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存摺影本」,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
」。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國泰世華存款憑證1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壹、有罪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
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
有犯罪所得8,000元,惟未依法繳交,從而不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電信
客服」、「陳警官」、「張介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電信客服」、
「陳警官」、「張介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8,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
萬多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款40萬元的2%即8,000元, 伊有拿到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戊○○提領款項,詐欺集
團會請人來向伊收款,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帥」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
手工作。戊○○、「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丁○○之姪子
,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9萬元匯入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又於112年4月20日,
假冒丙○○之外甥,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匯
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嗣再由戊○○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12時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嘉義站前店),持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本件國泰帳戶內之14萬元,再於嘉義某處交予該詐欺集成
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帥」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戊○○、
「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丁○○之姪子,以電話聯絡佯
稱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入乙○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又於112年4月20日,假冒丙○○之外甥
,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5萬元
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嗣再由戊○○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2時
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站前店),
持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國泰帳戶內
之14萬元,再於嘉義某處交予該詐欺集成員,以此輾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
表編號1、2之事實)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可知,詐欺集團於二案中
詐騙之對象皆為相同告訴人丁○○、丙○○,詐欺集團對其實施
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丁○○、丙○○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亦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
,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
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
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0(A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行騙,再由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戊○○以不詳方式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戊○○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層層交
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點,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乙○○
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指示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出的提款卡內有全部積蓄新臺幣40萬元。 112年4月17日11時44分許 40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丁○○之姪子,於112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急需借款,至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9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外甥,於112年4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急需借款,至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帳戶 被告提款地點 1 112年4月17日 13時20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天富店) 2 112年4月17日 13時21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天富店) 3 112年4月18日 8時49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三重中正店) 4 112年4月18日 8時51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三重中正店) 5 112年4月20日 12時56分 10萬元 同上 嘉義市○區○○路000號 6 112年4月20日 12時58分 4萬元 同上 嘉義市○區○○路000號
PCDM-113-審金訴-2753-20250311-1