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因謝志鴻常向被告借支,已累計 積欠被告約80萬元,謝志鴻要求被告介紹能賺快錢之方法 ,始介紹謝志鴻與毒品上游見面,由謝志鴻在國內收受毒 品郵包的方式為之,謝志鴻收受毒品郵包後再交給被告轉 交給該毒品上游,事成後,謝志鴻可獲得24萬元的報酬, 業據謝志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第1 41-144頁)。而被告係居仲介之角色,其所運輸之毒品固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生危害均較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 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畢竟大麻還是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有所不同,且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 查獲,兼衡被告係因謝志鴻積欠其債務,並請其找尋快速賺 錢之管道始為本案之犯行,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8-20250227-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姝涵 張翃華(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翔(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玿(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珍(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芬(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盧永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重交附民-2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第249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呂真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家有幼兒3歲、8個月,需要人 照顧,希望就量刑部分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負起為人母的責任,可以易服勞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共犯林武賢、張芳嘉之 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違誤,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判決不同之量 刑資料,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瑕疵之處,而所稱家中另 有幼兒需扶養部分,本為被告於原審量刑調查程序所敘明在 卷(原審卷二第112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事由中所審酌 ,並無何漏未審酌量刑事項之瑕疵,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其同時構成 多項加重竊盜事由之犯罪情節,本無何過重之可言,且被告 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況,衡以被告同時期另有 其他類似竊盜案件經起訴判刑,並有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等前 科素行,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上訴請求量處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實無所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上易-5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文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偉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潘佳雯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 人潘佳雯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因自身家庭糾紛,竟出言恫嚇無端捲入之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至必須就醫治療,所生危害甚 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身心 狀況及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 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第93頁),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協議之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 報㈠狀、收據、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9 7至101頁),惟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 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內容給付第1期分期款,復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和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5千元,乃屬適當。被告如 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佳雯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別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潘佳雯申設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2-26

TNHM-114-上易-2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 品,但僅供自己施用,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隱瞞狡辯之意。又被告之父親因膝蓋開刀而不良於行 ,全家經濟重擔少了被告之分擔,使被告之母親獨自承擔。 本件被告已自我反省,悔恨自己因一時迷惘而觸法,更對不 起父、母之期待,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尚屬 允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包含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種,種類非僅 單一,其中愷他命有29包,純質淨重共34.51公克(計算方 式,係將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檢驗前純質淨 重加總,詳如附錄所示),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共達92包 (計算式: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90包+原判決附件之附 表三所示2包=92包),純質淨重共計17.97公克(計算式: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17.61公克+原判決 附件之附表三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0.36公克=17.97公克), 是其所持有之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加總之純質淨重即共約52 .48公克(計算式:34.51+17.97=52.48),重量不少;且以 其持有上開分裝包數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潛藏危害實屬非輕。是以,原審對其量處上述刑度, 應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無過重之情事。再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 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對其 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承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以下編號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 0.668(編號1)+0.707(編號2)+0.649(編號3)+0.637(編號4)+0.682(編號5)+0.633(編號6)+0.561(編號7)+0.666(編號8)+0.554(編號9)+0.677(編號10)+2.195(編號11)+0.707(編號12)+0.661(編號13)+0.573(編號14)+0.644(編號15)+2.397(編號16)+0.605(編號17)+0.603(編號18)+0.708(編號19)+1.351(編號20)+1.343(編號21)+1.368(編號22)+1.524(編號23)+1.297(編號24)+1.353(編號25)+1.511(編號26)+1.587(編號27)+3.772(編號28)+3.877(編號29)=34.51

2025-02-26

TNHM-114-上易-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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